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第3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503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無給付汽車貸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向甲○○佯稱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之「隆聯企業社」負責人「陳信德」,並誆稱係因名下不方便有多輛汽車,僅係要借甲○○之名義貸款購車並登記車輛,待貸款購車後,其會自行繳交貸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乙○○因經營隆聯企業社,有資力及意願繳交以甲○○名義向銀行所貸款項,2 人遂於102 年9 月1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明仁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由甲○○以自己名義為乙○○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60,512 元,而承擔該筆債務,乙○○則取得免於給付該筆購車貸款之利益,嗣因乙○○未依約繳付貸款,甲○○始知受騙。 二、乙○○自始無意亦無能力完成顧客所要求之拆除裝潢及鋪設地磚全部工程,僅有能力與意願派工完成其中拆除裝潢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10月19日在奇集集生活萬用網之網站上,張貼宅修服務廣告,佯稱其係「老劉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營專業拆除、廠房拆除、裝潢拆除、各項拆除工程承包等項目云云,適丙○○因有修建房屋需求,於102 年11月9 日16時許,上網得知上開廣告資訊,並依廣告所載電話,去電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約定以33,000元之代價,由乙○○為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拆除裝潢及鋪設地磚(拆除裝潢部分為6,000 元,鋪設地磚部分為27,000元),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2日,轉帳15,000元至乙○○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乙○○則於同日派遣3 位工人前往拆除裝潢工程後,便不再派工,乙○○經丙○○催工後,又佯稱其車輛故障需再匯款 3,000 元云云,丙○○再於同月19日,轉帳3,000 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失去聯絡,總計詐得12,000元【計算式:15,000元(第一次轉帳)-6,000元(拆除費用)+3000 元(第二次轉帳)】。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證人潘建文、洪宗志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鄭筱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7 年1 月22日高監屏字第1070013587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奇集集生活萬用網頁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玉山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4 日屏營字第1052900788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紀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隆聯企業社名片、甲○○之客戶繳款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事實二部分雖先後向告訴人丙○○詐得9,000 元(已扣除拆除費用)、3,000 元,惟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與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除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外,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及詐得財物,致告訴人甲○○、丙○○各受有46萬餘元及12000 元之損失;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丙○○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為鐵工,每月收入約4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即前述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為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則就上開手機1 支(含門號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甲○○所負擔之貸款本息460,512 元;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丙○○所交付之12,000元(已扣除拆除費用),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