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順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07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裕順為紘驊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緣蘇豐志曾向余美花承租屏東縣○○市○○路0000號透天三樓房屋的一樓經營動物醫院,因租期將於民國106年4月底屆滿而不再續租,因此僱請黃裕順拆除上址房屋一樓內蘇豐志所作設施及房屋外牆廣告招牌鐵架,以便將房屋歸還余美花,至於拆除後之設備、鐵架則無償由黃裕順處理(黃裕順亦未收拆除費用)。詎黃裕順明知其僅受僱拆除一樓設施及房屋外牆鐵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29日下午,趁在上址屋內善後之機會,徒手竊取上址房屋二樓及三樓之鋁製紗窗11個、鋁製紗門2 個,並搬回屏東市○○路0000號紘驊環保有限公司。嗣余美花於106 年4 月30日上午至上址房屋巡視時,發現二、三樓鋁製紗窗、紗門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獲(鋁製紗窗、紗門均已發還余美花)。案經余美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美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顏毓德、蘇豐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12頁反),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證人蘇豐志出具之讓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雖先後竊取鋁製紗窗11個、鋁製紗門2 個,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復將被害人所受損害修繕並回復原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107 年3 月8 日陳報狀暨所附照片各1 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因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鋁製紗窗11個、鋁製紗門2 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將被害人所受損害修繕並回復原狀,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