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8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酒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空酒箱1 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24號被 告 王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18日上午6時5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行家五金百貨行外,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外之空酒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店長連碧珠清點商品發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碧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空酒箱,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 昇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