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毅負責人,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毅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24日止(含當日),擔任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6 號)「弘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未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證,即擅自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前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於106 年5 月3 日派員前往上開工廠稽查,發現林庭毅經營之上開工廠未依規定申請並取得廢水貯留許可證,逕行將廢水貯存於廠區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經屏東環保局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以屏東縣政府106 年7 月25日以屏府環查字第10632541800 號行政裁處書暨所附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對林庭毅裁處應立即停止貯留廢水及停工、罰鍰新臺幣8 萬4,000 元及環境講習8 小時,於106 年7 月27日由林庭毅之胞弟林文中收受上開裁處書。詎林庭毅竟仍基於不遵行上開停止貯留廢水及停工命令之犯意,持續於上開工廠內貯留廢水及啟動廠房內機台運作而未停工。嗣於106 年8 月24日,再經屏東環保局派員前往上開工廠稽查,發現林庭毅仍有貯留廢水及未停工,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庭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商業登記抄本、屏東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被告林庭毅及另案被告吳建德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檢附租賃契約、屏東縣政府106 年10月11日屏府環查字第10633456800 號函、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屏東環保局106 年8 月28日屏環查字第10633074100 號函暨所附106 年8 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記錄(編號:00000000,含稽查照片4 張)、屏東縣政府106 年7 月25日屏府環查字第10632541800 號行政裁處書暨所附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屏東環保局106 年5 月23日屏環查字第10631801600 號函暨所附106 年5 月3 日環境稽查工作記錄(編號:00000000,含稽查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13日屏環查字第107326427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上開弘億企業社之事業實際負責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上開屏東環保局裁處書係命被告應立即停止貯留廢水及停工,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及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罪。又被告為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及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而仍繼續作業,僅係違反一停工命令,應僅論以一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㈢被告為該工廠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6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事業負責人,未依法取得廢水貯留許可證即違法作業,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仍繼續在上址作業,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106 年7 月27日收受裁處書起至106 年8 月24日稽查查獲為止之違法期間、因罹患口腔癌現已臥病在床無法進食之身體及生活狀況(此有本院107 年7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於計算沒收所得範圍時,係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㈡查被告為上開事業負責人,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而為本案排放犯行,依前揭說明,其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或追徵。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期間內,因經營上開事業所獲之積極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其節省廢水處理成本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