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信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信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信淳自民國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5 月間,在「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擔任經銷商,負責招募下線會員投資康霖公司產品,並向下線會員收取投資款項再交付予康霖公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0日,利用下線會員江振彥有意投資康霖公司經營權之機會,指示江振彥將新臺幣(下同)113,000 元投資款項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及中華郵政網路ATM 匯款之方式,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後,以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僅將其中21,000元交予康霖公司,而將其餘9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江振彥發覺有異,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信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江振彥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記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尤信淳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業務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金錢,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92,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