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家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家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顧家宏自民國105 年3 月10日起,擔任趙傳亨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0 號1 樓之「新大能源行」(下簡稱新大能源行)之送貨司機,以運送瓦斯及收取客戶應繳帳款後繳回新大能源行為其業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1月6 日,未將其於同年8 月至10月間,接續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善變包子店」收取新臺幣(下同)16,650元、在屏東市○○路000 號之「善變包子店」收取23,550元、在屏東市○○路00號之「瑞峰護理之家」收取4,494 元、在屏東市○○街00號之「凱悅護理之家」收取5,996 元、在屏東市○○○路00號之「刈包鳳」收取2,750 元之瓦斯費用繳回新大能源行,而將上開總共53,44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嗣顧家宏自同年11月7 日起曠職,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新大能源行員工黃啟勝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郵局存證信函、任職承諾書、人事資料表、顧家宏收款未入公司之金額款項明細表、善變包子廣南店、廣東店、瑞峰老人護理中心、凱悅養護之瓦斯訂單銷售記錄表各1 份、「割包鳳」之繳款單2 張、瑞峰護理中心繳款明細1 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 年11月6 日,原應將自105 年8 月起至10月間,陸續在上開商店收取之瓦斯費用合計53,440元繳回告訴人新大能源行,竟未繳回而侵占入己,可見被告係利用擔任告訴人新大能源行送貨司機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業務侵占行為,所侵害者復均係告訴人應取得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被告繳清侵占款項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436號卷第36頁),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76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尚能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高,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知所警惕,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