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飼料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成 林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成共同犯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參萬貳仟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葦共同犯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參萬貳仟元,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成、林葦係父子,分別係「大東企業社」(事業登記地址:屏東縣○○鄉○○村○○街00○0 號1 樓;廠址設於屏東縣○○鄉○○路00號,即屏東縣○○鄉○○段0000000 地號)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明知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飼料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農委會申請許可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並進而販賣,竟共同基於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製造飼料供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許可,自民國96年間起至106 年11月23日止(含106 年11月23日當天),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農地,設置非法工廠製造屬於農委會公告飼料詳細品目內之熟豆粉及魚粉,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2元至20元不等價格,販售予屏東縣「新大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公司」,已於105 年2 月1 日解散)、高雄市「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購買後改裝成「宇台飼料」)等飼料公司,及屏東縣養豬戶鄭國義。其中自99年8 月間至104 年9 月間售予「新大公司」,每年約1,500 萬元至2,000 萬元。自105 年5 月間起至106 年11月23日止(含106 年11月23日當日),期間售予「威翔公司」,共計206 萬4,000 元。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3 份」、並將原「證人劉威麟、康耿銘、鄭國義之證述」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劉威麟、康耿銘、鄭國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被告林順成、林葦行為後,飼料管理法第26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及罰金刑輕重,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順成、林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犯法條」欄,疏未審就及此而未為新舊法比較,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亦係記載「修正後」之條文,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按「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2 款、第27條第1 項規定,動物飼料之製造、加工、分裝、販賣,應向農委會申請許可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始得製造、加工、分裝(自104 年2 月4 日起適用)。故核被告林順成、林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被告2 人非法製造、加工、分裝飼料後,予以販賣飼料之行為,均為較重之非法製造飼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飼料罪。另被告林順成與被告林葦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順成、林葦於偵查中自承於106 年10月6 日遭查獲後,仍有於106 年11月23日再次販賣非法製造之上開飼料予「宇台飼料」共12噸、即240 包等語(見偵卷第73頁),故被告2 人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11月23日止,期間多次非法製造、販賣飼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以合法管道從事飼料之製造,竟在未取得飼料製造許可登記證之前,即擅自進行製造並進而販賣,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飼料品質水準之控管及國民健康之維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被告林順成與林葦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林順成為主導角色、被告林葦則係依其父親即被告林順成之指示而為送貨、包裝之行為分擔乙節,此據被告林葦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2頁)、本件犯罪期間甚長,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中親人罹患惡性腫瘤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林順成、林葦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順成、林葦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具狀表示因家中親人罹患疾病而需龐大醫藥費,且被告2 人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順成、林葦所犯之罪得處以拘役或罰金,且無最輕本刑之限制,是被告林順成、林葦所稱情狀僅可在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又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飼料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認為製造飼料之管控,關係飼料品質之水準,不僅影響畜牧及水產養殖事業之發展,更攸關國民健康,而修正前之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規定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林順成、林葦本件犯罪期間甚長,期間非法製造及販售之飼料數量甚鉅,且於106 年10月6 日遭稽查查獲後,仍106 年11月23日再行出售予「宇台飼料」公司,可見被告林順成、林葦遭查獲後仍不知悛悔,兼衡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影響,本院認被告林順成、林葦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認為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再者,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就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避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 ㈢查被告林順成於偵查時雖供稱:1 個月交易額約170 萬至180 萬元間等語(見偵卷第49頁),然被告林葦於警詢時供承,新大飼料自99年8 月至104 年9 月間均有向公司進貨魚粉,估算每年出貨給新大飼料行的金額總數約為1,500 萬至2,000 萬元(即每月出貨額約125 萬元至167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依自由證明原則估算,應認每年出貨給新大公司的金額以1,500 萬元為計(即每月出貨額約125 萬元),又因犯罪所得之計算並不扣除其成本,總計被告林順成、林葦於上開期間販賣給新大公司之犯罪所得為7,500 萬元(計算式:1,500 萬元5 年=7,500萬元);又依證人劉威麟於警詢中證述:估計105 年間威翔實業公司(宇台飼料)向大東企業社林順成進貨魚粉的金額是158 萬4,000 元(即每月進貨額約132 萬元),106 年間進貨魚粉的金額是48萬元(即每月進貨額約4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故被告林順成、林葦於105 、106 年間販賣給威翔公司之犯罪所得為206 萬4,000 元。是被告林順成、林葦販賣給新大公司、威翔公司之金額總計為7,706 萬4,000 元,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順成、林葦2 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惟參以被告林順成、林葦為父子關係,則就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應係由其等共同使用平均分配(即各2 分之1 ,如有無法整除之情形,採無條件捨去計算),應屬合理認定。依此,被告林順成、林葦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853 萬2,000 元,而此些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順成、林葦所有,並供渠等非法製造飼料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於106 年10月6 日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人員查獲時,責付予被告林順成保管等情,業經被告林順成、林葦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第23頁),是依前揭規定,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分別於被告林順成、林葦二人主文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判決所引用之法條: 飼料管理法第26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沒收】 1、魚粉:成品68包(每包約40公斤)、散包18包。 2、原料魚骨10籃(每籃約20公斤)。 3、輸送機4 台、鍋爐1 台、鏟土機2 台、蒸煮設備3 台、電子 秤1 台、手動秤1台。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65號被 告 林順成 被 告 林葦 上列被告因飼料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成、林葦係父子,分別係屏東大東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明知製造、加工、分裝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公告飼料詳細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 向農委會申請許可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始得製造、加工、分裝,竟共同基於違反飼料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許可,自民國96年間起,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農地,設置非法工廠製造、加工、分裝屬於農委會公告飼料詳細品目內之熟豆粉及魚粉,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22元至20元不等價格,販售予屏東縣新大飼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公司,105年2月1日已解散)、高雄市威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購買後改裝成宇台飼 料)等飼料公司,及屏東縣養豬戶鄭國義。其中自99年8月間至104年9月間售予新大公司,每年約1500萬元至2000萬元。自105年5月間起至106年11月間,售予威翔公司,共計206萬4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順成、林葦之自白,(二)證人劉威麟、康耿銘、鄭國義之證述,(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四)東誠公司飼料袋出貨明細單,(五)大東企業社銷售宇台飼料單據,(六)現場相片24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飼料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 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論處。犯罪所得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