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9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924號、第9070號、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敬員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犯罪所得7600元」之記載更正為「犯罪所得6800元」,並增列「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贓物領據」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1677號、105 年度易字第400 號、106 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7 月、3 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卻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行為所實際取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之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列之扣案物,除現金800 元已歸還告訴人黃杰外,其餘為日常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沒收。 (三)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 竊取財物 │ 主 文 │ │號│ │ │ │ │ (新臺幣) │ │ ├─┼────┼────┼────┼───┼─────┼────────────┤ │1 │107年8月│屏東縣屏│徒手竊取│李佩芸│現金500元 │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處│ │ │8日晚間 │東市棒球│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11時35分│路226號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紅茶幫│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飲料店」│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7年9月│屏東縣屏│徒手竊取│簡麗真│現金3000元│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處│ │ │16日晚間│東市建國│ │ │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10時55分│路90號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仁堂檳│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榔攤」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7年10 │屏東縣屏│徒手竊取│ 黃杰 │現金2800元│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2日晚 │東市建國│ │ │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間7時2分│路130號 │ │ │註:原失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建民加│ │ │金額為36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油站」 │ │ │元,後有發│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還800 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故實際損失│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額為2800│ │ │ │ │ │ │ │元。 │ │ ├─┼────┼────┼────┼───┼─────┼────────────┤ │4 │107年8月│屏東縣屏│徒手竊取│李啟維│現金500元 │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處│ │ │23日晚間│東市中山│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8時8分許│路352號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品味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常菜餐廳│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24號107年度偵字第9070號107年度偵字第9310號被 告 林敬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7 月、3 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因㈠李佩芸、簡麗真報案後,為警於107 年9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搜索;㈡因黃杰報案後,為警於107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37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搜索,㈢經李啟維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芸、簡麗真、黃杰、李啟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芸、簡麗真、黃杰、李啟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人嫌疑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器照片33張、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物扣押在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敬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所得7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心怡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告訴人│ 犯罪行為 │ ├──┼──────┼──────┼───┼──────┤ │ 1 │107年8月8日 │屏東縣屏東市│李佩芸│徒手竊取收銀│ │ │晚間11時35分│棒球路226號 │ │機內之現金新│ │ │許 │「紅茶幫飲料│ │臺幣(下同)│ │ │ │店」 │ │500元 │ ├──┼──────┼──────┼───┼──────┤ │ 2 │107年9月16日│屏東縣屏東市│簡麗真│徒手竊取抽屜│ │ │晚間10時55分│建國路90號「│ │內之現金3000│ │ │許 │仁堂檳榔攤」│ │元 │ ├──┼──────┼──────┼───┼──────┤ │ 3 │107年10月2日│屏東縣屏東市│ 黃杰 │徒手竊取收銀│ │ │晚間7時2分許│建國路130號 │ │機內之現金36│ │ │ │「建民加油站│ │00元 │ │ │ │」 │ │ │ ├──┼──────┼──────┼───┼──────┤ │ 4 │107年8月23日│屏東縣屏東市│李啟維│徒手竊取櫃檯│ │ │晚間8時8分許│中山路352號 │ │內之現金500 │ │ │ │「品味家常菜│ │元 │ │ │ │餐廳」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07年度偵字第8924號 │ ├──┬──────────┬──┬────┤ │ 1 │安全帽 │1頂 │ 林敬員 │ ├──┼──────────┼──┼────┤ │ 2 │上衣 │1件 │ 林敬員 │ ├──┼──────────┼──┼────┤ │ 3 │短褲 │1件 │ 林敬員 │ ├──┴──────────┴──┴────┤ │ 107年度偵字第9070號 │ ├──┬──────────┬──┬────┤ │ 1 │紅色安全帽 │1頂 │ 林敬員 │ ├──┼──────────┼──┼────┤ │ 2 │衣服(黑色短袖) │1件 │ 林敬員 │ ├──┼──────────┼──┼────┤ │ 3 │短褲(迷彩) │1件 │ 林敬員 │ ├──┼──────────┼──┼────┤ │ 4 │拖鞋 │1雙 │ 林敬員 │ ├──┼──────────┴──┴────┤ │ 5 │現金800元(已歸還被害人黃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