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負責人,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德自民國104 年9 月21日前某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暨自106 年8 月24日後某日起迄今,於上開期間內擔任址設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弘億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該工廠從事五金零件表面塗裝業務。吳建德前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 年9 月21日派員前往上開工廠稽查,發現吳建德經營之上開工廠未經申請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卻逕自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即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66條之1 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屏東縣政府106 年1 月10日屏府環查字第10534387300 號函暨裁處書,對吳建德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並命該工廠立即停工。詎吳建德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持續於上開工廠從事塗裝業務。嗣於106 年9 月12日,再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前往上開工廠稽查,發現上開工廠仍有吊架塗裝噴漆作業而有未停工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商業登記抄本、屏東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被告吳建德與另案被告林庭毅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16 號)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檢附租賃契約、被告吳建德另案中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編號:0000000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10月2 日環署督字第1040080593號函、屏東縣政府106 年1 月10日屏府環查字第105343873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影本、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影本、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 年9 月12日督察紀錄(編號:0000000 ,含稽查照片12張)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上開「弘億企業社」之事業負責人,該工廠從事五金零件表面塗裝業務,且上開裁處書係命被告立即停工及停止排放廢水,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又被告為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自得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㈡被告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而仍繼續作業,僅係違反一停工命令,應僅論以一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㈢被告為該工廠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6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從事五金零件表面塗裝業務,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不遵行命令,仍擅自繼續進行塗裝業務,其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保護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於計算沒收所得範圍時,係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㈡查被告為事業負責人,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而為本案排放犯行,依前揭說明,其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或追徵。雖依卷內資料無從估量實際排出之廢水量及因此簡省之廢水處理費用,然被告上開工廠既係從事五金零件表面塗裝業務為獲利來源,且基於前述計算沒收所得範圍時,係不問成本、利潤之原則,則被告知悉停工處分後,仍繼續營業,是該段期間之營業所得應認係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工廠一個月營業額約新臺幣100 萬元等語,又該工廠104 、105 年之營業稅銷項銷售額每月平均額為50萬6228元(計算式:【104 年銷項銷售額總計4,524,046 元+105年銷項銷售額總計7,652,444 元】÷24個月=50萬6228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 年1 月3 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71300059號函存卷供參,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為1 個月獲利50萬6228元,其犯罪所得為354 萬3596元(裁處日期為106 年1 月10日,遭查獲日期為106 年9 月12日,概略以7 個月為其未停工而繼續營業之時間,故計算式為:50萬6228元×7 月=354萬3596元),而上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