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4號106年度自字第6號107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全騏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麗瑛 自 訴 人 張金蓮 上列自訴人 共同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謝鎮州 徐矞敏 潘順進 陳信清 謝珮誼 陳林柳 湯家程 龔崇峰 蔡玉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州被訴詐欺張金蓮部分及誣告部分均無罪。 徐矞敏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謝鎮州、徐矞敏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潘順進、陳信清、謝珮誼、陳林柳、湯家程、龔崇峰、蔡玉春被訴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鎮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鼎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城鼎公司票號0000000 號〔到期日民國105 年8 月9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0000000 號(到期日105 年8 月9 日、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 號(到期日105 年6 月9 日、面額500 萬元)、票號0000000 號(到期日105 年6 月30日、面額150 萬元)、票號0000000 號(到期日105 年7 月25日、面額80萬)支票(下合稱涉案支票),持向自訴人張金蓮調借現金830 萬元,詎前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幾經自訴人張金蓮催討,被告謝鎮州僅清償150 萬元,餘款680 萬元則置之不理,自訴人張金蓮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謝鎮州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刑事自訴狀第四點部分,刑事準備備狀第四點部分)。 ㈡被告謝鎮州係城鼎公司之董事長,係受城鼎公司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於104 年9 月25日被告謝鎮州與自訴人張金蓮、城鼎公司簽定「合建分售協議書」合約,約定被告謝鎮州及自訴人張金蓮提供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2 )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 地號土地(現分割為同段242 之1 至8 地號土地,下合稱涉案土地),由城鼎公司出資開發興建房屋,房地銷售利潤則由被告謝鎮州、自訴人張金蓮共分得3 成利潤(各分別15%),城鼎公司分得7 成利潤。嗣城鼎公司遂由當時之代表人即被告謝鎮州代表城鼎公司與自訴人全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騏公司)簽定「龍城花園一期A1~A3新建工程」、「龍城花園一期A1~A3新建追加工程」、「龍城花園一期A4~A6新建工程」、「龍城花園一期A4~A6新建追加工程」、「龍城花園一期A7~A9新建工程」、「龍城花園一期A7~A9新建追加工程」合約。而全騏公司依約興建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 段192 巷12、12之1 、12之2 、12之3 、12之5 、12之6 、12之7 、12之8 號建物(下合稱涉案建物),且涉案建物亦已於105 年10月20日登記為城鼎公司所有。然因城鼎公司自105 年8 月間起,即積欠工程款未付,時任城鼎公司董事長之被告謝鎮州乃與時任城鼎公司董事之自訴人張金蓮,就城鼎公司資產分配達成協議並簽定「資產分配協議書」,除確認城鼎公司積欠全騏公司之工程款係2,000 萬元外,且依前揭議議約定自訴人張金蓮應可分得售屋利潤1,485 萬元。而自訴人張金蓮對城鼎公司應有債權包括前揭票款及利潤分配合計2,165 萬元(計算式:1,485 萬+680萬=2,165萬),另城鼎公司積欠全騏公司之工程款有2,000 萬元,合計城鼎公司積欠債務已達4,315 萬元。而被告謝鎮州前已於105 年10月25日將城鼎公司所有涉案建物,以城鼎公司為義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60 萬元之第一順利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下稱恆春鎮農會),則城鼎公司資金應無匱乏,且城鼎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向被告徐矞敏大量舉債之決議,城鼎公司帳戶更無5,000 萬元之借款入帳。詎被告謝鎮州身為城鼎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徐矞敏則係城鼎公司之經理,均係依據法令受公司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不思城鼎公司正常營運,不僅未將恆春鎮農會貸得款項用以償還債務,且明知城鼎公司與被告徐矞敏間於105 年11月1 日僅有403 萬元借款,並無5,00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竟與被告徐矞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違背其等任務,於105 年11月30日,前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事務所),將城鼎公司所有之涉案建物,以城鼎公司為義務人,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徐矞敏,而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為105 年11月1 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藉此共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使承辦之恆春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虛偽不實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城鼎公司及各股東之財產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更損害自訴人張金蓮及全騏公司權利,以致無法求償。因認被告謝鎮州、徐矞敏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見刑事自訴狀第一、二、三、五、六點部分,刑事準備狀第一、二、三、五、六點部分)。 ㈢被告潘順進自105 年12月12日起擔任城鼎公司董事長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徐矞敏則自105 年12月12日起擔任城鼎公司董事,均為城鼎公司之負責人,同受城鼎公司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被告謝鎮州、徐矞敏將涉案建物虛偽設定前揭抵押權予被告徐矞敏後,曾一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詎被告潘順進、徐矞敏明知城鼎公司與被告徐矞敏間於105 年11月1 日並無5,00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於106 年5 月26日,前往恆春地政事務所,將城鼎公司所有之涉案建物,以城鼎公司為義務人,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徐矞敏,而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105 年11月1 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使承辦之恆春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虛偽不實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城鼎公司及各股東之財產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更損害自訴人張金蓮及全騏公司權利,以致無法求償。因認被告潘順進、徐矞敏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見刑事準備狀第九點部分)。 ㈣潘順進自105 年12月12日起擔任城鼎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城鼎公司積欠自訴人張金蓮票款及自訴人全騏公司工程款,竟將屏東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0 ○0 ○0 ○0 ○0 號建物分別售予被告陳信清、謝珮誼、陳林柳、湯家程(原名湯文宏)、龔崇峰、蔡玉春(下合稱陳信清等人),並於106 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由,將前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清等人,然前揭建物上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7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恆春鎮農會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徐矞敏,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已遠高於前揭建物價值,任何正常人都不可能出價買受,此為簡單之常識,惟前揭建物俱係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足見前揭建物之買賣虛偽不實。被告潘順進明知前揭建物為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未經合夥人同意,私自侵吞過戶被告陳信清等人,違反共有人之委任,且侵吞共有人之財產,更致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求償無門。因認被告潘順進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並與被告陳信清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刑事追加被告狀)。 ㈤依被告謝鎮州與自訴人張金蓮簽定之「資產分配協議書」第6 項,雙方約定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237 等地號土地),被告謝鎮州應無條件將該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張金蓮。為此,雙方乃將237 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下稱涉案文件)暨蓋妥印鑑,並交與自訴人張金蓮委託之張簡常義,由張簡常義代為委託地政士李春菊(刑事自訴狀誤繕為「張春菊」)辦理過戶登記。此為被告謝鎮州所明知,嗣因地政士李春菊稱資料不完整,張簡常義才向地政士李春菊取回涉案文件,轉交另名地政士林明永辦理。詎被告謝鎮州明知涉案文件為張簡常義向地政士李春菊取回交給其他地政士辦理,並未遺失,竟捏造事實,於106 年3 月2 日前往恆春地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處拘役50日,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92 號),更於106 年3 月間與被告徐矞敏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張金蓮與張簡常義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誣指自訴人張金蓮及張簡常義向地政士李春菊騙取涉案文件並將涉案文件侵占入己,並經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幸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對自訴人張金蓮與張簡常義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謝鎮州、徐矞敏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見刑事自訴狀第七點部分,刑事準備狀第七點部分)。 ㈥被告謝鎮州於105 年8 、9 月間係城鼎公司董事長、被告徐矞敏則時任該公司經理,均係受城鼎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徐矞敏於105 年8 月23日借款400 萬元予城鼎公司,並預扣首月(105 年8 月23至105 年9 月22日)利息12萬元,被告徐矞敏乃於105 年8 月24日匯款388 萬元予城鼎公司,嗣於105 年9 月26日城鼎公司再將次月利息12萬元匯予被告徐矞敏,以此計算,被告徐矞敏借款予城鼎公司之年息高達36%,顯已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週年利率20%。因認被告徐矞敏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且於被告徐矞敏匯款388 萬元予城鼎公司同日,城鼎公司便已匯款償還被告徐矞敏350 萬元,若然如此,城鼎公司於105 年8 月23日向被告徐矞敏借款388 萬元,根本是虛晃一招,城鼎公司實際上僅向被告徐矞敏借款38萬元而已,然城鼎公司卻繼續支付被告徐矞敏以本金400 萬元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2萬元。關此,被告謝鎮州、徐矞敏所為,顯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損害城鼎公司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城鼎公司及各股東之財產。因認被告謝鎮州、徐矞敏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見刑事準備狀第八點部分)。 二、無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自訴人張金蓮認被告謝鎮州涉犯如自訴意旨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涉案支票,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謝鎮州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罪,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自訴人張金蓮因係借款予城鼎公司,故由被告謝鎮州簽發涉案支票予張金蓮,且城鼎公司已經償還150 萬元,此純為城鼎公司與自訴人張金蓮間之單純借款,嗣因嗣城鼎公司存款不足始無法兌現,被告謝鎮州並無對自訴人張金蓮施用任何詐術等語。 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謝鎮州以城鼎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涉案支票,持向自訴人張金蓮調借830 萬元。嗣涉案支票經自訴人張金蓮委託金融業者取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有涉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5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5 至129 頁),並為被告謝鎮州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謝鎮州代表城鼎公司簽發涉案支票向自訴人張金蓮調借830 萬元後,涉案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能兌現,尚難逕謂被告謝鎮州持涉案支票向自訴人張金蓮借款之初,即已對於涉案支票嗣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能兌現乙節有所預見。次查,觀之自訴人張金蓮所提「資產分配協議書」之附件「借入款還款統計表(1050812 止)」(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其上載有涉案支票相關之借、還款情形,並已記明自訴人張金蓮確有取得「已匯款本金」150 萬元,則被告謝鎮州辯稱前揭調借款項已償還150 萬元等語,要非虛言,足見被告謝鎮州確有還款之意,益難認被告謝鎮州於持涉案支票向自訴人張金蓮調借款項之時,已存有將來拒不還款之詐欺犯意。從而,自訴人張金蓮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謝鎮州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件應係被告謝鎮州與自訴人張金蓮間之民事糾葛,此亦經自訴人張金蓮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由本院以106 年度潮簡字第228 號判決城鼎公司應給付自訴人張金蓮680 萬元在案,有前揭案號判決書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01 至103 頁),自難僅因被告謝鎮州交付自訴人張金蓮之涉案支票遭退票未獲付款,即遽認被告謝鎮州於向自訴人張金蓮調借款項之時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而詐害自訴人張金蓮。自訴人張金蓮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謝鎮州該當於詐欺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謝鎮州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犯行,依「罪疑利歸被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謝鎮州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自訴意旨㈤部分: ⒈自訴人張金蓮認被告謝鎮州、徐矞敏涉犯如自訴意旨㈤所示之誣告罪嫌,係以涉案文件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4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謝鎮州、徐矞敏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罪,其等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自訴人張金蓮自訴誣告部分,前已由自訴人張金蓮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告偽造文書,是本件自訴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47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自不得再行自訴。且被告謝鎮州對自訴人張金蓮與張簡常義提告,係因其等不返還涉案文件,此亦為自訴人張金蓮所自認在卷,故被告謝鎮州、徐矞敏告訴之事實顯非出於虛構,故被告謝鎮州、徐矞敏自不構成誣告犯罪等語。 ⒉被告謝鎮州、徐矞敏之辯護人雖稱自訴人張金蓮本案自訴被告謝鎮州、徐矞敏誣告部分與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47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該案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自訴人張金蓮自不得再為本案自訴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47號被告謝鎮州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處拘役50日,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92 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及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謝鎮州明知屏東縣○○鎮○里○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仍於106 年3 月2 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所,以前揭地土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前揭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受理後,將前揭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謝鎮州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決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97、98頁)。據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47號被告謝鎮州偽造文書案件涉及之事實,與本案自訴人張金蓮自訴被告謝鎮州、徐矞敏誣告之事實,顯屬二事,揆之前揭說明,自非屬同一案件,要無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不得再行自訴規定之適用,被告謝鎮州、徐矞敏之辯護人所辯前詞,尚非有理。 ⒊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謝鎮州、徐矞敏於106 年1 月3 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對自訴人張金蓮提出侵占、詐欺告訴,指稱自訴人張金蓮與張簡常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被告謝鎮州、徐矞敏同意,即於105 年11月28日由張簡常義以股東開會為由,要求代被告謝鎮州及自訴人張金蓮保管涉案文件之地政士李春菊交出涉案文件。繼於105 年12月9 日,自訴人張金蓮與張簡常義乃持涉案文件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237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幸未得逞。嗣被告謝鎮州、徐矞敏幾番要求自訴人張金蓮與張簡常義返還涉案文件,惟均遭自訴人張金蓮與張簡常義置之不理,遲未交付,以此方式將涉案文件侵占入己,涉犯刑法詐欺、侵占罪嫌等語,並經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自訴人張金蓮與張簡常義犯罪嫌疑不足,於106 年7 月2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406號為處分不起訴等情,業經被告謝鎮州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張金蓮所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13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⑵城鼎公司與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間因有金錢糾紛,經案外人張榮志居中協調後,由自訴人張金蓮之被授權人張簡常義與被告謝鎮州、徐矞敏共同協議,並於105 年9 月30日簽定「資產分配協議書」等情,業經證人即地政士李春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06號案件偵訊時結證:105 年9 月30日謝鎮州、徐矞敏、張簡常義等人在張榮志議員服務處調解,並簽立「資產分配協議書」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頁),並有高雄民狀郵局存證號碼000311號存證信函、鳥松郵局存證號碼000198號存證信函、通知函、「資產分配協議書」各1 份存卷可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2 、115 至124 頁)。而依前揭「資產分配協議書」第6 項規定,237 等地號土地應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張金蓮,觀之前揭「資產分配協議書」即明。為此,涉案文件乃交由自訴人張金蓮委託之張簡常義,由張簡常義委託地政士李春菊處理登記事宜,惟事後張簡常義自行前往地政士李春菊地政士事務所取走涉案文件後轉交其他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經證人張簡常義於106 年度偵字第3406號案件警詢時證稱:我係受張金蓮委託處理土地買賣及投資。因協議簽訂「資產分配協議書」時已約定237 等地號土地要過戶給張金蓮,我便委託地政士李春菊辦理。後來因為地政士李春菊表示文件不齊全、印章亦有不符,所以我向地政士李春菊說我要拿涉案文件去詢問其他地政士,如果可以辦理,我就會委託其他地政士辦理,因此我才將涉案文件取走,我是要補齊資料後再辦理過戶等語(見警卷第9 至11頁);嗣於同案件偵訊時陳稱:我拿到涉案文件後均交給地政士李春菊委託其辦理登記,嗣因地政士李春菊稱印鑑不符、文件未齊、亦無簽名,無法辦理過戶,我便要地政士李春菊將涉案文件還我,轉交給林明永地政士另行辦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是以被告謝鎮州、徐矞敏指稱自訴人張金蓮委託之張簡常義自行向地政士李春菊取走涉案文件,確有其事,則被告謝鎮州、徐矞敏尚無虛構事實之指稱自訴人張金蓮犯罪。 ⑶被告謝鎮州於106 年度偵字第3406號案件警詢時指稱:我於105 年11月30日因事致電地政士李春菊時,經地政士李春菊告知,知悉張金蓮委託張簡常義於105 年11月28日至地政士李春菊之事務所,以城鼎公司股東開會需要為由,取走涉案文件。原本我不清楚張簡常義拿走涉案文件何用,後來我才知悉張簡常義要拿涉案文件辦理237 等地號土地之過戶登記等語(見警卷第18頁),嗣於同案件偵訊時指稱:張金蓮就「資產分配協議」應辦事項均未執行,僅要辦理237 等地號土地過戶,且未事先詢問或告知我或徐矞敏,便私自向地政士李春菊騙說開會要用到涉案文件而將涉案文件取走等語(見偵卷一第28、30頁),另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47號案件偵訊時供稱:涉案文件依雙方協議應交由地政士李春菊保管,後來地政士李春菊告訴我涉案文件都被張簡常義取走,地政士李春菊說張簡常義稱城鼎公司開會需要涉案文件,故將涉案文件取走。我問地政士李春菊要如何處理,地政士李春菊要我將涉案文件取回,然經我致電張金蓮、張簡常義,其等均拒不接聽電話,後來其等更在106 年12月5 日將涉案文件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頁);被告徐矞敏於106 年度偵字第3406號案件警詢時指稱:謝鎮州經地政士李春菊告知,知悉張金蓮委託之張簡常義於105 年11月28日前往地政士李春菊之事務所,以城鼎公司股東開會需要為由,將涉案文件取走。之後,謝鎮州便通知我並告知上情等語(見警卷第13頁),嗣於同案件偵訊時亦指稱:地政士李春菊告知我時係表示張簡常義稱城鼎公司開會需用涉案文件而將前揭文件取走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而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地政士李春菊到案說明時,證人李春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06號案件偵訊時結稱:某日謝鎮州、徐矞敏等人在張榮志議員服務處調解時,我忘記是謝鎮州或是徐矞敏將涉案文件交給我。後來張簡常義要我以涉案文件送件辦理過戶237 等地號土地,但我跟張簡常義說涉案文件內欠缺雙方的私契,並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到我事務所親自簽名。後來張簡常義跟我說要開股東會議,且要拿涉案文件給土地所有權人簽名,所以自行前往我事務所並拿走涉案文件。之後我才知道張簡常義將涉案文件交由其他地政士辦理過戶(見偵卷一第9 、10頁),另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47號案件偵訊時結稱:我是受張簡常義委託處理城鼎公司土地問題,聽說城鼎公司股東間有糾紛。謝鎮州等人於105 年間調解時,將涉案文件交給我,後來張簡常義要我辦理移轉過戶,我跟張簡常義表示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在移轉契約上簽名。之後張簡常義說要開會,且要拿涉案文件給謝鎮州簽名後,再拿給我辦理過戶,但張簡常義拿走涉案文件後,即未將涉案文件交回給我。我曾致電謝鎮州確認有無拿到涉案文件及簽名,謝鎮州回稱沒有。後來謝鎮州有跟我說張簡常義拿涉案文件找另名地政士辦理過戶等語(見偵卷二第80、81頁)。對照被告謝鎮州、徐矞敏前揭指訴內容與證人李春菊前揭證述內容,顯然被告謝鎮州、徐矞敏於偵查中指訴各節,僅係依其等聞自證人李春菊者,轉述予偵查人員,未有自行匿、飾、增、減情形,益徵被告謝鎮州、徐矞敏並非自行憑空捏造事實,蓄意誣陷自訴人張金蓮與張簡常義。 ⑷證人李春菊於106 年度偵字第3406號案件結稱:在張議員處協議時曾談定張金蓮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係交給我辦理。因當時有2 位地政士在場,所以在場之人都默認由在場地政士辦理過戶,故而未將由地政士辦理過戶之事務寫在協議書上,而且當時也不知道後來會有一方會將過戶事項交由其他地政士辦理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一第72頁),足信被告謝鎮州、徐矞敏主觀上均係認應由地政士李春菊保管涉案文件並辦理237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符合協議要求,則受自訴人張金蓮委託之張簡常義逕自向地政士李春菊取走涉案文件,自有可能使被告謝鎮州、徐矞敏懷疑自訴人張金蓮與張簡常義或係另有他圖,其等因而提告究辦,事出有因,難謂其等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雖自訴人張金蓮與張簡常義嗣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亦不能逕執此反謂被告謝鎮州、徐矞敏即在誣指自訴人張金蓮與張簡常義。 ⑸綜上所述,被告謝鎮州、徐矞敏所辯並非無據,從而,自訴人張金蓮所舉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謝鎮州、徐矞敏此部分被訴誣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80年6 月30日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參照)。又按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參照)。 ㈡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認被告謝鎮州、徐矞敏、潘順進及陳信清等人涉犯如自訴意旨㈡、㈢、㈣所示之各該罪嫌,其中自訴意旨㈡、㈢係以涉案建物遭被告謝鎮州、潘順進代表城鼎公司設定5,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徐矞敏一事,為主要論據;其中自訴意旨㈣則係以屏東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0 ○0 ○0 ○0 ○0 號建物遭被告潘順進代表城鼎公司出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清等人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被告謝鎮州於104 年6 月17日至105 年12月11日之期間內均擔任城鼎公司之董事長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並自105 年12月12日起擔任城鼎公司之董事;被告潘順進則係自105 年12月12日起擔任城鼎公司董事長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另被告徐矞敏原係該公司之經理,自105 年12月12日起亦擔任該公司董事等情,業經被告謝鎮州、潘順進自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77頁),並有城鼎公司董監事名單、營業稅籍資料各1 紙、轉帳傳票10紙、經濟部106 年6 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635054550 號函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4 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735509910 號函檢送之城鼎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一第5 、6 、141 至143 、176 、179 、181 、183 、185 、186 、189 、191 、193 、195 頁,本院卷三第67至72、106 至108 頁),首堪認定。 ⒉涉案建物係由被告謝鎮州與自訴人張金蓮提供土地,由城鼎公司出資興建,並由被告謝鎮州代表城鼎公司委由自訴人全騏公司承攬建築,待興建完成即登記為城鼎公司所有等情,亦有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提出之合建分售協議書1 份、「龍城花園一期A1~A3新建工程」、「龍城花園一期A1~A3新建追加工程」、「龍城花園一期A4~A6新建工程」、「龍城花園一期A4~A6新建追加工程」、「龍城花園一期A7~A9新建工程」、「龍城花園一期A7~A9新建追加工程」合約各1 份、涉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涉案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各8 份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7 頁),被告謝鎮州、徐矞敏、潘順進及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對此均未爭執,是以涉案建物係由城鼎公司原始取得涉案建物之所有權,當可認定。至自訴人張金蓮雖有稱涉案建物係合夥財產為合夥公同共有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7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四,第3 頁反面)。然查,涉案建物興建完成後即登記為城鼎公司所有等情,有涉案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8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68 頁),自訴人張金蓮所稱前詞,顯與前揭登記內容不符,要非可採。況依自訴人張金蓮、被告謝鎮州與城鼎公司簽訂之「合建分售協議書」內容,雙方約定第1 條「甲方(即被告謝鎮州、自訴人張金蓮,下同)將前開土地(即涉案土地)提供乙方(即城鼎公司,下同)興建地上4 層樓房屋,甲方配合出售土地,由乙方出售房屋」、第3 條「本案房屋售價由乙方訂之,甲方不得干涉,各戶房屋持分土地售價由甲方訂之,乙方不得干涉,但不得違反本計議書第二條之規定」、第6 條「乙方所出售之房屋、甲方所出售之土地,應分別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但為便於房屋與土地之銷售,取得甲方同意後,可由乙方全權代表處理。」、第7 條「乙方出售房屋之價款,甲方出售土地之價款,應分別由甲、乙雙方各自收取,但為顧及買方之方便起見,取得甲方同意後可由乙方全權代表處理,待乙方收足客戶房地總售價並交屋完成後,再將屬於甲方之土地款,一次開立即期支票支付於甲方」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合建分售協議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 至13頁),可見於雙方訂立前揭契約時,即已約定關於涉案土地、涉案建物將來之買賣須分別處理,互不相涉,亦即涉案土地之買賣由自訴人張金蓮、被告謝鎮州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約、收取價金,涉案建物則係由城鼎公司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約、收取價金,此與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所稱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難謂相當。是涉案建物自無所謂屬於合夥財產,而應為自訴人張金蓮、被告謝鎮州與城鼎公司公同共有之情形,自訴人張金蓮此部分所認,並非有理。 ⒊被告徐矞敏經時任城鼎公司董事長之謝鎮州同意,於105 年11月23日前往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城鼎公司所有之涉案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徐矞敏,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11月3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前揭抵押權於106 年5 月23日因清償經塗銷後,被告徐矞敏再經時任城鼎公司董事長之潘順進同意,於106 年5 月24日前往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城鼎公司所有之涉案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徐矞敏,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5 月26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情,業經被告謝鎮州、徐矞敏、潘順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並有恆春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3日屏恆地一字第10630839600 號函檢送之105 年11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106 年5 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涉案建物之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8 分、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8 份存卷可按(分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27 、153 至168 、186 至202 頁)。另查,被告潘順確曾代表城鼎公司與被告陳信清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屏東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0 ○0 ○0 ○0 ○0 號建物分別售予被告陳信清、謝珮誼、陳林柳、湯家程、龔崇峰、蔡玉春等情,此有被告陳信清等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59至98頁)。嗣被告潘順進代表城鼎公司委由吳盛齊於106 年10月27日前往恆春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就城鼎公司所有之屏東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0 ○0 ○0 ○0 ○0 號建物,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清、謝珮誼、陳林柳、湯家程、龔崇峰、蔡玉春,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11月2 日將原所有權人城鼎公司因買賣而移轉前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陳信清等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情,亦有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1日屏恆地一字第10730718200 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前揭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6 份附卷可證(分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91 至202 頁,本院卷四第113 至165 頁),並為被告潘順進、陳信清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據此,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所訴之涉案建物遭被告謝鎮州、潘順進代表城鼎公司設定5,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徐矞敏,及屏東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0 ○0 ○0 ○0 ○0 號建物遭被告潘順進代表城鼎公司出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清等人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涉案建物既係城鼎公司所有,則被告謝鎮州、潘順進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處分城鼎公司所有之涉案建物,縱有損害,其被害之人亦為城鼎公司,並未直接侵害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之法益,且被告謝鎮州、潘順進、陳信清等人亦未持公務員登載之公文書對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有所主張,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稱其等將難以向城鼎公司求償等語,縱或可能,其被害亦屬間接,其等非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甚明。況查,城鼎公司曾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許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會中議決因城鼎公司向被告徐矞敏借貸403 萬元及被告徐矞敏已代城鼎公司借款及保證達6,740 萬9,330 元,由城鼎公司提供所有之涉案建物、登記為被告謝鎮州所有之涉案土地應有部分1/2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徐矞敏等情,有城鼎公司臨時董、監事鑑議事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8、59頁),是以被告謝鎮州、潘順進、徐矞敏所為,既係依城鼎公司董、監會議決議而為,實難認城鼎公司有因犯罪而被害,自亦無從遽認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另查,被告陳信清等人俱稱:我們都是真的是要買涉案建物。當初我們是因謝鎮州向謝珮誼丈夫表示要出售涉案建物,因為我們彼此間都是朋友,才會想要一起買受涉案建物,並將購屋事宜統由謝珮誼負責,購屋每屋之頭期款為200 萬元,我們6 人每人出200 萬元,交由謝珮誼匯款1,200 萬元予城鼎公司。我們不知道謝鎮州與地主間之糾紛,後來辦理過戶時才發現產權有糾紛,張金蓮名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無法過戶,嗣經我們與謝鎮州調解後便與謝鎮州解約,我們有將買受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回城鼎公司,但城鼎公司仍未將1,200 萬元訂金返還我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頁反面、第53頁),而查城鼎公司帳戶於106 年10月18日曾由被告謝珮誼存入100 萬元,嗣於同年11月9 日由「順泰開發」存入1,100 萬元等情,有城鼎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9、100 頁),復查被告陳信清等人於107 年4 月23、24日分別與城鼎公司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陳信清等人與城鼎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回復建物、土地所有權,城鼎公司及被告謝鎮州則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情,亦有高雄市三民區1 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467 、490 、507 、508 、509 、510 號調解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01 至106 頁),足信被告陳信清等人所稱其等各自均因購屋而給付200 萬元予城鼎公司及發現產權糾紛後即與城鼎公司解約等語不假。從而,被告陳信清等人所稱其等確有買受前揭建物之意,堪可採信,是以被告潘順進以城鼎公司代表人身分,將前揭建物出售被告陳信清等人並移轉所有權,係本於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亦難認城鼎公司有因此被害,同難逕謂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甚明。 ㈢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認被告謝鎮州、徐矞敏涉犯如自訴意旨㈥所示之各該罪嫌,係以被告徐矞敏借款400 萬元予城鼎公司,並按月收受城鼎公司支付之12萬元利息等節,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觀之卷附城鼎公司105 年8 月24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其上「摘要」欄及對應之「借方金額」欄分別載明「向徐矞敏暫借款入一銀活存」、「3,880,000 」,「105/08/23-105/09/22 (400 萬*3 %*1 )」及「120,000 」。復依卷附城鼎公司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95 之1 頁),其上於105 年9 月26日「支出」欄「120,000.00」旁經記明「乙轉甲/ 敏哥利息」。佐以被告徐矞敏亦自承其確有借款予城鼎公司,並按月收取12萬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堪信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所訴之被告徐矞敏曾於105 年8 月23日借款400 萬元予城鼎公司,以月息3 %計算,預扣首期利息12萬元後,由被告徐矞敏匯款388 萬元予城鼎公司,嗣被告徐矞敏再按月收取12萬元之利息等情,應屬非虛。至於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另稱城鼎公司於105 年8 月24日業已還款350 萬元予被告徐矞敏,城鼎公司實際上僅借款38萬元等語。雖據卷附城鼎公司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其上於105 年8 月24日之「存入」欄「3,880,000.00」旁經載明「徐矞敏入」,其下3 行之同日「支出」欄「3,500,050.00」旁經載明「還徐矞敏借款」,且被告徐矞敏同自承城鼎公司確曾於105 年8 月24日匯款350 萬元予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然被告徐矞敏即稱:該350 萬元之匯款係清償城鼎公司另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並提出城鼎公司105 年6 月24日轉帳傳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各1 紙為證(分見本院卷二第96頁),是以前揭350 萬元之匯款,究否前揭400 萬元借款之還款,尚存疑義,且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迄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城鼎公司於108 年8 月24日匯款350 萬元予被告徐矞敏即係為償還前揭400 萬元借款,是以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此部分指訴,尚難逕信。 ⒊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所訴被告徐矞敏借款400 萬元予城鼎公司,並以月息3 %計算利息,預扣首期12萬元利息,嗣按月收息12萬元利息等情,雖可認定。然該筆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為城鼎公司與被告徐矞敏,則被告謝鎮州代表城鼎公司向被告徐矞敏借款並按月支付利息12萬元,倘城鼎公司因支付利息受有損害,其法益遭直接侵害者僅有城鼎公司,要非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是以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自不能認其等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如自訴意旨㈡、㈢、㈣及㈥所訴事實,縱有損害,直接被害人應係城鼎公司,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均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張金蓮、全騏公司此部分之自訴於法未合,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觀之同法第343 條即明。本案被告陳信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審判期日108 年5 月2 日到庭,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陳信清被訴部分係應諭知不受理之案件,爰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334 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