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孃 沈育正 沈和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08號、106 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 至104 、108 至109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丙○○、丁○○兄弟之母親,乙○○之配偶即丙○○及丁○○之父親沈永選原經營沈永選牧場,以養豬為業,於民國87年間丙○○、丁○○服完兵役退伍後,沈永選即將牧場業務交由丙○○、丁○○負責,並由丙○○實際對外代表沈永選牧場。丙○○於99年2 月6 日,代表沈永選牧場與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店(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下稱好市多中華店)簽立廚餘回收合約,由沈永選牧場負責將好市多中華店之廚餘即已逾保存期限或包裝破損已受污染之各式海鮮、肉類、蔬果等食品或食材,回收再利用作為餵養豬隻之用。於100 年7 月29日,又代表沈永選牧場與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好市多大順店)簽立內容相同之廚餘回收合約。此後即由丙○○、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乙○○所有)、4082-G7 號(丙○○所有)、AJB-9782號(丙○○配偶陳藝分所有)自小貨車,於每日上午約10時至11時之間,分別至好市多中華店(由丁○○負責載運)、好市多大順店(由丙○○負責載運)將好市多員工已拆除包裝並丟至廚餘桶內之廚餘載回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豬舍內(即沈永選牧場所在地),以便蒸煮後餵食豬隻。 二、乙○○因認丙○○、丁○○載回之廚餘中有部分食品或食材(包含肉類、海鮮、水果等)之外觀仍然完好,自認為清洗後可去除沾附或污染之油漬、殘屑及雜質,雖可預見依丙○○與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所簽訂之廚餘回收合約內容所示,丙○○、丁○○所載回者係已逾保存期限或包裝破損已受污染而被丟棄之廚餘,僅能供餵養豬隻,且在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丟棄時,未加分類而拆除包裝、全部混合丟入廚餘桶內,並淋上烤雞時滴下之雞油以防被整理、清洗後再供人食用,而上述廚餘從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載回牧場時,廚餘桶係放在小貨車後車斗上,未冷藏保存而暴露在細菌易於孳生之不良保存環境下,為妨害衛生、不堪供人食用而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之虞之物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自103 年1 月起,與丙○○、丁○○共同基於縱所販賣者為逾期食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指示丙○○、丁○○從載回之廚餘桶中挑選出外觀完好、認可清洗去除污染或沾附之異味、雜質者,載到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所,再由乙○○清洗、整理後,以塑膠袋分裝為每1 袋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份量,由乙○○自己,或透過其外甥女郭李柔琳、鄰居林秀合(以上二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對外販售而供人食用,或販賣予餐飲業者而由餐飲業者製成餐點販賣予消費者食用。乙○○、丙○○及丁○○上開所為,致各該餐飲業者及消費者誤認其等向乙○○購買之食材並未逾期,而將逾期之食材製作餐點供消費者或自己食用,致使包含老人、幼童、孕婦、體弱等在內之不特定消費者食用逾期之肉類、海鮮食品,曝露於食用逾期食品可能對人體消化系統、內分泌系統及排泄系統產生危害之危險中。總計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11月11日遭查獲止,共販賣予陳賢民(經營新新自助餐)、林登峰(經營一品香自助餐)、林美雲(經營麻吉早餐店)、朱許嬌紅(經營無店名自助餐)、庚○○(經營自助餐)、楊李阿秀(經營秀秀檳榔攤)、施郭金桂(配偶施錦明經營小萍檳榔攤)、林秀娥、蕭林春桂、黃雅勤、鍾林金絲(賣薑母鴨)、尤順安(在萬丹市場賣海蔘)、陳麗珍、鄭昕妤(經營元氣複合式便當店)、郭麗香、沈奕廷(經營萬丹練歌場卡拉OK)、羅昭貴(經營卡拉OK小吃部)、吳月過、林秀紋(經營佳欣速食店)、莊淑芬(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廚房採購,供公司員工食用)等人(下稱陳賢民等人),且販賣期間將近2 年,若陳賢民等人中有經營餐飲業者將向乙○○購買之食材全數製作餐點供消費者食用,將造成廣大不特定社會消費大眾,均曝露在因誤判而食用於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期食品風險下,危險猶高,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程度。嗣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據報,於104 年1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司法警察前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及附件一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乙○○: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丙○○、丁○○自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載回來的廚餘,清洗分裝後以一包1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賢民等人之行為,且販賣時間長達2 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辯稱:那些食物我自己有在吃,不會影響健康,我會看上面包裝的日期,所以我販賣的都是沒過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8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否認販賣逾有效期限之食品,且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應係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並非一有違反該條規定即當然可成立此罪,而以客觀上足以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為必要構成要件,檢察官應就本案被告乙○○販售之食品對人體有產生罹病、死亡等結果之具體危險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乙○○有罪。另就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以1 個月6 萬元計算顯然過高等語為被告乙○○置辯(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第74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㈡、被告丙○○、丁○○: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代表沈永選牧場與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簽訂廚餘回收合約,並於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1月11日止每日至好市多大順店將廚餘載回沈永選牧場,將部分廚餘蒸煮後養豬,另將部分廚餘送至被告乙○○上開住所之行為之事實;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1月11日止每日至好市多中華店將廚餘載回沈永選牧場,並將部分廚餘送至被告乙○○上開住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均辯稱:我們把有包裝的廚餘送到乙○○家,是要請她幫忙拆包裝,我們知道她有賣人,但不知道她賣給誰,我們沒有參與販賣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第89頁反面、第198 至200 頁)。其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丁○○並無販賣上開廚餘之行為,其等與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更未取得被告乙○○私下販賣廚餘之對價,且相關證人亦均證述係向被告乙○○購買食品,被告丙○○、丁○○應僅係知悉被告乙○○有販賣行為,尚無從認定其等與被告乙○○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丙○○、丁○○置辯(見本院卷第36至47頁、第74頁反面、第201 頁)。 二、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丙○○於99年2 月6 日,代表沈永選牧場與好市多中華店簽立廚餘回收合約,由沈永選牧場負責將好市多中華店之廚餘即已逾保存期限或包裝破損已受污染之各式海鮮、肉類、蔬果等食品或食材,回收再利用作為餵養豬隻之用。於100 年7 月29日,又代表沈永選牧場與好市多大順店簽立內容相同之廚餘回收合約。此後即由被告丙○○、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被告乙○○所有)、4082-G7 號(被告丙○○所有)、AJB-9782號(被告丙○○之配偶陳藝分所有)自小貨車,於每日上午約10時至11時之間,分別至好市多中華店(由被告丁○○負責載運)、大順店(由被告丙○○負責載運)將已丟至廚餘桶內之廚餘載回屏東縣○○鄉○○路00號豬舍內(即沈永選牧場所在地),以便蒸煮後餵食豬隻等情,此經被告3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好市多中華店員工甲○○、好市多大順店員工己○○、戊○○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2062號卷第267 至269 頁、第271 至272 頁反面、第292 至297 頁,本院卷第119 至127 頁反面、第159 至162 頁反面),並有好市多中華店與沈永選牧場簽立之廚餘回收合約書(共5 份,合約最早簽立日期為99年2 月6 日、最後一份合約簽立日期為104 年7 月1 日)、好市多大順店與沈永選牧場簽立之廚餘回收合約書(共4 份,合約最早簽立日期為100 年7 月29日、最後一份合約簽立日期為104 年11月1 日)、好市多中華店提供之104 年1 月至11月11日廚餘回收紀錄表、商品銷毀紀錄表、廚餘運送通道監視器內容光碟、過期食品處理流程照片光碟、好市多大順店提供之銷毀報表(104 年11月8 至10日)、大順店收發5 號門錄影內容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甲○○提供之廚餘桶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憑(見他2062號卷第286 、287 至290 頁,偵8808號卷二第253 至257 、259 至261 頁,偵8808號卷三第206 至211 頁,偵8808號卷五第35至237 頁,他1625號卷第10至26頁,警聲搜791 號卷第39至48、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自103 年1 月起,由被告丙○○、丁○○將上開載回之廚餘載到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乙○○住所,再由乙○○清洗、整理後,以塑膠袋分裝為每1 袋100 元之份量,由乙○○自己,或透過其外甥女郭李柔琳、鄰居林秀合對外販售而供人食用,或販賣予餐飲業者而由餐飲業者製成餐點販賣予消費者食用,迄至104 年11月11日遭查獲止,期間將近2 年等情,此經被告3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協助被告乙○○販賣廚餘之郭李柔琳、林秀合;證人即購買者陳賢民、林登峰、林美雲、朱許嬌紅、庚○○、楊李阿秀、施郭金桂、林秀娥、蕭林春桂、黃雅勤、鍾林金絲、尤順安、陳麗珍、鄭昕妤、郭麗香、沈奕廷、羅昭貴、吳月過、林秀紋、莊淑芬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2386號卷第20至24、28至30、46至52、57至61、82至87、98至100 頁反面、113 至118 、120 至127 、163 至167 、173 至176 頁反面、220 至224 、227 至229 、251 至254 、256 至259 頁反面、300 至305 、313 至317 、307 至311 、329 至331 頁,他2062號卷第189 至192 頁、第199 至209 頁反面,偵8808號卷一第52至55、67至71、129 至130 頁反面、第143 至149 頁,偵8808號卷二第42至46、52至53、56至61、63至64頁反面、68至70、81至88、99至102 、104 至108 、114 至116 、119 至120 頁反面、126 至128 、130 至131 頁反面、138 至140 、164 至166 、169 至170 、172 至175 、180 至182 、184 至185 、188 至190 、196 至197 、200 至203 頁,偵8808號卷三第3 至6 頁反面、16至17、20至22頁反面、24至25、28至33、36至39、42至45、48至51、53至54、57至60、62至63、64至65頁反面、68至69、139 至144 、149 至152 、155 至155 頁反面、163 至166 、171 至173 、179 至187 頁,他2119號卷第19至22、31至39頁,本院178 號卷第9 至13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75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見他2062號卷第13至16、38、54至56、58至64頁反面、66至68、91至96 、107 至110 、117 至121 頁反面、122至136 頁反面、162 、175 至178 、183 至184 、214 至233 、236 至239 、317 頁,他2386號卷第38至41、73至76、93、130 至133 、190 至197 、215 至216 、233 、238 至239 頁反面、260 至270 、273 至276 、288 、290 至297 、322 頁正反面、337 至341 、342 至347 、352 至353 頁反面,偵8808號卷一第29至49頁反面、60至62、102 、111 至115 、131 頁,偵8808號卷二第10、22、49至51、67、75頁正反面、91至98、109 至111 、124 至125 、132 至133 頁反面、148 至148 頁反面、178 至179 頁,警聲搜791 號卷第39至48、53至55、58至66、69至73、77至85、91至97、99、110 至112 頁正反面、115 、117 至120 頁反面、124 至127 、129 至137 、141 、143 至149 、152 至157 、160 至164 頁反面、167 至177 、179 、183 、188 頁,偵8808號卷四第4 至7 、17至22頁反面、69、78至83頁,偵5947號卷第10至11、113 至116 、121 至124 、129 至136 、341 頁正反面,他1625號卷第61至63頁),以及如附表一至三及附件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3人販賣之上開食材確實已逾有效日期: ㈠、關於被告丙○○、丁○○自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帶回之廚餘,是否屬於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此節。經證人即好市多中華店員工甲○○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好市多中華店商品部的副店長,好市多中華店報廢的生鮮食材會交給我們簽約的廚餘廠商即沈永選牧場處理,報廢的食品大部分是過期的,有一些是已經破包、不堪銷售。報廢流程是各部門把報廢的食物放到收貨區,由賣場的值班經理跟該部門員工核對清單無誤後,把包裝全部拆掉,把它丟到藍色的廚餘桶,丟到廚餘桶的東西不會分類,還會把烤雞滴下來的油脂淋上去,以避免廠商再賣給別人,淋上去後廚餘商的人當天就會載走等語(見他2062號卷第267 至26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常看到被告丁○○來收廚餘,廚餘的內容包含魚、肉、烤雞、麵包,銷毀原因包含會員退貨、逾有效期限、破包,生鮮食品過期的比較多,員工會檢查有效日期,生鮮食品通常依照包裝上的日期,如果量很大可能到期日才下架,數量很少的話通常到期日前一天晚上下架,隔天早班再處理,把廚餘丟到廚餘桶前一定會拆除包裝,再集中一起淋雞油,丟廚餘桶的過程都是常溫進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反面)。 ㈡、證人即好市多大順店之生鮮副店長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生鮮食品會認定是廚餘的原因包含有逾越保存期限、會員退貨及品質不佳,生鮮食品包裝上面會標註有效期限,到期日前一天晚上9 時30分許打烊時下架,到期日當天早上拆除包裝後丟到廚餘桶,上面還會淋烤雞滴下的雞油,沈永選牧場的人再把廚餘桶收走,生鮮食品不會有未拆包即丟入廚餘桶之情形,丟到廚餘桶內之廚餘,不會區分過期、包裝破損等不同情形,都丟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反面)。 ㈢、又參沈永選牧場與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簽訂之廚餘回收合約書中第1 項記載「報廢的食物包含所有過期或不堪銷售的生鮮、冷凍和冷藏食品,賣場員工及買方必須將包裝材料與食物完全分離,並經報廢的食物投入廚餘回收桶,包裝材料則丟進垃圾處理機」等內容,此有上開廚餘回收合約書附卷可參(見他2062號卷第147 至149 、286 頁,偵8808號卷二第218 至220 、224 至226 頁),此處理流程核與上開證人甲○○、戊○○之證述相符,並有報廢過程照片7 張附卷可參(見他2062號卷第287 至290 頁),足見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交由被告丙○○、丁○○處理之廚餘中,包含逾有效日期、破包、品質不佳之食品,且因逾有效日期而下架之生鮮食品最早係於包裝上所示之有效日期末日當天會丟至廚餘桶,由被告丙○○、丁○○帶走,又廚餘桶內不會區分逾有效日期、破包、退貨之廢棄食品型態,均一律混合丟在一起,且均會拆除包裝,再淋上雞油以避免廚餘廠商轉賣等情,應為屬實。是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交由被告丙○○、丁○○處理之生鮮食品,確實有部分於丟至廚餘桶當日已屆有效日期此節,應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丙○○及丁○○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們會先將廚餘載回豬舍,檢查每桶有無拆掉包裝或竹籤,然後再把未拆包的廚餘送至被告乙○○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被告乙○○則供陳:丙○○、丁○○把廚餘從豬舍載回我住的地方,我拆包裝後看到狀況好的我會自己吃,如果吃了沒問題就會賣給鄰居,我拿到東西以後大約2 、3 天可以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則依上開被告之陳述,被告丙○○、丁○○須先將廚餘桶帶至豬舍進行初步整理,嗣後再送至被告乙○○上開住所整理,被告乙○○約於拿到廚餘後2 、3 天可轉賣他人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丙○○、丁○○自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取回廚餘桶時,裡面因過期而下架之生鮮食品已係屆有效日期之末日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再加計被告3 人上開處理之時間,至被告乙○○轉賣該生鮮食品予他人時,至少均已逾有效日期2 至3 天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乙○○販賣之生鮮食品,確實有部分已逾有效日期等情,應為屬實。 ㈤、被告丙○○、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廚餘桶內有些生鮮食品沒有拆除包裝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反面);被告乙○○則辯稱:我在整理時會看包裝上的保存期限,過期的會拿給豬吃,沒有過期的才會賣人,至少都還有兩週才過期,我賣人的都是沒過期、只是因為包裝破損下架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然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均自承:好市多會當場把包裝拆掉再丟進去廚餘桶,我們也會幫忙拆(見他2062號卷第78、152 頁)等語,此核與前開證人甲○○、戊○○證述: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員工會將廚餘之包裝拆除後才丟入廚餘桶等語相符,且觀諸好市多中華店提供之廚餘桶照片可見內部之廚餘均已無包裝,此有照片附卷可證(見他2062號卷第289 頁),足見被告丙○○、丁○○於偵查之供述較屬可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顯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丙○○均自承與證人甲○○、戊○○均無恩怨糾紛(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則證人甲○○、戊○○應無刻意陷害被告3 人之動機,上開證人所言應屬可信。是被告丙○○、丁○○自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帶回之廚餘,應均已無包裝此節,應堪認定。又依證人甲○○、戊○○前揭證詞,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就不同原因下架(過期、包裝破損)之廚餘均不會分類,而係混合丟在廚餘桶內,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實無從區分出過期或包裝破損之廚餘,且上開廚餘均已無包裝,亦無法辨識有效日期,僅能以肉眼自行觀察新鮮與否,其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又警方於104 年11月11日至被告乙○○上開住所旁工寮內冰箱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其中雖有部分香魚、雞肉(即附件一編號105 至107 所示之物)仍有好市多之外包裝,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他2062號卷第73至74頁),然上開帶有包裝之商品來源不明,亦有可能係被告3 人自行購買,未必即是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交付予被告3 人之廚餘。又即便真如被告3 人上開辯詞,上開廚餘有部分由於好市多員工疏忽而未拆包裝,亦應僅為少數情形,依前揭證人甲○○、戊○○之證述,大部分逾期食品應係拆除包裝後才丟置廚餘桶此節,應堪認定。且依前揭照片所示,上開扣案之香魚、雞肉之有效日期均係扣案當日即104 年11月11日,顯然均係即將逾期之食品,而被告乙○○卻仍將其存放於冰箱內,而未將其迅速出賣或直接交由被告丙○○、丁○○帶往豬舍餵豬,被告乙○○顯有將上開食品於日後分裝販賣他人之意圖,益證被告乙○○確有販賣逾期食品之行為無誤。尚難以前揭扣案物照片對被告3 人為有利之認定。 ㈦、基上事證以觀,可見本件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下架丟至廚餘桶之生鮮食品,就過期食品部分,至少均係當日已屆有效日期之食品;又該過期生鮮食品於丟至廚餘桶前即會拆除包裝,且與其他原因下架之食品混合丟棄,被告乙○○實無從辨識其自被告丙○○、丁○○處取得之生鮮食品下架原因為何,是否已逾有效日期,其所販賣者顯然有部分屬逾有效日期之生鮮食品,至為灼然。 四、被告丙○○、丁○○與被告乙○○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不以全體共犯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㈡、被告丙○○、丁○○雖均辯稱其等不知道被告乙○○將生鮮食品賣給誰,其等未參與買賣過程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我負責去好市多大順店載過期食材,我有先篩選分類,將分類篩選好的蔬果、肉品交至我母親乙○○處理分裝後再販賣出去給人食用等語(見他2062號卷第98頁正反面)、又於偵訊中供述;我跟丁○○先把食物載到豬舍,會挑一些出來清洗,我認為可以吃的會挑出來,是我跟丁○○挑,乙○○不會來挑,我們挑的標準就是我們也敢吃的就挑起來,然後再載去給乙○○清洗,乙○○賣肉品賺的錢就看他的心情給我,換算的也是給我的薪水等語(見他2062號卷第76至80頁);被告丁○○於偵訊中陳稱:我負責去好市多中華店載報廢食品回豬舍,我跟丙○○會在豬舍把肉類、水果等比較好的食品撿回去給乙○○,我挑的標準是水果比較多,肉如果沒有沾到雞油就可以挑起來,重點是這些東西是沒有壞掉的,我知道我媽媽轉賣給別人等語(見他2062號卷第151 至154 頁)。雖被告丙○○、丁○○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參與挑選食材之工作,辯稱:我們僅是將未拆包的食材拿給乙○○幫忙拆除云云,然好市多中華店及大順店於將廚餘交付被告丙○○、丁○○前即會拆除食品包裝乙節,已認定如前,則該廚餘中理應不會有未拆包裝之食品,即便真如被告3 人所辯,因好市多員工疏忽而有部分食品未拆包裝,亦應僅為少數,而依被告乙○○之販賣人數、數量觀之,被告丙○○、丁○○交由被告乙○○之廢棄食品數量非少,顯非僅有少數因好市多員工疏忽未拆包裝之部分。故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顯屬子虛。又被告丙○○、丁○○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偵訊時有律師陪同,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且衡諸常情,被告丙○○、丁○○前揭警詢、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係為脫免罪責而砌詞狡辯,應認被告丙○○、丁○○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基上,被告丙○○、丁○○均有載運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廚餘、挑選品相較佳的食物之行為,且渠等均知悉被告乙○○會將其等挑選出之食物販賣予他人,仍固定載運廚餘至被告乙○○處並協助挑選,顯係有參與被告乙○○販賣該等廚餘之意思。被告丙○○、丁○○於知情之情形下,以前述分工而共同參與被告乙○○販賣食品之前置行為,即使被告丙○○、丁○○未親自參與每一次之銷售行為,未必對各次銷售行為之過程均清楚瞭解,其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前述犯行,與被告乙○○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3人具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之不確定故意: ㈠、依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者,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稱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再者,一個人的行為,比一個人的言語,更能表達一個人的內心意思。簡單的說,當食品業者知道某項食品可能逾期,卻又將其販賣予消費者,很顯然的就是接受了其所販賣之食品可能逾期的結果,這樣的結果當然不違背食品業者的本意。食品業者不能一面說我不希望消費者吃逾期的食品,一面又將可能逾期的食品販售予消費者,在這種情況下,食品業者最少是有販賣逾期食品的不確定故意。查本案沈永選牧場與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簽訂之廚餘回收合約書中第1 項已明確記載「報廢的食物包含所有過期或不堪銷售的生鮮、冷凍和冷藏食品」等內容,此有上開廚餘回收合約書附卷可稽(頁數同前),是被告3 人應均可預知其等自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取得之上開廚餘中有部分已逾有效日期此節,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丁○○自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取回之廚餘早已拆除包裝,且不分廢棄原因均混合丟棄,被告3 人實無從區分出未逾有效日期、僅因包裝破損而下架之食品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3 人既然知道這些事情,應該也預見了其等販賣之上開食品當中,可能有部分早已逾有效日期,卻仍執意販賣上開食品予他人,足見被告3 人已預見其等共同販賣之食品中,可能有部分為逾期食品,卻基於「縱使有些食品逾有效日期也沒關係」的容任心態,仍繼續販賣上開食品予他人,而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無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均「明知」其等販賣之上開食品已逾保存期限,而認被告3 人具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直接故意,然依前所述,直接故意的要件是「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惟因上開廚餘之包裝均已拆除,被告3 人實無從辨識上開廚餘是否逾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明確的知道其等所販賣之上開食品確實已經逾期,所以還不能認定被告3 人「明知」販賣之上開食品逾期,仍「有意」販賣予消費者,因此,並不能認定被告3 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直接故意。 六、情節重大而足以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部分: ㈠、相關法條規定及內涵之說明 被告乙○○雖辯稱伊自己有吃上開食品,吃了以後並沒有影響健康,上開食品縱使逾期,仍然品質良好,對於人體健康無虞,要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可言云云。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處罰規定,乃「危險犯」,而非「實害犯」之態樣,具體內容猶僅要求有致生相關危害之虞之程度,即為已足,不以其標的已經發生變質、孳生細菌,甚至實際侵害人體健康之階段性或終局結果為必要。依其整體條文規定,就法條所稱「情節重大」之內涵,亦非僅止於就食品逾期時間或變質程度等具體結果及呈現為判斷。茲就其條文之構成要件規定,析論如下: ⒈ 條文依據 ⑴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⑵ 同法第44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 ⑶ 同法第15條第1 項本文及第8 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⒉ 規範內涵之說明(構成要件行為及構成要件客體) 依前所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定禁止規定之態樣,就關於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者,係以「販賣」為「構成要件行為」;以「逾有效日期」食品為「構成要件客體」,並經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引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後,進而成為同法第49條第2 項所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內涵。是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就本件而言,其關於「有第44條」之行為,即指「有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而隨後作為評價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之對象,除前述「構成要件客體」,即「逾有效日期」之狀態及程度外,原應包含對「構成要件行為」,即個案中用為「販賣」之手段、方式,及其就行為對象及作用(用途)之選擇等評價。申言之,其依行為人於個案中用為實施販賣行為之手段、方式,及選擇作為販賣之對象、產品之用途等,直接影響行為對法益所生危險高低之作用及表現,均為評價其行為是否達於「情節重大」之要件元素。是若行為人於個案中採為「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方式,及其就行為對象及產品用途之選擇,已明顯昇高法益受侵害之危險者,即應認為符合「(犯罪)情節重大」之要件。如因而形成之危險昇高,進而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客觀危險者,即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變質或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要件。 ㈡、販賣、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 ⒈ 相關判斷依據之說明 本案被告3 人確有販賣上開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就此食品與一般其他食品之異同特性,及相關保存條件之需求及影響,經本院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請之意旨,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該署函覆略以:「有效日期係為:在特定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製造業者應依前述之個別情況,據以研訂有效日期,並應確認在此期限內產品無變質、腐敗及其他違反食安法規定之情事發生,並在此期限內負全責。食品(無論逾期與否)是否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應依其所使用之原料、食品添加物、製程、儲存條件等是否符合食安法相關規範,依個案事實調查結果予以評估認定之。」等語,此有該署108 年1 月7 日FDA 食字第10799045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由此可見食品「有效日期」標示之作用,係在利用科學檢驗方法,評斷食品品質安全無虞之範圍、界定食品得以安全食用之期間,藉以保障食用者之健康不受影響,則食品存放之時間一經逾越有效日期而再予食用,不論其保存之方法是否適當,要均無解其對人體健康已經存在高低不等之風險,並與時俱增。而其風險高低除與逾期時間久暫、保存方式均有關聯外,猶應考量不同消費者個人身體狀況條件所能承受風險之能力,非可一概而論。 ⒉ 關於「構成要件客體」部分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所規定之處罰態樣,乃危險犯而非實害犯,只要其客觀情形合於法條所規定之危險情事,即為已足,不以具體發生實害之結果為要件,已如前述。又被告3 人販賣之食品包含雞、豬肉類、海鮮等生鮮食品,一般動物自死亡後,其不可逆之腐敗進程既已開始並無從逆行,而一般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及對食品中所含細菌、毒素或其他不利因素之承受能力,亦各因年齡、體質、環境條件及身體狀況而強弱有異。是依前揭說明,上開食品既為國人一般性之日常餐食,原廠商針對明顯可知消費者之層級對象,本於食品安全及衛生之要求,對於保存期限之評估訂定,必須依社會絕大多數民眾之體能條件,均能接受之程度標準為之,是該有效日期自屬判斷食品是否足以影響一般民眾身體健康之重要標準。則即便本件被告乙○○確有親自食用其所販賣之逾期食品而無影響其身體健康之情,亦不代表依大多數民眾之身體狀況,食用上開食品不會影響渠等健康,茲上開食品可供維持理想臨界之安全保存期限,既已屆至,其因自然腐敗、細菌孳生等條件狀況進展之程度,即已進入原評估者不能擔保之危險階段,並可能造成體質、體能較弱之老人、幼童、孕婦、病中、病後復原中患者,或其他身體虛弱者,因不堪承受而產生危害身體健康之危險,是被告乙○○辯稱其有親自食用,不致因逾期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云云,自屬無據。 ⒊ 關於「構成要件行為」部分 ⑴ 依前所述,食品「有效期限」標示之作用,係在利用科學檢驗方法,評斷食品品質安全無虞之範圍、界定食品得以安全食用之期限,以保障食用者健康無虞,則食品存放時間一經逾越有效期限而再予食用,不論其保存方法是否適當,要均無解對人體健康已經存在高低不等、且與時俱增風險之事實。而其風險高低,除與逾期時間久暫、保存、乃至於加工方式,均有關聯外,猶應考量不同消費者依個人身體狀況、條件,所能承受風險之能力,非可一概而論。是就風險之控制,尚有賴消費者依其對自身身體狀況、健康條件之認識,本於對個別食品之性質、逾期時間久暫,及保存狀況之正確認識,方能就個案食用之安全與否,作成適當之風險評估,避免因錯誤評估致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則就屬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言,如行為人用為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及方式,係以誤導消費者,或可能存在之食用者,對於該有效日期或逾期時間長短發生錯誤認識之方式所為;甚至其實施之過程、手段,對於食品本身之安全及衛生另有減損,則不論就「構成要件客體」於客觀上實際逾期時間之長短如何,均已造成消費者或隱存之食用者,本於個人對健康狀況及身體條件之認識,就食用該食品所能承受之極限時間及風險之評估發生錯誤。例言之,苟有原本評估其個人體質對保存良好食品,可承受於購置後再擺放、保存一定長度期間風險之情況下,果因對於有效日期及保存狀況之認識錯誤,以致實際食用時間又更晚於原本評估可接受之範圍者,其因而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與該販賣之行為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其以此方式所為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風險昇高即至為顯明,自應認為情節重大,並因此情節重大之作為,確有致使消費者因陷於上開錯誤而食用已逾越其承受能力之有害物質,並造成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結果之高度概然性,即應構成前開法條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身體健康之虞等構成要件之規定。 ⑵ 本案被告乙○○於偵訊中自陳:被告丙○○及丁○○把好市多廚餘載回豬舍,挑選可以吃的海鮮、肉類後再送到我家用水清洗,我再用塑膠袋裝起來,然後冰到冷凍庫去,我只有跟3 、4 個人說這些食品的來源,我跟他們說還沒有過期等語(見偵2062號卷第31至33頁),足見被告乙○○並未告知消費者其販售之食品有部分已逾有效日期,且被告乙○○藉清洗上開食品及用塑膠袋另外分裝以為隱瞞之方式,達到其順利販售逾有效日期生鮮食品予不知情消費者之方式,除造成消費者因對該商品實際之保存期限認識錯誤,以致因錯誤評估而誤食依其個人身體狀況已經不堪承受程度之逾期生鮮食品,並危害身體健康之危險昇高外,依被告先前所述,渠等進行挑選、清洗上開食品之方式及流程,均係在常溫處所所為,而證人即好市多中華店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好市多都是冷藏或冷凍保存肉、魚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足見生鮮食品理應持續以低溫狀態保存,依被告3 人先前所述,渠等進行挑選、清洗、分裝上開食品之方式及流程,係以將原本應凍存在冷凍庫之生鮮食品搬出至常溫處所所為,就該等已經逾期之產品而言,猶係無端破壞其應恆定維持在低溫狀態保存之條件,加速腐敗及細菌孳生之進程。又被告3 人販售者多數均為經營餐飲業者,業如前述,則若向被告3 人購買上開食品之餐飲業者再將上開食品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除將造成不特定消費者於食用後,因該等生鮮食品本身變質產生之毒素、細菌孳生產生之毒素,及大量細菌孳生進入人體,而引發腸胃炎、神經症狀、食物過敏,甚至休克,及因大量細菌孳生進入人體而產生菌血症,甚至危及生命之敗血症等危險外;並可預期不乏有老人、幼童、孕婦、病中、病後,或其他體質虛弱者在內之廣大不特定社會消費大眾,均曝露在因誤判而食用於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期食品風險下。就其作為販賣手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情節顯屬重大,並亦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自堪認定。 七、又按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191 條明文規定。所謂「製造」,指就原料加工而製造為成品,「販賣」則指有對價之賣出。所稱「妨害衛生的飲食物品」,則指有害人之身體健康而言(參見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八版,頁272 )。觀之刑法第191 條文義本可得知,該條所規範之客體係「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故如所製造或販售之飲食物品係妨害衛生者,客觀上即成立該罪,換言之,飲食物品縱使本來可以販賣,然若屬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則當然在刑法第191 條規範範疇內而禁止販賣。若謂只要是可販售之物品(例如蘋果)即不構成該罪,則刑法191 條豈非具文?且若本來就不是可販售之物品,亦無對外販賣之意義與必要。況本案被告3 人所販賣之上開食品,均已逾有效日期,僅得作為飼料使用,若供人食用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乙節,已如前述,被告3 人竟仍對外販售,自屬販賣有害人體健康之妨害衛生飲食物品。 八、綜上所述,被告3 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第2 項已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9條第2 項規定:「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9條第2 項則規定:「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現行法條新增犯罪樣態並加重法定刑,是於103 年12月10日前並無對本案被告所涉之罪(本條第2 項前段)有處罰規定。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自103 年1 月間某時起至104 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逾期食品之行為,核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依前述說明,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自103 年1 月間某時起至104 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販賣逾期食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期間、相同地點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論處。又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 人可預知其等自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取得之廢棄食品多為逾期食品,僅可供豬食用,竟為貪圖利益,置消費者權益於不顧,於取得上開店家交付之廢棄食品後,挑選、清洗並分裝上開食品後,將逾期之食品販賣予陳賢民等人,致陳賢民等人使用逾期之食材製作餐點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或自行食用,所為情節重大且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實屬不該,又被告3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供詞反覆,避重就輕,難認渠等態度良好,又本件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1月11日止,期間近2 年,影響之消費者眾多,造成之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乙○○、丁○○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丙○○則於本件犯行同時期之104 年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114 至115 頁),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經營牧場、已婚2 子均未成年;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經營牧場、已婚1 子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請求併科罰金200 萬元等語,然依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3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堪認受相當之刑罰,且就被告乙○○犯罪所得部分亦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詳如下述),爰認已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於警詢先陳稱:我賣上開食品每天最少可賣2,000 元,最多3,000 元,不過我沒有天天賣,像昨日我只有賣給一品香自助餐1,300 元等語(見他2062號卷第4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一天賣1 、2,000 元,1 個月大概可以賣半個月,一個月賣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一個月有時候賣1,000 多元,賣不到3 萬元,對一個月約賣15日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又協助被告乙○○販賣上開食品之證人郭李柔琳於偵訊中證稱:我幫乙○○賣食材是她一包90元賣給我,我自己賣的再加上幾十元,我一個月可以賺7 、8,000 元,這是我賣之後抽的錢等語(見偵8808號卷三第182 頁)、證人林秀合於偵查中證述;我幫乙○○賣,她有給我車馬費,一個月給1 、2,000 元,有時候會到3,000 元等語(見偵8808號卷三第180 頁),且被告乙○○亦於警詢中自陳:我有支付車馬費給林秀合,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語(見他2062號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一包20元讓郭李柔琳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郭李柔琳與林秀合平均1 個月因販賣被告乙○○提供之上開食品可賺得之金錢合計約為將近1 萬元,衡情被告乙○○作為提供貨源者,其所販賣之食品應較郭李柔琳與林秀合更多,故被告乙○○一個月所賺取之金額應遠大於1 萬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一個月僅賣1 萬多元或1,000 元云云,實屬無據。應認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其一日最少可販賣2,000 元等語為可信,又依其歷次供述,其沒有每天賣,一個月約賣15天之情,應堪認定,是堪認本件被告乙○○平均一個月販賣上開食品之所得為3 萬元(計算式:2,000 元×15日=3 萬元),而被告乙○○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 11月10日止,共計販賣1 年10月又10日,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8萬元(計算式;〈3 萬元×22月〉+〈2,000 元 ×10日〉=68萬元)。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販賣上開食品之犯罪所得均自己收取,未分給被告丙○○、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被告丙○○雖於偵訊中曾陳稱:被告乙○○賣回收肉品賺的錢有些有給我,看她的心情等語(見偵2062號卷第79頁),然被告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收取犯罪所得,且卷內復查無被告丙○○、丁○○有分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丙○○分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應認定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乙○○單獨收取。綜據上情,爰認定被告乙○○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為68萬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新臺幣無價額或不宜執行沒收)。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每日之犯罪得為2,000 元,平均每月(以30天計算)犯罪所得為60萬元,故被告乙○○上開期間(1 年10月又10日)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4 萬元等語,然被告乙○○否認其每日均有販賣廚餘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乙○○確實每日均有販賣廚餘,故應同前述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尚非可採。 三、又附件一編號109 所示之1,300 元為被告乙○○於104 年11月11日當日販賣食品予林登峰所賺取之現金,此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2062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8 頁),此1,300 元亦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附件一編號1 至104 所示之各式食品及食材,均係被告乙○○所持有保管,且均係被告丙○○、丁○○自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取回之廚餘,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他2062號卷第58至64頁反面、72至74頁反面),上開食品及食材為尚未經被告乙○○販賣而供其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乙○○所管領並具有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應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乙○○雖供述如附件一編號105 至107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丙○○、丁○○取回之廚餘等語,然此部分帶有包裝之商品因與證人甲○○、戊○○前揭關於好市多廚餘之處理流程之證詞不符,該商品來源不明等情,業如前述(見貳、三、(六)之部分),應認如附件一編號105 至107 所示之物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與被告3 人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如附件一編號108 所示之Benten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並為其販賣上開食品與陳賢民等人聯絡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物,既不能證明與被告3 人本件犯罪有關,復不具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3 人所有,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91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103年12月10日修正) 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 款、第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 項第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 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在乙○○住處、倉庫、豬舍扣押物品) ┌──┬────┬────────────┬────────┬──────┐ │編號│搜索時在│搜索地址 │查扣物品 │備註 │ │ │場之人 │ │ │ │ ├──┼────┼────────────┼────────┼──────┤ │1 │乙○○ │屏東縣萬丹鄉上村村上蚶路│好市多大順店廚餘│ │ │ │ │243 巷13號(住所) │收入發票4張 │ │ ├──┼────┼────────────┼────────┼──────┤ │2 │乙○○ │屏東縣萬丹鄉上村村上蚶路│如附件一所示共10│現金1,300 元│ │ │ │243 巷13號(住所)旁附屬│9 項(第109 項為│為林登峰當日│ │ │ │建物工寮 │現金1,300 元)。│向乙○○購買│ │ │ │ │ │所付價金。 │ ├──┼────┼────────────┼────────┼──────┤ │3 │丙○○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一段 │估價單7本、 │ │ │ │ │196 號(倉庫、烘穀場) │泰安估價單14張、│ │ │ │ │ │廢食委託回收清除│ │ │ │ │ │簡易契約書3 張、│ │ │ │ │ │好市多公司契約書│ │ │ │ │ │2 張、廢棄物再利│ │ │ │ │ │用資料11張、 │ │ │ │ │ │ │ │ ├──┼────┼────────────┼────────┼──────┤ │4 │丁○○ │屏東縣萬丹鄉上村村上安路│昱成生物科技股份│ │ │ │ │96號(豬舍) │有限公司契約書資│ │ │ │ │ │料9張 │ │ └──┴────┴────────────┴────────┴──────┘ 附表二(在郭李柔琳住家、使用之機車扣押物品) ┌──┬────┬────────────┬────────┬──────┐ │編號│搜索時在│搜索地址或標的 │查扣物品 │備註 │ │ │場之人 │ │ │ │ ├──┼────┼────────────┼────────┼──────┤ │1 │郭李柔琳│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路│鴨肉12包 │ │ │ │ │281巷28號 │ │ │ ├──┼────┼────────────┼────────┼──────┤ │2 │郭李柔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帳冊3本、電話簿1│ │ │ │ │ │本、帳冊1 張(以│ │ │ │ │ │日曆紙記載) │ │ └──┴────┴────────────┴────────┴──────┘ 附表三(在陳賢民等8人營業地點扣押物品) ┌──┬────┬────────────┬────────┬──────┐ │編號│搜索時在│搜索地址 │查扣物品 │備註 │ │ │場之人 │ │ │ │ ├──┼────┼────────────┼────────┼──────┤ │1 │陳賢民 │高雄市○○區○○○路00號│ │陳賢民稱非向│ │ │ │(新新自助餐) │ │乙○○購買 │ ├──┼────┼────────────┼────────┼──────┤ │2 │林登峰 │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二段 │豬絞肉1440公克、│林登峰剛至吳│ │ │ │1051號(一品香自助餐) │羊肋排1544公克、│美孃處購買後│ │ │ │ │切塊排骨3包分別 │,行至半路為│ │ │ │ │為1482、2989、 │警攔查搜索扣│ │ │ │ │2913公克、透抽 │押。 │ │ │ │ │1219公克、鮭魚 │ │ │ │ │ │1490公克、鯛魚3 │ │ │ │ │ │包分別為1454、 │ │ │ │ │ │1461、1638公克、│ │ │ │ │ │虱目魚1093公克。│ │ ├──┼────┼────────────┼────────┼──────┤ │3 │林美雲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2段437│魷魚400公克 │ │ │ │ │號(麻吉早餐店) │ │ │ ├──┼────┼────────────┼────────┼──────┤ │4 │朱許嬌紅│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401巷 │生烤雞腿1包4.5斤│ │ │ │ │43號 │、魚下巴2包4.6斤│ │ │ │ │ │、香魚2包2.7斤、│ │ │ │ │ │鯛魚3包3.8斤、鮭│ │ │ │ │ │魚2包1.5斤、豬骨│ │ │ │ │ │頭3包19.5斤。 │ │ ├──┼────┼────────────┼────────┼──────┤ │5 │庚○○ │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353巷 │鮭魚2小包0.91公 │ │ │ │ │35弄6號 │斤、鯛魚1小包1.4│ │ │ │ │ │公斤。 │ │ ├──┼────┼────────────┼────────┼──────┤ │6 │鄭昕妤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三段32│雞腿900公克、小 │ │ │ │ │9 號(元氣複合式便當店)│卷1275公克。 │ │ ├──┼────┼────────────┼────────┼──────┤ │7 │郭麗香 │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二段 │雞肉1隻2.5公斤、│每一品項均以│ │ │ │315 號(髮艾美髮屋) │鮭魚尾巴3片1.3公│塑膠袋盛裝。│ │ │ │ │斤、花枝4隻1.4公│ │ │ │ │ │斤、肉骨1包530公│ │ │ │ │ │克、鮭魚4片1.5公│ │ │ │ │ │斤、蔓越莓乾1包 │ │ │ │ │ │690公克、小卷4隻│ │ │ │ │ │1.25公斤、鮭魚頭│ │ │ │ │ │2片860公克、鮭魚│ │ │ │ │ │頭4片2.2公斤。 │ │ ├──┼────┼────────────┼────────┼──────┤ │8 │莊淑芬 │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和路│豬絞肉11.89公斤 │ │ │ │ │3-35號(傑生工業股份有限│、豬絞肉10.90公 │ │ │ │ │公司) 廚房 │斤、豬排骨8.16公│ │ │ │ │ │斤、德國豬腳15. │ │ │ │ │ │07公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