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呈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41號、107 年度偵字第17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建呈係合潤商行負責人,合潤商行則為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源公司)之下游廠商。緣陳建呈前販售給屏東縣高樹鄉田子國民小學(下稱田子國小)之捷達數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商品遭認有瑕疵之虞,陳建呈乃將其事告知盛源公司業務人員戴振勛,並向盛源公司業務人員戴振勛誇稱可促請田子國小行文屏東縣政府調查其情。為此,陳建呈乃央請田子國小總務主任潘宏谷協助發送公文,惟經潘宏谷拒絕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巷0 號住處內,使用電腦編輯田子國小106 年1 月24日屏高田小總字第1060000648號函後列印紙本1 紙(下稱田子國小函,未扣案),不實表示田子國小已行文屏東縣政府,促請屏東縣政府就前揭商品瑕疵之事予以裁示之意,而偽造完成前揭田子國小函之私文書,復於同日夜間8 時17分許,以其行動電話照相功能將上開私文書拍照後以Line應用程式傳送照片予戴振勛,以佐證其前揭誇稱之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田子國小核發該校文書之正確性。又陳建呈為使其前揭誇稱之事更顯可信,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編輯屏東縣政府函106 年2 月23日屏縣國教字第106022310725號函並列印紙本1 紙(下稱屏東縣政府函,未扣案),不實表示屏東縣政府已提供相關資料予相關單位依法究責之意,而偽造完成前揭屏東縣政府函之公文書,復於同日夜間8 時48分許,同以前揭方式將前揭屏東縣政府函拍照後傳送照片予戴振勛,以佐證其前揭誇稱之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核發文書之正確性。嗣因臺東縣政府人員輾轉收受前揭田子國小函及屏東縣政府函照片發現有異,移請司法機關辦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捷達公司告發、屏東縣政府函送同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8 至10頁;106 年度偵字第914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106 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下稱他卷,第48頁反面、第49、50頁;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盛源公司業務人員戴振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田子國小總務主任潘宏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37、38頁,他卷第20、21頁,第49、50頁;偵卷第9 至10頁;交查卷第19、2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4 幀、被告與戴振勛間line聊天記錄1 份、證人戴振勛提出之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3 幀、田子國小106 年4 月11日屏高田小總字第1060001122號函1 紙、屏東縣政府106 年5 月5 日屏府行文檔字第10615080500 號函1 紙、臺東縣政府106 年5 月31日府政二字第106010883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 份、盛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 紙、合潤商行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2至19,41至43頁,交查卷第2 頁,他卷第1 至14頁,106 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5 頁),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實無其人,或其所載之機關不存在,抑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未加蓋印信或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致製作之程式有欠缺,既冒用該機關名稱,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偽造之前揭屏東縣政府函,其上雖未蓋以屏東縣政府之公印文,亦未記載承辦公務員為誰,然已載明機關名稱、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自其形式上觀之,已足使人誤信係屏東縣政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自應認屬公文書。又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田子國小函、屏東縣政府函後,以行動電話照相功能將前揭田子國小函、屏東縣政府函拍照後以Line應用程式傳送照片予戴振勛,雖非交付偽造之文書原本,惟照片係以拍攝偽造之文書原本外觀而形成之圖,與影本無異,則將照片傳送予他人,使他人知悉偽造之文書內容,實與行使影本方式無異,當認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就田子國小函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屏東縣政府函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就行使田子國小函部分,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惟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學理上稱『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授權公務員』)。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委託公務員』)」觀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即明。經查,田子國小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所屬教職員自非前述之「身分公務員」。又田子國小教職員所從事之事務,亦非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或為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是田子國小教職員,亦非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況公訴人就何以認定田子國小教職員係屬公務員一事,亦未有所舉證證明,則田子國小教職員既非為公務員,其製作之文書,當非屬公文書,公訴人所認,尚非有理。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4123號、101 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偽造前揭田子國小函係因伊向戴振勛誇口表示要請田子國小行文屏東縣政府調查,但經伊向田子國小請託未成,伊為圓伊所誇稱之事,便偽造前揭田子國小函傳送予戴振勛。後來戴振勛問伊屏東縣政府之反應,伊基於相同理由,始又偽造屏東縣政府函傳送予戴振勛,前揭屏東縣政府函文內容即係為回應前揭田子國小函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顯然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為達相同目的,即為遂行其以前揭田子國小函、屏東縣政府函佐證其前揭誇稱之事,且前揭函文間之內容前後呼應,就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被告主觀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一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即可。公訴人認應予數罪併罰,尚非有理。 ㈤被告辯護人雖謂被告辯稱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僅為向戴振勛吹噓其能耐始偽造並行使公文書,且被告未獲任何利益,犯罪情節顯可憫恕,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其刑等語。惟查,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係因自我吹噓,向人誇稱己所無法達成之事,嗣未能如願,竟為顧及自己顏面,未細思其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輕率行事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不佳,法治觀念薄弱,並非迫於無奈,或有何不得已之原因,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所請,尚非有理。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甚佳;又衡被告犯罪動機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業如前述,應予適用懲處;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合潤商行,並有家人需靠其工作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再查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李秀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縣府並無實質損害,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屏東縣政府並具狀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12月1 日屏府行文檔字第10680530800 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另田子國小同具狀陳述該校無實質損害等情,此有田子小學106 年11月17日屏高田小總字第1060004344號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前揭犯罪對被害人田子國小、屏東縣政府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所生損害非鉅;雖案外人王承偉將被告所拍攝之前揭田子國小函、屏東縣政府函照片傳送予他人,告發人因認其商譽受損,然告發人並非被告前揭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受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藉由本案犯罪損害告發人商譽,自難將告發人所受損害,全然歸究於被告,且被告於案發後,對其所為造成告發人之損害,一再表示其有賠償意願,雖因遭告發人堅拒而迄未賠償,然已足彰被告並非就其行為所生後果置之不理,實無由將告發人商譽受損一事,特予執為加重被告量刑之原因;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已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勇於面對,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偽造之田子國小函、屏東縣政府函紙本各1 紙,固均為被告前揭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惟均未經偵查機關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揭偽造之文書現仍存在,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將文書列印出來並拍照傳給戴振勛後,就立刻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210 、211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