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薇玲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薇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簡薇玲前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受址設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1 樓聖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李至宏委託,協調聖源企業行積欠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52 萬5,130 元(下稱本案工程款)之分期還款事宜,簡薇玲乃與黃政雄於103 年11月20日前往瑞華公司洽談分期付款,經瑞華公司負責人黃祈和同意以黃政雄開立之支票清償本案工程款,即可延期並無息分8 期給付,簡薇玲並交付黃政雄先後簽發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支票8 紙(金額共計852 萬5,130 元,嗣後另有換票情形,詳如附表編號3 、4 備註,下均逕稱支票編號)予瑞華公司,且取回聖源企業行前為給付上開工程款而交付予瑞華公司之支票2 紙(票據號碼:KN0000000 、KN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11月30日)。嗣因黃政雄開立之編號11、12支票2 紙(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1至13支票3 紙,應予更正)未獲兌現,瑞華公司乃以黃政雄已債務承擔本案工程款為由,向黃政雄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審理(下稱給付票款案),簡薇玲明知其交付予瑞華公司之黃政雄所簽發之編號1 至5 、8 至10支票,均係基於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債務之意,且並無瑞華公司返還編號10至12支票3 紙予簡薇玲後,又騙回該3 紙支票之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給付票款案審判期日之105 年5 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屏東簡易庭屏簡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供前具結後,就黃政雄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及瑞華公司是否惡意取得票據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他們(即瑞華公司,下逕稱瑞華公司)要求要被告(即黃政雄,下逕稱黃政雄)的支票作擔保,因為他們擔心聖源繳不出來,等到聖源有能力的時候,原告(即瑞華公司,下逕稱瑞華公司)同意收聖源的支票,就會把黃政雄的擔保支票返還給黃政雄」、「這張收據(即104 年5 月13日收據,下稱5 月13日收據)是我去聲請假處分,他們抗告,我才看到,我從來沒有收到這一張這收據……是我簽名的,但是簽名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因為日期不對……我簽的時候整張是空白的,只有上面寫立據人黃政雄律師跟代理人,也沒有日期,我有檢具身分證影本」、「聖源的老闆(即李至宏,下逕稱李至宏)再把這3 張支票(即編號10至12支票)交給我,叫我趕快還給黃政雄,後來我有拿到這3 張票,本來我想趕快拿給黃政雄,李至宏說瑞華公司需要這3 張支票回去開立正式的領具單,而且表示已經有開8 張票給瑞華公司,……表示聖源要與瑞華公司自己處理債務,不用擔心這3 張票會遭兌現,後來這3 張票就交給李至宏,李至宏說瑞華公司開具領具之後就會把票返還。……我有當場拿出來看,有確認3 張是黃政雄的支票」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瑞華公司負責人黃祈和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固稱5 月13日收據(屏簡31卷第62頁),雖係被告所親簽,惟簽名時其上記載之內容為空白而屬偽造之證據,爭執該收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4頁),然查該收據為黃祈和所製作,並經黃祈和證述收據內容之緣由,且由被告所親簽等情,業據證人黃祈和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號被告被訴侵占、詐欺取財罪嫌審理時與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述明確(易37卷二第76頁反面-77 頁;本院卷二第353 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僅係對於該收據內容真實性有所爭執,實與該收據有無證據能力無涉,而本院既已傳訊證人黃祈和到院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該收據為偽造,並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該收據係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是該收據既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稱證人李至宏、謝振宗於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34 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述既均具結在卷(屏簡31卷第57、86頁),且均係在法官前之證述,揆諸首揭規範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給付票款案一審審理時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我拿黃政雄的支票給瑞華公司,是要擔保聖源企業行對瑞華公司的債務,當初就有講好,如果瑞華要收聖源的支票,就要把黃政雄的支票拿回來。5 月13日收據是偽造的,我根本不需要(如收據上所載之)跟瑞華公司借200 萬元。李至宏確實有拿編號10至12支票向我借錢,但我跟他說這3 張依照我們的約定本來就要還給我,所以後來我拿到這3 張支票,李至宏是依照我們的約定還給我,不過當天晚上李至宏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瑞華公司把支票還給我的時候沒有請我簽領具,他們要做正式領具需要我那3 張支票,所以李至宏就過來把支票拿走,我是被他把支票騙回去的云云。其辯護人則以:5 月13日收據不實,被告證述為真,且給付票款案爭點在於黃政雄是否要負發票人的責任及支票簽發的原因關係,無論被告證述代償或是擔保,都不妨礙黃政雄發票人的身分,且支票有無遭騙回,也非該案重要爭點,被告證述不足以影響判決勝負,況該案法律關係複雜,被告有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該案法官並未於被告作證時告知被告拒絕證言權之適用,被告於該案之具結無效,被告並不構成偽證罪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瑞華公司前承攬聖源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李至宏、登記負責人係李至宏之子李侑宸)之工程,聖源企業行因而積欠瑞華公司本案工程款,並交付同額支票2 紙(票據號碼:KN0000000 、KN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11月30日)予瑞華公司以給付本案工程款。嗣因聖源企業行無法按期兌現上開支票,李至宏乃委託被告向瑞華公司協商分期清償事宜,經被告與黃政雄以律師身分向瑞華公司協商後,瑞華公司同意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持黃政雄簽發之編號1 至5 、8 至10支票予瑞華公司,以換回聖源企業行給予瑞華公司之上開2 紙支票,嗣被告又持編號11、12支票予瑞華公司以交換編號3 、4 支票。後因編號11、12支票經瑞華公司提示未獲兌現,瑞華公司乃對黃政雄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由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期日之105 年5 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屏東簡易庭屏簡第一法庭到庭作證,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瑞華公司要求黃政雄的支票作擔保,因為他們擔心聖源繳不出來,等到聖源有能力的時候,瑞華公司同意收聖源的支票,就會把黃政雄的擔保支票返還給黃政雄」、「這張(5 月13日)收據是我去聲請假處分,他們抗告,我才看到,我從來沒有收到這一張這收據……是我簽名的,但是簽名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因為日期不對……我簽的時候整張是空白的,只有上面寫立據人黃政雄律師跟代理人,也沒有日期,我有檢具身分證影本」、「李至宏再把這3 張支票(即編號10至12支票)交給我,叫我趕快還給黃政雄,後來我有拿到這3 張票,本來我想趕快拿給黃政雄,李至宏說瑞華公司需要這3 張支票回去開立正式的領具單,而且表示已經有開8 張票給瑞華公司,……表示聖源要與瑞華公司自己處理債務,不用擔心這3 張票會遭兌現,後來這3 張票就交給李至宏,李至宏說瑞華公司開具領具之後就會把票返還。……我有當場拿出來看,有確認3 張是黃政雄的支票」等語。而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案並未採信被告之證詞,判決瑞華公司全部勝訴,黃政雄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外,5 月13日收據下方之簽名是為被告所親簽,「黃政雄」之用印則為真正之印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25-126 頁),核與證人李至宏、黃祈和、證人即瑞華公司會計葉安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本院卷二第344-408 頁);並有支票明細表、返還票款案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附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瑞華公司發票、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支票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付票款案一、二審判決等件在卷可參(他2323卷第10-12 、85-87 、146-147 、150 、168-170 頁;屏簡31卷第4-5 、48-56 、59頁;簡上150 卷第306-309 頁),並經本院調閱給付票款案一、二審卷宗核閱屬實,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前與黃政雄於與瑞華公司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因未向李至宏告知該清償協議,反向李至宏佯稱瑞華公司同意延期並分6 期清償工程款,惟需另行給付利息50萬元云云,致李至宏於103 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35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另取得李至宏所交付擬支付瑞華公司工程款之支票及現金合計852 萬5,130 元後,僅向瑞華公司清償525 萬元,而未將其中327 萬5,130 元交付予瑞華公司,反供己挪用,因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817號將被告與黃政雄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號認被告與黃政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又犯侵占罪,而分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在案之事實(下稱107 年度易字第37號案,該案目前上訴中,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被告在給付票款案一審證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證言,屬該案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㈠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瑞華公司提起該案民事案件,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政雄給付瑞華公司所持有編號11、12支票之票款210 萬元,其事實依據為黃政雄為代償本案工程款而簽發編號11、12支票,此有瑞華公司民事起訴狀、民事減縮聲明狀、民事準備書狀附卷足憑(屏簡31卷第2-3 、23-24 、34-36 頁),而黃政雄乃以:⒈其簽發編號1 至5 、8 至10支票,係為保證聖源企業行之本案工程款,瑞華公司曾同意嗣後收受聖源企業行之支票後,即應將其開立之擔保支票返還,而瑞華公司已於104 年6 月2 日收受聖源企業行另行開立之支票,乃以支票代物清償本案工程款,原債務即依法消滅,其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而不復存,是瑞華公司持有編號11至12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⒉瑞華公司曾返還編號10至12支票後,又向簡薇玲騙回該3 紙支票,屬惡意取得支票,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瑞華公司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等理由為據,而否認給付票款之義務。嗣給付票款案一、二審判決,乃均以⒈黃政雄簽發支票的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保證契約,且該保證契約已因瑞華公司嗣後收受聖源企業行另行開立之支票,而跟隨主債務消滅?(下稱爭點⒈)及⒉瑞華公司有無騙回編號11、12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況?(下稱爭點⒉)作為主要爭點為攻防論述,並綜合5 月13日收據明確提及代償文字、證人即被告簽署5 月13日收據時在場之謝振宗、證人葉安真之證詞,認定黃政雄乃係基於代償而簽發支票,再據證人李至宏、證人即聖源企業行員工王清林之證詞,認定並無瑞華公司騙回票據情事,因而判決瑞華公司勝訴,此有黃政雄民事答辯(三)狀與給付票款案一、二審判決在卷足稽(屏簡31卷第92-103、163-168 、306-309 頁)。從而,被告證稱「瑞華公司要求黃政雄的支票作擔保」、「瑞華公司同意收聖源的支票,就會把黃政雄的擔保支票返還給黃政雄」、「我簽署5 月13日收據時收據是空白的」之情,為涉及上開爭點⒈之「瑞華公司與黃政雄有無保證或代償之約定?」與「瑞華公司有無與黃政雄約定,若瑞華公司嗣後收受聖源企業行之支票,即應將黃政雄之支票返還黃政雄(因渠等為保證契約)」之重要證詞;證稱「李至宏交給我編號10至12支票,叫我還給黃政雄,後來李至宏說瑞華公司要拿票開領具,之後就會把票返還」之情,則為涉及上開爭點⒉之「瑞華公司有無騙回支票,違背誠信原則,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況?」之重要證詞,若經給付票款案一、二審法院審理後予以採信,黃政雄將因其簽發票據為擔保本案工程款,且該保證契約已因瑞華公司嗣後收受聖源企業行另行開立之支票,而跟隨主債務消滅,或瑞華公司確實違背與黃政雄間收受聖源企業行之票據後,需返還黃政雄開立支票之約定,在將支票返還黃政雄後,又騙回票據,而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由此可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證言,自屬與給付票款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證述之內容,不涉及給付票款案重要事項云云(本院卷三第72-73 頁),委無可採。 四、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證言,客觀上均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之證言,且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 ㈠關於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部分: ⒈5 月13日收據(屏簡31卷第62頁)記載:「(第一段)茲收到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作為本人(黃政雄律師)代償聖源企業行應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應支付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支付款,共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元整,本人共代替開立個人票共八張,票號、金額及兌現日期如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一(即編號1 至5 、8 至10支票明細)」、「(第二段)今原已兌現的第一張及第二張支票,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本人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因聖源企業行未支付代償款項,所以請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作為已代償兌現第一張票及第二張票之金額退還本人。至於第三張票及第四張票,因聖源企業行應支付款項未支付,致本人以換票方式與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更換票據,更換後第三張及第四張票據重新開立為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票號、兌現日及金額如下:(即編號11、12支票明細)」、「(第三段)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另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退還原已兌現第一張票及第二張票之金額,本人另開立二張支票,明細如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一(即編號6 、7 支票明細)」、「(第四段)綜合以上,原聖源企業行應支付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項,至今日皆完全未兌現任何款項核對無誤。」、「立據人:黃政雄律師(黃政雄印)、代理人:簡薇玲(簽名蓋印)」、「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⒉104 年5 月13日支票領回簽收單(屏簡31卷第60頁,下稱5 月13日支票領回簽收單)記載:「本公司(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已將支票共三張退還黃政雄律師,支票明細如下:1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號碼:PW0000000 ,金額: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兌現日:民國一○四年四月五日(即編號3 支票)。2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號碼:PW0000000 ,金額: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兌現日: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即編號4 支票)。3 、銀行: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X0000000,金額: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兌現日: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核對無誤。簽收人:黃政雄律師(黃政雄印)代理人:簡薇玲(簽名蓋印)」。 ⒊5 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內容,與下述卷證資料均相符,堪信上開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內容真實,且經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詳閱後所簽署: ⑴證人黃祈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黃政雄在103 年11月20日左右來我們公司2 樓辦公室,會計葉安真當時也在場,他們提到要開立黃政雄之6 張支票來代償本案工程款,過了兩三天,葉安真接到被告的電話表示黃政雄律師的資金要到104 年2 月份才能進來,所以整個償還要從104 年2 月份開始,總共要開8 張支票,我們答應了,被告在104 年11月25日左右帶了8 張支票給我們,帶回聖源企業行原先要在11月底兌現的2 張支票。104 年2 、3 月份的支票都兌現了,在3 月底左右,被告來公司跟我談黃政雄律師因為代償聖源企業行很多款項,致黃政雄律師的資金上比較吃緊,希望104 年4 、5 月份的支票希望可以先抽票不要兌現,她們再來換票,我想說黃政雄律師身分,在社會上有一定的可信任度,我就答應她。等到104 年4 月20幾日以後,被告才來公司,她總共開立了104 年的9 月30日、10月31日跟11月30日3 張郵局的支票,會開這3 張支票是希望我當場會跟公司說項,希望當年度她們那張6 月5 日的支票也可以讓她們抽票,我說我不敢答應,我只能讓妳把4 、5 月份的支票帶回去,並將104 年4 月5 日跟104 年5 月5 日這2 張支票退還給被告,然後我收了這3 張的郵局支票,我收這3 張的郵局支票,是因為她11月份本來要換6 月份,並說先留在我這裡。104 年5 月8 日左右,被告見面通知說黃政雄因為又代償聖源企業行非常多的資金,致他的資金軋不過來可能會跳票,希望我們能資助,在104 年5 月11日左右,我早上起床就收到被告的手機簡訊,黃政雄律師必須在當天有200 萬元的資金要周轉,希望我們之前104 年度2 、3 月已經兌現的2 張支票總共有210 萬元,可以用現金借貸給她們200 萬元,我一直想說這東西如果不幫她們解決,因為我手中還有很多黃政雄的支票,如果他軋不過去,那我手中跳票的支票會非常多,所以我就趕快聯絡我哥哥黃祈福借200 萬元現金,就在11點半到1 點左右拿到屏東跟被告約在家樂福見面,見面完這200 萬元現金是她坐在我車上要回她家的路上我把錢交給她,她給我2 張各100 萬元的支票,都是合庫銀行開的,1 張開104 年7 月31日、1 張是104 年8 月31日這2 張支票,把錢交給被告之後,我開車要把這2 張支票拿給黃祈福的時候,在路上突然想到我們公司在這整個來來去去抽換票的階段其實才拿到10萬元,覺得後悔怎麼會抽換票跟現金給她,黃祈福建議我應該要寫明文字交給黃政雄律師簽收,而且黃祈福錢只能借我1 個月,所以我回來後在5 月11日或12日就電話連絡被告告知這件事情,跟被告說這2 張支票我必須要跟妳換票,希望儘快處理,並希望在換票的過程中,黃政雄律師都可以到場,後來我約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在屏東家樂福2 樓麥當勞見面處理這件事情,我們希望黃政雄律師可以親自到場,但被告表示黃政雄律師有庭期無法到場處理,且他沒有多餘的支票,我擔心這件事情沒有辦法完成這個支票更改日期,我就跟被告說不然妳拿著黃政雄律師印章來變更日期,當日我有約我的好友謝政宗一起見證這件事情,我們見面之後,我有把事先打好全部的內容的收據拿出來,首先我先把支票領回簽收單這1 張,就是當初104 年度4 、5 月份的支票我已經還她了,然後又加上11月份郵局的支票,因為她本來要換6 月份的,我一併還她,我希望讓她確認這一些事情,所以有1 張支票領回簽收單讓她簽名,所以有這1 張5 月13日收據,收據裡面的內容就是整個抽換票跟借貸現金這些事情都讓她看清楚,由被告簽名,然後支票是由我來改日期,1 張是由被告持黃政雄律師的章來蓋的,我也麻煩被告帶著她的身分證影本到場一併交給我,讓我更有保障,屏簡31卷第61頁被告身分證影本就是當日她提供給我,擔保6 月15日那2 張支票的200 萬,也就是黃政雄另外跟我借款的部分,5 月13日收據、5 月13日支票領回簽收單被告都有跟我一一核對內容,看清楚才親自簽名,並且他自己拿黃政雄律師的章蓋章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49-353 頁)。細觀證人黃祈和前開證詞,其就被告與黃政雄前來洽談償還本案工程款之過程、附表支票開票與換票之細節,退款與借款之過程,不僅與後述⒋⑴所示之證人葉安真之證詞相符,更與5 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內容相合,堪信5 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所示之內容與證人黃祈和前開證詞,均非空穴來風。 ⑵證人謝振宗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證稱:我有於104 年5 月13日大概下午(中午吃完飯)在屏東家樂福2 樓的麥當勞看過5 月13日收據,是原告(即瑞華公司負責人黃祈和,下逕稱黃祈和)找我一起過去,說聖源有積欠他工程款,聖源委託黃政雄出來處理積欠的工程款,當時在場有我、黃祈和及被告。我有當場看到被告簽名,黃政雄章是誰蓋的我不確定,印章應該是被告拿出來的。5 月13日收據是黃祈和提出的,事先都已經打好了。末三碼899 、900 這2 張支票被告有同意更改,被告當時有爭執一些票期改短的問題,不是爭執票期遭到更改,後來還是依照協議簽名。在被告簽署收據之前,黃祈和有向被告說明裡面的內容,經由被告確認,且被告到場之前,黃祈和有先拿給我看。除了5 月13日收據之外,同時還有簽收5 月13日支票領回簽收單及被告提供的身分證影本,當天就是這3 張等語(屏簡31卷第48頁反面-49 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於104 年5 月13日有在家樂福2 樓與黃祈和、謝振宗碰面(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而證人謝振宗上開所述,核與證人黃祈和前開證述、5 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與被告身分證影本(他2323卷第150 頁)互核相符,可以認定被告於簽署5 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與提出身分證影本時,已當場均知悉內容,並為簽名之事實。⑶又編號6 、7 支票為黃祈和之兄黃祈福所提示之事實,業據黃祈和於另案遭被告告訴(發)涉嫌侵占與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案【黃祈和涉侵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3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案下稱黃祈和被訴變造有價證券案】時陳稱:就編號6 、7 支票為何會是黃祈福提示部分,因為那200 萬是我跟黃祈福調的,所以才會將支票交給我哥哥,算是還給他等語明確(偵4232卷第121-126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他2323卷第108-109 頁),並有被告106 年2 月16日刑事告訴狀、編號6 、7 支票影本附卷可考(他2323卷第125 、146-147 頁),此情可堪認定。而證人黃祈福就此部分,於高雄高分檢訊問時證稱:104 年5 月十幾號母親節之後,我弟弟打電話給我說要借現金200 萬,我說有,他說有朋友要周轉用,我就拿現金給他,但當時沒有拿支票給我,當天下午才拿編號PW0000000 、PW0000000 支票(即編號6 、7 支票)過來,我就問他早上的原因為何這麼匆忙,他才說因為他們客戶有工程款的問題,他們有1 個黃姓律師說要幫他們客戶處理工程款的問題,我有建議黃祈和說如果有寫什麼內容要白紙黑字寫清楚,當天下午我看支票票載發票日太長,我叫他拿回去更改近一點,後來約過1 個禮拜才拿回來改成104 年6 月15日的支票2 張給我,後來支票也有兌現等語(上聲議卷第69-71 頁)。是證人黃祈福就其兌現支票之過程,核與黃祈和陳述其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之過程,與5 月13日收據內容第一段、第三段顯示之內容均相符,足以佐證該前開證人黃祈和之證述、5 月13日收據及支票領回簽收單之內容確屬真實。 ⑷證人李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黃政雄有開8 張支票給瑞華公司,被告回來告訴我說可以分6 期,50萬元利息,我就開立6 張支票也是852 萬元,從103 年12月30日開始到104 年5 月30日共6 張,就這樣交給她,我當時並不知道她們分8 張支票給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我這6 張還沒開出去,她就拿回來那2 張貨款的支票,她沒有告訴我她跟黃祈和協商的過程。大概104 年4 、5 月那時,黃祈和透過朋友打給我跟我說他沒有收到錢,我說我都快繳完了,5 月30日最後1 張要兌現,這是我們第一次聯絡,我才知道黃政雄他們開了8 張支票分8 期給瑞華公司。瑞華公司告訴我他們不針對我們公司要錢,他們針對黃政雄律師要錢。我看到5 月13日收據的時候已經有簽名跟蓋章了,好像是在5 月多的時候我去瑞華公司,是黃祈和拿給我看的,他說被告她們還給他們2 、3 期之後又回去跟他們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73-375 、379-384 頁)。於給付票款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瑞華公司辦公室看過5 月13日收據,是瑞華公司負責人拿給我看的。因為我們後來到4 月份有聯絡,是瑞華公司負責人找1 個朋友說我瀝青的貨款都沒有付款,我表示說我再一期就付清了,那時候被告拿支票回來換現金,我請會計打電話到瑞華公司,瑞華公司的小姐說瑞華公司不針對你,是針對黃政雄,我問他們怎麼處理,他們說分8 期,2 到9 月。是瑞華公司負責人請我過去,我104 年5 月份到瑞華公司後,他們提示(5 月13日)收據給我,並表示被告付款情形不正常,我覺得驚訝,因為我的票是委託他們2 個要給瑞華公司,我不知道他們竟然是開被告的支票且另外分期,我是後來才知道。我是在屏簡31卷第87頁LINE對話截圖所示之日期(104 年5 月15日)後、104 年5 月29日付款明細表前看到5 月13日收據等語(屏簡31卷第80-81 頁)。證人李至宏前開證詞,及黃祈和於李至宏被被告告訴詐欺、侵占案(李至宏被訴涉嫌詐欺取財、侵占罪嫌,業經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6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李志宏被訴詐欺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黃祈和被訴變造有價證券案中於105 年6 月23日所提答辯狀(下稱黃祈和105 年6 月23日答辯狀)均陳稱之其與李至宏連絡之情相合(他2561卷第96頁;他2014卷第303-304 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堪信證人李至宏前開證言屬實,且其證稱於104 年5 月中旬後見過5 月13日收據等語,亦核與前開收據製作完成時間相合,是證人李至宏之證述顯非虛詞。 ⑸證人王清林於被告與黃政雄另案對瑞華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編號10支票之民事案件一審(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被告與黃政雄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維持原判決確定,下稱返還票據案)時證稱:我於104 年4 月底看過5 月13日收據,我當時在工地,李至宏打電話給我,說瑞華公司有東西要拿給我們看,我從工地回來後,載李至宏一起去瑞華公司,與瑞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祈和的岳父(董仔)、特助(即黃祈和)碰面,當時黃祈和出示該收據向我們表示,黃政雄的票於4 、5 月到期部分往後延期,而且被告又再向瑞華公司借200 萬元,聖源企業行並沒有支付工程款,我當時非常生氣,問黃祈和說被告是否已取得該筆借款,黃祈和說是,所以我的印象很深刻。我看到該收據時,上面沒有黃政雄的印文、被告的簽章,我只有看到收據中表格部分和說明,立據人、代理人都沒有經過簽章,我也沒有看到收據下方記載日期等語(訴269 卷第157 頁反面-158頁)。是證人王清林前開證詞,核與證人黃祈和證稱5 月13日收據乃其事先製作相合,更可顯見5 月13日收據於被告簽署前並非空白,被告乃係在製作完成之5 月13日收據上簽名核章。 ⑹又關於黃政雄簽發編號11、12支票之過程,5 月13日收據記載之第二段內容提及: 「今原已兌現的第一張及第二張支票,……至於第三張票及第四張票,因聖源企業行應支付款項未支付,致本人以換票方式與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更換票據,更換後第三張及第四張票據重新開立為屏東民生路郵局……」部分,核與黃政雄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所提之105 年3 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中記載其所簽發8 張支票,於兌現第1 至2 張後,因聖源企業行當時所標得之數起營造工程……無法及時撥款入帳……雙方達成協議,將該8 張支票,於其中第3 至4 張抽出交還黃政雄,黃政雄另行簽發延期編號11、12支票,交由瑞華公司收執等語(屏簡31卷第29頁)相符,益見該收據內容之真實。 ⑺另依黃祈和與被告於手機螢幕顯示5 月16日(週六)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黃祈和傳訊予被告表示:「我及公司都很相信你及律師……皆是以幫忙的角度來幫抽票及換票及現金200 萬(借貸)……想見黃律師當面確定2 件事……⒈公司手中的票確實是黃律師的⒉4 月及5 月抽票換票票期問題麻煩大姊妳安排……順便影印律師證給我,我好交差,等所有支票兌現完後,會退還的」等語,被告則回訊:「阿和不要這樣我們才正在處理六月的帳一個月要三佰萬上次已告訴你等錢下來會早去換而且在家樂福不是也簽另外的收據了嗎請體諒一下」、「我們會儘快而且會照約定處理我也簽名了我就會處理」、「黃律師已經有誠意且負責且你要我簽名我也簽了你要找我們也容易」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2323卷第33-34 頁)。證人黃祈和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緣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被告的對話,「阿和」就是指我,收據就是5 月13日收據。我完成5 月13日收據的簽收以外,原來那2 張各100 萬元的支票本來是開7 月31日跟8 月31日,也完成改回日期6 月15日,這個LINE的過程當中,因為她原先抽票的4 月跟5 月份的日期是將支票改到9 月30日跟10月31日,我覺得對公司沒有保障,因為是開了很長的日期,所以我先完成200 萬元改票期完了之後,緊接著就是要催她這2 張支票也要幫我改日期,所以才會有相關LINE的對話,在對話裡面也很清楚看出這個收據的內容被告都很清楚,而且這是6 月份要兌現的,為什麼6 月份會有300 多萬元,就是我們原來6 月5 日就有一張105 萬元的,然後這2 張改成6 月15日的各100 萬元,所以就305 萬元,應該很清楚看出整個LINE的內容。且我希望說她能找黃政雄律師,因為我覺得在這樣一個過程當中黃政雄律師是否清楚這樣的事情,所以在LINE的過程當中可看出我想要跟黃政雄律師見面去確定一些事情,第一這些票是不是真的是他的票,第二他知不知道這些過程,所以LINE的過程是這樣子等語(本院卷二第353-354 頁)。再酌被告並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其與黃祈和之對話(屏簡31卷第54頁反面),是依上開LINE對話發送之時間略晚於5 月13日,提及簽收據之地點為家樂福,且包含抽票、換票、現金200 萬(借貸)等內容,在在均與證人黃祈和上開證述相吻合,堪信被告確有於104 年5 月13日於家樂福2 樓簽署已製作完畢之5 月13日收據無疑。 ⑻再者,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所提起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處分案件中,其於104 年9 月30日民事補呈理由狀中稱:「一、本件抗告人(即瑞華公司,下同)所檢附之證物㈡(即5 月13日收據,下同)記載日期為104 年5 月13日簽立,抗告人明知立此收據為證明,並於104 年6 月16日即失效,並交回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取回,且相對人已於104 年6 月15日清償完畢,但抗告人卻利用相對人身份證影本及收據(證物㈡)於104 年6 月間詐騙聖源企業行經理王清林利用職務盜開聖源企業行東港第一銀行支票共8 張同額支票供抗告人使用……」此有上開抗告狀可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86 號卷第19頁第4 行),則被告於補呈理由狀時,並不否認5 月13日收據之真正,僅是主張失效,若被告在簽署該文件時,該收據都沒有內容,被告在補呈理由狀中應該會表示5 月13日收據為虛偽不實,並同其於給付票款案作證時證稱之「這是其第一次看到收據」才是,怎還會有該書狀中所述這麼多情節與過程?且一張空白之紙張,既無內容,會有何效力?又為何在某一特定日期失效?顯見被告於提出上開補呈理由狀時,實然對該張收據真實性無爭。至被告固提出被證2 之「104 年5 月19日簽收單(收據)影本」(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辯稱:其上開補呈理由狀所指之收據係指該告證2 云云(本院卷一第51頁),惟細觀上開告證2 之內容極具針對性,且係被告歷經給付票款案、返還票據案、黃祈和被訴變造有價證券案、107 年度易字第37號案均爭執5 月13日收據真實性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該份文件是否真實,容有疑義,而在告證2 上簽名之葉安真更證稱:我只是會計,沒有權利代表瑞華公司簽文件,我只看過被告2 次,第一次是她跟黃政雄來公司談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第二次是他們跟我們特助講好後,被告拿了黃政雄的8 張票換回聖源企業行的2 張票。我沒看過被證2 ,上面也不是我的簽名,我不知道被證2 上面記載:「簡薇玲確有於104 年5 月13日在家樂福簽屬空白申請書」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400-401 頁;易37卷二第83-85 頁)。從而,自難以上開真偽不明之文件,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⑼此外,被告於李至宏被訴詐欺案時提出其親筆所寫之刑事補呈理由狀(下稱105 年3 月2 日被告刑事補呈理由狀),陳稱略以:其有於103 年11月25日與黃政雄一同前往瑞華公司處理本案工程款,黃政雄開立編號1 至5 、8 至10支票以作擔保清償用,其中聖源企業行繳了編號1 、2 支票後,第3 、4 期無法繳納,故由其與黃祈和溝通,黃祈和並同意借聖源企業行200 萬,並將編號3 、4 支票取回,另開立2 張黃政雄支票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30日之支票。而黃政雄為公司需求需影印被告身分證及簽立借據,並交付2 張100 萬支票等語(偵6630卷第15-16 頁),考諸上述內容,就附表票據簽發過程、借款200 萬、均大致與前開證人李至宏、黃祈和、謝振宗之證述相合,亦與5 月13日收據所示過程大致相符,且被告更於上開補呈理由狀陳述確有在編號3 、4 支票換票時借款200 萬乙事(此節與被告於本案所辯截然不同,亦證被告辯稱並無向黃祈和借款200 萬屬虛詞,詳後述五㈠、㈥部分),堪認前開證人證述與5 月13日收據所載內容均確屬真實。 ⑽況且,證人葉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不曾有過讓客戶在空白文書上簽名再繕打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400 頁),參諸5 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之格式係以表格、文字依文意表示依序層層堆疊,被告之簽名則分別緊接文字及表格後為之,更可見被告簽署5 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時,蓋無可能係全白紙張。而被告在黃祈和要求其交付身分證影本時,為避免被告黃祈和拿去作為其他用途,尚且知悉在其所交付身分證影本寫上「僅供擔保黃政雄支票二張」字樣,有該紙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他2323卷第150 頁),顯見被告為小心謹慎、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能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更無可能在空白內容之紙上簽名或蓋印。是以,綜上各情均足以堪認5 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記載內容均屬實,且係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會同黃祈和、謝振宗,於仔細詳閱上開文件後,在屏東家樂福2 樓簽署無疑。 ⒋以5 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內容佐以下述證據資料,堪認黃政雄簽發編號1 至5 、8 至12支票,乃係基於代償之法律關係,且黃政雄與瑞華公司間,亦無未來收受聖源企業行支票時,即應將黃政雄簽發之支票返還之約定: ⑴證人葉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聖源企業行沒辦法兌現工程款,被告打電話來我們公司說要代償這2 張票,當時黃祈和叫我打電話問我們之前的蔡祥銘律師,問是否有黃政雄這位律師,蔡祥銘律師當時表示有,並表示是否有需要到現場,黃祈和表示先不用,看她們來公司講怎麼樣,後來被告與黃政雄律師一起來公司,我也一起上去,黃政雄律師跟黃祈和交換名片以後,黃祈和就把名片先拿給我,我先傳真給蔡祥銘律師,確認是否真有黃政雄律師,經過確認以後,蔡祥銘律師表示確實有該律師,之後黃政雄律師跟被告與黃祈和就在我們2 樓的會客室談論代償聖源企業行票款的事情,當時他們就先開立6 張黃政雄的支票來代償聖源企業行的工程款,之後他們就回去了,回去以後再約要換票的時間,被告打電話來,說資金上面有點周轉不過來,由6 張票換回8 張票,我有問黃祈和,黃祈和表示可以就換成8 張票,他們票開好之後就約個時間,當時就由我跟黃祈和跟被告在2 樓的會客室,把聖源企業行開給我們這2 張852 萬元的票由黃政雄律師開了8 張票來換回這2 張票,8 張黃政雄律師的個人支票是被告帶過來的,目的是要代償聖源企業行的工程款800 多萬等語(本院卷二第398-399 頁)。於給付票款案一、二審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打電話給特助黃祈和說黃政雄要來談代償聖源企業行工程款的事,103 年11月間某日黃政雄和被告一起過來瑞華公司,我在現場,中間只短暫離開5 至10分鐘去確認黃政雄名片上的電話、地址是否真正,有聽到黃政雄跟黃祈和談如何開票及代償的事情,黃政雄表示聖源企業行支票沒辦法兌現,他要開自己的票來代償本案工程款,並換回聖源企業行的票,且委託被告處理後續換票事宜,黃政雄當場原表示本案工程款要以6 張支票分6 期清償,但黃政雄返回後,被告又來電表示資金有問題,要改成8 張,經我詢問黃祈和同意之,嗣後被告帶8 張支票到瑞華公司,我跟黃祈和、被告當場確認8 張支票,並歸還聖源企業行之前的2 張票,及製作領具由被告簽收,該領具單是我事先打字,我們公司不曾先讓客戶在空白紙上簽名之後再製作領具的情形。當時黃政雄要開票給瑞華公司的時候,他說要幫聖源企業行代償800 多萬元的工程款,他沒有特別跟瑞華公司約定說如果瑞華公司將來有再收聖源企業行的支票的話,要把黃政雄的支票退還等語(屏簡31卷第83頁;簡上150 卷第132-136 頁)。證人葉安真上開證述,核與瑞華公司收受黃政雄簽發附表支票後所開立之103 年11月25日領具單、載有被告具領瑞華公司歸還聖源企業行原為清償本案工程款之2 紙支票之具領單文義相符(訴269 卷第26-27 頁),亦與前開證人黃祈和證述之協商換票過程相符,堪認證人葉安真前開證稱黃政雄簽發附表1 至5 、8 至10支票,乃為代償本案工程款,為其依據親身經歷所為證述,應堪採認。至被告固辯稱上開11月25日領具單內容錯誤,其簽名時為空白,地址的字跡非其字跡云云(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然被告對於曾在103 年11月25日領具單簽名並無爭執(訴269 卷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並曾於本院104 裁全字第28號假處分事件中提出,有該假處分事件卷附領具單可證(裁全28卷第6 頁)。若該領具單為被告事先簽名後方經偽造,則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豈有毫無質疑即逕行提供作為釋明證據,甚至未提及有偽造情事之理,況被告於返還票據案先稱:當初葉安真出具空白領具單,讓我先在上面填寫姓名、地址、聯絡電話云云(上易342 卷一第353 、466 頁),後又改稱地址並非伊所寫云云,數度更易其詞,真實性有疑,自難採取。 ⑵證人李至宏始終證稱其係委託被告與黃政雄向瑞華公司洽談分6 期事宜,並不知悉被告是以黃政雄之支票分8 期付款如前,且證人李至宏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證稱:支票收訖明細表(屏簡31卷第64頁)是聖源企業行跟瑞華公司簽的文書,因為瑞華公司說被告跟黃政雄付款不正常,且說聖源企業行一直沒有付款,我說我票款都有付,黃祈和表示要我開票票期在被告票期之後作為擔保,在我開擔保時,我跟瑞華公司沒有協議要把黃政雄支票還給他等語(屏簡31卷第81頁)。以證人李志宏之證詞佐以上開「支票收迄證明」第2 點記載:「本公司同意黃政雄律師所開立的八張支票,任何一張支票兌現後,則本公司就退還聖源企業行一張所擔保的相對金額支票,於支票兌現後三天內歸還。如黃政雄律師所開立的支票,任何一張未兌現,則聖源企業行答應依其所開立的支票如期讓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兌現」等語之文義可知,聖源企業行再開立支票係為擔保附表支票。復參證人王清林亦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證稱:李至宏叫我拿公司的8 張票去給原告,是為了擔保黃政雄的若沒有兌現,就用我們公司的票兌等語(屏簡31卷第50頁),堪認於李至宏開立支票「擔保」黃政雄之支票前,黃政雄對瑞華公司已有給付的義務,方會復由聖源企業擔任保證之責。 ⑶況依黃政雄於給付票款案自承其所簽發之編號1 至5 、8 至12支票,將由聖源企業行將票款存入其帳戶以供兌現,此有黃政雄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在卷可考(屏簡31卷第95頁),此已顯與民法規定保證係「代負履行責任」之要件不符,而聖源企業行既可將票款存入黃政雄之帳戶以供瑞華公司兌現,自可直接給付瑞華公司以清償其債務,當無由黃政雄代負其履行責任之必要。復參諸證人黃政雄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去過瑞華公司協調聖源企業行積欠本案工程款之分期付款事宜,是被告跟瑞華公司說要分8 期清償,本應以聖源企業行的票支付,但聖源企業行的工程款沒有辦法如分期的期數完工領得,所以要用我的支票當作支付的工具,我的支票如果交給瑞華公司後,聖源企業行要將工程款給我,或是聖源企業行工程款有早點下來就會把工程款匯到我的帳戶,以支付分期票款等語(他2323卷第94頁)。可見,編號1 至5 、8 至10支票支票是因聖源企業行原開立清償本案工程款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故由黃政雄與被告一同前往瑞華公司商談是否以黃政雄之支票分期清償,經瑞華公司同意後,由黃政雄所簽發、委由被告交付瑞華公司以供瑞華公司分期提示兌現。並非僅擔保聖源企業行對本案工程款之履行,待聖源企業行不履行時,始以編號1 至5 、8 至12支票清償,黃政雄簽發上開支票之原因,顯非保證甚明。 ⑷是依上開卷證資料,佐以5 月13日收據載明:「茲收到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現金……作為本人(黃政雄律師)代償聖源企業行……應支付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支付款……」、「今原已兌現的第一張及第二張支票……因聖源企業行未支付代償款項,所以請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現金……作為已代償兌現第一張票及第二張票之金額退還本人。」之文義,在在均可認定黃政雄係基於代償之法律關係,方簽署編號1 至5 、8 至12支票無疑。給付票款案一、二審與返還票據案一、二審判決,亦均同此認定。 ⑸從而,黃政雄簽發編號1 至5 、8 至12支票予瑞華公司之原因既係為代償本案工程款,瑞華公司自無可能再與黃政雄約定,若事後收受聖源企業行之支票,則應將上開票據返還黃政雄之情事,且證人黃祈和、李至宏、葉安真亦均否認有上開約定(本院卷二第363-364 、390 、401 頁),亦堪認定被告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證述有前開約定等語,乃屬虛偽。⒌綜前所述,被告既始終作為黃政雄之代理人與瑞華公司交涉清償本案工程款事宜,其對於黃政雄簽發編號1 至5 、8 至12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保證或代償、瑞華公司有無跟黃政雄約定收受聖源企業行之支票即應返還支票予黃政雄等事實,應知之甚詳,竟於明知黃政雄簽發編號1 至5 、8 至12支票乃為代償本案工程款,且黃政雄與瑞華公司間亦無前開約定之情況下,仍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虛偽證稱「瑞華公司要求要黃政雄的支票作擔保」、「瑞華公司同意收聖源的支票,就會把黃政雄的擔保支票返還給黃政雄」之情;且明知5 月13日收據作為證明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之重要證據,更為其親自確認後簽署,其簽署時並非空白之情況下,仍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虛偽證稱其「簽署時為空白」之情,顯見被告上開所為,均該當偽證犯行無疑。 ㈡關於瑞華公司有無騙回票據部分: ⒈編號10支票部分: 被告雖始終辯稱李至宏確有持編號10至12支票向其借錢,且其收回支票後,瑞華公司又將上開支票騙走云云,而就騙取支票的時點,被告於返還票據案一審時陳稱:李至宏歸還支票後,於104 年9 月間到我家,以瑞華公司欲作帳為由騙回支票,我於同月5 日前發現受騙等語(訴269 卷第84頁)。倘被告所述為真,則李至宏取得上開支票之時間點,即應在104 年9 月1 日至4 日之間。惟編號10支票自瑞華公司於104 年8 月4 日交由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託收後,直至該票據經銀行於104 年9 月5 日提示交換後退票,其間瑞華公司並未自銀行取回該票據之事實,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5 年11月9 日楠梓營字第10550011181 號函、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託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訴269 卷第81頁;他2323卷第73頁),則編號10支票於104 年8 月4 日至同年9 月5 日間,係由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入庫保管之事實,至為明確。於該段期間內,不論被告、李至宏或瑞華公司,均無取得編號10支票之可能。是以,被告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證稱李至宏曾交還編號10支票後又向向其騙取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編號11至12支票部分: ⑴證人李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8 月間有去瑞華公司拿回黃政雄簽發的2 張票,這2 張支票的目的就是要拿去跟被告換現金回來給瑞華公司,看瑞華公司那一筆錢要借我多少。因為我當時很缺錢,被告說她有錢,有3 張支票在瑞華公司那邊,如果我能把這3 張票拿回來她就300 萬元給我,我就去瑞華公司找黃祈和,當時黃祈和也願意幫助我,如果說被告那邊真的有錢,他願意拿2 張支票給我讓我去換現金回來,就是那2 張支票換的現金要拿回來公司給他看,而他們公司可以把那2 張票換的現金借給我周轉。本來要拿3 張票,但其中1 張黃祈和說票期快到了,已經在銀行。就不要碰了,就只借給我2 張,那2 張大概都100 萬出頭,但後來我也沒有跟被告借到錢。那2 張票我拿回來公司後,用信封袋裝著交給王清林,叫他去找被告跟被告換錢,因為我怕我自己去的話,被告很會忽攏,票就被被告拿走,我又沒拿到錢,不就兩頭空,票是瑞華公司的,我怎麼敢大意,我特別交代王清林要看到錢支票才能給被告,若沒有看到錢,票不能拿出去,不然就把支票帶回來給我,否則我對瑞華公司沒有辦法交代。然後王清林拿去5 、6 天,我一直催他錢拿回來沒,他說去被告沒有拿錢出來,他沒有拿票給被告,他就把支票拿回來還給我,拿回來之後我有檢查過,支票就跟原來的一樣,我就交代他再將這2 張票拿去瑞華公司交給黃祈和,所以這2 張票後來又拿回去瑞華公司交給黃祈和。我確定沒有瑞華公司透過我把支票還給黃政雄這件事,上面的過程我有跟王清林講過,王清林也只是幫我換現金,跟返還支票沒有關係,被告也知道這個過程,我有跟被告說我叫王清林拿支票去跟你換現金,我沒有跟被告說有幾張票,我還特別交代王清林不要讓她知道裡面幾張票。我沒有跟被告說多少錢和支票有幾張,是被告自己說300 萬。票一直在王清林身上,沒有交到被告手中過,交到她手裡就拿不回來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73-374 、385-388 頁)。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證稱:因為104 年8 月底公司周轉有困難,我去找被告調度,被告說她那裡還有300 多萬元要給付他們要給瑞華公司的票款,她說能夠把瑞華公司那邊的支票拿回來,就借我300 萬元。我有到瑞華公司那邊找黃先生告訴他們情況,他說他們很願意幫忙我,但是公司有公司的規定,117 萬多元那張已經在銀行代收要抽票麻煩,說那張不要抽,後來105 萬元的那2 張,可以讓我帶回去跟被告借錢,但是有條件的,是他們公司幫忙我,若有借到200 萬元,要拿回去給瑞華公司看,等於是瑞華公司幫忙我的,也就是借我。瑞華公司說沒有借到的話,支票要拿回去瑞華公司歸還給黃先生。我們協議之後,瑞華公司交付該2 張各105 萬元之支票給我,我單獨開車去的。我拿到這2 張支票,我把票交給王清林說去跟被告借200 萬元,因為我們票只拿回來2 張,我還交代他如果沒有借到錢,這2 張支票不能交給被告。王清林有跟我說他有去,但是沒有借到錢,所以就把票還給我。王清林拿回這2 張票,我有拿出來看,票沒有問題,我交代王清林將票還給瑞華公司。王清林說是我跟他一起到長治的7-11跟簡薇玲拿票借款,但那天是講被告跟我借款,沒有說要拿支票跟被告借錢的事,去長治時已經把票還給瑞華公司了等語(屏簡31卷第81-82 頁) 。 ⑵證人黃祈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 年8 月20幾日左右,李至宏跟我見面說他在承攬自來水公司工程過程當中,因為他投入很多資金,工程快要完工了,他有欠缺一些資金,希望繼續投入就可以領更多的工程款回來,他轉述他在經營公司的過程當中有些資金的周轉是透過被告來周轉,所以他有問過被告,被告那裡有300 多萬元的資金可以借他,但是被告這300 多萬元是預計要還給瑞華公司,因為我們手中還有3 張支票未兌現,1 張是合庫銀行的104 年9 月5 日,剩下2 張是郵局換票後這2 張支票,所以總共有300 多萬元,被告是跟李至宏說這是預計要還給瑞華公司的,如果你想要資金周轉,你去跟瑞華公司商討拿這3 張支票來換300 多萬元的現金,你就可以繼續投入這個工程,因為李至宏在8 月20幾號來的時候當天我沒有答應他,隔天他又來,我跟他說支票總共有3 張,1 張本來被告她們就有打算兌現,9 月5 日就兌現了,這張支票我沒有辦法讓你帶走,就直接兌現就好,其他2 張支票我可以讓你帶走,就是剛剛郵局那2 張9 月30日跟10月30日,但條件是這資金本來是瑞華公司要兌現的支票,借你拿去等於是借現金,你要把借到的現金拿來讓我看,而且錢要投入到工程裡面,領到工程款之後再拿來還我,這1 張原來合庫銀行的9 月5 日就讓它順利兌現,兌現完之後,你真的資金不夠我再借你,所以就只有2 張支票讓他帶走,9 月5 日的支票沒有交出去,因為一直都在我們臺灣銀行裡面,整個過程是這樣子,支票拿走了之後,我補充說如果你沒有拿到錢,支票要拿來還我。所以後來李至宏跟被告借不到錢,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託付王清林將支票送回來還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353-355 頁)。於105 年6 月23日刑事答辯狀中陳稱:104 年8 月27日,其通知李至宏前來瑞華公司,並向李至宏表示,其雖願協助聖源企業行,但對黃政雄、被告並不信賴,故①既然黃政雄之資金是準備支付予瑞華公司之票款,而黃政雄之支票近一期之支票兌現日就在104 年9 月5 日,即將屆至。故104 年9 月5 日到期之支票就由黃政雄兌現票款,之後,瑞華公司可以再出借該票款。②其餘2 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9 月30日及104 年10月31日,其同意抽票,交由李至宏持向被告、黃政雄借款。但,李至宏必須確認被告、黃政雄確實出借款項,並須將該款項提示予其確認,並將款項使用於工程施做,則該票款金額其同意於聖源企業行取得工程估驗款後,再給付予瑞華公司;惟被告、黃政雄若未確實出借款項,李至宏必須將該2 紙支票返還瑞華公司。經李至宏認可後,其乃將該未到期之2 紙支票交予李至宏。數日後,李至宏以電話向其表示,被告欺騙他,被告根本沒有現金可以出借。並遣王清林將該2 紙支票送還予瑞華公司等語(他2014卷第306-308頁)。 ⑶證人王清林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證稱:8 月底時公司的資金有問題,我老闆(即李至宏,下逕稱李至宏)跟我說如果沒有去借錢,沒有辦法周轉,我跟李至宏說請被告幫我們借款,我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瑞華公司一直要要回這3 張未兌現的票,我跟她說我問李至宏說看是否可以向瑞華公司要回這3 張票,然後出借同樣面額的款項,被告跟我說她要調調看,李至宏就跟我去跟瑞華公司拿這3 張票拿回來,我在樓下,他去樓上拿,我沒有看到票,是用信封袋裝的,是由李至宏保管,當天我有約被告晚上去長治7-11協調借300 萬元的事情,當晚我去載李至宏跟被告去長治,被告跟我說她可能沒辦法,她問我這3 張票有沒有在這裡,我說有,但是我跟他說這3 張票不是我的,是李至宏的,我當場就把這3 張票還給李至宏,被告後來跟我說她東西拿到了,我不知道她拿到什麼東西。隔一、兩天,李至宏又把信封袋交給我,他要我把信封袋的東西交還給原告瑞華公司,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看等語(屏簡31卷第50-51 頁)。於返還票據案一審時證稱:好像是在104 年8 月20至30日間,當時李至宏說被告有300 萬要借給聖源企業行,被告說黃政雄一直要討回票據,李至宏就向瑞華公司討還黃政雄簽發之3 張支票,李至宏回來時,我沒有親眼看到那3 張支票,是裝在1 個信封,李至宏跟我說,該信封內之支票價值300 萬元,要我拿該3 張支票去向被告借300 萬元,我打電話給被告,跟她約當晚7 點去找她,我載李至宏找被告時,是約在長治交流道下的7-11,我將信封交給李至宏,但我沒有看到李至宏再將信封交給被告,我就去廁所,出來後,被告就跟我說,她東西拿到了,我也不知道她說的是什麼東西。後來我們就討論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的事情,但被告說聖源企業行欠她2,000 多萬,不能再向她借了,所以我就載李至宏離開了。過2 、3 天李至宏又將該信封交給我,叫我拿去還給瑞華公司,我一樣沒有打開看信封內容裝什麼。關於李至宏委託被告處理何事及如何處理,我都不知情等語(訴269 卷第158-159 頁)。 ⑷由上開證人黃祈和、李至宏、王清林證述之李至宏持支票向被告借錢之過程,與被告之辯詞,和前開本院已認定之編號10支票於李至宏借錢期間始終為臺灣銀行所持有之事實交互參照,已堪認定李至宏確於104 年8 月底時向黃祈和借取編號11、12支票,並與黃祈和約定以上開支票向被告換取現金後,須將現金帶至黃祈和面前確認,李至宏取得編號11、12支票後,將支票放入信封袋,遣王清林向被告調取現金未果,李至宏方復遣王清林將信封袋內之編號11、12支票返還予瑞華公司,而王清林始終未打開信封袋,故不知悉信封袋內支票數量,且被告顯然未曾經手上開信封袋內之編號11、12支票,方會始終供稱其有取得「3 張支票」等事實,甚為明確。 ⒊基上,已足認定被告於給付票款案一審時證述:「李至宏再把這3 張支票(即編號10至12支票)交給我,叫我趕快還給黃政雄,後來我有拿到這3 張票,本來我想趕快拿給黃政雄,李至宏說瑞華公司需要這3 張支票回去開立正式的領具單,而且表示已經有開8 張票給瑞華公司,……表示聖源要與瑞華公司自己處理債務,不用擔心這3 張票會遭兌現,後來這3 張票就交給李至宏,李至宏說瑞華公司開具領具之後就會把票返還。……我有當場拿出來看,有確認3 張是黃政雄的支票」等語,與前開證人證述與卷證資料顯示之李至宏持票借款過程全然不相符,被告上開所言,顯屬虛構無疑。是被告明知其所言不實,仍於給付票款案一審審理時大言不慚之具結證稱前開證詞,被告所為已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五、有利被告之證據與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證人陳清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5 月11日10時10分,被告有送到奶粉到我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新街路之住處給我,我有簽收被證14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137 頁),被告那天在我那裡待了差不多1 個小時才離開,她有跟我借差不多100 多萬元,我用現金給他。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也有送奶粉給我,104 年5 月8 日收據(本院卷三第85頁),就是我簽收的。我有去過瑞華公司2 次,我為聖源企業行的事情去的,103 年11月時我載被告去瑞華公司,前一天被告有打電話跟我借錢,說她是聖源企業行的股東,聖源企業行有票到期,聖源企業行有開票要去換到期的票回來,問我家裡有無錢借,我問她要多少錢,她說35萬元,我說有,她拜託我如果隔天有空能否拿錢給她,我有載她去瑞華公司,然後我在門口等沒有進去。被告說聖源企業行有7 張票要去跟瑞華公司換票,瑞華公司說有50萬元利息。那天被告拿黃政雄的8 張票給瑞華公司,也有拿回聖源企業行的2 張支票。我知道後來黃政雄的支票有延票,我有記帳,我問被告時,被告跟我說有延期到後面。第二次去瑞華公司是因為被告要還我35萬元,下午3 點多她打來問我是否在屏東,她說聖源企業行的票瑞華公司不收,要去拿票跟35萬元回來,我就再載她去瑞華公司,我有看到被告拿回7 張票,她也有還我35萬元。我記得日期是因為被告跟我借錢的時間我都有紀錄下來,被告給我聖源企業行的資料我都有留著,但有2 、3 張不見了,我是借聖源企業行錢,被告跟瑞華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我知道一點點。104 年8 、9 月時,被告跟我調300 萬元,我不借,我那時有看到黃政雄的3 張支票,被告說黃政雄的8 張票要拿去瑞華公司,聖源企業行拜託的,後來又說瑞華公司、聖源企業行債務處理好了,還拿黃政雄的支票來找我,我要被告直接打給黃政雄並擴音給我聽,黃政雄說票要還他的,我就不理被告。那3 張支票有1 張9 月到期金額是117 萬元,這張照理說是聖源企業行給瑞華公司的,為何又在聖源企業行這裡,聖源企業行說處理好了,票要還給黃政雄。我當下不借錢給被告,有叫被告打給李至宏,李至宏說要還給黃政雄的,我知道那是李至宏的聲音是因為被告跟我借錢時他都會來電話,說是聖源企業行等語(本院卷三第13-16 、21-22 頁)。查證人陳清得並非分期清償本案工程款事宜之直接關係人,然其就其帶被告同至瑞華公司處理本案工程款,並就本案工程款協商分期之內容,被告有取回編號10至12支票之過程,均為附和被告之詞而證述歷歷,且與實際參與上開過程之證人黃祈和、葉安真、李至宏之證述均不同,其甚至更保留與其無直接關係(其係直接與被告往來,並非直接與聖源企業行或李至宏往來)之被告給予之聖源企業行相關資料,是證人陳清得證述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僅聲請傳喚陳清得證明其於104 年5 月11日並未曾向黃祈和取款200 萬元,以證明5 月13日收據不實(本院卷一第135 頁),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後之110 年1 月8 日時復具狀補充傳喚陳清得證明其與瑞華公司、聖源企業行協商分期還款之過程,與確有李至宏交還支票及證人黃祈和、李至宏、葉安真證述不實且串證等事實,以被告遲至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後始增補上開待證事實,與證人陳清得作為一對於本案工程款過程如此知之詳情之人,其證詞更直接關涉被告於107 年度易字第37號案有無詐欺情事,卻未曾於返還票據案、107 年度易字第37號案、黃祈和被訴變造票據案、李至宏被訴侵占案中經被告聲請傳喚為證人,是證人陳清得出現作為證人之時機,甚有可疑。至證人陳清得另證稱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有至屏東縣車城鄉送奶粉等語,而附和被告和辯護人辯稱:被告該日去車城鄉送貨,並無可能同時出現在家樂福向瑞華公司借款云云(本院卷二第135 頁),惟被告已於105 年3 月2 日被告刑事補呈理由狀中自陳有向瑞華公司借款200 萬且以編號6 、7 支票為擔保如前,顯見證人陳清得上開證述與被告辯稱實屬無稽。再觀諸被證14除「陳清得104 年5 月11日10:10 收」,其餘文字均因模糊不清,格式亦與104 年5 月8 日收據不合,是被證14之真實性亦屬可疑,難以作為證人陳清得上開證述之佐證。末者,證人陳清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十幾年,被告哥哥在做土水,我在做油漆工程,會介紹工作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堪信證人陳清得與被告或被告親屬間確有利益往來之關係,渠等交情非屬一般,是其證詞尚難盡信。 ㈡辯護人固以:給付票款案法律關係複雜,被告有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該案法官並未於被告作證時告知被告拒絕證言權之適用,被告於該案之具結無效,被告並不構成偽證罪云云(本院卷三第73頁),為被告置辯。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前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在案,惟被告該案經論罪科刑之事實,乃係因其「對李至宏」隱瞞黃政雄已簽發編號1 至5 、8 至10支票代償本案工程款,反向李至宏施以詐術,佯稱瑞華公司同意延期並分6 期清償工程款,惟需另行給付利息50萬元云云,致李至宏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35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另取得李至宏所交付擬支付瑞華公司工程款之支票及現金合計852 萬5,130 元後,僅向瑞華公司清償525 萬元,因而詐得上開現金35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並侵占327 萬5,130 元得手。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事實,顯與給付票款案中被告作證之事實為其「對黃祈和與瑞華公司」間參與協商本案工程款之過程乃屬二事,易言之,107 年度易字第37號案所涉被告詐騙李至宏並侵占李至宏款項之事實,給付票款案則是瑞華公司向黃政雄請求給付票款之事實,縱令被告於給付票款案據實證述黃政雄乃係因代償、並非基於保證關係而簽發編號1 至5 、8 至10支票,且其確有確認後方簽署5 月13日收據,及瑞華公司並無騙取支票情事,充其量僅影響黃政雄於該案遭受敗訴判決,被告並不會因客觀上陳述事實,致使其陷於詐欺取財或侵占犯嫌之虞,此觀107 年度易字第37號案一審判決通篇均未以牽涉被告於給付票款案證稱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罪責之理由即明。從而,被告於給付票款案一審證述時,並無「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自無拒絕證言權之適用,是縱給付票款案一審法官並未對被告告知拒絕證言權,即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亦無礙被告具結之效力與本案偽證罪之成立,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㈢被告與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謝振宗能明確清楚陳稱在場者有誰,且清楚記得被告當場簽名與支票票號,但卻忘記印章是誰蓋的、支票是誰改的;證人黃祈和就交付200 萬現金之地點,前後所述不一致,顯見上開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191 頁;本院卷三第72頁)。惟按證人之證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祈和於其被訴變造有價證券案時陳稱:我是在家樂福2 樓拿現金給被告等語(他2014卷第125 頁)、於107 年度易字第37號案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在去完家樂福後,我送被告回家時,在車上交付200 萬現金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35 、360 頁)。故除證人謝振宗無法清楚回憶印章誰蓋、支票誰改,證人黃祈和就實際交付200 萬之地點有前開些微不一致之處外,證人黃祈和、謝振宗之其餘證述,均與前開卷證資料相符,此業經認定如前,是證人謝振宗就104 年5 月13日實際之情有部分遺忘,證人黃祈和就交付地點有些微不一致,或為記憶疏漏,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逕此認定上開證人之疵而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提出蓋有李至宏印章、李至宏與葉安真簽名之被證6 即「104 年6 月7 日切結書(同意書)」(本院卷一第61頁),辯稱:其證稱聖源老闆李至宏須將黃政雄的支票返還乙情為真云云(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次提出有李至宏簽名之被證8 即「104 年8 月28日簽收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1頁)、蓋有瑞華公司章、黃祈和章、聖源企業行章、李至宏章與指印之被證16即「104 年8 月28日領具單」,辯稱:瑞華公司確有騙回支票之情云云(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至68頁)。復提出有李至宏與葉安真簽名之被證9 即「103 年11月25日同意書(保證書)」(本院卷一第72頁),辯稱:瑞華公司與黃政雄間確為保證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68頁)。另提出有葉安真簽名之被證10即「104 年3 月30日領具單」(本院卷一第73頁)、被證11即「104 年3 月30日領具單」(本院卷一第74頁),辯稱:5 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均為偽造云云(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再提出蓋有瑞華公司章、李至宏章之被證15即「104 年5 月13日領具單」、蓋有瑞華公司章、李志宏章之被證20即「104 年3 月30日領具單」(本院卷一第138 、210 頁),辯稱:我確曾在空白文件簽名云云(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惟細觀上開文件內容,大部分均為證人陳述有與被告所辯之詞相同之文字,且內容均極具有個案針對性,多數在內容陳述後即有瑞華公司、黃祈和、李至宏、葉安真等人之簽名或印章,此數量之眾、格式之類似,均不符常理,況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絕大部分未於返還票據案、107 年度易字第37號案、黃祈和被訴變造有價證券案、李至宏被訴詐欺案所提出,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又證人李至宏、黃祈和、葉安真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證6 、8 、9 、10、15、16、20之真實性(本院卷二第362-363 、389-391 、401 頁),證人葉安真更進一步證稱其只是個會計,無權限代理瑞華公司簽署文件,遑論其僅見過被告2 次如前,證人李至宏、葉安真復一致證稱:渠等並未同時簽署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390 、401 頁),證人黃祈和再證稱:我們之前在民事或其他的法庭,應該都已經有證明被告會做相關偽造的東西,本公司也沒有這樣的東西,我也不知道這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62 頁)。是上開文件不僅真實性可疑,復與前述證人李至宏、黃祈和、謝振宗、黃祈福等人和卷證資料互核而經本院認定之事實內容全然不符,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證11則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提出,被告亦未提出正本,更未提出證明被證11為真之證據,本院難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提出被證17之「104 年4 月1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註銷紀錄影本」(本院卷一第140 頁),辯稱:我早已於104 年3 月30日取回編號3 、4 支票,並於104 年4 月1 日即至合庫分行註銷,絕無可能遲至104 年5 月13日始領回編號3 、4 支票,可證5 月13日收據、支票領回簽收單為偽造云云(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該行回復略以:編號3 、4 支票經本行於104 年6 月9 日註銷,本行留存之票據領取證未填載申請日,故無法確認貼於其上之上述2 紙欲註銷之支票號碼其確切繳回日期。惟依本行作業流程,分行接獲客戶申領票據之票據領取證,為計算票據回籠率,會儘速依客戶票據領取證上黏貼之票據號碼,於電腦辦理註銷登錄。此外,本行查無「被證17」正本留存本行,尚無法確認其真偽等語,此有該行109 年11月12日合金潮存字第1090004660號函暨變更票據狀態大批登錄單、110 年1 月11日合金潮存字第109002744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4-266 、468-470 頁)。從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既無留存確切繳回日期,然該行顯然係於104 年6 月9 日前不久即收受編號3 、4 支票,此情顯然與5 月13日收據顯示與證人黃祈和證稱之編號3 、4 支票有於4 月底抽票之情相合,難認上開支票會早至4 月1 日即送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註銷,而該行亦未留存被證17正本,被告復未提出被證17之正本,是本院自難以被證17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提出被證24之「第一銀行東港分行支票影本、借據暨李侑宸身分證影本」(本院卷二第211 、215-216 頁),再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後之110 年1 月4 日提出票據代收摺(本院卷三第442 頁),辯稱:聖源企業行執行長李侑宸(即李至宏之子)有於104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25分透過王清林向我借10萬元,我不可能在屏東家樂福2 樓向黃祈和拿取200 萬元現金,故5 月13日收據乃屬偽造云云(本院卷二第209 頁;本院卷三第77頁)。惟證人李至宏於107 年度易字第37號案審理時證稱:聖源企業行負責人是我兒子,但我是實際經營者,我最清楚聖源企業行的狀況,我兒子不了解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我兒子有透過王清林於104 年5 月11日向被告借款,依照我兒子在公司內部的工作,他不可能做這件事,王清林是聽我的指揮,不會聽我兒子的,王清林也不可能處理我們公司這麼多事情,我沒有叫他去做他會去做?被告說王清林會拿印章蓋她們簽收簿是鬼扯等語(本院卷二第392 、394 頁)。觀諸被告歷經數次前案均爭執5 月13日收據真實性,卻遲至109 年9 月與109 年12月始提出前開物證與抗辯,尚難使本院遽信被告提出之證據為真,而李至宏復否認上情,且縱被告辯稱其確有於當日借款予聖源企業行之事實,上開證據亦難以證明被告給付聖源企業行款項之地點與切確時間,遑論被告更於105 年3 月2 日被告刑事補呈理由狀中自陳有向瑞華公司借款200 萬且以編號6 、7 支票為擔保乙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㈦至其餘被告所提之證物(如被證4 之「103 年11月20日簽收明細表」),依被告所提出之待證事實,難認與本案案情有何直接相關,茲不予一一贅敘,附此敘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下述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㈠被告固請求⒈對被證2 、4 、6 上之李至宏與葉安真簽名為筆跡鑑定,⒉對被證16、20鑑定瑞華公司大小章之真偽,⒊鑑定李至宏與李宥辰所提供之財力證明之印鑑章、聖元企業行支票背書章與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身分證影本上李至宏印章相合(本院卷一第61、191 、12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頁)。然就上開⒈、⒉部分,既均為上開證人所一致否認,復有前述種種可疑之處,且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均業已經本院綜合全卷卷證認事證已明,自難認被告前開聲請,有何調查之必要。另就上開⒊部分,被告未確實釋明其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何在,是被告上開申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傳喚王清林,以證明5 月13日收據之真偽(本院卷二第209 頁;本院卷三第32、69頁),惟證人王清林已於返還票據案一審到庭具結明確證述其有於4 月見過未簽名但形式完整之5 月13日收據如前,且本院就5 月13日收據之真偽,業已經充分之調查後,論證該收據確非瑞華公司方面事後所偽造,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有於被證17上蓋章之證人吳東霖到庭作證,以證明被證17之真正(本院卷二第425 頁),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7係為證明編號3 、4 支票乃係於104 年4 月1 日註銷,是其並非於104 年5 月13日領回上開支票,以進而證明5 月13日收據為偽造(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惟就5 月13日收據之真偽,業經本院綜參卷內證據細密論證如前,且本院亦就編號3 、4 支票註銷時間、被證17之真偽函詢承辦銀行,進而認定上開支票顯並非於107 年4 月1 日註銷,況有於被證17上蓋章之證人李宥田亦到庭證稱:時間很久了,無法確認被證17顯示之編號3 、4 支票確實是107 年4 月1 日收到等語(本院卷三第27-28 頁),從而,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有何調查之必要。 七、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於109 年12月29日審理程序時,因患病致身體狀況不佳、精神無法集中,而無法充分行使交互詰問權,其訴訟權顯受危害;且證人黃祈和、葉安真、李至宏所述均有矛盾反覆,請求再傳喚證人黃祈和、葉安真、李至宏,並令上開證人與證人陳清得、王清林對質;復提出支票付款明細(本院卷三第177-189 頁)佐證其於給付票款案所述確屬真實,請准再開辯論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9 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時,除於審理之始之犯罪事實答辯前,自陳需出庭嘔吐,經審判長准許後出庭1 分多鐘後隨即返庭續行程序外,別無其他身體不適之狀況,且被告於當日亦充分且連續詰問證人黃祈和、葉安真、李至宏,並就證人王清林、陳清得、李宥田未到庭部分自由且充裕之表達意見,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344-408 頁),自難認上開審理程序有何妨礙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次者,本院就證人黃祈和、葉安真、李至宏、陳清得、王清林證述之憑信性之情,業經充分論證如前,復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於給付票款案一審之證屬確屬不實,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至被告提出之支票付款明細,並未說明上開證據之來源,亦未充分說明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多數更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不足以動搖本院前已認定之事實,自難作為再開辯論之理由。況且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被告再開辯論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先後虛偽證稱「瑞華公司要求要黃政雄的支票作擔保,因為他們擔心聖源繳不出來,等到聖源有能力的時候,瑞華公司同意收聖源的支票,就會把黃政雄的擔保支票返還給黃政雄」、「5 月13日收據是我去聲請假處分,他們抗告,我才看到,我從來沒有收到這一張這收據……是我簽名的,但是簽名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因為日期不對……我簽的時候整張是空白的,只有上面寫立據人黃政雄律師跟代理人,也沒有日期,我有檢具身分證影本」、「李至宏再把這3 張支票交給我,叫我趕快還給黃政雄,後來我有拿到這3 張票,本來我想趕快拿給黃政雄,李至宏說瑞華公司需要這3 張支票回去開立正式的領具單,而且表示已經有開8 張票給瑞華公司,……表示聖源要與瑞華公司自己處理債務,不用擔心這3 張票會遭兌現,後來這3 張票就交給李至宏,李至宏說瑞華公司開具領具之後就會把票返還。……我有當場拿出來看,有確認3 張是黃政雄的支票」等語,係基於同偽證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固並未就被告虛偽證稱「瑞華公司要求要黃政雄的支票作擔保,因為他們擔心聖源繳不出來,等到聖源有能力的時候,瑞華公司同意收聖源的支票,就會把黃政雄的擔保支票返還給黃政雄」部分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被告虛偽證稱在空白收據上簽名、瑞華公司有騙回票據情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法院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時,無視於具結效力之誡命,就關涉黃政雄與瑞華公司間給付票款案勝敗訴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意圖誤導法院之判斷,雖未得逞,然所為除有害瑞華公司之權益,更嚴重破壞司法程序之純淨,而足以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反覆提出重複又真偽不明之各類書證延滯訴訟並混淆法院之判斷,益徵其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甚重,實不宜輕縱;再量被告曾因誣告、偽造文書、重利、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已非初次為妨害國家司法權公正之犯行,更一再涉犯性質不同之罪,益見其素行不良、品德不佳,本院認不宜從輕量刑;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三第72頁),與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三第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許家彰、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簡薇玲交付予瑞華公司之支票(發票人:黃政雄) ┌──┬─────┬─────┬────┬───────┬────┬─────────┐ │編號│ 發票日期 │ 票號 │ 金額 │ 付款人 │兌現情形│ 備註 │ ├──┼─────┼─────┼────┼───────┼────┼─────────┤ │ 1 │104.02.05 │PW0000000 │105 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有兌現 │簡薇玲於104 年5 月│ │ │ │ │ │行潮州分行 │ │初以黃政雄需資金周│ ├──┼─────┼─────┼────┼───────┼────┤轉為由,請求瑞華公│ │ 2 │104.03.05 │PW0000000 │105 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有兌現 │司借貸黃政雄200 萬│ │ │ │ │ │行潮州分行 │ │元,經黃祈和應允後│ │ │ │ │ │ │ │,退還200 萬元予簡│ │ │ │ │ │ │ │薇玲。 │ ├──┼─────┼─────┼────┼───────┼────┼─────────┤ │ 3 │104.04.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未提示 │因簡薇玲表示黃政雄│ │ │ │ │ │行潮州分行 │ │資金周轉困難,請求│ │ │ │ │ │ │ │換票,瑞華公司乃於│ │ │ │ │ │ │ │104 年4 月底5 月初│ ├──┼─────┼─────┼────┼───────┼────┤5 月間退還編號3 、│ │ 4 │104.05.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未提示 │4 支票,簡薇玲另交│ │ │ │ │ │行潮州分行 │ │付編號11、12支票以│ │ │ │ │ │ │ │換票。 │ ├──┼─────┼─────┼────┼───────┼────┼─────────┤ │ 5 │104.06.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有兌現 │ │ │ │ │ │ │行潮州分行 │ │ │ ├──┼─────┼─────┼────┼───────┼────┼─────────┤ │ 6 │104.06.15 │PW0000000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有兌現 │⒈黃祈和於104 年5 │ │ │ │ │ │行潮州分行 │ │ 月11日交付現金20│ │ │ │ │ │ │ │ 0 萬元與簡薇玲,│ │ │ │ │ │ │ │ 作為黃政雄向瑞華│ │ │ │ │ │ │ │ 公司之借款,簡薇│ │ │ │ │ │ │ │ 玲另交付編號6、 │ │ │ │ │ │ │ │ 7 支票以擔保上開│ │ │ │ │ │ │ │ 債務。 │ │ │ │ │ │ │ │⒉上開債務已清償。│ │ │ │ │ │ │ │⒊原到期日為104 年│ │ │ │ │ │ │ │ 7 月31日,經簡薇│ │ │ │ │ │ │ │ 玲代理黃政雄於10│ │ │ │ │ │ │ │ 4 年5 月13日同意│ │ │ │ │ │ │ │ 更改票期為104 年│ │ │ │ │ │ │ │ 6 月15日。 │ ├──┼─────┼─────┼────┼───────┼────┼─────────┤ │ 7 │104.06.15 │PW0000000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有兌現 │⒈黃祈和於104 年5 │ │ │ │ │ │行潮州分行 │ │ 月11日交付現金20 │ │ │ │ │ │ │ │ 0 萬元與簡薇玲, │ │ │ │ │ │ │ │ 作為黃政雄向瑞華 │ │ │ │ │ │ │ │ 公司之借款,簡薇 │ │ │ │ │ │ │ │ 玲方另交付編號6 │ │ │ │ │ │ │ │ 、7 支票以擔保上 │ │ │ │ │ │ │ │ 開債務。 │ │ │ │ │ │ │ │⒉上開債務已清償。│ │ │ │ │ │ │ │⒊原到期日為104 年│ │ │ │ │ │ │ │ 8 月31日,經簡薇│ │ │ │ │ │ │ │ 玲代理黃政雄於10│ │ │ │ │ │ │ │ 4 年月13日同意更│ │ │ │ │ │ │ │ 改票期為104 年6 │ │ │ │ │ │ │ │ 月15日。 │ ├──┼─────┼─────┼────┼───────┼────┼─────────┤ │ 8 │104.07.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有兌現 │ │ │ │ │ │ │行潮州分行 │ │ │ ├──┼─────┼─────┼────┼───────┼────┼─────────┤ │ 9 │104.08.05 │PW0000000 │10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有兌現 │ │ │ │ │ │ │行潮州分行 │ │ │ ├──┼─────┼─────┼────┼───────┼────┼─────────┤ │10 │104.09.05 │PW0000000 │117 萬 │ │退票 │⒈簡薇玲聲請假處分│ │ │ │ │5,130元 │ │ │⒉簡薇玲、黃政雄起│ │ │ │ │ │ │ │ 訴請求瑞華公司間│ │ │ │ │ │ │ │ 返還票據事件,經│ │ │ │ │ │ │ │ 本院以105 年度訴│ │ │ │ │ │ │ │ 字第269 號民事判│ │ │ │ │ │ │ │ 決簡薇玲、黃政雄│ │ │ │ │ │ │ │ 敗訴,經高等法院│ │ │ │ │ │ │ │ 高雄分院以106 年│ │ │ │ │ │ │ │ 度上易字第342 號│ │ │ │ │ │ │ │ 判決駁回簡薇玲、│ │ │ │ │ │ │ │ 黃政雄之上訴而確│ │ │ │ │ │ │ │ 定。 │ ├──┼─────┼─────┼────┼───────┼────┼─────────┤ │11 │104.09.30 │X0000000 │105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退票 │瑞華公司起訴請求黃│ │ │ │ │ │ │ │政雄給付編號11、12│ ├──┼─────┼─────┼────┼───────┼────┤支票票款事件,經本│ │12 │104.10.31 │X0000000 │105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退票 │院以105 年度屏簡字│ │ │ │ │ │ │ │第31號判決瑞華公司│ │ │ │ │ │ │ │勝訴,復經本院以 │ │ │ │ │ │ │ │105 年度簡上字第 │ │ │ │ │ │ │ │150 號駁回黃政雄之│ │ │ │ │ │ │ │上訴而確定。 │ ├──┼─────┴─────┼────┼───────┴────┴─────────┤ │ │共計 │852 萬 │黃政雄為聖源企業行清償工程款852 萬5,130 元,│ │ │ │5,130元 │然交付予瑞華公司支票卻未兌現金額:327 萬5,13│ │ │ │ │0 元(有兌現算入清償金額為編號1 、2 、5、8、│ │ │ │ │9 ) │ └──┴───────────┴────┴──────────────────────┘ 案件代稱對照表: ┌────────┬───────────┬───────────────┐ │ 簡稱 │ 概要 │ 案件字號 │ ├────────┼───────────┼───────────────┤ │給付票款案 │瑞華公司起訴請求黃政雄│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105 │ │ │給付編號10至12支票之票│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 │ │款 │ │ ├────────┼───────────┼───────────────┤ │返還票據案 │簡薇玲、黃政雄起訴請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9 號、高等│ │ │瑞華公司返還編號10支票│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4│ │ │ │2 號 │ ├────────┼───────────┼───────────────┤ │107 年度易字第37│簡薇玲、黃政雄被訴侵占│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號 │ │號案 │、詐欺取財罪 │ │ ├────────┼───────────┼───────────────┤ │黃祈和被訴變造有│簡薇玲告訴(發)黃祈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價證券案 │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第4232號卷、高雄高分檢107年度 │ │ │私文書、侵占、背信、教│上聲議字第1382號 │ │ │唆詐欺取財等罪嫌 │ │ ├────────┼───────────┼───────────────┤ │李至宏被訴詐欺案│簡薇玲告訴李至宏、李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 │辰詐欺取財、侵占罪嫌 │第6630號 │ └────────┴───────────┴───────────────┘ 卷別對照表: ┌─────┬──────────────────────────┐ │ 簡稱 │ 卷別 │ ├─────┼──────────────────────────┤ │他232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323號卷 │ ├─────┼──────────────────────────┤ │他20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 │ ├─────┼──────────────────────────┤ │偵42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 │ ├─────┼──────────────────────────┤ │偵66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 │ ├─────┼──────────────────────────┤ │上聲議卷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卷│ ├─────┼──────────────────────────┤ │他256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 │ ├─────┼──────────────────────────┤ │屏簡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31號卷 │ ├─────┼──────────────────────────┤ │簡上15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卷 │ ├─────┼──────────────────────────┤ │訴26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9號卷 │ ├─────┼──────────────────────────┤ │上易342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卷 │ ├─────┼──────────────────────────┤ │裁全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28號卷 │ ├─────┼──────────────────────────┤ │抗286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86號卷 │ ├─────┼──────────────────────────┤ │易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7號卷 │ ├─────┼──────────────────────────┤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