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和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李新煌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94、6864、7755、8117號、107 年度偵字第1881、2715、2718、2721、3903、3904、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和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新煌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李新煌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縣麟洛鄉(下稱麟洛鄉)鄉長,期間蔡志和擔任麟洛鄉公所秘書,李新煌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課、室單位等各項行政業務,並管理該鄉自治事務及主管鄉內各項勞務採購發包、督導與承包廠商簽訂合約、款項請領等職務,蔡志和則襄助李新煌處理上開職務,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李新煌於103 年12月25日卸任麟洛鄉長後,投資裕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均公司)而為股東。蔡志和自103 年12月25日起擔任麟洛鄉長,於106 年8 月9 日因案停職,於107 年1 月11日復職,107 年12月24日任期屆滿,任職期間綜理前述鄉長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貳、李新煌、蔡志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麟洛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小學童安全通學步道環境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長李新煌及時任麟洛鄉公所秘書蔡志和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黃奕綸所交付之賄賂款項新臺幣(下同)233 萬元,李新煌分得133 萬元,蔡志和分得100 萬元(黃奕綸被訴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㈠麟洛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小學童安全通學步道環境改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130 萬7,000 元,下稱A1案)及「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小學童安全通學步道環境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1,632 萬4,016 元,下稱A2案),經於102 年10月25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A1案之招標程序,於102 年11月5 日開標時,僅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樊勁宏,下稱安泰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130 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2 年12月5 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A2案之招標程序,於102 年12月17日開標時,由曜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花基益,下稱曜慶公司)以低於底價1,630 萬元之最低價1,556 萬8,000 元得標。 ㈡黃奕綸曾經營匯城營造有限公司,因承作公共工程期間,屢遭承辦公務員拖延工程款項請領流程,導致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倒閉,其於102 年間經由友人引薦,前往麟洛鄉公所結識李新煌,遂向李新煌提及曾有營造經驗,希望投標麟洛鄉公所發包採購案件得標時,李新煌可以確保請款及驗收順利,以求提高工程利潤,黃奕綸更表達願意於得標後2 週內,提供得標金額15% 作為賄賂款項,經徵得李新煌同意後,李新煌與蔡志和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黃奕綸則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7 、8 月間某時,在麟洛鄉長辦公室內,黃奕綸與李新煌、蔡志和共同商議,由蔡志和經手向黃奕綸收取賄賂款項再轉交給李新煌,並約定由黃奕綸先行協助麟洛鄉公所擬定申請補助計畫書,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准所請後,黃奕綸乃透過當時所掌控之安泰公司得標A1案,黃奕綸再藉由控制A2案之設計監造審核權力,於102 年12月17日曜慶公司得標A2案後某日,前往曜慶公司,向花基益表示申請補助計畫書為其所擬定,且A1案由其負責,當場要求與花基益共同合作A2案,花基益為免施工期間遭受干擾,遂同意與黃奕綸各出資一半合作A2案,合作過程中,黃奕綸因事先與李新煌商定欲以A2案得標金額15% 作為賄賂款項,黃奕綸為籌措賄賂款項,乃向不知情之花基益表示需先支領得標金額19% 作為行政作業費用,遭花基益所拒絕,花基益僅先提供20萬元供作行政作業費用,黃奕綸為履行交付賄賂款項予李新煌之約定,因而先調借湊足A2案得標金額15% 取整數為233 萬元之賄賂款項,於102 年12月17日曜慶公司得標A2案後2 週內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2 年12月17日後某時),前往麟洛鄉公所找蔡志和,向蔡志和表示翌日欲交付賄賂款項,蔡志和乃與黃奕綸約定在蔡志和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0 號住處(下稱蔡志和住處)交付,黃奕綸遂依約於翌日中午某時,前往蔡志和住處,將以紙袋包裝現金233 萬元交付蔡志和收受,蔡志和在收受黃奕綸所交付233 萬元後,於當日下午或隔日上班某時,以手提袋包裝攜入麟洛鄉長辦公室內,親手將233 萬元交給李新煌收受,而李新煌收受後,拿取其中10萬元現金10綑共計100 萬元朋分與蔡志和收受,所餘133 萬元則由李新煌作為生活開支及經營生意使用。二、麟洛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與安全步行空間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長李新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奕綸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20 萬元: ㈠麟洛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與安全步行空間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321 萬9,000 元,下稱B1案)及「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與安全步行空間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3,984 萬3,723 元,下稱B2案),經於103 年7 月22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B1案之招標程序,於103 年8 月5 日開標時,僅森邁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楷嚴,下稱森邁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315 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3 年8 月2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103 年9 月1 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辦理B2案之招標程序,於103 年9 月3 日開標時,由黃奕綸所主導葳森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宋婕柔,實際負責人為易睿盛,下稱葳森公司,為甲等綜合營造業)以低於底價3,984 萬元之最低價3,824 萬9,974 元得標。 ㈡黃奕綸於103 年8 月間某時,知悉麟洛鄉公所欲辦理B2案,因預算金額超過2,250 萬元,廠商需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資格方能投標,因裕均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無法投標,黃奕綸乃與蔡興科(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蔡興科出面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宋婕柔及其夫易睿盛借用葳森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宋婕柔及易睿盛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宋婕柔及易睿盛應允之,容許黃奕綸及蔡興科於前開日期借用葳森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B2案,並提供葳森公司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予黃奕綸及蔡興科,約定黃奕綸與蔡興科得標後,應支付得標金額3%予宋婕柔及易睿盛作為借牌費用,再由黃奕綸決定投標金額後,自行辦理投標文件、押標金等事宜。黃奕綸在確定可以主導葳森公司投標B2案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李新煌乃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 日B2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日後某時,在麟洛鄉長辦公室內,黃奕綸向李新煌表示願意支付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作為賄賂款項,並由李新煌協助確保工程施作請款及驗收順利,徵得李新煌同意後,黃奕綸於103 年9 月3 日葳森公司得標B2案後15日內某時,攜帶現金120 萬元前往麟洛鄉公所,在麟洛鄉長辦公室內,當場交付120 萬元予李新煌收受。 三、麟洛鄉公所辦理「『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及「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長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楷嚴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9萬元;另收受黃奕綸、李新煌及馮文賜合意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00 萬元(黃楷嚴被訴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馮文賜後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㈠麟洛鄉公所辦理「『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190 萬元,下稱C1案)及「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之工程採購案(104 年12月11日公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2,291 萬1,398 元,104 年12月15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預算金額:2,236 萬元,下稱C2案),經於104 年9 月15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C1案之招標程序,於104 年9 月22日開標時,僅新悅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楷嚴,下稱新悅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189 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4 年12月1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104 年12月15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辦理C2案之招標程序,於104 年12月23日開標時,由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2,210 萬元之最低價2,124 萬2,457 元得標。 ㈡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楷嚴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C1案開標前某時,在蔡志和住處內,互相約定若黃楷嚴得標C1案,黃楷嚴應支付得標金額189 萬元乘以10% 取整數為賄賂款項19萬元,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黃楷嚴請領款項進度之對價。其後,黃楷嚴於新悅公司104 年9 月22日得標後1 週內某時,前往蔡志和住處,蔡志和即向黃楷嚴索取賄賂款項,而黃楷嚴表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希望可以延緩交付,蔡志和允以105 年初農曆年節前應交付,黃楷嚴遂於105 年1 月20日,分別自森邁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40萬元、新悅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8萬元,共計提領58萬元,再將58萬元中之47萬元作為賄賂款項,於105 年1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21日)21時許,前往蔡志和住處,以每10萬元綁為1 綑1,000 元紙鈔,所餘7 萬元另1 綑1,000 元紙鈔(含C1案賄賂款項19萬元及後述「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賄賂款項28萬元),再以牛皮紙袋包裝,在蔡志和住處外,當場交予蔡志和收受,蔡志和旋將牛皮紙袋所包裝之賄賂款項47萬元丟入其所使用麟洛鄉公所配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邀約黃楷嚴進入其上址住處泡茶。 ㈢李新煌希望於103 年12月25日卸任麟洛鄉長職務後,可以從事工程投資,黃奕綸深知李新煌人脈關係深厚,希望藉由李新煌協調向鄉公所請款流程,遂由黃奕綸於103 年6 月20日出面購得萬力營造有限公司,再變更公司名稱為裕均公司,並由黃奕綸安排不知情之王晏庭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因王晏庭不願意繼續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復由瑪俐瑪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馮文賜之弟馮文穎,下稱瑪俐瑪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馮文賜出面商請不知情之陳秋賢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4 年初某時,在李新煌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辦公室(下稱李新煌辦公室),黃奕綸邀約李新煌共同投資裕均公司,李新煌因而與黃奕綸各出資一半,李新煌向黃奕綸提及屏東地區鄉鎮公所發包工程,若欲驗收及請款順利,需以得標金額15% 作為賄賂款項,經徵得黃奕綸同意後,李新煌再找馮文賜與黃奕綸共同商議行賄模式,議定裕均公司得標C2案後,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有限公司、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下合稱佳石園公司)及爵成有限公司(下稱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1 倍價格,將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得之工程材料轉售予裕均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 倍工程材料價額,並以瑪俐瑪妮公司所賺取上開工程材料差額作為行賄資金來源。黃奕綸、李新煌及馮文賜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4 年12月11日C2案公開招標公告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賄賂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裕均公司投標C2案及得標後工程請款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進而與李新煌約定賄賂款項應於工程得標後15日內交付,於104 年12月15日C2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日(起訴書記載為104 年12月17日)前某時,黃奕綸發現C2案104 年12月11日公開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2,291 萬1,398 元,廠商需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資格方能投標,因裕均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無法投標,黃奕綸遂向李新煌反應此情,李新煌旋即電話聯繫蔡志和表達希望調降預算金額,使裕均公司可以順利參與投標,蔡志和當日利用鄉長職權聯繫黃楷嚴重新審視C2案預算是否有編列錯誤,經黃楷嚴重新檢查後發現其中部分路段與其他機關可能有重複施作之情形,黃楷嚴遂重新擬定設計圖說及預算金額後,蔡志和再將預算金額於104 年12月15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調降為2,236 萬元,廠商資格亦降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使裕均公司可以投標,迨於104 年12月23日開標時,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2,210 萬元之最低價2,124 萬2,457 元順利得標C2案,李新煌於104 年12月23日C2案決標日後15日內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憶親園納骨塔」附近之訴外人楊育民住處(下稱楊育民住處)庭院內某處,以袋子包裝裕均公司得標金額2,124 萬2,457 元乘以5%取整數為100 萬元之賄賂款項,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 四、麟洛鄉公所辦理「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及「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長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楷嚴所交付之賄賂款項28萬元;另收受黃奕綸、李新煌、洪光伯、王浩及馮文賜合意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50 萬元(洪光伯、王浩被訴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㈠麟洛鄉公所辦理「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283 萬4,000 元,下稱D1案)及「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之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3,334 萬4,825 元,下稱D2案),經於104 年11月6 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D1案之招標程序,於104 年11月11日開標時,僅天山景觀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楷嚴,下稱天山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280 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4 年12月1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D2案之招標程序,於104 年12月22日開標時,由杉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光伯,經理王浩,下稱杉鴻公司,為甲等綜合營造業)以低於底價3,315 萬元之最低價3,167 萬5,830 元得標。 ㈡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楷嚴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1日D1案開標日前某時,在蔡志和住處內,約定若黃楷嚴得標D1案,黃楷嚴應支付得標金額280 萬元乘以10% 之28萬元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黃楷嚴請領設計監造案款項進度之對價,而天山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得標後1 週內某時,適黃楷嚴前往蔡志和住處,蔡志和即向黃楷嚴索取賄賂款項,而黃楷嚴表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希望可以延緩交付賄賂款項,蔡志和允以105 年初農曆年節前應交付,黃楷嚴遂於105 年1 月20日,以前述之過程,將賄賂款項47萬元(含C1案19萬元及D1案28萬元)交予蔡志和收受。 ㈢黃奕綸知悉麟洛鄉公所欲辦理D2案預算金額超過2,250 萬元,廠商需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資格方能投標,因裕均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無法投標,黃奕綸、馮文賜與李新煌因而於104 年12月11日D2案公開招標公告日前某時,前往杉鴻公司,與洪光伯、王浩商議,若杉鴻公司得標D2案,即由裕均公司與杉鴻公司共同施作,黃奕綸、李新煌、馮文賜、王浩及洪光伯在達成上開共識後,黃奕綸當場再向洪光伯、王浩表示行賄麟洛鄉公所公務員之意,徵得洪光伯、王浩同意以D2案得標金額乘以15% 之金額作為賄賂款項,並由裕均公司與杉鴻公司各負擔一半,以確保杉鴻公司在D2案施工期間之請款及驗收順利,另約定杉鴻公司施作過程應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1 倍價格,將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得之工程材料轉售予杉鴻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工程材料差額。黃奕綸、李新煌、洪光伯、王浩及馮文賜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4 年12月11日D2案公開招標公告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賄賂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杉鴻公司得標D2案後,在請款及驗收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進而與李新煌約定賄賂款項應於工程得標後15日內交付,嗣D2案於104 年12月22日開標時,杉鴻公司以低於底價3,315 萬元之最低價3,167 萬5,830 元得標,洪光伯於104 年12月22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 萬元,再將該200 萬元加上自有37萬5,000 元共計237 萬5,000 元交予王浩,由王浩於104 年12月22日某時,在杉鴻公司所在大樓1 樓路旁,將237 萬5,000 元交予馮文賜收受,馮文賜再轉交予黃奕綸或李新煌收受,復由李新煌於104 年12月22日D2案開標日後15日內某時,在楊育民住處庭院內某處,將杉鴻公司得標金額3,167 萬5,830 元乘以5%取整數為150 萬元之賄賂款項,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 五、麟洛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及「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之工程採購案,時任麟洛鄉長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黃奕綸、李新煌合意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0萬元;另收受黃奕綸、李新煌合意所交付之賄賂款項50萬元: ㈠麟洛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98萬元,下稱E1案)及「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之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1,074 萬8,191 元,下稱E2案),經於105 年6 月21日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E1案之招標程序,於105 年6 月29日開標時,僅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錦煌,實際負責人為黃奕綸,下稱綠境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98萬元順利得標;另於105 年9 月13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E2案之招標程序,於105 年9 月29日開標時,由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1,070 萬元之最低價1,023 萬8,327 元得標。 ㈡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奕綸與李新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9日E1案開標前某時,黃奕綸與李新煌商議欲以綠境公司投標E1案,推由李新煌前往麟洛鄉公所,向蔡志和表達黃奕綸及李新煌欲以綠境公司投標之意願,同時尋求蔡志和支持與協助,確保得標後請領工程款項之順遂,經蔡志和當場應允後,李新煌與蔡志和即約定,若綠境公司得標E1案,黃奕綸應支付得標金額98萬元乘以10% 取整數為10萬元之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黃奕綸請領設計監造案款項進度之對價,於105 年6 月29日開標後,綠境公司以底價98萬元順利得標,黃奕綸於105 年6 月29日後15日內某時,在李新煌辦公室內,將10萬元之賄賂款項交予李新煌,再由李新煌於105 年6 月29日後15日內某時,在楊育民住處庭院前某處,將賄賂款項10萬元,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 ㈢黃奕綸及李新煌於105 年6 月29日,知悉綠境公司順利得標E1案後,隨即在李新煌辦公室,商討欲以裕均公司參與E2案,並約定循以往行賄慣例,由李新煌出面向蔡志和表達行賄之意,另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1 倍價格,將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得之工程材料轉售予裕均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 倍工程材料價額,並以瑪俐瑪妮公司所賺取上開工程材料價額作為行賄資金來源(無證據證明馮文賜對此部分知情)。黃奕綸及李新煌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5 年9 月13日E2案公開招標公告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賄賂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裕均公司得標E2案後請款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於105 年9 月29日開標後,裕均公司以低於1,070 萬元底價之1,023 萬8,327 元順利得標,黃奕綸於105 年9 月29日E2案決標日後15日內某時,在李新煌辦公室內,將得標金額1,023 萬8,327 元乘以5%取整數為50萬元之賄賂款項交予李新煌,再由李新煌於105 年9 月29日後15日內某時,在楊育民住處庭院前某處,以袋子包裝50萬元之賄賂款項,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志和、李新煌(下分別稱蔡志和、李新煌,合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2頁、第37頁反面、第53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貳一㈡」部分,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奕綸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他2640卷第3 至5 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116 頁反面、第117 至121 頁;偵6794卷一第103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123 至132 、134 至139 頁;偵6794卷三第148 至149 、152 至153 頁;偵6794卷四第10至18、44至49頁;偵6794卷五第168 至171 、174 至179 頁;偵6794卷十一第88至101 、139 至148 頁;偵6794卷十五第66至84、87至93、194 至201 、258 至265 頁;偵6794卷十六第1 頁至第5 頁反面、第150 至155 、185 至191 、211 至217 頁;偵6794卷十七第207 至212 、219 至229 、240 至244 頁;偵6794卷十八第57至58、66至69頁;偵6864卷五第223 至227 頁;104 廉查南99移送書證據卷一第250 至258 頁)、證人花基益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2640卷第98頁至第102 頁反面、第104 至108 、117 至121 、164 至166 、180 至181 頁)、證人即黃奕綸配偶黃惠琴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2640卷第124 至128 、132 至136 頁;偵6794卷一第 156 至160 、167 至171 頁;偵6794卷五第183 至186 、188 至192 頁;偵6794卷六第36至37頁;偵6794卷十五第96至100 、267 至269 頁)之證述互有相符,復有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執行職務報告書、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82 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3 月20日廉南暢107 廉查南4 字第1071700597號函及所附測謊報告書、A1案與A2案之決標公告及麟洛鄉公所公文資料、安泰公司及曜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花基益出具之A2案發包成本表及利潤分配表、A1案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A2案公開招標公告、曜慶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麟洛鄉公所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6794卷一第112 至115 頁;偵6794卷十八第20至34、157 至162 頁;偵6794資料卷一第225 至244 頁;他2640卷第8 至10、103 頁;調2140卷第22至23、26至27頁;107 廉查南4 移送書證據卷第143 至156 頁),堪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貳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欄貳二㈡」部分,業據李新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證人黃奕綸、黃惠琴之證述、證人蔡興科於調詢、偵查中(見偵6794卷一第285 至291 頁;偵6794卷五第147 至152 、155 至162 、164 至166 頁;偵6794卷六第39至47頁;偵6794卷十第248 至255 、270 至279 頁;他2640卷第89至92、94至96頁;偵6794卷十八第46至50、65至70頁)、證人宋婕柔及易睿盛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十八第35至38、60至61、67至69、119 至121 頁)之證述互有相符,復有裕均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李新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B2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B1案與B2案之決標公告及麟洛鄉公所公文資料、葳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B1案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在卷可稽(見偵6794卷十六第157 至163 頁;偵6794卷十八第8 至14、39至40頁;偵6794資料卷一第264 至287 頁;他2640卷第16頁;調2140卷第30至31頁),堪認李新煌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貳二㈡」部分事證明確,李新煌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貳三㈡、貳三㈢」部分,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證人黃奕綸、蔡興科之證述、證人黃楷嚴於調詢、偵查中(見偵6794卷二第176 至181 、213 至216 頁;偵6794卷四第203 至207 、222 至226 頁;偵6794卷十第47至51、61至64頁;偵6794卷十二第120 至126 、138 至142 頁;偵6794卷十五第234 至第237 、224 至231 頁;偵6794卷十六第64至70、244 至249 頁)、證人馮文賜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十八第72至84、86至87、110 至117 頁)、證人即蔡志和之子蔡詠竣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一第55至62、73至85頁;偵6794卷五第114 至125 、129 頁;偵6794卷七第32至42、67至75頁;偵6794卷十一第149 至156 、203 至207 頁;偵6794卷十五第58至64、177 至187 頁;偵6794卷十六第171 至173 頁;偵6864卷五第230 至232 頁)、證人即綠境公司專案經理陳佳伶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一第227 至234 、262 至266 頁;偵6794卷四第62至68、87至94頁;偵6794卷五第91至93、95至99頁;偵6794卷六第170 至174 、187 至194 頁;偵6864卷二第144 至153 頁)、證人即佳石園公司負責人楊熾淦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四第260 至262 、266 至267 、278 至281 頁;偵6794卷十第105 至109 、113 至117 頁;偵6794卷十二第194 至197 、211 至215 頁)、證人即爵成公司負責人洪振爵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五第1 至3 、28至29、33至35頁;偵6794卷十二第157 至159 、190 至192 頁)、證人王晏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2640卷第184 至187 、191 至194 頁)、證人陳秋賢於偵查中(見偵6794卷二第29至33頁)、證人馮文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四第248 至251 、255 至257 頁)、證人即曾任職於裕均公司之李佩瑛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一第194 至第197 、199 至204 頁;偵6794卷六第4 至15、18至29、31至34頁;偵6794卷十第26至29、40至45頁)、證人即曾任職於裕均公司之李俐玲於調詢及偵查中(偵6794卷一第174 至178 、182 至191 頁;偵6794卷五第195 至199 、205 至220 頁;偵6794卷六第1 至2 頁;偵6794卷十二第69至74、93至99、110 至114 頁)、證人即販售水果予蔡志和之潘淑真於偵查中(見偵6794卷十七第33至34頁)之證述互有相符,復有瑪俐瑪妮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瑪俐瑪妮公司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C2案公開招標公告、C1案與C2案之麟洛鄉公所支出傳票及簽辦匯款公文資料、證人陳佳伶筆記本之翻拍照片、綠境公司106 年度現金流試算筆記、股東會議資料筆記、工作手寫雜記資料、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5 年7 月11日審屏縣三字第1050002594號函、瑪俐瑪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申請補助計畫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10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600312940 號函及附件、瑪俐瑪妮公司與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佳石園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10月16日工程技字第10600324550 號函及附件、合約登錄一覽表、證人黃奕綸計算之工程獲利估算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及所附照片、裕均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裕均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C1案竣工結算工程數量計算表、瑪俐瑪妮公司發票、爵成公司報價單、新悅公司C1案之竣工結算表、瑪俐瑪妮公司與爵成公司之合約書、新悅公司製作之設計預算書圖、麟洛鄉公所104 年12月10日簽、C2案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新悅、天山、綠境、裕均及杉鴻等公司承攬屏東縣麟洛鄉標案一覽表」、前述森邁公司及新悅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森邁公司與天山公司及新悅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新悅公司104 年1 月4 日新設字第105010402 號函、裕均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9 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85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證人潘淑真出具之估價單、「綠境設計公司、裕均營造公司、佑澄營造公司得標情形」、C1案與C2案決標公告及麟洛鄉公所公文資料、C2案工程決算書、整理表格一、整理表格二及所附資料、整理表格三及所附資料、106 年9 月15日及106 年9 月25日廉政專員林裕恆之職務報告暨附件、106 年9 月18日及106 年10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洪嘉美之職務報告暨附件、C1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職務報告及附件、裕均公司變更登記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 年6 月19日航高廉字第1065451300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6794卷一第180 至181 頁;偵6794卷二第100 至105 、257 至258 頁;偵6794卷三第58至81頁;偵6794卷四第70至75、228 至233 頁;偵6794卷七第97頁;偵6794卷九第7 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37 至278 頁;偵6794卷十第179 至190 、202 、227 至229 頁;偵6794卷十一第103 、125 、182 至第189 頁;偵6794卷十二第79至87、129 、165 至170 頁、第174 頁至第181 頁反面、第201 至204 頁;偵6794卷十三第58頁;偵6794卷十四第12頁;偵6794卷十六第6 、80至97頁、第113 頁反面、第157 頁至第163 頁反面、第194 至201 頁;偵6794卷十七第36至39頁;偵6794資料卷一第164 頁正反面、第167 至168 頁、第173 至第199 頁反面;偵6794資料卷三第69頁至第100 頁反面;偵6794資料卷四第1 至60、81至128 頁;偵6794資料卷五第1 頁至第13頁反面;偵6794資料卷六第139 頁至第157 頁反面;他351 卷一第17至37頁;107 廉查南4 移送書證據卷第194 至195 、208 至211 、220 頁;他1516卷一第100 至143 頁),堪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貳三㈡、貳三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揭「事實欄貳四㈡、貳四㈢」部分,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證人黃奕綸、黃楷嚴、馮文賜、蔡詠竣、楊熾淦、洪振爵、潘淑真之證述、證人洪光伯於調詢、偵查中(見偵6794卷二第92頁至第97頁反面、第113 至116 頁;偵6794卷五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第43至48頁;偵6794卷十六第137 至141 頁;偵6794卷十七第7 至9 、13至17頁)、證人王浩於調詢、偵查中(見偵6794卷二第118 至129 、131 頁;偵6794卷五第58至72、80至84頁;偵6864卷三第96至103 、105 至107 頁;偵6794卷八第216 至221 頁;偵6794卷十一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第69至80頁;偵6794卷十二第12至18、21至29、31至39頁;偵6794卷十三第2 至6 頁;偵6794卷十六第127 至135 頁)、證人即D2案工地主任王毓修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864卷三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反面、第122 至128 頁;偵6794卷五第51至55、60至66頁;偵6794卷八第200 頁至第207 頁反面、第236 至248 頁;偵6794卷十一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第49至56、72至80頁)、證人即D2案工地主任吳佳容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十第6 至10、15至24、204 至211 、233 至243 頁)、證人即麟洛鄉公所技士謝朋鄉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二第229 至232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反面;偵6794卷九第47至49頁;104 廉查南99移送書證據卷一第368 至370 頁)之證述互有相符,復有瑪俐瑪妮公司與杉鴻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瑪俐瑪妮公司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瑪俐瑪妮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杉鴻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申請補助計畫書、D1案與D2案之麟洛鄉公所支出傳票及簽辦匯款公文資料、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請款單及報價單、瑪俐瑪妮公司匯款明細、瑪俐瑪妮公司與爵成公司之合約書、瑪俐瑪妮公司之發票、證人洪振爵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瑪俐瑪妮公司簽發之支票、杉鴻公司計價表、杉鴻公司之「0000000-A0485 麟洛結案損益(合夥方).pdf」資料翻拍畫面、杉鴻公司科目明細分類帳、杉鴻公司105 年度完工工程成本分析表、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6 年10月6 日審屏縣三字第1060052812號函及附件、裕均公司零用金支出清單總表、裕均公司會議執行紀錄表、麟洛鄉公所工程決算書、竣工結算表、D2案公開招標公告、天山景觀製作之修正後設計預算書圖、天山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前述森邁公司及新悅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森邁公司與天山公司及新悅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天山公司104 年1 月4 日天設字第10510401號函、裕均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9 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85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證人洪光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潘淑真出具之估價單、106 年9 月15日與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廉政專員林裕恆之職務報告、瑪俐瑪妮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表、瑪俐瑪妮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瑪俐瑪妮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D1案與D2案決標公告及麟洛鄉公所公文資料、106 年9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附件、合約登錄一覽表、杉鴻公司與瑪俐瑪妮公司之簡易合約書、麟洛鄉公所工程結算書(驗收圖表)、瑪俐瑪妮公司總分類帳(明細)、杉鴻公司計價表、天山公司製作之設計預算書圖、杉鴻公司會計憑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 年6 月19日航高廉字第1065451300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6794卷一第213 至214 頁;偵6794卷二第100 至105 、163 、190 至212 頁;偵6794卷三第31至57頁;偵6794卷四第268 至273 頁;偵6794卷五第4 至11、19至25、30至32頁;偵6794卷八第186 頁至第190 頁反面、第194 頁正反面、第282 至286 、288 至299 頁;偵6794卷十第215 至218 、222 至225 頁;偵6794卷十一第42、198 至201 頁;偵6794卷十四第7 頁至第11頁反面;偵6794卷十五第242 頁至第255 頁反面;偵6794卷十六第72至97、113 頁、第157 頁至第163 頁反面、第194 至201 頁;偵6794卷十七第12、36至38頁;偵6794資料卷一第1 頁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至第27頁反面、第70至77頁、第132 頁正反面、第135 至163 頁;偵6794資料卷三第1 至36頁、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第46至48頁、第49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8、121 至244 、246 至312 頁;偵6794資料卷四第81至128 頁;偵7755偵查卷第192 至196 頁;他1516卷一第100 至143 頁),堪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貳四㈡、貳四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上揭「事實欄貳五㈡、貳五㈢」部分,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證人黃奕綸、陳佳伶、潘淑真之證述、證人即綠境公司員工羅禎祥於調詢、偵查中(見偵6794卷一第268 至272 、278 至282 頁;偵6794卷四第152 至154 、180 至184 頁)、證人莊錦煌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六第86至90、122 至128 頁)、證人即綠境公司股東蔡崇賓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八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第27至29、31至33頁)、證人即綠境公司股東許宗義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八第14至19頁)、證人即綠境公司員工方文、韋文玉、徐詩涵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6794卷八第35至40頁反面、第44至49、51至55、57至61頁)之證述互有相符,復有導根板送審資料、綠境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綠境公司章程(綠境公司股東同意書)、扣押物名稱「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之工程決算資料」、「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案資料」、「綠境公司106 年度現金流試算」、「綠境公司股東會議資料(106 年7 月5 日)」、「綠境公司現金流、結算資料」、「綠境公司工作手寫雜記、資料」、「綠境公司股東會議資料(106 年1 月19日、2 月17日、3 月1 日)」之影本、106 年3 月15日蒐證照片、E1案與E2案之麟洛鄉公所支出傳票及簽辦匯款公文資料、全區配置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綠境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觀光局遊憩據點特色加值計畫105 年度工作計畫書、交通部觀光局105 年8 月29日觀技字第1054001042號函、106 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仲仁出具之職務報告、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請款單及報價單、工程決算書、綠境公司製作之設計圖說、E2案公開招標公告、綠境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潘淑真出具之估價單、「綠境設計公司、裕均營造公司、佑澄營造公司得標情形」、E1案決標公告與E2案更正決標公告及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公文資料、工程預算書、106 年9 月15日、106 年9 月25日、106 年10月30日廉政專員林裕恆之職務報告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6794卷一第215 至218 、235 至238 、240 至261 、273 頁;偵6794卷三第8 至22、23至29頁;偵6794卷四第69頁、第78頁正反面、第140 至141 頁;偵6794卷六第136 至140 頁;偵6794卷九第56至67頁;偵6794卷十第1 、197 至200 頁;偵6794卷十二第205 頁至第210 頁反面;偵6794卷十四第139 頁正反面;偵6794卷十六第109 頁;偵6794卷十七第36至39頁;偵6794資料卷一第200 頁正反面、第203 至204 、207 至224 頁;偵6794資料卷三第107 頁至第110 頁反面;偵6794資料卷四第81至156 頁;他2744卷第2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欄貳五㈡、貳五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關於黃楷嚴交付蔡志和前述賄賂款項47萬元之時間,起訴書固記載為105 年1 月21日,惟黃楷嚴分別自前述森邁公司及新悅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05 年1 月20日,有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偵6794卷十六第80、82、85、90頁),而黃楷嚴於偵查中證稱:我領到錢當天直接從臺中南下到蔡志和住處。我看我的提款明細,在105 年1 月20日分別有從新悅公司及森邁公司的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8萬元及40萬元,所以我才確定行賄款項是從該日提領的款項支付。我拿去蔡志和住處,用牛皮紙袋將賄賂款項47萬元以10萬元為1 綑,另外7 萬元1 綑,交給蔡志和,他收錢之後將錢置入鄉長WISH座車的副駕駛座,並找我進去他家泡茶,時間是105 年1 月20日21時許等語(見偵6794卷十六第6568、248 頁),蔡志和對此亦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偵6794卷十六第69頁),是此部分起訴書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核蔡志和就事實欄貳一㈡、貳三㈡、貳三㈢、貳四㈡、貳四㈢、貳五㈡、貳五㈢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李新煌就事實欄貳一㈡、貳二㈡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李新煌就事實欄貳三㈢、四㈢、貳五㈡、貳五㈢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2 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李新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一罪。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其所侵害之法益僅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蔡志和就事實欄貳三㈡、貳四㈡部分之C1案及D1案2 件採購案,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一次收受黃楷嚴交付之賄賂47萬元,所侵害之法益僅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 三、蔡志和所犯上開6 罪間、李新煌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2 人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黃奕綸、李新煌及馮文賜如事實欄貳三㈢所示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黃奕綸、李新煌、洪光伯、王浩及馮文賜如事實欄貳四㈢所示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黃奕綸及李新煌如事實欄貳五㈡、貳五㈢所示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之適用,析述如下: ㈠蔡志和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1.蔡志和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犯行於106 年11月30日偵查中自白(見偵6794卷十六第187 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計457 萬元(計算式:貳一㈡之100 萬元+ 貳三㈡之19萬元+ 貳三㈢之100 萬元+ 貳四㈡之28萬元+ 貳四㈢之150 萬元+ 貳五㈡之10萬元+ 貳五㈢之50萬元=457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6794卷十六第174 之1 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且因而查獲李新煌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犯行,業經起訴書敘明在卷(見起訴書第7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蔡志和收受賄賂之金額非少,本院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可免除其刑。 2.辯護人固主張蔡志和各次犯行均成立自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頁),惟在蔡志和於前揭106 年11月30日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前,黃奕綸於106 年11月17日調詢中即已證述蔡志和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犯行(見他2640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核與自首要件未符,尚難採憑。 ㈡蔡志和如事實欄貳三㈡、貳四㈡所示之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蔡志和如事實欄貳三㈡、貳四㈡所示之犯行於106 年11月9 日偵查中自首(見偵6794卷十五第48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且因而查獲黃楷嚴如事實欄貳三㈡、貳四㈡所示之犯行,業經起訴書敘明在卷(見起訴書第7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 日屏檢文巨106 偵6794字第108904248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71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㈢蔡志和如事實欄貳三㈢所示之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1.蔡志和如事實欄貳三㈢所示之犯行於106 年11月9 日偵查中自白(見偵6794卷十五第46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且因而查獲李新煌如事實欄貳三㈢所示之犯行,業經起訴書敘明在卷(見起訴書第7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蔡志和收受賄賂之金額非少,本院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可免除其刑。 2.辯護人固主張蔡志和各次犯行均成立自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頁),惟在蔡志和於前揭106 年11月9 日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前,黃奕綸於106 年11月8 日偵查中即已證述蔡志和如事實欄貳三㈢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核與自首要件未符,尚難採憑。 ㈣蔡志和如事實欄貳四㈢所示之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1.蔡志和如事實欄貳四㈢所示之犯行於106 年11月15日偵查中自白(見偵6794卷十五第166 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且因而查獲李新煌如事實欄貳四㈢所示之犯行,業經起訴書敘明在卷(見起訴書第7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蔡志和收受賄賂之金額非少,本院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可免除其刑。 2.辯護人固主張蔡志和各次犯行均成立自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頁),惟在蔡志和於前揭106 年11月15日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前,黃奕綸於106 年11月8 日偵查中即已證述蔡志和如事實欄貳四㈢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核與自首要件未符,尚難採憑。 ㈤蔡志和如事實欄貳五㈡所示之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黃奕綸於106 年11月8 日偵查中證稱:我印象「麟洛多元觀光車站工程」是繳納得標金額的12% 給鄉長,部分是向瑪俐瑪妮公司購買材料支付貨款的差額,不足的部分是現金支付,我是經由李新煌或馮文賜轉交給蔡志和。「麟洛多元觀光車站工程設計監造」是綠境公司,綠境公司是我在實質控制。黃惠琴在綠境公司沒有擔任職務,我有請她幫忙協助撰寫竹田鄉公所及佳冬鄉公所的工程之預算計畫書。孫謙棏在綠境公司擔任總經理,要聽我指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核其證述內容固對於E2案交付賄賂之方式及其資金來源有明確證述(即事實欄貳五㈢部分),惟就綠境公司關於E1案有無交付賄賂則未予提及,僅證述綠境公司相關人士之工作內容,應認此時尚不足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蔡志和如事實欄貳五㈡所示之犯行產生合理之可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函復:黃奕綸於106 年11月9 日(按:供述內容與前引黃奕綸於106 年11月8 日偵查中供述相同,見偵6794卷十五第81至82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五㈡部分未能確定是否有行賄及其方式,陳述內容模糊,而106 年11月15日之供述內容較為明確且特定,本署應係依其106 年11月15日之供述內容產生合理之可疑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11日屏檢文巨106 偵6794字第109900143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再觀諸黃奕綸於106 年11月15日22時8 分許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94卷十五第199 頁),對於蔡志和如事實欄貳五㈡所示之犯行確有較明確且特定之證述,準此,蔡志和如事實欄貳五㈡所示之犯行先於106 年11月15日14時43分許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6794卷十五第168 頁),核屬自首,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且因而查獲李新煌如事實欄貳五㈡所示之犯行,業經起訴書敘明在卷(見起訴書第77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㈥蔡志和如事實欄貳五㈢所示之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1.蔡志和如事實欄貳五㈢所示之犯行於106 年11月9 日偵查中自白(見偵6794卷十五第47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且因而查獲李新煌如事實欄貳五㈢所示之犯行,業經起訴書敘明在卷(見起訴書第7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蔡志和收受賄賂之金額非少,本院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可免除其刑。 2.辯護人固主張蔡志和各次犯行均成立自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黃奕綸於106 年11月8 日偵查中證述:我印象「麟洛多元觀光車站工程」是繳納得標金額的12% 給鄉長,部分是向瑪俐瑪妮公司購買材料支付貨款的差額,不足的部分是現金支付,我是經由李新煌或馮文賜轉交給蔡志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已證述有因E2案交付賄賂予蔡志和之情形,此時即有合理之可疑,蔡志和嗣於106 年11月9 日坦承如事實欄貳五㈢所示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未符,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㈦李新煌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李新煌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犯行於調詢中自白(見他2640卷第311 頁反面至第312 頁反面),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計253 萬元(計算式:貳一㈡之133 萬元+ 貳二㈡之120 萬元=253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6794卷十七第245 頁;本院卷一第115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李新煌如事實欄貳二㈡所示之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李新煌如事實欄貳二㈡所示之犯行於調詢中自白(見他2640卷第321 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李新煌如事實欄貳三㈢、貳四㈢、貳五㈡、貳五㈢所示之犯行,均已於調詢中自白(見他2640卷第321 至322 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李新煌交付賄賂之金額非少,本院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可免除其刑。 七、爰審酌: ㈠蔡志和行為時分別為麟洛鄉公所秘書、麟洛鄉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因貪圖利益,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損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使其他認真、守份之公務員背負人民誤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之犯後態度,兼衡各次收受賄賂之數額、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見起訴書第77頁;本院卷三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編號1 、3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編號1 、4 、5 、7 「主文欄」所示。 ㈡李新煌於為收受賄賂犯行時為麟洛鄉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因貪圖利益,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損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使其他認真、守份之公務員背負人民誤解,所為應予非難;於卸任鄉長後,投資裕均公司而為股東,竟自恃其任職鄉長時培養之人脈資源,而為交付賄賂犯行,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之犯後態度,兼衡各次收受或交付賄賂之數額、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見起訴書第78頁;本院卷三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7 「主文欄」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此被告2 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二、蔡志和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如事實欄貳三㈡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19萬元;如事實欄貳三㈢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如事實欄貳四㈡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28萬元;如事實欄貳四㈢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150 萬元;如事實欄貳五㈡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10萬元;如事實欄貳五㈢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50萬元,合計457 萬元,均經蔡志和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李新煌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133 萬元;如事實欄貳二㈡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120 萬元,合計253 萬元,均經李新煌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事實欄貳一㈡所示 │蔡志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 │李新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沒收│ │ │ │。 │ ├──┼──────────┼────────────────────┤ │ 2 │如事實欄貳二㈡所示 │李新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 │ ├──┼──────────┼────────────────────┤ │ 3 │如事實欄貳三㈡、貳四│蔡志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㈡所示 │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 │ │ │沒收。 │ ├──┼──────────┼────────────────────┤ │ 4 │如事實欄貳三㈢所示 │蔡志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 │李新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 │ │ │奪公權壹年。 │ ├──┼──────────┼────────────────────┤ │ 5 │如事實欄貳四㈢所示 │蔡志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 │ │ │李新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 │ │公權壹年。 │ ├──┼──────────┼────────────────────┤ │ 6 │如事實欄貳五㈡所示 │蔡志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 │ │李新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 │ │ │公權壹年。 │ ├──┼──────────┼────────────────────┤ │ 7 │如事實欄貳五㈢所示 │蔡志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 │ │ │李新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 │ │ │公權壹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