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水生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22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堤防13號「越世界小吃部」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於翌日(8 日)9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水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5 年10月5 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6 月24日止),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違反應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