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芳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阮永歷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330號、107 年度偵字第5531號、107 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其與乙○○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提供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施用。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㈢丙○○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提供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 二、嗣員警依法對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丙○○有販賣毒品情事,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18時18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丁○○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對面魚塭工寮拘獲丙○○,並徵得丁○○同意,搜索該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另通知乙○○、戊○○、甲○○、溫莉雯(甲○○之妻)、丁○○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戊○○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溫莉雯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20 頁),然證人戊○○、甲○○、溫莉雯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刑事報到單,證人戊○○、甲○○、溫莉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 、161 、165 、168 至170 、180 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9 、61、75至81頁、113 、131 至139 、153 、157 、161 、163 、169 、171 頁)。本院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又其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復審酌轉讓禁藥及交易毒品係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戊○○所述被告乙○○轉讓禁藥之經過,證人甲○○、溫莉雯所述向被告丙○○購毒之經過,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溫莉雯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20 、262 頁),然證人戊○○、甲○○、溫莉雯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業如前述,客觀上有不能在本院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且本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被告乙○○、丙○○詰問權行使;而證人戊○○、甲○○、溫莉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徵(他1256卷第755 、757 頁;本院卷二第118 至119 頁),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證人戊○○、甲○○、溫莉雯之證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在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依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其次,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之審理期日,就證人戊○○、甲○○、溫莉雯之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二第221 至223 頁),再本院併已敘明證人戊○○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乙○○之證述;證人甲○○、溫莉雯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丙○○之證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乙○○、丙○○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詳後述),是證人戊○○、甲○○、溫莉雯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乙○○、丙○○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丙○○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丁○○之警詢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20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22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他1256卷第583 至596 、639 至653 頁)。基上,足徵被告乙○○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此部分係與被告丙○○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編號8-6-1 至8-6-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述無罪部分五之㈡⑵)與毒品無關,106 年6 月25日下午我與證人戊○○見面是要向他領工資,我在電話中說「我有交代我朋友」是證人戊○○要至我住處找被告乙○○談怪手、工作之事,我原本在住處等證人戊○○,他太慢來,我已出門,證人戊○○打給我時我不在,我說至我住處時說他是「彬仔」即會開門讓他進去,我無交代被告乙○○交付毒品予證人戊○○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其次,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編號8-6-1 至8-6-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述無罪部分五之㈡⑵)是我在屏東縣枋寮鄉番仔崙(下稱番仔崙)工作,被告丙○○找我借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他借錢後,有回頭找我,要我至他住處,我才打電話予他說再20分鐘就過去,我後來過去,未見到被告丙○○在其住處,就打電話予他,他說他朋友被告乙○○在內,被告乙○○無向我說什麼,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我,被告丙○○當時無說要用毒品抵償1,500 元借款,被告丙○○事後隔1 、2 日才說用毒品抵償1,500 元借款等語(他1256卷第639 至653 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可知,其未交代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證人戊○○亦僅證述其係先與被告丙○○電話聯絡,被告丙○○並未表示要以毒品抵償借款,其前往被告丙○○住處未遇被告丙○○,證人戊○○即與被告乙○○見面,被告乙○○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並未表示係被告丙○○指示其交付,被告丙○○係事後始表示欲以毒品抵償欠款。依此觀之,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時,被告丙○○未有欲以毒品抵償借款之意,且被告乙○○係未受指示下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尚難認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交付被告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甲○○、丁○○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編號3 至4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辯稱:編號1 所示之部分,我當時住在被告乙○○租屋處,證人甲○○要我開車載其找其之藥頭,因其之藥頭與我同住一處,故其直接與其之藥頭交易毒品,我無參與其等交易毒品過程;編號2 所示之部分,證人甲○○前來找我,要找其之藥頭余志強,但余志強已遭查獲,我無與證人甲○○交易毒品;編號3 至4 所示之部分,我當時與證人丁○○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對面魚塭工寮,我們合資向綽號「阿財」之人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出1,000 元,我不知證人丁○○出資金額,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丁○○向我索討,因毒品係我們合資購買,我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云云(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經查: ㈠被告丙○○、證人甲○○分別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分據被告丙○○、證人甲○○於警偵訊、本院中供、證述明確(他1256卷第659 至668 、735 至753 頁;本院卷一第65頁)。警方依法對被告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被告丙○○與證人甲○○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聯(內容見後)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他1256卷第45至46頁)。其次,被告丙○○與證人甲○○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聯後,其等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證人甲○○當時係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5頁),並經證人甲○○、溫莉雯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他1256卷第659 至672 、735 至753 頁)。又被告丙○○與證人丁○○有在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丙○○當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證人丁○○取被告丙○○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5頁),並經證人丁○○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1256卷第151 至152 、155 至156 、231 至241 頁;本院卷二第14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1.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情事,業據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被告丙○○,編號7-1-1 至7-1-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二之㈡2.)是我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在高鐵左營站,打電話予被告丙○○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在計程車上詢問要見面之地點,他指示我至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下稱雙園大橋)下與他見面,通話結束後我們有見面交易毒品,我們通話中無用暗語,因我均在北部工作,鮮少與被告丙○○聯繫,我們有默契,只要我返屏東並主動打電話予被告丙○○,即係欲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無需以暗號作為交易密語,我與證人溫莉雯於106 年7 月5 日22時54分通話結束後10分許,共同前往雙園大橋下民宅內與被告丙○○見面交易毒品,我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溫莉雯親眼見聞我與被告丙○○毒品交易過程,我確定該次有毒品交易係因相約在雙園大橋下見面,地點特殊,我才記得等語(他1256卷第659 至668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甚少與被告丙○○聯絡,我打電話予被告丙○○,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不用毒品暗號,因之前我曾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若有需要,就會打給他,編號7-1-1 至7-1-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二之㈡2.)是我從北部南下,要找被告丙○○買甲基安非他命,怕他睡著,叫他等我,我在雙園大橋下等,被告丙○○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許至雙園大橋下民宅,我向他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溫莉雯亦在場見聞我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經過等語(他1256卷第735 至753 頁)。核與證人溫莉雯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證人甲○○之友人即被告丙○○,與他無仇怨或糾紛,證人甲○○向被告丙○○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總金額為1,500 元,我不清楚各次購買金額,第1 次在106 年年中某日晚上,當日我們從北部返屏東時,在高鐵左營站搭乘計程車,我聽見證人甲○○打電話予被告丙○○,並相約在雙園大橋下見面,我親眼目睹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證人甲○○若要購買毒品一定要向我拿錢,我才有印象等語(他1256卷第669 至672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見過證人甲○○向被告丙○○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第1 次交易時間,地點在雙園大橋下民宅,證人甲○○打電話予被告丙○○,證人甲○○說若方便可拿東西過來,被告丙○○就相約在雙園大橋下之民宅見面,被告丙○○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我確定這次有交易成功,因證人甲○○有向我拿錢等語(他1256卷第735 至753 頁)。依證人甲○○、溫莉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等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等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且其等證言與被告丙○○所自承證人甲○○與其見面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得為勾稽。被告丙○○就證人甲○○、溫莉雯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該次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甲○○、溫莉雯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甲○○、溫莉雯與被告丙○○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甲○○確有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溫莉雯當無可能就證人甲○○與被告丙○○間買賣毒品之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甲○○、溫莉雯前開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2.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7-1-1 至7-1-6 ),被告丙○○於106 年7 月5 日與證人甲○○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①(21時49分1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內容如下:「 甲○○:我現在要坐計程車回去 丙○○:我跟你說你坐到雙園大橋 甲○○:雙園大橋 丙○○:對,坐到林園 甲○○:坐到林園哦 丙○○:坐到林園不要下車,打電話給我 甲○○:好」 ②(21時55分20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內容如下:「 甲○○:你是在林園哪 丙○○:你到了哦,怎麼可能 甲○○:沒有啦,我要跟司機說什麼路 丙○○:你跟他說來屏東這邊,雙園大橋橋下 甲○○:雙園大橋橋下 丙○○:你叫他迴轉後在橋下等 甲○○:五房嗎 丙○○:對啦,五房 甲○○:到了我打給你啊 丙○○:你直接在橋下等我 甲○○:好」 ③(22時14分17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內容如下:「 甲○○:我到橋上了 丙○○:你要去橋下等我啊 甲○○:沒有啊,我先跟你講一下啊,你要出門 丙○○:我不是剛出門,我等一下就過去了,我在林邊別人這裡 甲○○:我在橋下等不會等太久吼 丙○○:不會啦,那個橋下有個公園,你們先去那邊坐一下甲○○:你說公園哪裡 丙○○:就公園那個躺椅,可以在那邊坐一下 甲○○:我要叫計程車在那邊等我 丙○○:不用啦 甲○○:我很怕你像上次那樣 丙○○:不會啦烏鴉嘴呸呸呸 甲○○:我已經到橋上了」 ④(22時25分51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內容如下:「 甲○○:我到了耶 丙○○:好 甲○○:你多久會到丙○○:林邊到那邊多久,3 小時 甲○○:啃,要多久 丙○○:不會讓你等超過半小時啦 甲○○:好」 ⑤(22時28分7 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內容如下:「 甲○○:還是我去「李大仔」的那裡等你 丙○○:沒有啦,這樣路又反了,我上去啦,跟你說不會超過半小時,你讓我處理好我就上去了,你一直打,很快 甲○○:半小時會到嗎,半小時沒到我就去「李大仔」那邊哦 丙○○:好,開始計時」 ⑥(22時54分3秒) 0000000000 (丙○○)撥打予0000000000(甲○○),通話 內容如下:「 丙○○:有人在那邊擺攤嗎 甲○○:沒有啊,這裡哪有人在擺攤 丙○○:橋下耶 丙○○:我說擺攤你是聽不懂哦,那邊都有人在擺攤,哩係甲○○:沒有啦 丙○○:好,我到了啦 甲○○:你說橋下椅子這邊嘛 丙○○:嘿啊,你就在橋下椅子那邊,我是說橋下來那邊有人在擺攤嗎 甲○○:哦,沒有啦 丙○○:好」 ⑦細譯上開通話內容,當證人甲○○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被告丙○○表示要證人甲○○前往雙園大橋處,被告丙○○再次表示要證人甲○○搭計程車至林園,證人甲○○向被告丙○○確認下車處,被告丙○○表示要證人甲○○抵達林園時毋庸下車,與被告丙○○聯繫,證人甲○○應允之;證人甲○○再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詢問係相約在林園何處見面,被告丙○○詢問證人甲○○是否已抵達林園,證人甲○○表示尚未抵達林園,僅欲詢問如何向計程車司機表示下車地點,被告丙○○告以向司機表示往屏東方向之雙園大橋下,要證人甲○○向司機表示車輛迴轉後於雙園大橋下等候,證人甲○○詢問是否係要在五房處下車,被告丙○○肯定之,證人甲○○表示抵達後會與被告丙○○電話聯繫,被告丙○○表示要證人甲○○直接於雙園大橋下等候,證人甲○○應允之;證人甲○○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表示其已在雙園大橋上,被告丙○○要證人甲○○至雙園大橋下等候,證人甲○○表示僅係先告知一聲,要被告丙○○儘早出門,被告丙○○表示其非甫出門,而係在屏東縣林邊鄉之他人住處,證人甲○○詢問其是否需等候甚久,被告丙○○表示不會使證人甲○○久候,告以證人甲○○可在雙園大橋下公園處坐坐,證人甲○○詢問在公園何處坐,被告丙○○表示得在躺椅處稍坐,證人甲○○詢問其是否需請計程車司機於該處等候,被告丙○○表示不用,證人甲○○表示擔憂被告丙○○如前次情況,被告丙○○表示不會,要證人甲○○勿烏鴉嘴亂說話,證人甲○○表示其已在橋上;證人甲○○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表示其已抵達,詢問被告丙○○多久會到,被告丙○○表示其自屏東縣林邊鄉前往該處,證人甲○○再次詢問被告丙○○多久會到,被告丙○○表示不會讓證人甲○○等候逾30分,證人甲○○應允之;證人甲○○與被告丙○○電話聯繫,詢問其是否要去「李大仔」處,被告丙○○表示不用,並表示其事情處理妥適即會上去,證人甲○○詢問被告丙○○是否於30分鐘內會到,否則其將至「李大仔」處,被告丙○○應允之;被告丙○○撥打電話予證人甲○○詢問是否有人在該處「擺攤」?證人甲○○回覆稱無人在「擺攤」,被告丙○○再詢問雙園大橋下是否有人「擺攤」?並詢問是否理解「擺攤」之意?表示該處常有人在「擺攤」,證人甲○○表示無人「擺攤」,被告丙○○再表示其已抵達該處,證人甲○○詢問被告丙○○是否人已在雙園大橋下椅子處?被告丙○○肯定之,並再詢問雙園大橋下是否有人「擺攤」?證人甲○○表示無人於該處「擺攤」。整體而言,證人甲○○與被告丙○○始終均未於電話中表示係何事,證人甲○○表示其將搭乘計乘車返回時,被告丙○○即表示相約見面處,且其等通話約定見面之時點係22時許,已近23時許,此係一般人均待於住處準備休息之深夜時分,與一般合法正常見面會先表示係因何事而需相約見面,並於白天正常活動時間為之之情形相悖;另證人甲○○抵達雙園大橋下之約定地點後,其等最後之通話內容中,被告丙○○一再詢問並確認該處是否有人「擺攤」?衡以當時係深夜時分,被告丙○○所述之「擺攤」苟若為正常路邊攤販擺攤販賣物品之情,正常攤販於此時分,因已甚少人在外閒逛而無生意,當早已收攤返家,且該處並非甚為熱鬧或著名之景點,亦無可能有攤販前往擺攤販賣物品,是被告丙○○所述該處常有人「擺攤」,自非指正常攤販擺攤販賣物品之情,而另有所指,係指員警臨檢;況被告丙○○與證人甲○○若係正常見面,又何需顧忌是否有人於該處「擺攤」?顯見其等就約定見面乙事係不欲為他人所知或見聞,已非合法正常見面之情;末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表示見面地點,未有其他較為詳細通話內容之情,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甲○○、溫莉雯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甲○○、溫莉雯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丙○○辯稱: 其該次見面未與證人甲○○為毒品交易,則不可採信。是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甲○○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3.關於被告丙○○辯解之判斷: ①被告丙○○雖辯稱:我與證人甲○○見面後,證人甲○○係自行向與我同住之藥頭余志強購毒,我未參與毒品交易云云(本院卷第65頁)。然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丙○○於其尚未抵達約定地點而證人甲○○已抵達時之末通通話內容中,被告丙○○一再與證人甲○○確認該處之情況如何?是否有他人在場或員警臨檢情事?顯係就其等見面乙事甚為關心在意周遭狀況,苟其本身未持有毒品以為販賣,則其就與證人甲○○間合法見面之情,自毋庸如此關心周遭狀況。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編號7-1-1 至7-1-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二之㈡2.),係證人甲○○要我開車載他去找他藥頭,問我可否載他,當時我住被告乙○○租屋處,證人甲○○搭計程車至被告乙○○租屋處找我,叫我開車載他去找他藥頭,我無開車載他外出,因證人甲○○之藥頭余志強與我同住一處,證人甲○○見我與余志強均在該處,他們見面即共同進入余志強之房間,證人甲○○即與藥頭余志強交易毒品,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丙○○忽而稱證人甲○○欲請其開車搭載前往與藥頭交易毒品,忽而稱其未開車載證人甲○○外出,因其與證人甲○○之藥頭同住,證人甲○○係自行與藥頭交易毒品,就其是否搭載證人甲○○前往購毒乙情,前後反覆,故其所述證人甲○○係自行與藥頭交易毒品,已難逕信。況稽之上開對話內容,證人甲○○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請被告丙○○搭載之情,反係顯示被告丙○○積極與證人甲○○相約見面地點,其自身欲與證人甲○○見面之情,且證人甲○○既係搭乘計程車前往與被告丙○○見面,又何需再請被告丙○○搭載?足認被告丙○○係自身欲與證人甲○○交易毒品,始告以證人甲○○相約見面地點。末以證人甲○○若欲向藥頭余志強購毒,應自行與藥頭聯絡,何故一再聯絡被告丙○○?是被告丙○○此揭辯解,不足採信。 ②辯護人復為被告丙○○辯以:被告丙○○係因當晚有飲酒,始擔心員警臨檢遭查獲酒後駕車情事云云(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甲○○係於高鐵站搭乘計程車欲與被告丙○○見面,且見面地點係由被告丙○○決定,苟被告丙○○擔心酒駕遭臨檢查獲,自得與證人甲○○相約於其自身所在之處見面,其自毋庸再騎車或駕車前往赴約,實無特意相約於員警較常實施臨檢之處,其反擔心自身酒駕遭臨檢查獲之情事。故辯護人為被告丙○○所為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 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1.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情事,業據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被告丙○○,編號7-2-1 至7-2-3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二之㈢2.)是我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通話中無用暗語,我去找他,他就知道我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於通話結束後之106 年8 月15日1 時許,至被告丙○○住處,向他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溫莉雯有見聞我與被告丙○○毒品交易過程,因後來我們共同前往紫羅蘭汽車旅館入住,故我印象深刻等語(他1256卷第659 至668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甚少與被告丙○○聯絡,我打電話予他,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不用毒品暗號,因我曾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若有需要,就會打給他,編號7-2-1 至7-2-3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二之㈢2.)是我從北部南下,欲向被告丙○○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通話後即至被告丙○○住處向他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買毒品是向證人溫莉雯拿錢,證人溫莉雯亦在場見聞我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經過,嗣後我們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故我印象深刻等語(他1256卷第735 至753 頁)。核與證人溫莉雯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證人甲○○之友人即被告丙○○,與他無仇怨或糾紛,證人甲○○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2 次,總金額為1,500 元,我不清楚各購買多少錢,第2 次是於106 年8 月中,在被告丙○○住處交易,我親眼目睹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我確定證人甲○○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因證人甲○○每次要買毒品均先告知我,並向我索討金錢購買,且當日已甚晚,我與證人甲○○要前往汽車旅館入住,被告丙○○說因與朋友吵架,欲與我們前往旅館暫住,故我記憶深刻等語(他1256卷第669 至672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見過證人甲○○向被告丙○○買過2 次安非他命,共1,500 元,我忘記各次金額為何,第2 次是證人甲○○於106 年8 月15日先打電話問被告丙○○若方便,直接拿過來,證人甲○○向被告丙○○購毒時無於電話中用暗號,見面後就直接拿,被告丙○○在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因證人甲○○之金錢均交付我保管,用錢均會向我拿,故確定此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完尚有去汽車旅館休息,因被告丙○○與他人吵架,說要與我們去躲一下等語(他1256卷第735 至753 頁)。依證人甲○○、溫莉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甲○○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等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等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且其等證言與被告丙○○所自承證人甲○○與其見面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得為勾稽。被告丙○○就證人甲○○、溫莉雯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該次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甲○○、溫莉雯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甲○○、溫莉雯與被告丙○○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甲○○確有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溫莉雯當無可能就證人甲○○與被告甲○○間買賣毒品之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甲○○、溫莉雯前開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2.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7-2-1 至7-2-3 ),被告丙○○於106 年8 月14日至15日與證人甲○○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①(106 年8 月14日20時28分55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內容如下:「 甲○○:你電話很難打耶 丙○○:沒有啦,我睡著,怎麼了 甲○○:我明天要回去,你明天有工作嗎 丙○○:沒有 甲○○:你明天沒有事嗎 丙○○:對 甲○○:還是我坐晚一點的車回去 丙○○:坐夜車都可以啊 甲○○:我坐夜車回去差不多2 、3 點耶,因為高鐵我趕不上 丙○○:好啦好啦 甲○○:你可以來載我嗎,我再貼你油錢 丙○○:我沒有車啦 甲○○:不然我要坐去哪裡找你 丙○○:枋寮啊 甲○○:你家那邊嗎 丙○○:對啦 甲○○:那你晚上等我哦,我坐夜車回去 丙○○:好啦好啦 甲○○:應該差不多3 、4 點就到了…」 ②(106 年8 月14日21時36分58秒)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內容如下:「 甲○○:我跟你說我現在要坐高鐵了,差不多12點就到了丙○○:這麼早下來哦,好啦,回來再說 甲○○:你要在家裡等我耶 丙○○:好」 ③(106 年8 月15日0時27分43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內容如下:「 甲○○:我再3分鐘就到了 丙○○:先來再說啊」 ④細譯上開通話內容,當證人甲○○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表示被告丙○○甚難聯繫,被告丙○○表示其係因睡著,並詢問何事,證人甲○○表示其翌日將回去,詢問被告丙○○翌日是否要工作,被告丙○○表示無工作,證人甲○○再次詢問被告丙○○翌日是否無事,被告丙○○肯定之,證人甲○○詢問其是否要乘坐較晚之夜車回去,被告丙○○表示證人甲○○得以乘坐夜車,證人甲○○表示其因不及趕上高鐵,故坐夜車返回時間已2 、3 時許,被告丙○○允諾之,證人甲○○詢問被告丙○○是否得以前往搭載證人甲○○,願給付油錢,被告丙○○表示其無車輛可駕駛前往,證人甲○○詢問要前往何處與被告丙○○見面,被告丙○○表示在屏東縣枋寮鄉見面,證人甲○○詢問是否要前往被告丙○○住處,被告丙○○肯定之,證人甲○○表示其將搭乘夜車,請被告丙○○夜間等候證人甲○○,被告丙○○允諾之,證人甲○○表示其抵達之時間應係3 、4 時許;嗣證人甲○○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表示其現將搭乘高鐵,約於0 時許抵達,被告丙○○表示抵達之時間甚早,並應允之,表示返回再細談,證人甲○○請被告丙○○等候其抵達,被告丙○○應允之;證人甲○○又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表示其將於3 分鐘後抵達,被告丙○○表示返回再細談。整體而言,證人甲○○與被告丙○○始終均未於電話中表示係何事要見面,證人甲○○表示其將搭車返回與被告丙○○見面,被告丙○○應允之,並表示相約見面處,證人甲○○嗣告知被告丙○○其搭車抵達之時間,並要求被告丙○○等候之,被告丙○○一再表示見面再細談。依其等通話約定見面之時點原係3 、4 時許,嗣因證人甲○○搭乘高鐵,約定見面時間為0 時許,此均係一般人均待於住處休息之深夜時分,與一般合法正常見面會先表示係因何事而需相約見面,並於白天正常活動時間為之之情形相悖;另證人甲○○表示將抵達時,被告丙○○一再表示見面再細談,顯見被告丙○○就約定見面係為何事不欲於電話中透露,應係因其等見面涉及不法情事,始擔心遭人監聽而有所顧忌;末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表示見面地點,未有其他較為詳細通話內容之情,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甲○○、溫莉雯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甲○○、溫莉雯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丙○○辯稱: 其該次見面未與證人甲○○為毒品交易,則不可採信。是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與證人甲○○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3.關於被告丙○○辯解之判斷: ①被告丙○○雖辯稱:其與證人甲○○見面後,證人甲○○係欲向藥頭余志強購毒,其於見面時告知余志強業遭查獲逮捕,其未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云云(本院卷一第65頁)。然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丙○○於通話內容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余志強業遭查獲之事;倘若證人甲○○之毒品來源確係余志強且余志強業遭查獲,被告丙○○既明知證人甲○○撥打電話之目的係欲購買毒品,則於余志強遭查獲而證人甲○○無從達其購買毒品目的時,在被告丙○○自身未參與毒品交易而未涉及不法犯罪情事時,自應於電話中明白告知,以示清白,而非因有所顧忌,乃一再表示見面始細談;況被告丙○○明白告知證人甲○○其藥頭已遭查獲而毋庸見面時,其自身即得以休息入眠,而毋庸於深夜時分猶需提起精神等候證人甲○○前來,亦不致證人甲○○長途奔波且舟車勞頓前往赴約,卻無功而返,白跑此趟,殊非合理;末者,苟若證人甲○○之毒品來源係余志強,則證人甲○○自應逕自與余志強聯繫,始得確定余志強是否確有毒品可供販賣及毒品數量是否足夠,及與余志強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裨能達成毒品交易目的,而非一再與置身事外之被告丙○○聯繫,如此豈非增添被告丙○○瓜田李下之嫌,徒增遭檢警查獲之風險,足認被告丙○○係自身欲與證人甲○○交易毒品,始告以證人甲○○相約地點。是被告丙○○此揭辯解,不足採信。 ②辯護人復為被告丙○○辯以:被告丙○○係因當晚與訴外人洪君逸打架,擔心遭報復,始於通話內容中一再表示要證人甲○○先來再說云云(本院卷一第77頁)。惟若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丙○○表示之「先來再說」係指擔心遭報復之情,被告丙○○應於電話中明白告知事情始末,並要求證人甲○○儘早抵達,裨證人甲○○知悉事情前因後果而知所處置,惟被告丙○○於電話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擔心遭報復之情,亦未催促證人甲○○儘早出發,反於通話中向證人甲○○表示其亦可搭乘夜車,而毋庸趕時間搭乘高鐵,嗣證人甲○○表示其已搭上高鐵時,被告丙○○表示「這麼早下來」,對於證人甲○○抵達時間之遲早,均無所謂,顯非擔心遭人報復之憂急心情呈現之語氣。是辯護人此揭辯解,亦不足採。 ㈣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部分: 1.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情事,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承:證人丁○○陳述於106 年9 月25日13時許,他載我回魚塭工寮後,我出錢,由他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向我要,我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施用,及於106 年10月5 日10時許,證人丁○○之母來魚塭工寮交付傳票予他,他進房間見到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向我要,我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施用之情均屬實,當時我住他那邊,他向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他施用,我承認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等語(他1256卷第556 至560 頁)。核與證人丁○○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住我住處,我於106 年9 月25日13時許,載被告丙○○返回我住處,我見他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向他要,他給我施用,我將整組吸食器拿過來施用,第2 次是我母親於106 年10月5 日10時許,至魚塭工寮交付傳票予我,我拿傳票後,見被告丙○○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向他要,他給我施用,我將整組吸食器拿過來施用,2 次均如此,被告丙○○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未收錢可能是基於朋友情誼或住於我那邊之關係等語(他1256卷第231 至241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偵訊所述實在,我與被告丙○○共同工作,被告丙○○工作累就至我魚塭工寮休息,會住我魚塭工寮,被告丙○○於106 年9 月25日叫我載他回魚塭工寮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我所有之吸食器內施用,施用完後放桌上,我向他討,他無講話,我想說無講話即表示同意,我就取用我所有內有他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來施用,第2 次是我母親於106 年10月5 日10時許,至魚塭工寮交付傳票予我後,我見被告丙○○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向他討,他無說要不要給,我就取用我所有內有他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來施用,2 次他均未阻止我,是他請我,我無出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所有,我未曾與他合資過,我們無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互核一致。依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情狀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復審酌被告丙○○自承當時係居住於證人丁○○住處,足見其與證人丁○○具一定交情,則其基於友人間情誼,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住一處之證人丁○○施用,自不悖於情理;其次,被告丙○○亦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丁○○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丁○○與被告丙○○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被告丙○○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施用,證人丁○○其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丙○○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丁○○前開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2.被告丙○○雖辯稱:其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毒品後,始共同施用云云(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惟稽之被告丙○○於偵訊中供述:106 年9 月25日這次是我出錢,由證人丁○○去聯絡人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共同施用等語(他1256卷第558 頁)。被告丙○○於偵訊中明確供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係由其出資購買毒品,而非與證人丁○○合資,且被告丙○○於偵訊中亦自承其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部分係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自難逕信。其次,被告丙○○苟若係與證人丁○○合資購買毒品,則其就其等間出資額應甚為清楚,惟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們是合資向證人丁○○之友人買毒品,我出1,000 元,我不知證人丁○○出資額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被告丙○○對證人丁○○出資額竟全然不知,自非合理,況證人丁○○明確證述其未出資購買,其係向被告丙○○索討甲基安非他命,足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證人丁○○所有,其始需向被告丙○○索討以供施用。是被告丙○○此揭辯解,自不足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即證人甲○○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即證人甲○○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丙○○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證人甲○○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丙○○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丙○○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同年月4 日施行。法定本刑已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經查,本案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丁○○之數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乙○○、丙○○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乙○○、丙○○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再查,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時,證人戊○○、丁○○均為成年人,有證人戊○○、丁○○之調查筆錄受調查人年籍資料欄在卷可證(警4700卷第97;警4400卷第53頁)。據此,被告乙○○、丙○○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前;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前,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等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乙○○、丙○○持有禁藥均未構成犯罪。其次,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轉讓禁藥犯行(2 次),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悉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使被告乙○○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117 、219 頁),已足供被告乙○○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前於101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3 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所犯之4 罪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有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65 頁)。惟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被告乙○○縱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被告乙○○於偵查中未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更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經公告列管之禁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等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乙○○為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丙○○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乙○○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被告丙○○犯後於本院中則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丙○○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並兼衡其等之前科紀錄(被告乙○○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丙○○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前科,被告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光電工作,每月收入約7 、8 萬元,已離婚,育有1 名已成年之子及1 名未成年之子;被告丙○○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禁藥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6 年7 月至10月間;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自承於卷(本院卷一第64頁),並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卷(他1256卷第659 至668 、735 至753 頁),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他1256卷第45至46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則就此些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雖被告丙○○與證人戊○○亦有通聯,有被告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警4700卷第111 頁),惟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業如前述,且被告丙○○此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無罪部分),即無從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於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與證人丁○○固亦有通聯,有被告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警4400卷第91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通聯內容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自難認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聯絡轉讓禁藥所用,自無從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丙○○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丙○○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等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如附表四所示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年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搜索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證人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分據被告丙○○、證人戊○○於警偵訊、本院中供、證述明確(他1256卷第583 至596 、639 至653 頁;本院卷一第64頁)。又警方依法對被告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被告丙○○與證人戊○○有如後之通聯(內容見後)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4700卷第53至54頁)。其次,被告丙○○與證人戊○○進行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聯後,其等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並經證人戊○○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他1256卷第583 至596 、639 至65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㈡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⑴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證述:編號8-6-1 至8-6-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五之㈡⑵)是被告丙○○與證人戊○○之對話,我忘記證人戊○○於通話後前往被告丙○○住處時,我是否在場,我不記得我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等語(警47 00 卷第79至82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丙○○無交代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任何人等語(他2058卷第149至157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被告丙○○無叫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我有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我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未收錢,該次是證人戊○○要找被告丙○○,被告丙○○不在,證人戊○○就向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施用後剩下一些就送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01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日證人戊○○要找被告丙○○,並與我談怪手工作之事,證人戊○○問我被告丙○○有無東西要我轉交予他,我說沒有,他見我身上有毒品就向我要,我想說剩下一些就給他,我轉讓予證人戊○○之毒品是我自己所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61頁)。 2.證人戊○○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6 年6 月底,在被告丙○○住處向其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8-6-1 至8-6-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五之㈡⑵)是被告丙○○與我之對話,被告丙○○打電話予我,要來找我,我在番仔崙附近借被告丙○○1,500 元,他先離開,又返回找我,要我等一下去他住處找他,我即前往他住處,打電話予被告丙○○,他要我進去他住處,通話結束後,我進去即由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我,被告丙○○稱要抵償借款1,500 元,被告丙○○向我借錢後,他知道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當面向我說要用毒品作為償還物品等語(他1256卷第583 至596 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編號8-6-1 至8-6-4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五之㈡⑵)是被告丙○○與我之對話,我在番仔崙工作,他找我借錢,問我在何處,我說我要出發去工作,他就來番仔崙向我借1,500 元,他借完錢,有返回找我,要我至他住處,被告丙○○當時無說要用毒品抵1,500 元借款,我打電話予他說20分鐘後過去,後來過去,未見到被告丙○○在其住處,就打電話予他,他說他友人被告乙○○在內,被告乙○○無向我說什麼,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我,被告丙○○事後隔1 、2 日才說用毒品抵償欠款1,500 元,我不知被告丙○○這樣是否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我等語(他1256卷第639 至653 頁)。 3.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始終均未陳述被告丙○○指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於本院中陳述其係自行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其次,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丙○○通話後,被告丙○○外出,由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被告丙○○稱係以毒品抵償債務,惟於偵訊中改稱被告丙○○要其前往被告丙○○住處,及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時,被告丙○○均未稱欲以毒品抵償債務,係事後始表示以毒品抵償債務,前後所述相歧,是證人戊○○所證被告丙○○表示以毒品抵償債務乙情,尚難逕信;又證人戊○○於警詢時先證述本次向被告丙○○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改稱其借予被告丙○○1,500 元,被告丙○○表示要以毒品抵償欠款1,500 元,其就本次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價格所證內容,亦不一致;且其所述被告丙○○表示以毒品抵償債務乙情,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陳述其係自行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情亦互相扞格,自難認被告乙○○係經被告丙○○指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⑵通聯部分 1.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8-6-1 至8-6-4 ),被告丙○○於106 年6 月25日與證人戊○○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⑴(15 時18分33秒) 0000000000(丙○○)撥打予0000000000(戊○○),通話內容如下:「 丙○○:在哪裡 戊○○:在家啊 丙○○:新龍村那邊哦 戊○○:對 丙○○:你那天帶我去那間是嗎 戊○○:對啊 丙○○:我現在過去啊叨好。 戊○○:好。」 ⑵(15 時27分22秒) 0000000000(丙○○)撥打予0000000000(戊○○),通話內容如下:「 丙○○:喂,你在哪啊 戊○○:我已經出門了,我在要去番仔崙這邊 丙○○:靠夭啊,我來到這邊… 丙○○:往哪一邊啊 戊○○:往番仔崙左邊往海邊 丙○○:海邊那邊哦 戊○○:沒有,在轉彎處而已,你過來就可以看到我」 ⑶(16時19分40秒) 0000000000(戊○○)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內容如下:「 戊○○:等我一下哦,我差不多在20分鐘就過去了 丙○○:好」 ⑷(16 時50分35秒) 0000000000(戊○○)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內容如下:「 戊○○:喂,我在外面 丙○○:你叫他們開門啦,我有交代我朋友 戊○○:是哦,我過去他沒有開門 丙○○:有啦,你跟他說「彬啊」就好了 戊○○:好」 ⑸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被告丙○○撥打電話與證人戊○○聯繫,詢問證人戊○○現於何處,證人戊○○表示其在住處,被告丙○○詢問是否係在新龍村之住處,證人戊○○肯定之,被告丙○○詢問證人戊○○其住處是否係被告丙○○先前曾去之住處,證人戊○○肯定之,被告丙○○表示現欲前往,證人戊○○允諾之;被告丙○○再撥打電話予證人戊○○詢問其在何處?證人戊○○表示其已出門,正前往番仔寮處,被告丙○○口出穢語,表示其已至證人戊○○住處,詢問要如何前往與證人戊○○會合,證人戊○○表示往番仔寮、海邊方向之左側,被告丙○○詢問證人戊○○是否係在海邊?證人戊○○否定之,表示其尚在轉彎處,被告丙○○若前往即得與證人戊○○見面;證人戊○○又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表示其20分鐘後即會前往,被告丙○○應允之;證人戊○○再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表示其已在門外,被告丙○○表示要證人戊○○請屋內之人開門,其有交代其友人,證人戊○○表示其前往時,屋內之人未開門,被告丙○○表示其已先交代處理,要證人戊○○表示其為「彬仔」即可,證人戊○○應允之。整體而言,被告丙○○係主動撥打電話與證人戊○○聯繫,詢問證人戊○○現於何處,表示其將前往與證人戊○○會合,嗣由證人戊○○聯繫被告丙○○,要求被告丙○○等候其前往,證人戊○○表示其已抵達時,被告丙○○則表示其已出門,並有交代友人,由其友人為證人戊○○開門。故依此對話內容所示,初始係被告丙○○一再主動聯繫證人戊○○表示欲見面之意,已異於一般毒品交易通聯係因購毒者有購毒之需而主動聯繫藥頭之情,嗣雖由證人戊○○聯繫被告丙○○,然其僅表示將前往與被告丙○○見面之意,被告丙○○嗣表示其已交代友人為證人戊○○開門,可知證人戊○○嗣後並未遇被告丙○○,被告丙○○係交代友人開門,則被告丙○○究有無交代友人為其交付毒品及其友人開門後係發生何事,實不得而知,尚難依此通話內容遽認被告丙○○有交代友人為其交付毒品予證人戊○○,自難以補強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購毒情節。 ㈢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⑴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戊○○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6 年8 月底,在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鬍鬚源便當店(下稱鬍鬚源便當店)旁向被告丙○○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8-7-1 至8-7-5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五之㈢⑵)是被告丙○○與我之對話,我要找被告丙○○購毒,才撥電話請他至鬍鬚源便當店旁工地找我,通話結束後,我們有在鬍鬚源便當店旁工地他車上見面交易毒品,因為他知道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聯絡我均要向我借錢,我主動聯絡他,他就知道我是要向他購買毒品等語(他1256卷第583 至596 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編號8-7-1 至8-7-5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五之㈢⑵)是被告丙○○打給我要借錢,問我身上有無錢,我說工作完成始得請款,下午看看有無錢,嗣後我要借被告丙○○錢,就返回屏東縣枋寮鄉,我聯絡他,相約在佳冬工業區,我在該處等他,未見他來,我再聯絡他,之後他有至佳冬工業區,我借他2,000 元後就去屏東縣枋山鄉,他要再來找我,問我在何處,他前往鬍鬚源便當店旁工地,叫我上車,問我可否再借他錢,我向他買1 包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1256卷第639 至653頁)。 2.綜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編號8-7-1 至8-7-5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五之㈢⑵)係其欲購毒之對話,惟偵訊時改稱係被告丙○○欲向其借款之對話,前後就該對話內容是否為交易毒品之對話,已大相逕庭,自非無疑。其次,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丙○○與其聯絡係欲向其借款,其主動聯絡被告丙○○時,被告丙○○即知其係欲購買毒品等情,足見其等間通聯有心照不宣之默契存在;惟觀諸編號8 -7-1至8-7-5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五之㈢⑵),第1 通係由被告丙○○主動聯繫證人戊○○,第2 通則由證人戊○○撥打予被告丙○○,嗣後第3 至5 通均由被告丙○○主動聯繫證人戊○○,依此由被告丙○○主動聯繫證人戊○○居多之通聯情形,應係被告丙○○欲向證人戊○○借款,始一再聯繫證人戊○○。另證人戊○○於偵訊時所證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丙○○欲向其借款,通話後其有借款予被告丙○○,被告丙○○嗣又欲再向其借款,其於被告丙○○車上即向被告丙○○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毒品係屬檢警嚴厲查緝之違禁物,被告丙○○當無至愚而隨身攜帶供為查緝,必係有購毒者相詢購買,始會攜帶出門交易,證人戊○○倘欲購毒,自應先於電話中確認被告丙○○是否有毒品供為販售,並要求被告丙○○攜帶毒品以為交易,然證人戊○○偵訊時已證述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丙○○欲向其借款之對話,果爾,被告丙○○自不知證人戊○○欲購毒而將毒品攜帶出門,則證人戊○○如何能於借款後,旋即與被告丙○○交易毒品並取得毒品?是證人戊○○偵訊時所證購毒情狀,悖於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自難據為證明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之依據。 ⑵通聯部分: 1.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8-7-1 至8-7-5 ),被告丙○○於106 年8 月23日與證人戊○○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⑴(8時11分36秒) 0000000000(丙○○)撥打予0000000000(戊○○),通話內容如下:「 丙○○:今天有上班嗎 戊○○:有啊,今天有做啊 丙○○:在哪做啊 戊○○:枋山啊 丙○○:跑到那邊去,幾點要去啊 戊○○:現在整理一下要下去了 丙○○:身上有沒有啊 戊○○:我現在身上沒有,我今天下午回來 丙○○:好啦,我下午再過去找你」 ⑵(8時38分33秒) 0000000000(戊○○)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內容如下:「 戊○○:你有在這邊嗎,有在家嗎 丙○○:沒有,我在佳冬這邊,怎麼了 戊○○:要叫你下來啊 丙○○:好啊 戊○○:現在耶 丙○○:幾點要去枋山 戊○○:我是要趕去枋山 丙○○:幾點要到 戊○○:9點啊,你直接過來我這邊啊 丙○○:好」 ⑶(9時1分14秒 ) 0000000000(丙○○)撥打予0000000000(戊○○),通話內容如下:「 戊○○:喂,我在那邊等很久,你能不能等我啊 丙○○:你在哪裡啊 戊○○:等一下我過去馬上回來 丙○○:我過去找你啦,你在哪裡 戊○○:枋山耶 丙○○:你到枋山了? 戊○○:嘿啊 丙○○:枋山哪 戊○○:五塊厝水龍下(同音) 丙○○:我知道,我過去找你」 ⑷(9時12分52秒) 0000000000(丙○○)撥打予0000000000(戊○○),通話內容如下:「 丙○○:有過山隆加油站嗎 戊○○:那個枋山五塊厝你知道嗎 丙○○:枋山就一個加油站在南下的山隆啊 戊○○:南下哦,再過去 丙○○:再過去,有沒有過橋啊 戊○○:有啦,再下去左邊不是有一個廟 丙○○:對 戊○○:嘿啊,那邊」 ⑸(9時19分35秒) 0000000000(丙○○)撥打予0000000000(戊○○),通話內容如下:「 戊○○:你停在明治的外面是嗎 丙○○:對啊,你怎麼知道 戊○○:你剛超我的車啊,我看車好像是你的 丙○○:我超你的車 戊○○:你開往鬍鬚源這邊啊 丙○○:鬍鬚源 戊○○:鬍鬚源你知道嗎,你上來一點這邊有一間鬍鬚源便當」 ⑹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被告丙○○撥打電話與證人戊○○聯繫,詢問證人戊○○是否有上班?證人戊○○表示其上工作,被告丙○○詢問證人戊○○於何處工作?證人戊○○表示在屏東縣枋山鄉工作,被告丙○○詢問證人戊○○何時前往工作?證人戊○○表示其現稍作整理即要前往工作,被告丙○○詢問證人戊○○身上有無某物?證人戊○○表示其現身上無某物,需待下午回來始有,被告丙○○應允之,並表示其下午會前往與證人戊○○見面;證人戊○○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詢問被告丙○○現是否有在住處?被告丙○○表示其現未於住處,其係在屏東縣佳冬鄉,證人戊○○表示要被告丙○○前來與其見面,被告丙○○應允之,證人戊○○表示現在即要見面,被告丙○○詢問證人戊○○何時要前往屏東縣枋山鄉,證人戊○○表示其要趕往屏東縣枋山鄉,被告丙○○詢問證人戊○○何時要到?證人戊○○表示9 時許,並要被告丙○○直接前來與證人戊○○見面,被告丙○○應允之;被告丙○○撥打電話予證人戊○○,證人戊○○表示其在該處等候甚久,詢問被告丙○○是否能等候證人戊○○?被告丙○○詢問證人戊○○現於何處?證人戊○○表示其稍後要前往見面後立即返回,被告丙○○表示要前往與證人戊○○見面,詢問證人戊○○現於何處?證人戊○○表示其現於屏東縣枋山鄉,被告丙○○詢問證人戊○○是否已至屏東縣枋山鄉?證人戊○○肯定之,被告丙○○詢問證人戊○○係在屏東縣枋山鄉何處?證人戊○○表示係在五塊厝水龍下,被告丙○○表示其知悉,並要前往與證人戊○○見面;被告丙○○撥打電話予證人戊○○詢問是否要經過山隆加油站?證人戊○○詢問被告丙○○是否知悉屏東縣枋山鄉之五塊厝?被告丙○○表示屏東縣枋山鄉僅有1 處加油站,位於南下方向之山隆加油站,證人戊○○表示南下方向須再往前行駛,被告丙○○詢問再往前行駛時,是否需經過橋?證人戊○○表示需經過橋後,再往前之左邊方向有1 間廟,被告丙○○應允之,證人戊○○表示於該處見面;被告丙○○撥打電話予證人戊○○,證人戊○○詢問被告丙○○是否將車輛停放於「明治」外面,被告丙○○肯定之,詢問證人戊○○何故知悉?證人戊○○表示因被告丙○○駕車有超越證人戊○○所駕車輛,被告丙○○表示其駕車超越證人戊○○所駕車輛,證人戊○○要求被告丙○○駕車前往鬍鬚源便當店處,被告丙○○確認係鬍鬚源便當店,證人戊○○詢問被告丙○○是否知悉鬍鬚源便當店?並表示被告丙○○再往前行駛即得見鬍鬚源便當店。整體而言,被告丙○○係主動撥打電話與證人戊○○聯繫,詢問證人戊○○身上有無某物,證人戊○○表示其現無某物,其下午返回,被告丙○○表示下午前往與證人戊○○見面,嗣證人戊○○聯繫被告丙○○詢問被告丙○○現是否於住處?與被告丙○○相約見面時間、地點,被告丙○○再3 度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戊○○,詢問證人戊○○其所在之具體位置,裨被告丙○○得以前往見面。故依此對話內容所示,被告丙○○一再主動聯繫證人戊○○(4 次)表示欲見面之意,已異於一般毒品交易通聯係因購毒者有購毒之需而主動聯繫藥頭之情;而證人戊○○雖亦有聯繫被告丙○○,然其僅詢問被告丙○○所在之處,及其將前往工作之時間、地點,可知證人戊○○並無欲主動前往與被告丙○○見面,而係由被告丙○○駕車前往證人戊○○工作處所,與正常毒品交易先由藥頭指定地點,由購毒者前往該指定處交易毒品之情不合;佐以被告丙○○初始詢問證人戊○○身上有無某物?並表示將前往見面之意,應係被告丙○○有所求於證人戊○○,始一再詢問證人戊○○所在處所,並前往見面,尚難依此通話內容遽認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戊○○,自難以補強證人戊○○於警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僅得以證明被告持有該等物品,無從遽認被告丙○○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以補強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自始否認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固指證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惟其既屬購毒者之證述,自應嚴格審視勾稽其證詞是否為可採,然證人戊○○之證詞既有上開前後矛盾或不合情理之情形,顯見其證詞難予遽信,亦無何補強證據以資補強,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丙○○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轉讓對象│轉讓時間(民國)│轉讓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 │ │ ├────────┤ │處刑) │ │ │ │轉讓地點 │ │ │ ├───┼────┼────────┼───────────┼────────┤ │ 1 │戊○○ │106 年6 月25日16│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乙○○犯轉讓禁藥│ │(即原│ │時52分許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書│ ├────────┤予戊○○。 │月。 │ │附表編│ │屏東縣枋寮鄉德興│ │ │ │號1) │ │路177 號旁附屬建│ │ │ │ │ │物內 │ │ │ └───┴────┴────────┴───────────┴────────┘ 附表二(丙○○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交易/ 轉│交易/ 轉讓時間(│交易/轉讓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讓對象 │民國) │(金額為新臺幣) │話時間 │ │ │ │ ├────────┤ │ │ │ │ │ │交易/轉讓地點 │ │ │ │ ├───┼────┼────────┼───────────┼────────┼──────────────┤ │ 1 │甲○○ │106年7月5日23時4│甲○○先以其所持用之門│1.106 年7 月5 日│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原│ │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1時49分1秒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丙○○│2.106年7 月5 日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附表編│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21時55分20 秒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3) │ │村龍洲路113 號內│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3.106 年7 月5 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雙園大橋下附近│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22時14分17秒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民宅) │時間、地點後,丙○○於│4.106 年7 月5 日│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22時25分51秒 │ │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5.106 年7 月5 日│ │ │ │ │ │甲○○,並當場完成交易│22時28分7秒 │ │ │ │ │ │。 │6.106年7 月5 日 │ │ │ │ │ │ │22時54分3秒 │ │ ├───┼────┼────────┼───────────┼────────┼──────────────┤ │ 2 │甲○○ │106 年8 月15日1 │甲○○先以其所持用之門│1.106 年8 月14日│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原│ │時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時28分55秒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丙○○│2.106 年8 月14日│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附表編│ │屏東縣枋寮鄉德興│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21時36分58秒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4) │ │路177 號旁附屬建│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3.106 年8 月15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物內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0 時27分43秒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時間、地點後,丙○○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 │ │ │ │ │ │峻宏,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 3 │丁○○ │106 年9 月25日13│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即原│ │時許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莫│ │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書│ ├────────┤祥君所有之吸食器內施用│ │ │ │附表編│ │丁○○位於屏東縣│之,丁○○見狀,乃向洪│ │ │ │號5) │ │枋寮鄉建興路556 │世芳索討甲基安非他命,│ │ │ │ │ │號之1 對面魚塭工│丙○○遂基於轉讓禁藥之│ │ │ │ │ │寮內 │犯意,容任丁○○自行取│ │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洪│ │ │ │ │ │ │世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 │ │ │ │ │ │用。 │ │ │ ├───┼────┼────────┼───────────┼────────┼──────────────┤ │ 4 │丁○○ │106 年10月5 日10│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即原│ │時許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莫│ │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書│ ├────────┤祥君所有之吸食器內施用│ │ │ │附表編│ │丁○○位於屏東縣│之,丁○○見狀,乃向洪│ │ │ │號6) │ │枋寮鄉建興路556 │世芳索討甲基安非他命,│ │ │ │ │ │號之1 對面魚塭工│丙○○遂基於轉讓禁藥之│ │ │ │ │ │寮內 │犯意,容任丁○○自行取│ │ │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洪│ │ │ │ │ │ │世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 │ │ │ │ │ │用。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毒品吸食│1組 │1.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對面魚│ │ │器 │ │ 塭工寮內搜索扣得。 │ │ │ │ │2.丙○○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2 │行動電話│1 支│1.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對面魚│ │ │ │ │ 塭工寮內搜索扣得。 │ │ │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3.丙○○所有,供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 │ 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3 │玻璃球 │2顆 │1.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對面魚│ │ │ │ │ 塭工寮內搜索扣得。 │ │ │ │ │2.丙○○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4 │注射針筒│4支 │1.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對面魚│ │ │ │ │ 塭工寮內搜索扣得。 │ │ │ │ │2.丙○○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5 │電子磅秤│1台 │1.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對面魚│ │ │ │ │ 塭工寮內搜索扣得。 │ │ │ │ │2.丙○○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6 │毒品吸食│1組 │1.於106 年10月19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 │ │器 │ │ 路177 號旁附屬建物搜索扣得。 │ │ │ │ │2.丙○○所有,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四: ┌──┬───┬───┬────┬──────┬──────┬────┐ │編號│被告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 │ │ │ │ │ │與重量 │ ├──┼───┼───┼────┼──────┼──────┼────┤ │ 1 │丙○○│戊○○│106年6月│屏東縣枋寮鄉│丙○○以所持│1,500 元│ │ │ │ │25日16時│德興路177號 │用如附表三編│之甲基安│ │ │ │ │52分許 │旁附屬建物。│號2 所示門號│非他命1 │ │ │ │ │ │ │之行動電話與│包,重量│ │ │ │ │ │ │戊○○所持用│不詳。 │ │ │ │ │ │ │之門號09167 │ │ │ │ │ │ │ │79946 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洪│ │ │ │ │ │ │ │世芳先在電話│ │ │ │ │ │ │ │中向戊○○借│ │ │ │ │ │ │ │款1,500 元,│ │ │ │ │ │ │ │待丙○○取款│ │ │ │ │ │ │ │後,便與楊政│ │ │ │ │ │ │ │彬相約在左列│ │ │ │ │ │ │ │地點,由知情│ │ │ │ │ │ │ │之乙○○(綽│ │ │ │ │ │ │ │號順仔)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小包予楊政│ │ │ │ │ │ │ │彬,事後隔1 │ │ │ │ │ │ │ │、2 日後,洪│ │ │ │ │ │ │ │世芳至戊○○│ │ │ │ │ │ │ │位於屏東縣枋│ │ │ │ │ │ │ │寮鄉新龍村義│ │ │ │ │ │ │ │民路2 巷19號│ │ │ │ │ │ │ │之住處,向楊│ │ │ │ │ │ │ │政彬表示以上│ │ │ │ │ │ │ │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抵償1,500 │ │ │ │ │ │ │ │元之借款。 │ │ ├──┼───┼───┼────┼──────┼──────┼────┤ │ 2 │丙○○│戊○○│106年8月│屏東縣枋山鄉│戊○○以所持│1,000 元│ │ │ │ │23日9 時│台1線鬍鬚源 │用之門號0907│之甲基安│ │ │ │ │24分許 │便當店旁(屏│441620號行動│非他命1 │ │ │ │ │ │東縣枋山鄉中│電話與丙○○│包,重量│ │ │ │ │ │山路3段52之 │所持用如附表│不詳。 │ │ │ │ │ │16號) │三編號2 所示│ │ │ │ │ │ │ │門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聯絡購買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約定於左列│ │ │ │ │ │ │ │時間,在左列│ │ │ │ │ │ │ │地點,交易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