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璋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徐諺銘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彬凱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章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熊培能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林政儒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旺錠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俊岑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36、5339、5340、5396、5397、5398、5399、5973、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庚○○、己○○、辛○○、癸○○、丁○○、甲○○、壬○○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3 時30分許,因認丑○○疑似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居所前路旁行竊,即於同日3 時38分許報警處理,並以電話通知庚○○,庚○○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並陸續聯繫友人癸○○、丁○○、甲○○、壬○○,己○○則聯繫友人辛○○,欲共同圍捕丑○○。嗣於同日4 時36分許,庚○○、己○○先行在同市○○路000 號巷口前發現丑○○,庚○○隨即通知戊○○,及辛○○、癸○○、丁○○、甲○○、壬○○等人,並與己○○於上開巷內共同圍捕丑○○,隨後辛○○、癸○○、丁○○、甲○○、壬○○等人陸續抵達上開巷口,丑○○持T 型板手嚇阻庚○○、己○○,並趁隙逃至同市○○路000 號前(下稱案發現場),戊○○則於同日4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案發現場,並於同時通知警方已發現丑○○行蹤,嗣戊○○主觀上雖無致丑○○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一般人能預見丑○○在遭受頭部重擊後可能因顱內出血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且戊○○為心智正常之人,客觀上亦能預見此情形之發生,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安全帽1 頂先朝丑○○頭部丟擊1 次,並騎乘上開機車欲撞擊丑○○,復持安全帽1 頂再丟擊丑○○頭部1 次,丑○○因而倒地不起,並受有頭部鈍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嗣於同日4 時39分許,員警據報抵達案發現場,將丑○○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並進行開顱手術住院治療,惟丑○○仍因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於同年月6 日10時28分許,在上開醫院內死亡。 二、案經丑○○之弟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子○○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有無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中所述對於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之記載是否較完整詳實,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⒉證人子○○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核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一開始有1 名穿著白色上衣及短褲之男子先拿安全帽丟中被害人的頭,但被害人沒有倒地,後來雙方有停下來對罵,罵完後被害人繼續騎腳踏車,該白色上衣及短褲之男子繼續騎機車往被害人之腳踏車撞,撞擊後被害人連人跟車倒地,被害人起身後,有1 名我不知道的男子先拿棍子從被害人背後打1 下,接著該白色上衣男子又再拿安全帽往被害人頭部丟擊,有丟中頭部,然後被害人倒在建豐路段上等語(見警卷第402 頁);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現在對當時情形已經幾乎沒有印象,但是我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是依照當時的記憶陳述,警詢時提到一個白色上衣的男子,我現在沒什麼印象,但我知道他穿短褲,他確實有拿安全帽丟,但安全帽是不是他自己騎車戴的我沒印象,我只知道警察來他還有在現場,但他是否第一個跟警察講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 至119 頁)。證人子○○於警詢時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7 年6 月6 日19時25分許,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不到3 日,對於此一突發事件,記憶自當深刻,而無記憶模糊或錯誤之情形,且證人子○○於警詢時均可翔實完整陳述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丑○○頭部2 次之人之特徵為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且該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於員警到場時第一個與員警對話等語,然於本院109 年7 月23日審理中之證述,卻對於該男子是否穿著白色上衣、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之次數及過程、員警到場時該男子是否第一個與員警對話等問題,均回答沒有印象等語,是證人子○○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陳述不符,且具有實質性差異。 ⒊證人子○○之警詢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涉案發時點較近,故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子○○之警詢筆錄內容涉及案情部分均由受訊人連續陳述,內容具體而完整,其形式與製作過程均未見有何瑕疵;又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影響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復未直接面對被告戊○○,較無昧於人情而故為有利於被告戊○○證詞之可能,真實性較高,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已如前述,是依證人子○○於警詢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本院認證人子○○於警詢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構陷,是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證人子○○所述之男子是否穿著白色上衣,及其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之次數及過程,均涉及嫌疑人之重要特徵及行為次數及行為態樣,攸關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該當與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07 至10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07 年6 月4 日3 時30分許,因認被害人疑似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居所前路旁行竊,即報警處理,並電話通知被告庚○○,嗣被告庚○○在同市○○路000 號巷口前發現被害人,並隨即通知被告戊○○,被告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案發現場,並於同時通知警方已發現被害人行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3 時30分許,我在公義街31號居所看電視,從監視器看到被害人疑似有偷竊的行為,我當下就打110 報警,並持續監看被害人行竊過程,看了好幾分鐘後看到被害人離開監視器畫面,當時警察還沒有到場,我就立刻出門,我身上有帶1 支小支的電擊器,我看到被害人準備要行竊另外一台車,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他在這邊抽菸,我就騎車回家要去拿手機,被害人就立刻逃離現場,我拿到手機就撥打電話給庚○○,我跟庚○○說來我家抓小偷並且告訴庚○○被害人穿著綠色的衣服和騎腳踏車,之後我就騎機車在附近繞,先繞附近的巷子,最後是騎到基督教醫院那邊的超商,遇到甲○○也來幫忙抓小偷,可能是庚○○聯絡的,遇到甲○○之前我已經在附近繞10幾分鐘了,甲○○跟我說他有看到小偷,但往巷子跑了,當時甲○○的機車被推倒,他用跑的去追小偷,之後我們就又分頭找小偷,在尋找小偷的過程中我有遇到其他騎機車來幫忙找小偷的人,我從中正國中經過加油站,左轉建豐路到案發現場。我到案發現場看到小偷已經躺在地上且很喘的樣子,現場我有看到癸○○、甲○○、庚○○,現場大概有十幾個人,我到的時候現場的人都圍繞在被害人旁邊,因為現場有人說被害人本來要拿東西攻擊,所以我有拿電擊器去電被害人的腳底,當時我有打去民生派出所通知警方發現被害人,我到場後不到3 分鐘員警就到場了,我當日騎車沒有戴安全帽,車上也沒有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 至 379 頁);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首先,關於被害人傷勢部分,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記載,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鬥毆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頭部外傷存在於額頭中央偏右,出現較明顯的單側撞擊傷,併有骨折發生,形成原因應為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無明顯的型態傷可印證器械種類,「移動」是相對性概念,可能包括頭被移動器械打到或人移動撞到物體,觀察本案可以構成上述傷勢的物品,包括安全帽、掃把柄、電擊器,而安全帽是騎車必備工具,類似掃把柄的東西看起來是隨手就地取材的物品,水也不是構成傷害的東西,電擊器可以電擊造成觸電,檢察官何以認定是以安全帽擊傷致死?且被害人在追捕過程有跌倒,亦有可能係倒地時成傷致死;其次,證人子○○所述有諸多前後不符或與其他事證不同之處,不可採信(詳見後述);最後關於犯意聯絡部分,被告戊○○通知被告庚○○等人到達案發現場最初目的是幫忙抓小偷,不能因此認定共同被告間有傷害犯意聯絡,而且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有預見,請諭知被告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 至380 頁,本院卷四第165 至168 頁)。然查: ⒈被告戊○○於107 年6 月4 日3 時30分許,因認被害人疑似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居所前路旁行竊,即於同日3 時38分許報警處理,並電話通知被告庚○○,嗣於同日4 時36分許,被告庚○○在同市○○路000 號巷口前發現被害人,並隨即通知被告戊○○,被告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案發現場,並於同時通知警方已發現被害人行蹤,被害人於警方抵達案發現場時倒地不起,嗣被害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並進行開顱手術住院治療,惟被害人仍因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於同年月6 日10時28分許,在上開醫院內死亡乙節,為被告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見警卷第371 至372 頁),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6至100 頁,107 偵5339卷第127 至131 、153 至161 頁,本院卷四第28至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括107 年6 月4 日福懋加油站監視器、107 年6 月4 日現場監視器、107 年6 月6 日監視器、107 年6 月7 日監視器)、現場警方與被告戊○○對話譯文表、報案紀錄、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地檢署107 相甲字第42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至42、400 頁,相驗卷第269 至284 、523 至53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害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解剖後研判係因鬥毆導致頭部鈍傷、顱內出血,進而發生中樞神經損傷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且頭部外傷存在於額頭中央偏右,出現較明顯單側撞擊傷,併有骨折發生,形成原因應為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惟無明顯型態傷可印證器械種類,另被害人身體其他外傷包括: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經縫合、牙齒脫落、呼吸衰竭,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前臂近手腕部有中空刮擦傷、雙側大腿及右下肢均有刺傷,右手手腕結痂線形外傷、左前臂近手腕部有擦傷,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屏東地檢署107 相甲字第42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31 至133 、269 至279 、441 至443 、523 至535 頁),可知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之頭部鈍傷係存在於額頭中央偏右,且形成原因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嗣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如何判斷形成原因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表示,由外傷證據即右額近中線即顱頂部有不明顯之擦傷乙處、前額頭皮下出血5 公分、右額近中線由冠狀縫向前之線性骨折10公分、腦間質出血深0.3 公分等判斷,此為撞擊側傷害,呈一直線分布,與跌倒接觸面積較大,容易形成大面積擦挫傷,即身體突出部位(如鼻子)較容易受傷不同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4 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16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可知因器械移動打擊頭部,與因人體倒地撞擊地面所造成之外傷有所差異,前者呈一直線分布,後者則因接觸面積較大,容易形成大面積擦挫傷,觀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對被害人外傷病理證據之描述為,右額近中線由冠狀縫向前之線性骨折10公分,與上述因器械移動打擊頭部之撞擊側傷害,呈一直線分布相符,應可排除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害人致死原因係因不慎摔落腳踏車,因而倒地撞擊地面所致傷害之可能。 ⒊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包括140 巷口、140 巷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107 年6 月4 日建豐路140 巷巷口(柚子活力早午餐)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檔案一),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97 頁): ①4 時12分50至51秒間:被害人自畫面左下角騎乘腳踏車右轉入建豐路140 巷。 ②4 時12分58秒至同時13分01秒間:2 人共乘一台機車右轉入建豐路140 巷。 ③4 時14分01秒至02秒間:被告辛○○未戴安全帽,騎乘白色機車到場,此時畫面右上角,被告庚○○手持安全帽從建豐路140 巷口跑出來。 ④4 時14分02秒至04秒間:被告癸○○頭戴安全帽,騎乘黑色機車到場;此時,被告辛○○從機車上下車,畫面右上方被告庚○○手持安全帽往被害人右手臂(頭部下方)砸過去,而被害人則蹲在汽車旁。 ⑤4 時14分04秒至06秒間:被告辛○○持安全帽;而被害人經被告庚○○以安全帽砸後,手持不明物品揮舞,此時被告庚○○向後退。 ⑥4 時14分06秒至11秒間:被告人起身牽起腳踏車,被告辛○○及庚○○均走向被害人。 ⑦4 時14分11秒至14秒間:被害人牽起腳踏車後,以左右擺動車頭之方式欲往建豐路方向離去(即畫面上方),被告辛○○及庚○○此時則向後退。被告癸○○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使用手機。 ⑧4 時14分14秒至18秒間:被害人往建豐路(即畫面上方)離去,被告己○○則自被害人後方即建豐路140 巷弄追出來。被告辛○○仍手持安全帽跟隨在被害人後方,往被害人方向移動,被告癸○○則回頭指示後方來車過來。 ⑨4 時14分18秒至19秒間:畫面左下方,被告丁○○到達現場,被告癸○○欲往被害人方向前進。 ⑩4 時14分19秒至21秒間:被告癸○○移動車子往被害人方向過去,而被告己○○則步行欲跟隨被害人方向過去,又往後退。 ⑪4 時14分21秒至26秒間:被告丁○○移動往後移動機車,被告己○○則往建豐路140 巷弄內走。之後被告丁○○下車觀看,被告癸○○仍坐在機車上,而被告己○○則彎腰往被害人方向觀看。 ⑫4 時14分26秒至39秒間:被告丁○○手持安全帽下車往被害人方向,被告己○○亦往被害人方向走去;而被告癸○○則騎機車過去。 ⑬4 時15分10秒至13秒間:被告己○○跑回建豐路140 巷弄。⑭4 時15分30秒至41秒間:被告辛○○及被告丁○○跑回各自機車,其中被告辛○○跨過機車後跑向巷口拿了另一頂安全帽並再走回機車,將2 頂安全帽各掛在鏡子上,再與被告丁○○跑向被害人處。 ⑮4 時15分43秒至46秒間:建豐路140 巷口出現被告己○○未戴安全帽騎車離開。 ⑯4 時15分57秒至16分04秒間:被告己○○跑進巷口內又折返出來,並到被告辛○○機車旁拿走掛在機車右側的安全帽,再往被害人方向移動。 ⑰4 時21分36秒至22分15秒間:被告丁○○戴著安全帽走向騎機車離開。 ⑱4 時22分35秒至43秒間:被告辛○○走回騎機車離開。 ⑵140 巷口、140 巷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140 巷口監視錄影畫面(下稱檔案二)顯示,被害人先騎腳踏車經過,被告庚○○、己○○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庚○○、己○○向路口跑,被害人騎腳踏車往外移動,被告己○○推被害人腳踏車(見本院卷三第179 至181 頁);140 巷內監視錄影畫面(下稱檔案三)顯示,被害人先騎腳踏車駛入140 巷巷內,後被告庚○○、己○○騎乘機車同駛入140 巷巷內,被告庚○○、己○○由140 巷內向路口半跑半走出來,被告庚○○手持安全帽,被告己○○徒手,被害人牽腳踏車追出140 巷,之後騎上腳踏車轉向140 巷底(無路),被告己○○追向被害人後方,被告己○○推倒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腳踏車倒地、被害人未倒地,被告己○○往回跑向140 巷口,而被告庚○○從140 巷口手持安全帽跑向被害人,被害人牽起腳踏車追向被告庚○○、己○○,被害人牽腳踏車追到140 巷口(見本院卷三第183 至191 頁)。 ⑶警方密錄器檔案2018_0604_044418_001(下稱檔案四),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71 至173 頁): ①1 秒至2 秒:被告戊○○向員警丙○○表示從基督教醫院追被害人至此。(截圖0 秒即附件三圖1 及6 秒即附件三圖2 :現場已見8 人) ②11秒:員警丙○○請在場之人可以回家。 ③11秒至18秒:被告戊○○向同行之人疾呼可以先回去了。 ④39秒至1 分2 秒:員警丙○○請被害人拿出證件,另名員警詢問被害人某工具是否為其所持用,被告戊○○在旁補充說是被害人拿來挖車子的。 ⑤1 分15秒至1 分17秒:員警詢問被告戊○○關於看見被害人竊盜之經過。 ⑥1 分18秒至1 分21秒:被害人坐在地上(左腳彎曲、右腳伸直,見本院卷三附件三圖3 ) ⑦1 分21秒至2 分30秒:員警詢問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提出證件,被害人無回應(坐著)。 ⑧2 分30秒至2 分38秒:被害人仍坐在地上,左手有舉起,員警仍持續要被害人提出證件,被害人無回應。 ⑨2 分51秒至3 分1 秒:員警仍持續要求被害人拿出證件,被害人手上握有一根物品(見本院卷三附件三圖4 ),但因被害人無提出證件而遭員警大聲吼叫。 ⑷警方密錄器檔案2018_0604_045107_003(下稱檔案五),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79 至181 頁): ①0 秒至35秒:員警要求被害人拿出證件,被害人沒有拿出,員警對被害人左右口袋進行搜索,被害人仍癱坐在地上任由員警搜索左右口袋。 ②35秒至54秒:員警欲將被害人拉站起來,被害人無法自行起身,遭員警喝叱「站起來」後並遭員警拉起身(見附件三圖5 ),再由員警推趴在旁邊的車頭前,被害人站立不穩,員警喝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站好,員警再搜索被害人後方口袋,亦持續追問身分證在何處,被害人不語。 ③55秒至56秒:員警雙手扶住被害人,被害人身體搖晃,險些跌倒,被害人似乎有被水淋濕全身的情形。 ④56秒至1 分36秒:被害人均無法自行站穩,身體搖搖晃晃,員警持續用手拉住被害人(見本院卷三附件三圖6 ),並要求被害人站好,但被害人仍站立不穩,員警即喝斥其有無骨頭,白目不站好(台)。 ⑤1 分36秒至1 分42秒:員警對被害人進行人臉辨識。 ⑥1 分42秒至1 分52秒:被害人顯無法站立,然因遭員警雙手拉住,因此向左側繞一圈後坐下,雙手呈下垂狀態(見本院卷三附件三圖7 至圖16), ⑦1 分53秒至2 分17秒:被害人坐在地上,被告戊○○持續與員警談論被害人竊盜及追捕被害人經過。 ⑧2 分25秒至2 分43秒:員警對被害人進行人臉辨識,可見被害人已躺在地上(見本院卷三附件三圖17)。 ⑸警方密錄器檔案2018_0604_045019_003(下稱檔案六),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83 至191 頁): ①0 至47秒:被害人躺在地上(見附件三圖18),眼睛閉上,有舉手遭員警撥開,員警正在進行人臉辨識,詢問被告年紀,被告均不答。 ②47秒至1 分9 秒:救護車到,被害人仍躺在地上,己○○有拿物品給員警,表示是被害人的物品。 ③1分15秒至2分47秒:被告戊○○持續與員警討論。 ⑹觀察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①被害人受致命傷害之地點應為建豐路148 號前(即案發現場): 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害人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之地點共有3 處:建豐路140 巷口、140 巷內、148 號前。而被害人於140 巷口、140 巷內雖與被告庚○○、己○○發生對峙情形,被告庚○○亦有手持安全帽砸往被害人右手臂(頭部下方)之舉(見上述檔案一勘驗結果),惟該次行為係砸向被害人之手臂,且被害人於140 巷內經被告己○○推倒腳踏車後並未倒地(見上述檔案二、三勘驗結果),而被害人縱在140 巷口、140 巷內與被告庚○○、己○○發生衝突,然嗣後被害人跑出140 巷口時,被害人仍可牽起腳踏車追向被告庚○○、己○○,直至追出140 巷口(見上述檔案三勘驗結果),顯見被害人當時仍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並無痛苦倒地之情,是被害人於本案最初發生衝突之140 巷口、140 巷內,均未受到導致被害人不能移動之致命傷害。嗣於員警丙○○據報到達148 號前時,被害人已癱坐在地上,且對於員警之詢問毫無回應,而被告戊○○首先向員警表示從基督教醫院追捕被害人至案發現場,在員警詢問被害人身分及行竊使用工具時,被告戊○○在旁補充T 型板手是被害人拿來挖車子的,員警並詢問被告戊○○關於看見被害人行竊之經過等情(見上述檔案四勘驗結果),員警要求被害人拿出證件的過程,被害人均無法自行站穩,最後員警以人臉辨識被害人身分時,被告戊○○持續與員警談論被害人竊盜及追捕被害人之經過等情(見上述檔案五勘驗結果),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害人仍躺在地上,被告己○○拿物品給員警,向員警表示是被害人的物品,同時被告戊○○持續與員警討論等情(見上述檔案六勘驗結果),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係在148 號前始呈現癱坐及倒臥在地上之狀態,且對於到場員警之詢問已無法回應,顯見被害人受致命傷害之地點應為148 號前。 ②被告戊○○於員警到場後首先與員警對話並討論被害人竊盜案案情: 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戊○○於員警據報到場後,首先向員警表示追捕被害人之原因,在員警請在場之人離開,並對被害人進行身分確認之過程,被告戊○○在旁持續與員警討論被害人行竊經過,直至被害人經救護車送往醫院,中間或有其他在場之人與員警接觸,惟僅有被告己○○交付被害人物品予員警,或員警請在場之人先行離去等1 至2 句對話,僅有被告戊○○自員警到場至被害人送醫急救之過程,始終與員警接觸及對話(見上述檔案四、五、六勘驗結果),是被告戊○○於員警到場後首先與員警對話並討論被害人竊盜案案情之人。 ⒋就目擊證人子○○歷次證述內容觀察: ⑴於警詢時證述:107 年6 月4 日4 時30分許我被外面很吵的吵罵聲音吵醒,我由住處3 樓開窗戶往外看,住處離現場就僅隔著馬路,就在現場斜對面,看到現場約2 至3 台機車(都雙載)在柚活力早餐店的巷子口(屏東市建豐路140 巷)追打一個騎腳踏車男子,時間持續20多分鐘,一開始有一名穿著白色上衣及短褲之男子(特徵為身材瘦,警察到場時該男子第一個跑過去找警察講話)先拿安全帽丟中被害人的頭,但被害人沒有倒地,後來雙方有停下來對罵,罵完後被害人繼續騎腳踏車,該白色上衣及短褲之男子繼續騎機車往被害人之腳踏車撞(以機車右前車頭由腳踏車的左側中段撞擊、沒撞到被害人),撞擊後被害人連人跟車倒地,被害人起身後,有一名我不知道的男子先拿棍子從被害人背後打一下,接著該白色上衣男子又再拿安全帽(黑色)往被害人頭部丟擊(2 人距離約3 公尺),有丟中頭部,然後被害人倒在建豐路段上,這時其他在場人則以徒手及腳踹的方式繼續攻擊被害人,後來陸續有更多台車及人聚集到現場(約30多人)圍觀、未出手,很多人到場時幾乎都是在圍觀跟叫囂。被害人倒在現場時我隱約有看到人(最先到場6 人中其中一人)拿類似電擊器之物品(有火花及電擊聲)往被害人腳底電,然後當天有人(最先到場6 人中其中一人)拿一桶水往被害人身上淋要叫醒他,當時被害人已經不會動了,一直到後來警方到場後,被害人才起身和警察說話,後來就被救護車載走了;經警方提供密錄器畫面供我指認,我可以確認密錄器畫面中身穿白色上衣、短褲、事後坐在普通重型機車MTD-1122號車上之人(照片顯示為戊○○),就是從頭到尾都有出手的人,也是他以機車撞擊被害人、復以安全帽丟被害人的頭,在被害人倒地時,他也是一直以徒手、腳踹的方式攻擊被害人,因為他當時是第一個向警察講話的人,所以我能確認,但是警方提供戊○○之國民身份影像檔供我指認的話,我無法確認,因為我是由3 樓往下看,但我看警方的密錄器畫面畫面,我可以確定就是上述穿著白色上衣、短褲之男子,攻擊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401 至406 頁)。 ⑵於偵訊中證述:107 年6 月4 日早上,我被4 點40分的鬧鐘吵醒,聽到外面吵架的聲響後開窗查看,當時天色還是暗有一點微亮,外面也有路燈,我們家門口就有一支路燈,我看到對面的柚活力早餐店方向騎來2 至3 台機車,兩兩互載,追逐被害人,追到柚活力的入口後,雙方先吵架,機車這邊的人聲音很大,腳踏車的人聲音很小,幾乎沒聽到,我沒有聽到吵架的內容,我只聽到騎機車的其中一個用台語說「你再走阿!你再走阿!你很會跑!」,是穿著白色上衣的人講的,後來穿白色上衣的人就用安全帽丟被害人,我看是丟到被害人的頭前方側邊,被害人第一次被安全帽丟到後身體晃動一下,但是沒有倒下去,後來另外一個人拿一個不知道什麼淺褐色東西丟被害人,應該不是安全帽,沒有這麼大,我沒有注意丟到被害人,但是有丟到他,被害人就騎腳踏車想離開,騎到145 號的門口,穿白色上衣的人就騎機車從側邊撞被害人,被害人就整個倒地,再從地上爬起來,被害人爬起來後,就有另一個人拿棍子從他的左後側打他,是打到背或是頭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從後方打,我對穿白色上衣的人印象很深刻,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他的聲音,而且他也打最多,警察來之後他也不緊張,還跟警察講話。另一個人拿棍棒打完被害人後,穿白色上衣的人又拿安全帽丟被害人,2 頂安全帽是不是同一頂,我不確定,但都是深色的,我忘記是深藍色還是黑色的安全帽,第二次安全帽也是丟到被害人的頭部,應該是丟到被害人頭部中間前方,這一次被害人騎腳踏車被丟到頭部後就往後倒地,之後就沒有再爬起來了,被害人倒下後四周的人就用手腳一直打被害人。一開始追被害人大約5 、6 人,等被害人倒地後又來一批人,人數很多約有4 、5 台機車,也是兩兩相載。後來到場的人僅有圍觀,沒有出手打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之後都沒有起來,一開始到場的5 、6 人其中一人就用電擊器電擊被害人的腳底,有聲音跟火花。我現場有看到至少2 頂安全帽,我確定穿白色上衣的人有用安全帽丟被害人2 次,我還看到至少一根木棒,那根木棒又長又直,那不是球棒,也不可能是隨手檢的,那邊不可能檢到這種東西,也不是掃把的木柄,我很確定。電擊被害人的人不是穿白色衣服的人,是旁邊的人,他們一直持續電騎被害人,電擊聲約維持10秒以上,被害人躺在地上有抽搐但是沒有爬起來,後來他們又去149 號拿一桶澆花的水淋在被害人身上,這時候我見事態嚴重就報警,警察來之前這一群人就一直不斷的打他踢他,一直到警察到場。警察來的時候,是警察硬把被害人拉起來。穿白色上衣的人看到警察來就跑去跟警察講話,我聽到穿白色上衣的人對警察說是被害人偷東西,還說是被害人自己騎腳踏車摔倒的;我上述所稱穿白色上衣的人就是警方提示密錄器畫面所拍攝之人,我之所以印象特別深刻是因為警察來之後他很冷靜,一直在跟警察講話、滑手機,而且他穿白色上衣、短褲,因為是白色上衣所以很明顯等語(見107 偵5336卷第107 至113 頁)。 ⑶綜觀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①依前引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案發當日證人子○○先因鬧鐘及外面吵架的聲響被吵醒,在住處3 樓往下看,當時天色暗僅有一點微亮,一開始在柚活力早餐店即140 巷口騎來2 至3 台機車,兩兩互載,追逐被害人,後雙方追逐至證人子○○住處樓下斜對面即案發現場時,因證人子○○住處門口就有1 支路燈,可以更清楚看到案發經過,有一名穿著白色上衣及短褲之男子,先拿安全帽丟中被害人的頭,但被害人沒有倒地,被害人繼續騎腳踏車欲逃離現場,該白色上衣及短褲之男子繼續騎機車往被害人之腳踏車撞,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被害人起身後,有一名男子先拿棍子從被害人背後打一下,接著白色上衣男子在距離被害人3 公尺處,再拿深色安全帽往被害人頭部丟擊,有丟中被害人頭部,然後被害人倒在建豐路段上,這時其他在場人則以徒手及腳踹的方式繼續攻擊被害人,其中一人就用電擊器電擊被害人的腳底,有聲音跟火花,電擊聲約維持10秒以上,一直到後來員警據報到場後,白色上衣男子首先與員警對話,且在員警詢問追捕經過時也不緊張,持續與員警討論追捕小偷的經過等情。 ②證人子○○上開證述具體指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原因包括:被害人於案發現場曾受到安全帽丟擊頭部、棍子毆打背部、電擊棒電擊腳底等攻擊。參酌上述相驗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之頭部鈍傷係存在於額頭中央偏右,且形成原因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棍子毆打背部、電擊棒電擊腳底等傷害而致死。是依證人子○○上開證述,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穿白色上衣、短褲之男子在案發現場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而證人子○○與本案被告均不相識,彼此間亦素無嫌隙,且依當時天色尚暗、主要光線來自證人子○○住處門口路燈之情形下,自難要求證人子○○具體指述所見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為何人。惟依證人子○○之證述,可知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人於案發當日身著白色上衣、短褲,且該名穿著白色上衣之人於員警到場後首先與員警對話、告知員警追捕竊盜案竊嫌之經過,並於員警確認被害人身分時,始終在場並持續與員警討論竊盜案案情。 ⒋就共同被告證述內容觀察: ⑴被告庚○○部分: ①於偵查中之證述:107 年6 月4 日3 點30分許,戊○○打電話給我說要抓小偷,當時我跟己○○在夜市吃飯,我就載己○○在附近繞,後來我跟己○○第一個在140 巷口發現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持T 型板手要攻擊我跟己○○,我為了自衛,在140 巷內有拿安全帽要丟被害人拿武器的手,我在現場都沒有看到有人拿安全帽或棍棒要攻擊被害人,只有為了防身己○○先撿起一支紅色掃把,後來己○○將紅色掃把丟棄後換我撿起來防身,但是掃把僅適用於防身沒有用來攻擊被害人;案發當日共8 人在場,我跟己○○是第一個到的,之後依序是癸○○、辛○○、甲○○、丁○○、郭昱夆、黃星翰,最後才是戊○○,戊○○到場時被害人被我們圍著坐在地上,案發當時除了戊○○拿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腳底外,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攻擊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因重心不穩跌倒導致人中擦傷等語(見警卷第97至102 、120 至122 頁,相驗卷第399 至405 頁,聲羈更一卷第28至30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3 點30分許,戊○○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抓小偷,我就騎機車搭載己○○,在巷子亂繞尋找小偷,我跟己○○最先發現被害人,找到被害人時他躲在貨車後面,140 巷內有一台貨車,被害人手上有拿T 型扳手,我那時以為是刀子,被害人跑過來要攻擊我跟己○○,我跟己○○就往後退,當時我們是騎機車到場,均有佩戴安全帽,在140 巷內被害人攻擊我跟己○○時,我為了要丟下被害人手上拿的武器,有拿安全帽丟他拿武器的那支手,後來安全帽掉在地上,之後我們一直跑到140 巷口,被害人在140 巷口有跌倒,整個過程我只有因為被害人要攻擊我,丟過一次安全帽,我丟完之後安全帽掉在140 巷內,我也沒辦法丟第二次,丟完安全帽之後因為沒有東西防身,我有拿1 把紅色掃把,之後把掃把交給己○○,在巷子內己○○為了不讓被害人攻擊我,有拉住被害人的腳踏車後方,被害人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後往建豐路148 號前進,我就牽著機車跟在後面,我沒有看到任何人攻擊被害人,戊○○最後到場時被害人是坐在地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至45頁)。 ⑵被告己○○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我穿著深藍色上衣,當時我跟庚○○在一起,庚○○接到戊○○的電話說要去幫忙抓小偷,庚○○就騎乘機車搭載我前往,欲共同圍捕小偷,案發當日現場約9 至10人,我跟庚○○第一個到場,在140 巷口發現被害人,我跟庚○○在140 巷內有與被害人對峙,被害人持T 型板手欲攻擊我與庚○○,當時我有拿到1 支掃把,並確實有攻擊被害人的動作,於此同時,癸○○、辛○○、甲○○陸續騎乘機車到達140 巷口前,後來被害人趁隙逃到148 號前,被害人因腳踏車沒踩好就直接頭撞到地上,在場之人上前靠近被害人時,戊○○騎機車到場,戊○○到場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之後還有辛○○、癸○○、甲○○、丁○○都有過來,戊○○到場後先拿電擊棒電被害人,電完之後戊○○有打電話報警,我就進去140 巷內牽我的機車,再度走出140 巷時警察就來了,警察到場後戊○○第一個跟警察說話等語(見警卷第132 至134 頁,相驗卷第327 至331 頁,107 偵5340卷第129 至135 、159 至165 頁,107 偵聲117 卷第21至22頁,聲羈117 卷第17至20頁,聲羈更一卷第23至26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我跟庚○○在夜市吃東西,接到戊○○電話說要抓小偷後,庚○○就騎車搭載我在市區亂繞,我跟庚○○第一個在140 巷口附近發現被害人,當時被害人躲在貨車後面,被我們發現之後被害人很激動,我跟庚○○在140 巷內與被害人對峙,被害人要拿T 型板手攻擊我,我為了防身就拿自己配戴的安全帽抵擋,安全帽上面還有抵擋的痕跡,因為被害人手持T 型板手我不太敢靠近,過程中只有因為避免被害人跑走時,我有推拉被害人腳踏車後座,1 次在巷內,1 次在巷口,我事後看監視器發現被害人有跌坐在地上,但是2 次被害人跌倒都沒有撞到頭部,我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拿紅色掃把,後來被害人起身後就跑向案發現場,因為當時還有很多人,我就沒有過去,而是先回140 巷內牽機車,出來時就看到被害人一直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至60頁)。 ⑶被告辛○○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我接到己○○的電話說要幫忙抓小偷,我就騎乘機車前往,我到達140 巷口時現場大約4 至5 人,我是第3 個到場的,我到達現場時被害人正持T 型板手欲攻擊庚○○及己○○,當時我看到被害人嘴巴右下方有流血,之後我在現場都沒有看到有人毆打被害人,只有人拿水淋被害人,我到場後有看到有人拿安全帽丟被害人左側臉,被害人被丟中之後就坐在地板上,竊盜案是戊○○打電話報警的,報警之後警察不久就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85 至187 、189 至193 頁,107 偵5397卷第115 至121 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己○○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抓小偷,我到場後停在140 巷口外,看到被害人在140 巷內跑,被害人騎腳車,在140 巷口轉角斜坡處,被害人有跌倒頭撞到地板,之後被害人爬起來,我有看到有1 個我不知道是誰的人,拿安全帽丟被害人的臉,之後被害人就坐在地上了,在追捕被害人的過程中我都沒有看到有人攻擊被害人,戊○○是最後一個到場的,警察到場後只有戊○○跟警察對話,現場其他人包括我自己都沒有跟警察講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至72頁)。 ⑷被告癸○○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庚○○通知我到現場抓小偷,我就騎乘機車前往,我到達140 巷口時只有看到庚○○跟己○○,我應該是第3 個到的,我到現場時有看到戊○○站在那邊,後來戊○○有跟警察講話,戊○○到場時被害人已經坐在地上了等語(見警卷第216 至217 、220 至223 頁,107 偵5398卷第107 至111 、119 至127 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我接到庚○○電話說要幫忙抓小偷,現場的人跟我都是騎機車到場,我當時一個人騎車過去,有佩戴黑色安全帽,穿著白色條紋上衣,我到場時只有被害人、庚○○、己○○,我看到庚○○、己○○在跟被害人對峙,因為被害人拿T 型板手攻擊,庚○○跟己○○就閃躲,我當時都在機車上面,機車停在140 巷口沒有靠過去,在我之後到場的是丁○○、甲○○、辛○○,戊○○蠻後面才到的,戊○○到場時我有靠過去,有看到戊○○報警,警察到場後我沒有跟警察講話,警察叫我們沒事的人先離開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至82頁)。 ⑸被告丁○○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庚○○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我前往追捕小偷,我就騎乘機車前往,我在140 巷口只有看到庚○○及己○○2 人,當日我穿著灰黑色上衣並有佩戴安全帽,當日我有到140 巷口前,但是沒有到148 號前,因為140 巷口距離148 號太遠,我在現場看到大約6 至7 人,我到場時有看到庚○○、己○○、癸○○,我沒有看清楚追捕小偷的過程,我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有人毆打或攻擊被害人,我記得好像是戊○○報警的,第一台警車來的時候我有跟員警揮手等語(見警卷第240 至243 頁,107 偵5399卷第79至83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庚○○打電話叫我一起抓小偷,在場的人跟我都是騎機車到場,我到場時看到庚○○跟己○○在140 巷內與被害人對峙,我沒有看到後來的案發經過,只有聽到碰一聲,回頭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當日我只有警察遠遠開來時有揮手,說小偷在這裡,警察下車之後叫我們先離開,我就沒有再跟警察講話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至90頁)。 ⑹被告甲○○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庚○○用FACEBOOK網路電話找我一起去抓小偷,我沒有到140 巷口,我是直接到148 號案發現場的,我到達案發現場時已經有2 人先到,後來陸續到場的人含我在內約5 至6 人,我到場時庚○○、己○○已在場,我跟壬○○共騎機車第3 個到場,第4 個到場的是戊○○,我到場不到3 分鐘,戊○○就到場了,其他人才依序到場;我在現場都沒有看到有人毆打被害人,我到場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了,被害人臉部有血,眉間、鼻子、下巴有流血的樣子,戊○○到場之後就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後戊○○第一個跟員警說話等語(見警卷第265 至268 、293 至294 頁,107 偵5396卷第103 至111 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庚○○打電話叫我一起抓小偷,我就騎乘機車前往,我有先在和平公園遇到被害人,被害人拿1 支尖尖的東西要攻擊我,被害人把我的機車推倒之後就開始跑,後來壬○○就騎機車搭載我到案發現場,我跟壬○○到場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了,我看到戊○○有拿電擊棒電被害人腳底板,之後警察就來了,因為是戊○○報案的,所以警察到場後戊○○跟警察講最多話,我忘記是我或壬○○有拿小偷犯案的工具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至99頁)。 ⑺被告壬○○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甲○○跟我說要一起去抓小偷,當日我穿著黑色上衣,我騎乘機車搭載甲○○直接前往148 號案發現場,庚○○、己○○是第1 組到場,之後我跟甲○○是第2 組,戊○○是第3 組到場,其他人都是戊○○之後才到場的,我到場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了,沒有看見有人毆打被害人,當日是戊○○報警的,員警到場之後我就把被害人用來攻擊的武器交給員警等語(見警卷第303 至305 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甲○○打給我說要一起去抓小偷,我跟甲○○就騎乘機車前往現場,當日抵達現場的人都是騎乘機車前往的,我跟甲○○到達案發現場之後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了,警察到場之後戊○○有跟警察講話,我也有跟警察講話,因為甲○○拿被害人用來攻擊的東西給我,警察到時我有拿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 至106 頁)。⑻衡以被告戊○○及甲○○有舅姪之親屬關係,有被告戊○○、甲○○之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上開共同被告均係案發當日因被告戊○○通知被告庚○○,而應邀前往現場共同圍捕被害人之人,顯然被告戊○○對於其等應屬於領導性角色,且上開被告經檢察官認定與被告戊○○共犯傷害致死罪嫌,其等所述關於現場是否有人攻擊被害人、被告戊○○是否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頭部部分之證詞,尚難排除有因親屬、人際關係,或避免於審判中造成不利於己之動機,而生迴護、附和被告戊○○之可能性。 ⑼且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 ①關於被告庚○○、己○○於140 巷內與被害人對峙時,何人持紅色掃把一情,被告庚○○先於偵查中證稱:在140 巷內己○○先撿起一支紅色掃把,後來己○○將紅色掃把丟棄後換我撿起來防身,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拿1 把紅色掃把,之後把掃把交給己○○等語;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先證述:我有拿到1 支掃把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整個過程我都沒有拿到掃把等語,是被告庚○○就何人拿掃把之先後順序,前後所述有所歧異,被告己○○更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是否拿到掃把等情,為前後相反矛盾之證述。 ②關於共同被告到場順序乙節,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到場順序為我與己○○第一個到,其後依序為癸○○、辛○○、甲○○、丁○○、郭昱夆、黃星翰,最後才是戊○○等語;被告辛○○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是第3 個到場的等語;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日是第3 個到場的,在我之後到場的是丁○○、甲○○、辛○○等語;被告丁○○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40 巷口只有看到庚○○及己○○2 人等語,後又改稱:我在現場看到大約6 至7 人,我到現場時有看到庚○○、己○○、癸○○等語;被告甲○○、壬○○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庚○○、己○○先到場,之後甲○○與壬○○第3 個到場,戊○○是第4 個到場,其他人都是戊○○之後才到場的等語。是被告丁○○對於共同被告到場順序為何,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有所歧異,且被告庚○○、辛○○、癸○○、甲○○、壬○○所稱共同被告到場順序亦大相逕庭,衡情被告庚○○為案發當日首先到場之人,何以對共同被告到場順序,與被告辛○○、癸○○、甲○○、壬○○所述完全不同?又為何被告辛○○、癸○○、甲○○、壬○○,均稱自己為第3 個到場? ③關於共同被告依序到場時現場人數一情,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共8 人在場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現場約9 至10人等語;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達140 巷口時現場大約4 至5 人;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看到大約6 至7 人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達案發現場時已經有2 人先到,後來陸續到場的人含我在內約5 至6 人等語,依前引共同被告之證述,共同被告均證稱被告庚○○、己○○為案發當日第一個到場發現被害人之人,何以被告庚○○、己○○所述案發當日到場之人卻多於嗣後到場之被告辛○○、丁○○、甲○○?④關於被害人於被告戊○○到場後至員警到場時之狀態,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害人當時坐在地上等語;被告己○○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到場時,被害人就一直躺在地上等語;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戊○○到場時被害人已經坐在地上了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只有聽到碰一聲,回頭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等語;被告甲○○、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到場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了等語,依前引共同被告之證述,被告庚○○、己○○為案發當日首先共同到場之人,何以2 人所述關於被告戊○○到場時,被害人或坐、或躺之狀態竟有不同?且與被告癸○○、丁○○、甲○○、壬○○上開所述均有歧異? ⑤是關於被告庚○○、己○○對於140 巷內與被害人對峙時,何人持紅色掃把,以及上述共同被告關於其等到場順序、到場時現場人數、被害人於被告戊○○到場後至員警到場時之狀態等問題,共同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共同被告之證詞既有上述歧異之處,則其等所述被告戊○○未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及被告戊○○係於被害人倒地後始到場等情,是否為真,尚有可疑之處,自不足以共同被告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⑽惟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詞互核相符部分包括:依前引被告己○○、辛○○、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甲○○、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案發當日被害人竊盜案係由被告戊○○報警;且依前引被告己○○、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到場後被告戊○○第一個與員警對話;而依前引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甲○○、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戊○○始終與員警對話;及前引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察到場後只有被告戊○○跟警察對話,現場其他人包括被告辛○○自己都沒有跟警察講話等語。是依上開共同被告己○○、辛○○、丁○○、癸○○、甲○○、壬○○之證述,被告戊○○符合證人子○○所述員警到場後首先與員警對話、告知員警追捕竊盜案竊嫌之經過,並於員警確認被害人身分時,始終在場並持續與員警討論竊盜案案情之特徵。 ⒌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觀察: ①依前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相驗結果,可知被害人係在案發現場,因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頭部鈍傷,導致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又依前引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當日在案發現場,有1 名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持安全帽先後丟擊被害人頭部2 次,被害人即倒在案發現場等語,及於偵訊中證述:穿白色上衣之男子用安全帽丟被害人2 次,第一次丟擊被害人頭前方側邊,第二次亦丟擊頭部,被害人遭安全帽丟擊頭部後即倒地不起等語;證人子○○並於警詢時具體指認被告戊○○即該名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且於案發當日首先與員警對話,並始終與員警討論竊盜案案情等情。 ②質以證人子○○與被告戊○○並不認識,業據證人子○○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04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證人子○○與被告戊○○於案發前已有接觸,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具狀表示:因案發後家中遭逢變故,顧及本人及其子女之安全,將不出庭等語,有證人子○○之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本院卷三第14之1 頁),足見證人子○○與被告戊○○並無任何素怨、仇隙或私交情誼,僅因偶然目擊案發經過始到場為證述,衡情證人子○○實毫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可能。 ③再觀諸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關於被告戊○○先後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態樣與次數,以及被告戊○○係員警到場後首先與員警對話、並討論竊盜案案情之人等據以指認被告戊○○之情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與前引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共同被告之證述,及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場後第一個上前跟我講話的是被告戊○○,因為被告戊○○是我之前接獲竊盜案的報案人,我詢問被告戊○○現場狀況,被告戊○○跟我說這是竊嫌,當時只有被告戊○○跟我對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 至342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報警之後員警丙○○有打電話給我,我抵達案發現場時,就打電話通知民生派出所員警,員警到達案發現場後是我第一個跟員警說話的等語(見警卷第58至59頁,107 偵5336卷第567 至577 頁,本院卷一第375 至381 頁),與證人子○○上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信。 ④綜觀證人子○○主觀上無誣陷被告戊○○之動機,客觀上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前後一致,是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足認被告戊○○即證人子○○所述,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2 次,造成被害人頭部鈍傷、顱內出血,進而發生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之人。 ⒍證人子○○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一開始我看到在140 巷巷口有幾個人追一個人,我沒有看到巷子內的情況,之後就追了3 、4 間房子的距離,追到我家斜對面即案發現場變成更多人追一個人,我是在距離我家較近的地點看到有人拿安全帽丟被害人,一開始是有人持木棍從後面打,然後忽然出現一頂安全帽,從正面丟被害人,應該是丟到頭部,但頭部的哪裡我不知道,我於警偵訊所述是依照當時的記憶陳述,我現在對於當時情形、警詢時提到一個白色上衣的男子,以及該男子是否第一個跟警察講話等情,已經幾乎沒有印象,現在印象中用電擊棒電被害人腳底的人和拿安全帽砸被害人頭部的人應該不是同一人,但是我現在也不知道潑水的人和拿電擊棒、安全帽、棍棒的人是否同一個人,我在緊張的狀況下報警,沒有去注意時間,其他在場之人沒有全部都動手,有些後來來的人都是在圍觀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 至139 頁)。觀諸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時證述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之次數及過程,以及員警到場時該男子是否第一個與員警對話等情,有前述與警詢時之證述不符之情形。然查,證人子○○於本院109 年7 月23日審理中之證述,距離案發已逾2 年,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具狀表示不願到庭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因案件歷時已久、家中遭遇變故等情,對於案發當時之情狀未能清楚記憶,實與常情相符,尚難認以此部分證述不清,即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子○○所稱拿安全帽丟擊被害人之人並非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依目擊證人子○○所述,是戊○○先丟安全帽然後騎機車撞被害人再丟安全帽,惟依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戊○○當日是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並未攜帶或配戴安全帽到場,於此情形下戊○○自何處取得安全帽應有疑義等語。然依前引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案發當日到場之人均係騎乘機車到場,且被告庚○○、己○○、癸○○、丁○○均證稱案發當日有佩戴安全帽到場,是案發當時現場至少存有1 頂以上之安全帽,衡情被告庚○○因被告戊○○之通知,即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立即前往案發現場協助被告戊○○追捕被害人,且經被告庚○○、己○○分別通知後,其餘共同被告隨即前往案發現場,可知被告戊○○與被告庚○○,以及被告庚○○與其餘共同被告均交情匪淺,被告戊○○透過被告庚○○,向在場其餘共同被告索取安全帽1 頂應非難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戊○○未攜帶安全帽即無法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尚難採信。 ⑵證人子○○所目擊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之人可能為被告庚○○或另案被告劉煜仁部分: 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證人子○○所述被害人遭安全帽攻擊頭部時,戊○○應該尚未到場,真的有拿安全帽丟被害人的應該是庚○○,可能子○○講的就是庚○○在巷口丟到被害人手的那一次,且本案尚有劉煜仁偵訊中承認案發當日有去,而且看到小偷拿尖尖的東西揮舞就拿自己戴的安全帽丟小偷的武器但丟到小偷的臉,小偷因此倒下,因此證人子○○看到拿安全帽丟被害人的亦有可能是劉煜仁等語。惟依前引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庚○○係於140 巷內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持武器之手部,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目擊140 巷內發生之狀況等語,是被告庚○○在140 巷內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持武器之手部之行為,與證人子○○證述:在案發現場穿白色上衣之人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之頭部之行為,並不相同,辯護人辯稱證人子○○所目擊之人應為被告庚○○之部分,尚無足採信。 ②又另案被告劉煜仁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為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除劉煜仁之自白外,並未查得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可供證明劉煜仁確實有上開之犯行,亦乏其他內容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拍攝清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關聯性事證以佐證對照,查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91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231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劉煜仁所述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嘴巴,被害人因而倒地等情節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是辯護人辯稱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之人可能為另案被告劉煜仁等語,亦難採信。 ⑶證人子○○之指認程序有瑕疵部分: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警詢時警方直接拿密錄器錄影畫面給證人子○○指認,有指認程序瑕疵的問題等語,然查: ①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旨在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如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前引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經警方提供密錄器畫面供我指認,我可以確認密錄器畫面中身穿白色上衣、短褲、事後坐在普通重型機車MTD-1122號車上之人(照片顯示為戊○○),就是從頭到尾都有出手的人,也是他以機車撞擊被害人、復以安全帽丟被害人的頭,但是警方提供戊○○之國民身份影像檔供我指認的話,我無法確認,因為我是由3 樓往下看,但我看警方的密錄器畫面,我可以確定就是上述穿著白色上衣、短褲之男子,攻擊被害人等語,可知員警係先持密錄器錄影畫面,再以戊○○之國民身分影像檔供證人子○○指認,證人子○○可明確指出密錄器畫面所拍攝之人即為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之人,並具體描述據以指認之特徵(即因密錄器畫面所拍攝之人是第一個向警察講話的人),且證人子○○所述之上開特徵,與前引共同被告之證述、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相符,而證人子○○於員警提供被告戊○○之國民身份影像檔供其指認時,亦表示因自住處3 樓往下看,無法辨識被告戊○○之五官,因此無法確認等語,衡情證人子○○與被告戊○○素不相識,對於被告戊○○之臉部五官特徵難以辨識,而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所攝,除被告戊○○之臉部特徵外,尚包括被告戊○○案發當日之衣著、身形,是證人子○○僅能依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指認被告戊○○並非顯然悖於常情,亦非出於員警不當之暗示,且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尚難認證人子○○之指認程序有明顯瑕疵。 ⑷證人子○○報案時間與被告戊○○到場時間部分: 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及報案單記載報案時間觀察本案發生之時序,戊○○於當日4 時37分43秒出現在福懋加油站,證人子○○報案時間是當日4 時37分52秒,而依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戊○○於當日4 時38分11秒抵達建興路138 號,顯然戊○○抵達案發現場前證人子○○已向警方報案,且證人子○○107 年6 月6 日偵訊證述是看被害人倒地後有人電擊才報警,而戊○○電擊被害人腳底顯然是在被害人倒地之後,客觀證據是證人子○○於37分報案但戊○○38分才抵達案發現場等語。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案件發生經過總表是我製作的,我是去案發現場附近調閱監視器,拉時間序列出來,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之差距已經經過校正,校正方法為我去調監視器時,看當時監視器的時間跟中原標準時間的差距,以此作為誤差時間,再回推計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 至334 頁)。可知員警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之正確時間,係以嗣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與調閱當時中原標準時間之差距為計算基準,再回推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是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既因監視器之機器特性存在誤差,則案發當時與員警嗣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亦容有誤差,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及報案單記載報案時間顯示,被告戊○○於案發當日4 時37分43秒出現在福懋加油站,證人子○○報案時間為案發當日4 時37分52秒,而依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被告戊○○於案發當日4 時38分11秒抵達建興路138 號,三者顯示之時間差距僅不到1 分鐘,且報案單顯示證人子○○報案時間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戊○○到場時間更僅有19秒之差距,均尚在合理之時間誤差範圍內,而依前引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己○○、辛○○、丁○○、癸○○、甲○○、壬○○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戊○○符合證人子○○所述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2 次之人,尚難僅憑容有誤差之監視器時間即認定證人子○○所述,目擊被告戊○○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2 次,係全然不實。是辯護人此處所辯,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肇因於被告戊○○懷疑被害人行竊,而持安全帽朝被害人頭部丟擊,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中樞神經損傷,經送醫後死亡。衡情被告戊○○與被害人並非熟識,且素無深仇大恨,乃係在一時氣憤下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對被害人暴力相向,但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與犯意,自難認被告戊○○主觀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應認僅有傷害之犯意。然頭部為人體之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倘施以重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一般人遭人重擊頭部時,亦可能因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尤其被害人係經被告戊○○以鈍器安全帽攻擊頭部,頭部屬人體脆弱之處,若遇到以硬物猛烈丟擊,自極易使頭部遭撞擊受傷而死亡。而被告戊○○係71年4 月間出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卷附被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其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戊○○在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仍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又被害人遭被告戊○○以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死亡,其間並無其他原因介入,堪認被告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77 條規定雖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然該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傷害致死部分,前後規定之文字俱無不同,實質規範內容不變,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戊○○先後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戊○○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懷疑被害人行竊而受激怒,竟以安全帽丟擊被害人頭部,枉顧他人性命安危,被害人並因此而受有頭部鈍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戊○○事後一再飾言狡辯,態度難認良好,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損害賠償(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兼衡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新臺幣6 至7 萬元,已婚、有5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戊○○為前揭傷害致死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戊○○前往案發現場代步所用之物,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然上開機車非被告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且非用以直接供為遂行本案傷害致死犯行犯罪之物,亦非專供為實施傷害致死犯罪使用,是認上開機車與本案傷害致死犯行間並無直接關係,非屬供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難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卷內扣案物,均非被告戊○○所有,且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辛○○、癸○○、丁○○、甲○○、壬○○(下合稱被告7 人),均明知並可預見若群起攻擊被害人,將難以控制所有參與者之情緒、下手力道及毆打部位,又如傷及被害人之頭部等要害,極可能會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4 日4 時3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140 巷巷內,由被告戊○○領頭率眾,與被告7 人共同以持安全帽、棍棒、電擊棒等武器、徒手、腳踹等方式,持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迨至同日4 時40分許警方獲報到場後方才停止,此時被害人已倒地不醒人事,並受有頭部鈍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嗣被害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並進行開顱手術住院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而於107 年6 月6 日10時28分許,在上開醫院內死亡。因認被告7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原採職權主義,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本法,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包括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7 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7 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案件發生經過總表、報案紀錄、被告戊○○搜尋死者路線圖、現場警方與被告戊○○對話譯文表、被告到場順序一覽表、現場相對位置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包括107 年6 月4 日福懋加油站監視器、107 年6 月4 日現場監視器、107 年6 月6 日監視器、107 年6 月7 日監視器)、屏東地檢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7 人固陳稱於107 年6 月4 日3 時38分許,被告庚○○經被告戊○○以電話通知前往抓捕小偷,遂與被告己○○共同趕赴案發現場,被告庚○○、己○○並陸續通知被告辛○○、癸○○、丁○○、甲○○、壬○○前往案發現場,且被告7 人於員警據報抵達時,均有在案發現場等語,惟被告7 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傷害致死犯行: ㈠被告7 人之辯稱: ⒈被告庚○○辯稱:我於案發當日3 時許經戊○○打電話告知發現被害人行竊,叫我去抓小偷,我就騎機車載己○○往建豐路方向尋找小偷,被害人先藏匿在140 巷內,在140 巷內時因被害人持T 型板手攻擊,我有用安全帽丟被害人的武器,後來被害人逃至140 巷口,其他人陸續靠近,在148 號前共同將被害人攔住,其後戊○○抵達,戊○○拿電擊棒電被害人的腳,除此之外沒有看到任何人攻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 至389 頁)。 ⒉被告己○○辯稱:案發當日庚○○騎乘機車載我,說要一起去抓小偷,我跟庚○○第一個在140 巷口發現被害人,我們一起追逐被害人到140 巷內時,被害人持T 型板手攻擊我們,我只好拿安全帽阻擋,後來被害人拿板手追逐我們到140 巷口,我有推被害人腳踏車後座,被害人因而跌坐在地上,之後我就停在轉角騎樓下休息,嗣後我把機車牽出來時就看到警方已經到場,被害人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 至400 頁)。 ⒊被告辛○○辯稱:案發當日我是經己○○打電話告知要抓小偷,到達現場時看到庚○○、己○○在和被害人對峙,我在旁邊觀看並拿安全帽防身,戊○○抵達現場後有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 至415 頁)。 ⒋被告癸○○辯稱:案發當日3 時許至4 時許,我經庚○○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抓捕小偷,我因為出於好奇而到場觀看,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 至355 頁)。 ⒌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日3 時許至4 時許,我經庚○○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到現場抓小偷,到現場時看到庚○○、己○○、癸○○、辛○○及被害人,當時我僅看到庚○○、己○○跟著被害人從140 巷內走出來,我站在轉角沒有走過去,沒有看到後來的案發經過,僅聽到碰一聲,回頭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 ⒍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我經庚○○以電話通知到現場抓小偷後,我先在和平公園停車場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有持T 型板手攻擊我,後來被害人就騎乘腳踏車逃走,我騎乘機車載壬○○抵達148 號前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戊○○報警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頁)。⒎被告壬○○辯稱:案發當日甲○○邀我一起去抓捕小偷,我到場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299 頁)。 ㈡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戊○○於107 年6 月4 日3 時30分許,因認被害人疑似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居所前路旁行竊,即於同日3 時38分許報警處理,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庚○○,被告庚○○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己○○,並陸續聯繫被告癸○○、丁○○、甲○○、壬○○,被告己○○則聯繫被告辛○○,欲共同圍捕被害人。嗣於同日4 時36分許,被告庚○○、己○○先行在同市○○路000 號巷口前發現被害人,被告庚○○隨即通知被告戊○○,及被告辛○○、癸○○、丁○○、甲○○、壬○○等人,並與被告己○○於上開巷內共同圍捕被害人,隨後被告辛○○、癸○○、丁○○、甲○○、壬○○等人陸續抵達上開巷口,被害人持T 型板手嚇阻被告庚○○、己○○,並趁隙逃至案發現場,被告戊○○則於同日4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案發現場,並於同時通知警方已發現被害人行蹤,員警據報抵達案發現場,因見被害人倒地不起,即將被害人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並進行開顱手術住院治療,惟被害人仍因顱內出血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於同年月6 日10時28分許,在上開醫院內死亡等事實,均為被告7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371 至372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括107 年6 月4 日福懋加油站監視器、107 年6 月4 日現場監視器、107 年6 月6 日監視器、107 年6 月7 日監視器)、現場警方與被告戊○○對話譯文表、報案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屏東地檢署107 相甲字第42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至42、400 頁,相驗卷第269 至279 、523 至53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 被告7 人均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關於被告7 人犯嫌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7 人與被告戊○○就傷害致死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本案被告7 人均辯稱案發當日係因被告戊○○通知被告庚○○前往現場共同追捕小偷,遂基於抓小偷之目的應邀前往現場,到場之後並沒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等語,縱被告7 人關於被告庚○○、己○○於巷內與被害人對峙時,何人持紅色掃把,以及被告7 人關於到場順序、到場時現場人數、被害人於被告戊○○到場後至員警到場時之狀態等問題,所述尚非完全一致,已如前述,然被告7 人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7 人確有犯罪,不能僅以被告7 人前後供述不一,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7 人有罪之認定,亦無法僅以被告7 人於案發當時在場,即率爾推認其等有參與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之情事。 ⒉被告7 人是否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140 巷口、140 巷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140 巷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先騎腳踏車經過,被告庚○○、己○○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庚○○、己○○向路口跑,被害人騎腳踏車往外移動,被告己○○推被害人腳踏車(見前引檔案二勘驗結果);140 巷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先騎腳踏車駛入140 巷巷內,後被告庚○○、己○○騎乘機車同駛入140 巷巷內,被告庚○○、己○○由140 巷內向路口半跑半走出來,被告庚○○手持安全帽,被告己○○徒手,被害人牽腳踏車追出140 巷,之後騎上腳踏車轉向140 巷底(無路),被告己○○追向被害人後方,被告己○○推倒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腳踏車倒地、被害人未倒地,被告己○○往回跑向140 巷口,而被告庚○○從140 巷口手持安全帽跑向被害人,被害人牽起腳踏車追向被告庚○○、己○○,被害人牽腳踏車追到140 巷口(見前引檔案三勘驗結果)。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與被告庚○○、己○○曾在140 巷口、140 巷內互有追逐行為,過程中被告庚○○手持安全帽、被告己○○徒手推倒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衡情若被告庚○○、己○○自始即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何以被告己○○僅徒手推倒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非直接推倒或攻擊被害人本人?且衡諸被告庚○○、己○○在攻擊人數及身體狀況均居優勢,若被告庚○○、己○○嗣後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產生被害人與被告庚○○、己○○互有追逐之可能性應較低,是被告庚○○、己○○前揭辯稱:案發當日在140 巷口、140 巷內與被害人對峙時,係因被害人持T 型把手攻擊,始分別持安全帽丟擊被害人手部或徒手推倒被害人腳踏車等語,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 ⑶另觀諸被告辛○○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群組內成員包含被告己○○、辛○○、壬○○),及被告己○○於該LINE群組對話內容陳稱:我們當正義使者,結果嫌犯變被害人,我們當正義使者的變嫌犯等語(見警卷第43至54頁),而該對話內容係發生於案發後警方通知被告7 人到場說明案情之時,且依該對話之內容及語意,並無顯然造假之情形,不能排除被告己○○主觀上並非基於與被告戊○○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目的而抵達案發現場之可能。是被告7 人所辯:案發當日因戊○○、庚○○、己○○之通知而到場抓小偷,並無與被告戊○○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等語,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 ⒊被告7 人是否與被告戊○○有行為分擔部分: ⑴證人子○○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日早上,我被外面吵架的聲音吵醒,一開始我開窗戶看到在140 巷口有幾個人追一個人,我沒有看到140 巷內的情況,我是由住處3 樓開窗戶往外看,當時天色還是暗僅有一點微亮,外面也有路燈,我們家門口就有1 支路燈,雙方從140 巷口追了3 、4 間房子的距離,追到我家斜對面即案發現場變成更多人追一個人,我是在距離我家較近的地點看到有人拿安全帽丟被害人,一開始是有人持木棍從後面打,然後忽然出現一頂安全帽,從正面丟被害人,應該是丟到頭部,被害人騎腳踏車被丟到頭部後就往後倒地,之後就沒有再爬起來了,被害人倒下後四周的人就用手腳一直打被害人。一開始追被害人大約5 、6 人,等被害人倒地後又來一批人,人數很多約有4 、5 台機車,也是兩兩相載,後來到場的人僅有圍觀,沒有出手打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之後都沒有起來等語(見警卷第401 至406 頁,107 偵5336卷第107 至113 頁)。 ⑵惟觀諸證人子○○之證述內容,證人子○○除具體指認被告戊○○即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外,均稱無法具體指認被告7 人案發當日行為分擔內容。且細譯證人子○○之證述內容,案發當日證人子○○先因鬧鐘及吵鬧聲驚醒,在住處3 樓窗戶往1 樓看,看到140 巷口有人在打架,而140 巷口距離證人子○○之住處達3 、4 間房屋之距離,且當時戶外天色尚暗,僅以路燈照明,尚難排除140 巷口被告庚○○、己○○與被害人對峙時,因距離甚遠、燈光昏暗,且證人子○○甫因吵鬧聲驚醒,而無法準確判斷,導致證人子○○有誤認當時情形之可能。此與嗣後雙方追逐至案發現場,該處位於證人子○○住處斜對面,且證人子○○之住處前有1 支路燈供照明之客觀條件不同,是證人子○○關於在140 巷口及148 號前之證述,應有不同程度之評價。且證人子○○雖證述:我是在距離我家較近的地點看到有人拿安全帽丟被害人,一開始是有人持木棍從後面打,然後忽然出現1 頂安全帽,從正面丟被害人,應該是丟到頭部,被害人騎腳踏車被丟到頭部後就往後倒地,之後就沒有再爬起來了,被害人倒下後四周的人就用手腳一直打被害人等語,然參酌前述被害人所受傷勢,均集中於頭部,四肢及背部並無明顯傷勢,縱證人子○○證稱在其住處樓下看到有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背部、多人以手腳毆打被害人等情形,然該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是本案關於被告7 人犯嫌,尚難僅憑證人子○○之證述,即認被告7 人與被告戊○○共同涉犯傷害致死犯行。 ⒋且依前引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屏東地檢署107 相甲字第42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被害人除因鬥毆導致頭部鈍傷、顱內出血,進而發生中樞神經損傷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外,其他身體外傷包括: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經縫合、牙齒脫落、呼吸衰竭,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前臂近手腕部有中空刮擦傷、雙側大腿及右下肢均有刺傷,右手手腕結痂線形外傷、左前臂近手腕部有擦傷等情。可知被害人受傷部位集中於頭部,其他身體外傷僅左前臂近手腕部有中空刮擦傷、雙側大腿及右下肢均有刺傷,右手手腕結痂線形外傷、左前臂近手腕部有擦傷。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害人於140 巷口、140 巷內曾與被告庚○○、己○○發生對峙衝突,期間被害人亦曾自腳踏車上摔落,不能排除被害人所受四肢擦傷係因自腳踏車摔落所致之可能,更不能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庚○○、己○○之攻擊所致。而被告辛○○、癸○○、丁○○,均辯稱:案發當日僅到場觀看,並未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等語;被告甲○○、壬○○,則均辯稱:案發當日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已躺在地上等語,復查卷內無其他資料可證被告辛○○、癸○○、丁○○、甲○○、壬○○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害人之身體有前揭傷勢,即認被告7 人涉犯傷害致死犯行。 ㈣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7 人所涉之傷害致死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就被告7 人被訴部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7 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2549000 號卷│ ├──────┼──────────────────────────┤ │相驗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426 號卷 │ ├──────┼──────────────────────────┤ │107 偵5336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號5336號卷 │ ├──────┼──────────────────────────┤ │107 偵5339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號5339號卷 │ ├──────┼──────────────────────────┤ │107 偵534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號5340號卷 │ ├──────┼──────────────────────────┤ │107 偵5396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號5396號卷 │ ├──────┼──────────────────────────┤ │107 偵5397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號5397號卷 │ ├──────┼──────────────────────────┤ │107 偵5398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號5398號卷 │ ├──────┼──────────────────────────┤ │107 偵5399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號5399號卷 │ ├──────┼──────────────────────────┤ │107 偵5973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號5973號卷 │ ├──────┼──────────────────────────┤ │107 偵6698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號6698號卷 │ ├──────┼──────────────────────────┤ │107 偵9166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號9166號卷 │ ├──────┼──────────────────────────┤ │聲押122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押字第號122 號卷 │ ├──────┼──────────────────────────┤ │偵聲117 卷 │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17 號卷 │ ├──────┼──────────────────────────┤ │偵聲118 卷 │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18 號卷 │ ├──────┼──────────────────────────┤ │偵聲119 卷 │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19 號卷 │ ├──────┼──────────────────────────┤ │聲羈117 卷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17 號卷 │ ├──────┼──────────────────────────┤ │聲羈更一卷 │本院107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 號卷 │ ├──────┼──────────────────────────┤ │偵抗108 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偵抗字第108 號卷 │ ├──────┼──────────────────────────┤ │偵抗135 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偵抗字第135 號卷 │ ├──────┼──────────────────────────┤ │偵抗149 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偵抗字第149 號卷 │ ├──────┼──────────────────────────┤ │偵抗150 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偵抗字第150 號卷 │ ├──────┼──────────────────────────┤ │本院卷一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5 號卷卷一 │ ├──────┼──────────────────────────┤ │本院卷二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5 號卷卷二 │ ├──────┼──────────────────────────┤ │本院卷三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5 號卷卷三 │ ├──────┼──────────────────────────┤ │本院卷四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5 號卷卷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