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良與林和村(已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鄧國樑(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及陳茂林、陳榮標、郭明福(上三人均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非法運輸麻醉藥品及走私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走私安非他命至日本販賣,由被告陳士良、林和村、鄧國樑先行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購得「生吉興」號漁船(下稱涉案漁船)做為走私運毒工具,再由林和村招攬郭明福、陳茂林及陳榮標等人為船員,再分由鄧國樑出資購買安非他命,被告陳士良策劃連絡,陳茂林任船長,陳榮標、郭明福、林和村為船員,並言明走私成功代價為180 萬元,鄧國樑、被告陳士良各得90萬元,陳茂林、郭明福、林和村各得30萬元。於民國83年3 月17日下午6 時許,陳茂林、林和村、郭明福及陳榮標,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出海,直航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南澳漁港(下稱汕頭南澳漁港),至同月下旬某日,在汕頭南澳漁港外海,向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買麻醉藥品安非他命59包(重約59台斤)後,欲運送至日本販賣,惟同年4 月8 日因船隻故障,駛入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之龜吼漁港(下稱龜吼漁港)修理,翌日再行出海,然因涉案漁船經常故障,無法駛往日本,遂於蘇澳外海將安非他命均拋入大海。另於同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再由陳茂林、林和村、郭明福駕駛涉案漁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南中漁港(下稱平潭南中漁港),購入麻醉藥品安非他命109 包(重約109 公斤)後,再駛往日本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陳士良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6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明福、陳茂林、陳榮標之證述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上開販賣及走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小胖」本來有要約我出資購買漁船,但是後來我沒有出資,當時是東港漁會通知我船壞掉,我才趕過去,因為我會修船,後面我知道他們要做這件事,我就不合夥了等語。經查: ㈠陳茂林、林和村、郭明福及陳榮標於83年3 月17日下午6 時許,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出海,直航至汕頭南澳漁港,至同月下旬某日,在汕頭南澳漁港外海,向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買麻醉藥品安非他命59包(重約59台斤)後,原欲運送至日本販賣,惟因船隻故障,於同年4 月8 日駛入新北市八里區龜吼漁港修理後,翌日再行出海,然因涉案漁船經常故障,無法駛往日本,其等遂於蘇澳外海將安非他命均拋入大海。另於同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再由陳茂林、林和村、郭明福駕駛涉案漁船,前往平潭南中漁港,購入麻醉藥品安非他命109 包(約重109 公斤)後,再駛往日本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證人陳茂林、郭明福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陳述一致在卷(見屏警刑三字第18021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15、27至44頁;83年度偵字第7112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陳茂林、郭明福、陳榮標所犯共同連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7112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40 號及86年度上更(二)字第4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12年、10年確定(下稱前案非法運輸麻醉藥品案件),此有上開判決各1 份存卷可參(見85年度上更(一)字第140 號卷第144 至147 頁背面;86年度上更(二)字第445 號卷69至73頁)。 ㈡證人陳茂林於前案非法運輸麻醉藥品案件83年11月12日警詢時陳稱:林和村告訴我生吉興號漁船是由「小胖」出資,再由他及陳士良等三人到臺南買的,掛名之船主為郭明福等語,於同日偵訊時陳稱:參與走私之人有我、郭明福、陳榮標、林和村、綽號「小胖」之人及陳士良,第一次是在82年12月間林和村跟我講說要走私煙酒,我不知道是安非他命,後來在大陸平潭等了7 、8 天,林和村說沒拿到貨,我們就直接由平潭回台灣,第二次是在83年3 、4 月間,林和村到外海才跟我說要到汕頭銀澳地區,我與林和村一起住在大陸的欣興賓館,陳茂林與陳榮標在漁船上等貨,我在賓館問林和村才知道是走私安非他命,我們由汕頭要往日本,經過基隆外海時,因漁船故障,便通知陳士良,由陳士良派一隻舢舨,把我們接到南澳,他們把貨丟到岸邊,漁船牽去修理,因此刑警沒有搜到,後來漁船修妥後,要開回東港怕漁船無法支撐,後來跟老闆小胖請示後就把貨丟進海裡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另於83年11月16日警詢時陳稱:第二次走私未遂後返回東港時,郭明福告訴我生吉興號漁船是由綽號「小胖」之人、陳士良及林和村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的,鄧國樑於83年4 月8 日晚上至基隆市老爺飯店找我們四人,那時是第二次走私,因漁船故障經拖回台北縣八里鄉,陳士良亦至老爺飯店找我們,83年4 月17日我與林和村、郭明福等三人投宿於基隆市老爺飯店時,鄧國樑來找我們共商走私事宜。所以鄧國樑我見二次面,陳士良見一次面,鄧國樑與陳士良在第二次我們漁船故障返回時,在基隆市老爺飯店內找我們,他們二人與林和村商議後向我們說,既然東港分局已派人來搜查,藏在密窩中之安非他命太危險了,決定要丟棄於海中;我只知道生吉興號漁船走私資金由鄧國樑、陳士良及林和村三人提供,其餘出資者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郭明福於83年11月12日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我是與陳茂林、林和村、陳榮標等四人,由陳茂林任船長,於82年12月17日利用生吉興漁船由新園鄉鹽埔漁港報關出港,約航行20小時就到達福建平潭縣東澳漁港,上岸後由林和村接貨,約等了8 天左右未接到安非他命貨物,就空船返回,於82年12月23日回到新園鄉鹽埔漁港;第二次也是由我們四人同樣搭乘生吉興漁船於83年3 月17日18時許,從新園鄉鹽埔漁港報關出海至廣東省汕頭南澳漁港,由陳茂林和林和村上岸住宿汕頭市新興賓館等候電話接貨,我和陳榮標二人在船上,但陳茂林和林和村二人約等了7 、8 天未接到貨,便轉往金葉賓館住宿,約過5 、6 天林和村才與大陸貨主聯絡上的,約定翌日中午11時30分在汕頭南澳外海交貨,所以第二天我們四人依約到達約定地點,由一位大陸男子駕駛小竹筏前來交貨,當時由林和村和我上竹筏將約50餘公斤的安非他命接駁至生吉興漁船上,藏放在瓦斯爐下面暗艙內,隨即由我們四人開船要載往日本時,於途中基隆外海約60海哩,因引擎故障無法運到,我們才打無線電請臺北縣萬里鄉的一艘不知名漁船將生吉興漁船拖至萬里鄉龜吼漁港維修,修好後即於83年4 月10日將生吉興漁船開來新園鄉鹽埔漁港途中,將安非他命丟棄於海中;第三次由我和林和村、陳茂林三人搭乘生吉興漁船於83年4 月22日11時40分由鹽埔漁港報關出港,第三次出海之前於4 月17日我們三人先到基隆市老爺賓館會見貨主「小胖」和陳士良相議走私細節,約定要於4 月23日下午5 至8 時之間在大陸平潭縣南中漁港外的牛頭山附近交貨,並以SV92222 號與大陸貨主連絡,小胖與陳士良並拿出新台幣14萬元給我們,其中10萬之作為加油及伙食、冰塊費用,另4 萬元則作為購買漁貨偽裝返航時報關用費,談妥後我們三人又相偕回新園鄉,才於4 月22日下午11時40分由鹽埔漁港出港至大陸平潭縣南中漁港,在南中漁港待了一夜,第三天即4 月24日下午5 時就在牛頭山附近接到貨,共有109 包,每包約1 台斤重,分裝為5 袋,就搬到暗艙藏放,漁船往日本直駛,在同月27日到達日本,將船停泊在東經130 度、北緯31.2度海面,由林和村用手提無線電和日本船聯絡上,再由林和村與我將安非他命搬上我們船上所備有之橡皮救生艇上,用筏的往日本一個小島上交貨,交給了三位日本人,交完後我們二人再筏回生吉興漁船上開回大陸平潭縣東澳漁港,準備要向大陸人拿2 萬元人民幣好購買漁貨返台報關,那時於5 月3 日由我和林和村上岸拿到錢,第二天下午林和村即被大陸武警帶去訊問,第三天上午我與陳茂林相繼也被逮捕了,這三次走私安非他命至日本是陳士良託林和村來雇請我們的,另有綽號「小胖」的鄧國樑與陳士良結合走私細節,他們二人就是在臺的幕後主持人,陳士良說每次走私安非他命到日本成功的話,酬勞是108 萬元,這三次都是陳士良安排及指使的,所需費用也都是陳士良交給林和村的,生吉興漁船是由綽號「小胖」的鄧國樑及陳士良至臺南購買,掛名我為船主;我將安非他命丟棄海中有取得陳士良的同意,因為他怕我密報等語(見警卷第37至44頁)。 ㈢證人陳茂林、郭明福雖於前案非法運輸麻醉藥品案件偵查中均陳稱被告為出資購買生吉興號漁船並主導其等前往大陸地區非法運輸麻醉藥品之人之一,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表示曾參與運輸安非他命至日本之犯行,負責前往日本陪同日本買家向生吉興號漁船接貨,並於交易完成後取得10萬元之報酬等語,惟查: ⒈被告、證人陳茂林、郭明福既經檢察官認定為非法運輸麻醉藥品之共犯,則證人陳茂林、郭明福於前案非法運輸麻醉藥品案件偵查中所述,性質上要屬共犯之自白,尚無從逕與本案被告之自白互為補強以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而仍需檢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做為其等自白之佐證。是以本件無從僅以被告之上開供述及證人陳茂林、郭明福前揭所陳,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並稱其未曾出資購買生吉興號漁船,亦未為販賣毒品前往日本,僅係至沖繩觀光旅遊等語。證人陳茂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亦改證稱:當時我掛名船長,船主另有其人,船員有郭明福、林和村和我3 個人,船是誰買的我不知道,只是有聽他們說基隆有個叫「小胖」的人;本來我的薪水是要跟林和村領,但他死在大陸了,我們也被關,沒有領到錢,我曾經見過陳士良,地點好像是在基隆的老爺酒店,陳士良去該處是因為船壞了他要去看,但陳士良不是船主,船主是郭明福,是郭明福叫我去做船長的,東窗事發後我才知道他好像是船主;第二次出海時把安非他命丟到海裡一事,陳士良是否知情我並不清楚,都是由林和村跟上頭的人和「小胖」聯絡事情,再告訴我們,資金是否為鄧國樑、陳士良、林和村所提供的我不知道,林和村找我時沒有跟我說生吉興號真正的船主或幕後金主是誰,他們做事情不會找我商量,找我的人只有林和村,是後來東窗事發時警察在問,我才知道船主是郭明福,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出錢買的;把貨丟到海裡那次出海,船上有4 個人,我、林和村、郭明福、陳榮標,後來船在基隆外海壞掉無法動彈,是把船拖到基隆那邊的龜吼漁港,我們到基隆老爺飯店住宿,其間「小胖」及陳士良有來找我們,「小胖」叫我們住那裡,還有拿一些生活費交給林和村,林和村再拿給我們,然後我們要出去幹嘛的都要聽他的,我只有在老爺飯店看過陳士良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而未指稱被告有出資或參與前案非法運輸麻醉藥品犯行。則被告及證人陳茂林既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其等先前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⒊細觀證人陳茂林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其就被告曾出資購買生吉興號漁船乙情並非親眼見聞,而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證詞,證明力實有不足,且證人陳茂林分別於8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接受警詢時,就聽聞此事之來源為林和村或郭明福,及生吉興號漁船係由「小胖」出資,再由「小胖」、陳士良、林和村等人一同前往購買,或係由「小胖」、陳士良及林和村共同出資購買,所述亦前後不一,更難輕信。又證人陳茂林、郭明福一致證稱被告於其等及林和村、被告之父親陳榮標4 人共同搭乘生吉興號漁船在駛往日本途中因船隻故障,經聯繫其他漁船協助拖往龜吼漁港後曾到場協助處理乙情,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當時會前往龜吼漁港處理此事,係因其父親陳榮標在該處,且其會修理船隻等情,尚無顯然不合情理之處,不能僅以被告於生吉興號漁船故障拖往龜吼漁港修理時曾前往該處一事,遽以認定被告曾共同出資購買生吉興號漁船。 ⒋證人郭明福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綽號「小胖」之鄧國樑及被告為走私行為之幕後主持人,然其於警詢中所稱其與林和村、陳茂林等人曾於83年4 月17日前往基隆市之老爺飯店會見貨主「小胖」及陳士良商議走私細節,並約定於4 月23日下午5 至8 時之間在大陸平潭縣南中漁港外之牛頭山附近交貨,「小胖」與陳士良並交付14萬元予其等,其中10萬之作為加油及伙食、冰塊費用,另4 萬元則作為購買漁貨偽裝返航時報關用費等語,核與證人陳茂林於警詢中陳稱其等第二次走私時因漁船故障經拖回台北縣八里鄉後,鄧國樑及陳士良均有於83年4 月8 日晚上至基隆市老爺飯店與其等四人見面;其另有於83年4 月17日與林和村、郭明福等三人投宿於基隆市老爺飯店,鄧國樑前往該處與其等共商走私事宜,故其與鄧國樑見過兩次面,陳士良則見過一次面等語,就被告是否曾於83年4 月17日與鄧國樑共同前往基隆市之老爺飯店與證人郭明福、陳茂林商談再次前往大陸地區運送毒品部分所述同有出入,是證人郭明福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亦難遽認屬實,要難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由上可知,證人陳茂林、郭明福所證內容分別有前後不一及互核不符之情形存在,顯有瑕疵,而卷附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僅能證明生吉興號漁船曾於4 月10日(未載年份)曾有進出港之紀錄,無法作為證人陳茂林、郭明福關於被告涉案情形所為陳述之佐證,從而,證人陳茂林、郭明福之證述均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陳稱其曾前往日本協助接應毒品等語,然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業如前述,本案證人即共同正犯陳茂林、郭明福所為陳述既存有上開瑕疵,已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依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卷第86、88至89頁背面),雖可知悉被告於83年4 月19日至29日間曾有入出國之紀錄,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曾參與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況依證人郭明福於警詢時所陳:第三次出海我們接到貨後,漁船往日本直駛,在同月27日到達日本,將船停泊在東經130 度、北緯31.2度海面,由林和村用手提無線電和日本船聯絡上,再由林和村與我將安非他命搬上我們船上所備有之橡皮救生艇上,用筏的往日本一個小島上交貨,交給了三位日本人,交完後我們二人再筏回生吉興漁船上開回大陸平潭縣東澳漁港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其中並未提及其等交付安非他命予日本買家時,被告有陪同在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其當時飛往日本並與鄧國樑之友人一起搭乘小船向陳茂林等人接貨後,再交由日本買家運離之情節有異,更難佐證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先前所為自白及共同正犯陳茂林、郭明福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