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忠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7 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準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乙○○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透過「臉書」網站結識戊○○(原名黃寂琴),因戊○○以其女壬○○相片用於其「臉書」帳號,並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遭其女癸○○之夫林智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文章,丁○○即表示願為戊○○處理,雖經戊○○拒絕,丁○○仍執意介入處理。繼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丁○○自行與林智斌聯絡見面後,知悉戊○○係冒用壬○○相片,乃於同日夜間8 時許,會同癸○○、林智斌及身分不詳之林智斌成年友人,前往戊○○及其夫辛○○(下合稱戊○○夫婦)同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到場後,丁○○於質問戊○○為何冒用壬○○相片並掌摑戊○○2 下(未成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藉口戊○○在「臉書」網站冒用壬○○相片,要求戊○○賠償其率眾南下之食、宿及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戊○○因甫遭丁○○掌摑,且見現場尚有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林智斌及其友人在場,自慮人孤勢單,全無可求援之人,擔憂若不應允丁○○要求,其生命、身體安全恐遭不測,致心生畏懼,遂聽從丁○○指示,書立內容記載「茲因本人黃寂琴(即戊○○)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私將哥哥丁○○暫寄於本人處新台幣現金貳拾萬元正在未告知的情況下私下挪用,今因東窗事發,在經本人與哥哥丁○○私下央求下獲得其諒解不予提告並承若(應為「諾」)每月15日分期伍仟元歸還,若有違背此約本人願受法律之制裁並放棄上訴之權利」之「保管條」1 紙交給丁○○,丁○○因而取得對戊○○請求按月給付5,000 元、總額20萬元之不法債權。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藉口曾帶同沈志豪、蔡仕誠於105 年6 月6 日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需支付報酬及相關費用,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6 月中下旬某時,丁○○率同與其同具前揭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毀損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以棍棒敲破損壞戊○○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戊○○夫婦;㈡於105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29分許,丁○○指示與其同具前揭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毀損犯意聯絡之庚○○(另行通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具恫嚇意涵、內容為「大嫂,忠哥交代我轉告你們,他下來幫忙你們的事,該做一個總結了吧! 他交代不用你們付出全部的錢,一切他為你們張羅花費的錢,就已(應為「以」)十萬塊解決,不然你知道他的個性與脾氣,在(應為「再」)讓他下來高雄事情就沒那麼簡單了,」之訊息至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㈢於105 年7 月間某時,丁○○率同與其同具前揭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及毀損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在該住處鐵捲門及牆壁噴漆書寫「忘恩負義、詐騙集團」等文字,致上述物品喪失其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夫婦。丁○○並藉由前揭行為,使戊○○夫婦心生畏懼,欲逼使其等給付10萬元,惟戊○○夫婦迄未給付,丁○○恐嚇取財始未得逞。 三、丁○○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其與戊○○夫婦間並無債務糾紛,竟屢番前往戊○○夫婦女婿甲○○合夥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帝樂美容會館」,藉口曾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已代墊相關費用,要求壬○○、甲○○出面處理,壬○○、甲○○因不堪其擾,便由壬○○具名簽發票面金額均為4 萬元之本票3 紙(合計面額12萬元)交與丁○○,打發丁○○離去。詎丁○○明知其並無合法向甲○○索討12萬元票款權利,意竟圖自己不法所有,要求少年陳○揚、鄭○德、李○文、官○榆(下合稱少年陳○揚等人,年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其一同南下屏東,依其指示暴力討債,少年陳○揚等人以為丁○○與甲○○間確有債務糾紛,雖少年陳○揚等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仍與丁○○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妨害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南下屏東。迨105 年10月28日深夜11時17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揚等人共同前往「帝樂美容會館」。到場後,丁○○及少年陳○揚等人即分持棍棒毆打甲○○,並敲破損壞店內玻璃、桌椅、監視器等物,足生損害於甲○○及其合夥人子○○。嗣丁○○及少年陳○揚等人又將甲○○強押上車且押坐在前揭車輛後座中間,控制甲○○之行動自由,繼將甲○○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拘禁。期間,丁○○出手毆打甲○○,並起意勒贖,向甲○○嚇稱須籌付12萬元,始會讓其離開,而要求甲○○自行設法籌得12萬元以取贖人身。甲○○為求脫身,乃聯絡其友人子○○,由甲○○與丁○○分別與子○○對話,要求子○○籌措12萬元,經子○○應允付款。丁○○再嚇令甲○○書立12萬元借據,始於翌(29)日上午6 、7 時許,與少年陳○揚等人一同將甲○○載返「帝樂美容會館」。待丁○○向子○○收取12萬元,始將甲○○釋放,甲○○因遭丁○○及少年陳○揚等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前胸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四、丁○○於106 年12月25日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欲質問戊○○為何對其提告。丁○○、乙○○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到場後,丁○○因無人應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乙○○自前揭車輛內取出鋁製球棒。詎乙○○雖預見丁○○係為持該鋁製球棒用以實行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仍基於縱令丁○○持以實行前揭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依言自前揭車輛副駕駛座內取出鋁製球棒1 支遞交丁○○。丁○○旋持該鋁製球棒敲破損壞戊○○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戊○○夫婦;期間,丁○○亦在戊○○夫婦上址住處外謾罵叫囂。丁○○即藉由前揭行為,傳達其將加惡害於辛○○、戊○○生命、身體、財產之意。適時,辛○○恰返回該處,經鄰居提醒,當場察見丁○○前揭舉動,旋通知戊○○。戊○○即以其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觀看該處設置之監視器畫面,同見丁○○前揭舉動,致戊○○夫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丁○○因始終無人應門,始載同乙○○悻然離去。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60 號搜索票,於107 年2 月8 日前往丁○○位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7 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使用之前揭車輛內扣得丁○○所有、用於106 年12月25日敲破損壞戊○○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之鋁製球棒1 支,始悉上情。 五、案經辛○○、戊○○、壬○○、甲○○、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對於證人戊○○、辛○○、壬○○、癸○○、甲○○於警詢之證述,固主張前揭證述均屬被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前揭證據均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乙○○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曾於105 年5 月27日夜間8 時許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且當日戊○○亦有書立「保管條」1 紙給其;於105 年6 月下旬某時曾帶其同夥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持棍棒敲破損壞該處窗戶玻璃,亦有於105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29分許,要求庚○○為其傳送前揭內容簡訊予戊○○,更曾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再度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在該處鐵捲門及牆壁噴漆書寫「忘恩負義、詐騙集團」等文字;於105 年10月28日深夜11時許,曾帶同少年陳○揚等人前往「帝樂美容會館」向甲○○索討金錢,繼而將甲○○帶離「帝樂美容會館」前往「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期間,亦有傷害甲○○。嗣因甲○○聯絡子○○,經子○○答應給付12萬元,其始帶甲○○返回「帝樂美容會館」,並向子○○拿取12萬元;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許,曾與乙○○一同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並持鋁製球棒敲擊戊○○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致該玻璃破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準擄人勒贖、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5 月27日夜間8 時許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係因戊○○要伊南下幫其處理事情,且戊○○係為向伊道歉始自願書立「保管條」給伊,並稱要按月給付5,000 元給伊,伊並未強逼戊○○書立該「保管條」,更未以該「保管條」向戊○○索討任何金錢。且於該日壬○○、甲○○恰亦返回該處,當時壬○○即向伊表示請伊暫留數日,要伊保護其父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且稱會給伊20萬元報酬,辛○○亦稱若到時錢不夠或沒錢,會辦理勞保退休金或以車借款給付。而伊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確有應壬○○之請,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保護辛○○之人身安危,伊自可向壬○○請求報酬。嗣因伊尋無壬○○,伊始會向壬○○家人即戊○○夫婦索討伊應得之報酬,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後,因伊與壬○○、甲○○協商,雙方同意以12萬元作總結,乃由壬○○具名簽發面額4 萬之本票3 紙給伊,惟因壬○○均未付款,伊始於105 年10月28日伊前往「帝樂美容會館」向甲○○索討12萬,伊係為向甲○○索討票款。當日雖甲○○曾與伊共同前往「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惟伊並無強押甲○○,實係甲○○提議前往「杜拜夢幻汽車旅館」,且伊係為索討應得報酬,同無不法所有意圖。另伊於106 年12月25日前往戊○○住處,僅係為質問戊○○為何要告伊,伊持鋁製球棒敲擊玻璃,係為發出聲響,惟不慎將玻璃敲破。伊當日無意向戊○○夫婦索討金錢,亦無恐嚇戊○○夫婦之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⒈被告丁○○係因戊○○曾向伊訴苦稱遭林智斌欺負,始應邀於105 年5 月27日夜間8 時許,前往戊○○住處,為戊○○處理其與林智斌間之恩怨。當時被告丁○○並未以戊○○在「臉書」上冒用壬○○相片為由掌摑戊○○以脅迫戊○○支付其南下之食、宿、交通費用50萬元。且戊○○因被告丁○○處理其與林智斌間之糾紛,原答應將給付20萬元報酬給被告丁○○,但被告丁○○未曾向戊○○索討此筆報酬。又戊○○係因無現款可供回禮,始自行書立「保管條」交付被告丁○○,被告丁○○並無要求戊○○書立該「保管條」,亦未要求戊○○按月匯款5,000 元,戊○○指訴並非實在。⒉壬○○曾於105 年5 月27日在戊○○家中要求被告丁○○暫留高雄,於另日陪同其父辛○○前往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保護辛○○人身安危,為此,壬○○允諾給付被告丁○○20萬元報酬,而被告丁○○於同年6 月6 日確有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保護辛○○人身安危,因壬○○前已答應給付被告丁○○20萬元報酬,故被告丁○○已無需向辛○○索討10萬元,惟因壬○○此後即無音訊,被告丁○○始請庚○○傳送簡訊,向辛○○索討10萬元,此實係在向辛○○索討其女壬○○積欠之20萬元酬勞。此後,因壬○○始終未給付報酬,被告丁○○始於105 年8 月間,數度前往「帝樂美容會館」找尋壬○○,請求壬○○給付20萬元報酬。幾經商討,壬○○及其夫甲○○乃與被告丁○○議定以12萬元作為總結,壬○○及甲○○乃由壬○○具名簽發票面金額各4 萬元、共計12萬元之本票3 紙交與被告丁○○收執。嗣因壬○○拒不支付票款,被告丁○○始於105 年10月28日夥同少年陳○揚等人前往「帝樂美容會館」向甲○○要求給付票款。期間內,少年陳○揚等人雖曾出手毆打甲○○,然係甲○○自行提議前往「杜拜夢幻汽車旅館」另處商談,嗣亦係經甲○○同意,被告丁○○始與甲○○返回「帝樂美容會館」拿取12萬元。本案被告丁○○與戊○○、壬○○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告向辛○○、戊○○、壬○○、甲○○求償,要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丁○○前揭所為應僅成立強制、傷害、毀損等罪嫌。⒊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前往戊○○住處係為質問何以戊○○另再告訴被告丁○○涉嫌恐嚇取財,致被告丁○○需耗時費力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因見戊○○在家卻不回應,欲敲擊玻璃窗中隔板出聲,促請戊○○出面,卻不慎誤擊玻璃,被告丁○○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 ㈡質諸被告乙○○雖不否認其於106 年12月25日確曾與被告丁○○共同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外,並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取出鋁製球棒1 支遞交被告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僅係陪同丁○○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且伊係應丁○○要求,始自前揭車輛取出球棒遞交丁○○。伊不知丁○○與戊○○夫婦及其家人間有何恩怨,更不識戊○○夫婦及其家人,伊實未料到丁○○會拿球棒敲破損壞戊○○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伊沒有要恐嚇戊○○夫婦或毀損之意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丁○○曾於105 年5 月27日夜間8 時許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期間,戊○○曾書立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保管條」1 紙交由被告丁○○收執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戊○○確實有書立卷附之「保管條」(經提示)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並有前揭「保管條」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透過「臉書」網站結識戊○○,因戊○○以其女壬○○相片用於其「臉書」帳號,並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遭其女癸○○之夫林智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文章,被告丁○○即表示願為戊○○處理,雖經戊○○拒絕,被告丁○○仍執意介入處理。繼於105 年5 月27日,被告丁○○自行與林智斌聯絡見面後,知悉戊○○係冒用壬○○相片,乃於同日夜間8 時許,會同林智斌、癸○○及身分不詳之林智斌成年友人2 人,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到場後,被告丁○○於質問戊○○為何冒用壬○○相片並掌摑戊○○2 下後,藉口戊○○在「臉書」網站冒用壬○○相片,要求戊○○賠償其率眾南下之食、宿及交通費用共計50萬元。戊○○因甫遭被告丁○○掌摑,且見現場尚有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林智斌及其友人在場,自慮人孤勢單,全無可求援之人,擔憂若不應允被告丁○○要求,其生命、身體安全恐遭不測,致心生畏懼,遂聽從被告丁○○指示,書立載有前揭內容之「保管條」交給被告丁○○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伊以其女壬○○相片用於伊「臉書」帳號。因伊曾在「臉書」網頁上張貼有關林智斌欺負伊家人之文章,丁○○便自稱要幫伊處理,惟伊始終回絕丁○○,亦未要求丁○○南下高雄,更未曾在「臉書」上張貼「我被欺負,我要跟他拼了,請哥哥來幫忙處理」訊息,然丁○○仍硬要介入其中。嗣於105 年5 月27日夜間8 時許,伊不知為何丁○○會同林智斌等人前往伊上址住處。期間,丁○○質問伊有關「臉書」相片之事,並表示因伊「臉書」相片非伊本人而掌摑伊2 下,並要求伊賠償50萬元。經伊幾番哀求,始降為20萬元。丁○○即逼迫伊書立前揭「保管條」,其上內容係丁○○要伊當場照其所述書寫。丁○○並要伊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5,000 元給其。於伊書立前揭「保管條」時在場之人有丁○○及林智斌、癸○○及另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當時因伊認為林智斌及丁○○係同夥故未向林智斌求援,而癸○○因平日遭林智斌家暴,其亦不敢作聲,故伊亦未向癸○○求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 、102 至104 、107 、108 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保管條」係伊母戊○○在其上址住處內所書立者。當時在場之人有伊、戊○○、伊姪女、林智斌及林智斌之小弟、丁○○。起先丁○○不知何故已先與林智斌相約見面,繼之林智斌、丁○○即帶伊一同前往戊○○上址住處。甫進門,丁○○便質問戊○○為何在網路上冒用壬○○相片,並掌摑戊○○2 下,戊○○因此即不敢再反抗,全依丁○○指示行事。丁○○便稱要戊○○支付丁○○率眾南下之食、宿、交通費用共計20萬元,並逼迫戊○○在其上址住處內書立前揭「保管條」,而該「保管條」上內容亦係丁○○要求戊○○照丁○○意思書寫,丁○○並要伊在該「保管條」上簽名見證,又因戊○○無法一次支付大筆金額,丁○○便要戊○○按月支付5,000 元。因當時林智斌在場,且因伊長期遭林智斌家暴,怕違逆丁○○之意思將遭林智斌家暴,故伊亦不敢作聲,丁○○要伊簽名,伊即照簽。戊○○在網路上只有訴苦,並無要求丁○○幫其處理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14 頁),又佐以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幫戊○○處理林智斌之事而聯絡林智斌與林智斌見面,之後再前往戊○○上址住處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020號卷第47、48頁),另次偵訊時供稱:伊到戊○○上址住處時曾質問戊○○為何騙伊南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05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5 年5 月27日夜間8 時許,確有前往戊○○上址住處。嗣伊知悉戊○○係冒用壬○○相片,伊一時氣憤,便掌摑戊○○2 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295 頁),同自承其確曾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質問戊○○何以在「臉書」網站上冒用壬○○相片並因此掌摑戊○○。核其所供與證人戊○○、癸○○前揭證稱被告丁○○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質問戊○○冒用其女壬○○相片並掌摑戊○○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戊○○、癸○○所證不虛,堪信屬實。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辨稱戊○○係自願書立前揭「保管條」云云。然查, ⑴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戊○○上址住處時並未掌摑戊○○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頁),嗣於偵訊時仍供稱:伊在戊○○書立「保管條」前亦未掌摑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二,第185 頁),迥異於被告丁○○前揭自承曾在戊○○夫婦上址住處掌摑戊○○之供述,足見被告丁○○就其有無對戊○○加諸暴力,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是以被告丁○○辯稱戊○○係自願書立「保管條」云云,尚難逕信。 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不清楚戊○○書立該「保管條」之原因,可能是要向伊表示道歉之意,伊未曾細看該「保管條」內容,亦未向戊○○索討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然查被告丁○○確有收執前揭「保管條」,業如前述,倘其毫不明瞭前揭「保管條」來龍去脈,豈會收下該「保管條」,是被告丁○○前揭證稱不明戊○○書立前揭「保管條」原由,亦不知前揭「保管條」內容云云,實違常理,其所證前詞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又參諸被告丁○○於偵訊時曾供稱:伊在戊○○上址住處質問戊○○為何騙伊南下,戊○○便向伊道歉,並表示要包紅包向伊道歉,故戊○○書立始20萬元之「保管條」給伊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5 頁),竟與被告丁○○前揭證述又不一致,益徵被告丁○○歷次供(證)均非實在。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並無因欺騙丁○○南下而要包紅包向丁○○道歉,更無因未有現款可包紅包,始自行書立前揭「保管條」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戊○○並非因為在網路上冒用壬○○相片而欲包紅包向丁○○道歉,卻又因沒有現金,始書立「保管條」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足見被告丁○○所稱戊○○係為包紅包向其道歉,而書立「保管條」給其云云,僅係被告丁○○片面供述,空言所辯,難以信採。況觀之前揭「保管條」內容,要無隻字片語提及戊○○係因欺騙被告丁○○南下,欲向丁○○致歉,始書立前揭「保管條」之意,再酌被告丁○○歷次供(證)述已有前揭瑕疵,更與辯護人為其所辯稱戊○○係因被告丁○○處理其與林智斌間之事,原答應給付20萬元報酬給被告丁○○,但戊○○係因無現款可供回禮,始自行書立「保管條」交付被告丁○○云云,不相吻合,均足信被告丁○○辯稱戊○○係自願書立前揭「保管條」云云,實無其事。 ⒋被告丁○○並無寄放20萬元現金予戊○○,亦未曾借款20萬元予戊○○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戊○○沒有欠伊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6 頁),另次偵訊時供承:伊並無寄放20萬元予戊○○,戊○○亦無積欠伊20萬元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184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未曾保管被告寄放之20萬元,前揭「保管條」內容均不實在,該等內容均係丁○○要伊書寫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107 頁);證人癸○○於偵訊時結稱:丁○○沒有借戊○○20萬元,亦未請戊○○保管其寄放之2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37 頁),均相一致。據此,被告丁○○實無向戊○○請求按月給付5,000 元、總額20萬元之債權,甚為明確,其以前揭方式恐嚇戊○○,逼使戊○○書立前揭「保管條」自承債務,已取得不法債權,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明知而為,自有恐嚇得利之犯意,亦甚明灼。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丁○○先後指示庚○○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接續為下列行為:⒈於105 年6 月中下旬某時,丁○○率同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以棍棒敲破損壞戊○○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⒉於105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29分許,丁○○指示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內容之訊息至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⒊於105 年7 月間某時,丁○○率同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在該住處鐵捲門及牆壁噴漆書寫「忘恩負義、詐騙集團」等文字。丁○○並藉由前揭行為,向辛○○、戊○○索討10萬元,惟辛○○、戊○○迄未給付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結稱:丁○○確實有帶人到伊上址住處敲破損壞玻璃及噴漆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38 號卷,下稱他卷,第20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5 年6 月下旬某日上午6 時許,伊有聽到丁○○在伊上址住處樓下喊稱「戊○○你給我下來」,並敲擊玻璃,經伊自樓上下望,即見丁○○有帶人到場並在外胡亂叫囂,丁○○到場就是要跟伊與辛○○要錢,伊等均會害怕。又庚○○確實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內容之簡訊給伊。再伊上址住處鐵捲門及牆壁上遭人噴漆書寫「忘恩負義、詐騙集團」等文字時,伊正在上址住處內,即可聞到噴漆之氣味,嗣經鄰居告知係由丁○○所為,伊便拍照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104 、105 、108 、109 、111 、112 頁);證人辛○○於偵訊時結稱:伊上址住處玻璃遭敲破損壞及噴漆均係丁○○所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6 、22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5 年6 月間某時,丁○○前往伊上址住處外叫囂,且敲破損壞伊上址住處2 樓窗戶玻璃,當時伊與戊○○均同在上址住處3 樓,伊自3 樓下望即見丁○○身影。又丁○○亦曾要庚○○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內容之訊息予戊○○,向伊等索討10萬元。再伊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及牆壁均係遭丁○○噴漆,丁○○噴漆時伊不在場,伊係經鄰居告知始悉此事係丁○○帶人到場所為。因為丁○○三天兩頭即會前往伊上址住處喊稱伊與戊○○欠錢不還,鄰居均已知悉丁○○其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9 、122 頁),均相吻合,並有辛○○住處遭毀損及噴漆照片6 幀、被告丁○○「臉書」網頁畫面擷圖1 紙、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 幀存卷可證(分見他卷第38、39、41、100 、102 頁),足佐被告丁○○前揭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戊○○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既已破裂,形體已受有損傷,造成利用價值之減損,且在該處鐵捲門及牆壁噴漆,亦使該等物品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當已足生損害於辛○○、戊○○,至為明確。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丁○○係因受壬○○委託保護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為向壬○○請求20萬元報酬,又因尋無壬○○去向,始向辛○○、戊○○等人請求相關費用,被告丁○○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⑴被告丁○○於偵訊時曾有供稱:伊向戊○○索討者係壬○○答應10萬元酬金,還有伊先代墊之費用及伊請TVBS記者採訪之費用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6 頁),亦有供稱:伊係向壬○○、甲○○要回伊之代墊款,伊有請TVBS記者報導,亦有請沈志豪等人吃飯約4,000 、5,000 元及唱歌,還有伊之住宿費用。記者部分至少花了8 萬,伊已給付8 萬元給伊友人丙○○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87 、188 頁),或有供稱:伊陪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有先代墊約1 萬元之醫藥費。而伊宴請陪同伊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友人飲酒、用餐、唱歌所需費用均由伊自己給付,伊沒有要跟辛○○索討,伊只向辛○○等人要伊已代墊之費用。另壬○○有說要付伊酬勞,辛○○尚稱可以辦理勞保退休金給付給伊,惟事後伊並未向其等索討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7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戊○○冒用其女兒壬○○相片在網路上向伊表示遭人欺負要伊幫忙處理,伊始受壬○○之請南下保護壬○○之父親辛○○前往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為此,壬○○答應要給伊20萬元之紅包,且伊亦有找其他友人與伊共同保護辛○○,亦有相關支出,伊僅係要向壬○○拿伊應得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5 年5 月27日伊前往戊○○上址住處時,壬○○及甲○○亦返回該處。當時壬○○即向伊表示請伊暫留數日,要伊保護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且稱會給伊報酬。而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伊確有應壬○○之請,與蔡仕誠、沈志豪一同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保護辛○○之人身安危,自可向壬○○請求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295 、298 頁)。對照被告丁○○歷次所供,時而稱其係向戊○○索討壬○○答應之10萬元酬金及請求已代墊而支出之人事費用及記者費用,時而稱相關人事費用均由其自行給付並未向辛○○等人求償,時而稱其僅係索討代墊之費用並無索討報酬,時而稱其索討者即係壬○○應允支付之20萬元報酬,顯見被告丁○○關於其究係因何而向辛○○、戊○○、壬○○、甲○○索討金錢,其金錢數額多寡,雜亂無章,不知所云,難信為真。 ⑵證人丙○○於偵訊時結稱:伊請記者採訪辛○○並未給該記者任何費用。丁○○曾給伊7 、8 萬元,但丁○○並未說明該筆款項用途,然因為丁○○有欠伊錢,故伊亦將之收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03 、20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幫丁○○聯繫TVBS記者報導辛○○之事,惟丁○○未因此事給付伊任何金錢,且該記者係伊好友,並未向伊收取任何金錢。丁○○之前給伊之8 萬元與前揭報導事項無關,且丁○○拿錢給伊之時間與請伊找記者之時間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考諸丙○○曾於另案為被告丁○○出具保證金8 萬元,並代其匯款和解金予另案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卷時結證綦詳(見少連偵卷二第205 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筆錄、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各1 紙存卷供參(分見少連偵卷二第207 、208 、212 頁),足信丙○○與被告丁○○關係良好,當不致虛詞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則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丁○○並未因委託丙○○聯繫記者報導而支付任何費用,顯見被告丁○○辯稱因有代墊記者費用始向辛○○、戊○○請求返還其先代墊之費用云云,子虛烏有。 ⑶證人沈志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6 月6 日曾與丁○○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當日伊並未因此事受傷,惟期間因曾發生交通事故,事後丁○○有給伊3,000 元紅包壓驚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4、45頁),另證人蔡仕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6 月6 日曾與丁○○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當日伊有受傷,伊有就醫並申請診斷證明書,且已交由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事後,丁○○有給伊3,600 元之紅包,表示要給伊壓驚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9頁反面、第70頁),嗣於偵訊時結稱:伊受傷所花醫療費約500 、600 元,丁○○事後有給伊3,600 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3頁),兼參之被告丁○○曾於105 年6 月6 日在其「臉書」網頁張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照片乙節,亦有被告丁○○「臉書」網頁畫面擷圖1 紙存卷可考(見少連偵卷二第234 頁),即令可認被告丁○○於105 年6 月6 日曾找沈志豪、蔡仕誠陪同其與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然依證人沈志豪、蔡仕誠所證前詞,被告丁○○為此至多僅支出6,600 元,此與被告向辛○○、戊○○索討10萬元之數額相差甚鉅,況據證人蔡仕誠所證前詞,其受傷醫療費用已辦理保險理賠,此部分醫療費用顯與被告丁○○無關,益徵被告丁○○所辯前詞,均屬虛構。 ⑷證人辛○○於偵訊時結稱:105 年5 月27日伊並未在伊上址住處,另於105 年5 月29日時伊、壬○○、甲○○與丁○○見面時,伊有提到伊遭林智斌家暴而要開庭之事,丁○○稱可以陪伊前往開庭,但伊明言拒絕並稱伊會自行處理自己之家務事。然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許,丁○○仍自行找人硬要陪同伊前往開庭,伊尚曾向丁○○表示法院有法警不用其保護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4 、225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戊○○之夫。戊○○遭丁○○逼迫書立前揭「保管條」時,伊仍在外駕駛計程車營業而未在家,故伊不知道當時情形。伊直到當日凌晨4 時許始返家,伊未曾與丁○○碰面,亦不可能向丁○○稱可辦理勞保退休金或以車借款之方式給付酬勞。且伊並未要求丁○○陪同伊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丁○○係自己多事介入,甚且帶人與其同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121 、122 頁),衡以證人辛○○歷次所證均相一致,相較於此,被告丁○○所辯各節則有前揭之瑕疵,當應以證人辛○○所證前詞較為可信,是以被告丁○○辯稱壬○○請其保護辛○○而要給付報酬之際,辛○○亦同意將來可辦理勞保退休金或以車借款方式支付報酬云云,難信為真。 ⑸證人壬○○於偵訊時結稱:伊曾詢問丁○○可否於105 年6 月6 日陪同伊父親辛○○去開庭,因伊擔心林智斌會欺負辛○○,致辛○○有生命危險。伊確有表示要為此事答謝丁○○,但伊並未說明要如何答謝,伊原本想說要請丁○○吃飯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13 頁),於另次偵訊時亦結稱:伊有請丁○○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但伊沒有答應要給丁○○任何報酬,更未答應要給付20萬元之報酬,且當時丁○○也跟伊說不用什麼答謝或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4 、215 、220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從未承諾要給付丁○○20萬元之報酬。伊僅曾在某日吃火鍋之時,談及伊家人無法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丁○○即自稱其可以陪同,伊僅回稱「麻煩你了,謝謝你」,伊並未因此事應允要給付丁○○20萬元之報酬。伊當時因有孕在身而未工作,僅靠伊夫甲○○工作,根本無力給付20萬元,故伊不會向丁○○表示要給付20萬元報酬。伊僅曾向丁○○表示待伊生產後可以工作時再賺錢答謝丁○○,惟未言明答謝之內容,伊所謂之答謝或許是招待請丁○○及其友人用餐,或許是給2 萬或10萬元之紅包,惟要在伊能力範圍內答謝丁○○。當時若丁○○表示需給付20萬元之報酬,伊即不會請丁○○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195 至198 、200 、201 、203 頁),酌以證人壬○○就其曾出言委請被告丁○○陪同其父親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一事,始終直承其事,未予隱瞞,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證述,足信證人壬○○應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丁○○犯罪之情形,是依證人壬○○前揭證述,堪認壬○○雖曾出言請求被告丁○○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然並未應允將給予被告丁○○任何報酬。另揆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丁○○初始係向伊與甲○○稱其友人因與其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而受傷,故要伊等支付醫療費用,伊等因一開始乃先匯款1 萬6,500 元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189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丁○○找伊處理時,係稱其有找人陪同壬○○父親即辛○○前往開庭,且因其所帶之人受傷,因而要求伊代墊醫療費用,伊亦因此匯款1 萬6,500 元予丁○○,且丁○○數次前往「帝樂美容會館」找壬○○,均係稱要醫藥費等費用,大略係稱丁○○曾帶人陪同壬○○父母出庭,而其所帶之人有受傷,詳細內容伊非清楚,惟丁○○因尋無壬○○父母,便要伊出面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5 、166 、173 、174 、177 頁),且查甲○○確曾於105 年8 月15日上時11時1 分許,匯款1 萬6,500 元予被告丁○○乙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5 頁),足見甲○○、壬○○所證前詞不假,則被告丁○○初始係向壬○○請求醫療費用,要非向壬○○請求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之報酬,亦甚明瞭。然稽之被告丁○○友人蔡仕誠所需之醫療費用與被告丁○○並無關係,業如前述,倘被告丁○○如其所辯其可向壬○○請求20萬元報酬,其大可直接向壬○○請求報酬即可,是以被告丁○○虛構情節要求壬○○、甲○○支付其友人因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而受傷所需醫療費用等節,反徵被告丁○○辯稱壬○○因委請其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而應允給其20萬元報酬云云,應屬虛妄,其進而辯稱其係因尋無壬○○始找辛○○、戊○○索討云云,純為臨訟編纂之辯詞,不足為信。 ⑹刑法第346 條所稱「不法之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丁○○事後藉由陪同伊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稱其帶同之人有受傷需醫藥費,而向伊要求給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115 、117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丁○○稱其因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而要求報酬,且丁○○稱其有帶很多兄弟住在燕巢,亦有相關花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0 、101 頁),可知被告丁○○確曾以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需支付報酬及相關費用為由,向辛○○、戊○○索討10萬元。然被告丁○○辯稱其曾為保護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而支出之費用或壬○○曾因此事允諾給其20萬元報酬云云,俱不屬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丁○○所謂帶同沈志豪、蔡仕誠於105 年6 月6 日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需支付報酬及相關費用云云,顯僅為被告丁○○向戊○○夫婦索討金錢之藉口,並無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告丁○○心知肚明,猶向戊○○夫婦索討金錢,堪認被告丁○○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灼。 ⒊證人戊○○於偵訊時結稱:伊於105 年8 月4 日之後便搬離伊上址住處等語(見他卷第209 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時結稱:105 年8 月3 日丁○○尚曾前往伊上址住處找戊○○。當日夜間伊與戊○○即搬離上址住處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11 頁),可見被告丁○○與依其指示行事之庚○○、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或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敲破損壞窗戶玻璃、噴漆,或發送具恫嚇意涵之簡訊之作為,已使戊○○夫婦無從安居,僅能遷離避禍,是以戊○○夫婦因被告丁○○等人前揭所為,心生畏懼,顯而易見,被告丁○○與依其指示行事之庚○○、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揭所為自屬恐嚇行為。又被告丁○○並無向戊○○夫婦索討金錢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與依其指示行事之庚○○、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仍以前揭手段恐嚇辛○○、戊○○夫婦索討金錢,其等主觀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客觀上並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自當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丁○○於105 年10月28日深夜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揚等人共同前往「帝樂美容會館」。到場後,丁○○及少年陳○揚等人即分持棍棒毆打甲○○,敲破損壞店內玻璃、桌椅、監視器等物,並將甲○○強押上車,且押坐在前揭車輛後座中間,控制甲○○之行動自由,繼將甲○○載往「杜拜夢幻汽車旅館」內拘禁。期間,被告丁○○出手毆打甲○○,並向甲○○嚇稱須籌付12萬元,始會讓其離開,而要求甲○○自行設法籌得12萬元以取贖人身。甲○○為求脫身,乃聯絡其友人子○○,由甲○○及被告丁○○分別與子○○對話,要求子○○籌措12萬元,經子○○應允付款。被告丁○○再嚇令甲○○書立12萬元借據,始於翌(29)日上午6 、7 時許,與少年陳○揚等人一同將甲○○載返「帝樂美容會館」。待被告丁○○向子○○收取12萬元,始將甲○○釋放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帝樂美容會館」係伊與子○○合夥經營。於105 年10月28日深夜11時許,丁○○帶人前往「帝樂美容會館」,伊甫開門即遭丁○○等人分持棒棍毆打,其等持續毆打伊,未與伊交談,亦未向伊提及有關金錢之事。繼之,丁○○等人便將伊帶到「杜拜夢幻汽車旅館」,當時伊因雙腳已無力行走,便遭丁○○等人押上車並押坐在車輛後座中間,由丁○○駕車載離。迨抵達「杜拜夢幻汽車旅館」,丁○○要伊待在該處,並自行設法湊足壬○○簽發之本票金額共計12萬元。伊因受傷難以行動,且因伊若不找友人籌錢,丁○○不會放伊離去,故伊便依丁○○要求聯絡友人籌錢,當時丁○○尚稱若未能湊足款項,要將伊帶往台北。丁○○意思就是要拿到錢,才會放伊回去,如果沒拿到錢丁○○就不會讓伊離開。經伊聯絡子○○籌措款項,伊向子○○表示伊出事,要求子○○先幫忙湊12萬元,否則伊無法脫身,並稱待子○○備妥12萬元,丁○○等人始會帶伊返回「帝樂美容會館」取款,請子○○在「帝樂美容會館」等待。嗣伊向丁○○稱已聯絡籌得款項,丁○○等人始自「杜拜夢幻汽車旅館」帶伊返回「帝樂美容會館」,且於返回「帝樂美容會館」前,丁○○因考慮恐未能取得款項,尚要伊書立借據給其。約於翌(29)日上午6 、7 時許,丁○○等人帶伊返回「帝樂美容會館」,子○○即交錢給丁○○,伊有看到子○○拿12萬元給丁○○,伊乃由友人攙扶離開,一手交錢一手交人,丁○○等人拿到錢後便行離去,伊旋前往醫院就醫,診斷書上之傷勢,即為伊當日遭丁○○等人毆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72 、175 、176 、180 至183 、185 、186 頁),並有被告丁○○「臉書」網頁畫面擷圖8 幀、帝樂美容會館遭毀損照片6 幀、「帝樂美容會館」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相片4 幀、「帝樂美容會館」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照片18幀附卷可證(分見他卷第65至70、96、97、110 、111 頁,少連偵卷一第72至80頁)。而查甲○○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31分許,經友人陪同前往寶建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前胸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急診病歷0 份、107 年5 月18日寶建醫字第1070518203號函檢送之甲○○病歷資料1 份在卷為憑(分見他卷第82至88頁,本院卷一第245 至266 頁),且參酌甲○○於本案發生後旋前往寶建醫院就診,又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甲○○受有前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堪信證人甲○○前揭傷害確係遭被告丁○○及少年陳○揚等人毆打成傷所致。是以,證人甲○○證稱其遭被告丁○○及少年陳○揚等人毆打成傷等語不假,則其所前揭證述,當非虛言。又查證人甲○○前揭證述,經核亦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5 年10月28日深夜11時許,伊並未在「帝樂美容會館」內,伊係經友人告知該店遭人砸店始趕往處理。到場後,伊始悉甲○○已遭人帶走,且見店內物品均已遭砸毀。其後,丁○○以「臉書」應用程式傳送訊息或以該程式通話功能與伊聯絡,大意略為告知伊有關其身分,並稱伊友人(即甲○○)在其處,若要伊友人平安,就要給錢,其僅係要錢而已,只要給錢其就會放人返回。當時丁○○亦有要甲○○與伊對話,甲○○即向伊表示其人在丁○○處,要伊交12萬元給丁○○,丁○○始肯放其返回,甲○○當時聲音聽起來很害怕。當下伊以為甲○○有欠款,後來才知道甲○○並無欠款。伊聯絡完後便馬上開始籌錢,等待丁○○再次聯絡,因為丁○○表示只要伊錢準備好便會帶甲○○返回。迨翌日天將明之際,丁○○及其同夥即帶甲○○回到「帝樂美容會館」,其等係押著甲○○進內店內,伊有看到甲○○已受傷,後來丁○○等人讓甲○○坐在伊面前椅子上,伊與丁○○即在店內會談,談完後伊將12萬元交給丁○○,丁○○等人才讓甲○○走動。丁○○有當場點收12萬元,伊親自交給丁○○本人,因當時丁○○押著甲○○下車,其餘同夥則均為15、16歲之少年,且亦係丁○○與伊對話,故伊可確認伊交錢之對象即為丁○○。伊交給丁○○之12萬元,其中有8 萬元係甲○○自有者,另4 萬元則係伊與在場其他友人籌得,後來甲○○已返還4 萬元給伊及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50 頁);證人陳○揚於偵訊時結稱:丁○○帶伊與其他少年南下屏東護膚店毆打被害人,接著將被害人押到汽車旅館,待被害人老闆答應付錢後,才將被害人放走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6 頁);證人官○榆於偵訊時結稱:丁○○帶伊及其他少年南下屏東某護膚店毆打被害人,繼之將被害人押至某汽車旅館,待被害人老闆答應幫被害人付錢之後,被害人才被放走。對方答應要給錢後,丁○○始將人帶返該護膚店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9 頁);證人李○文於偵訊時結稱:丁○○帶伊與其他少年南下屏東暴力討債,毆打被害人並押走被害人,直至被害人老闆付錢,始讓被害人離去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45 頁);證人鄭○德於偵訊時結稱:當時丁○○帶伊與其他少年到屏東暴力討債,丁○○毆打被害人後,指示伊與其他少年將被害人押到汽車旅館,直到丁○○向被害人老闆拿到錢,始將被害人放走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8 頁),均相吻合。另稽諸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因壬○○未給付12萬元之報酬,乃於105 年10月28日深夜某時,會同友人一起前往「帝樂美容會館」索討。伊到場後先質問甲○○何時要給付,然因甲○○一再推託,伊便拿球棒打甲○○。繼之,伊欲至另處再談,因伊不熟悉屏東店家,便前往高雄市內杜拜夢幻汽車旅館。甲○○在杜拜夢幻汽車旅館內,曾致電壬○○及子○○,子○○表示要先替甲○○給付12萬元,伊便送甲○○返回「帝樂美容會館」,子○○亦當場給伊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伊於105 年10月28日深夜11時許,曾帶同少年陳○揚等人前往「帝樂美容會館」,因伊前往「帝樂美容會館」找甲○○要錢。到場後,伊有毆打甲○○,嗣甲○○亦有與伊前往「杜拜夢幻汽車旅館」,在旅館期間,伊有出手毆打甲○○,亦有要求甲○○給伊12萬元。嗣經甲○○聯絡子○○,甲○○便表示「帝樂美容會館」內有8 萬元,要子○○再借其4 萬元。當時伊亦有與子○○對話,伊有向子○○表示給伊錢,伊便會親自將人送返,嗣子○○答應給錢,伊便送甲○○返回「帝樂美容會館」,並向子○○拿取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 298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承認傷害、毀損、強制、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自承其係為向甲○○索討12萬元,始帶同少年陳○揚等人前往「帝樂美容會館」毆打甲○○、毀損店內財物,嗣將甲○○載往「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期間亦有毆打甲○○,向甲○○要求給付12萬元,嗣經甲○○聯絡子○○籌得12萬元,便將甲○○載返「帝樂美容會館」,並向子○○拿取12萬元之事實。經核證人甲○○、子○○、陳○揚、鄭○德、李○文、官○榆前揭證述均相一致,益徵前揭證人證述均應非為信口雌黃之詞,真實可採。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查證人甲○○於偵訊時結稱:「帝樂美容會館」係由伊與子○○合夥出資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6 頁),是以「帝樂美容會館」內之玻璃、桌椅、監視器等物既已遭破壞,形體已受有損傷,造成利用價值之減損,當已足生損害於甲○○、子○○,同可認定。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甲○○係自己同意隨同被告丁○○前往「杜拜夢幻汽車旅館」,被告丁○○並無擄人行為。惟查: ⑴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要與證人甲○○、陳○揚、鄭○德、李○文、官○榆等人之證述迥異,酌以前揭證人間之證述均相吻合,甚且證人陳○揚、鄭○德、李○文、官○榆所證前詞,均有致其等自身受刑事處罰之虞,依常人避罪之心態,縱屬至愚,亦不會虛捏證詞自陷刑責,是證人陳○揚、鄭○德、李○文、官○榆所證前詞,應屬可信,益見甲○○應係遭被告丁○○及少年陳○揚等人毆打後強押至「杜拜夢幻汽車旅館」至明,被告丁○○前揭辯詞,委無可採。 ⑵證人甲○○於偵訊時結稱:丁○○帶人前往「帝樂美容會館」毆打伊,當時伊有說「別打了,不然帶我走」等語(見他卷第215 頁),於另次偵訊時亦結稱:伊在「帝樂美容會館」內一直遭丁○○等人毆打,伊才出言表示要跟丁○○等人走,其係想要藉此拖延時間,看是否會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結稱:丁○○等人到達「帝樂美容會館」時,一直打伊,伊被打得受不了,且不知會不會再繼續被打,伊始會表示「好了,不要再打了,還是我跟你們走」,然後丁○○等人就很匆忙地直接將伊帶走,當時伊已經不能動亦無力反抗。丁○○等人押伊離開「帝樂美容會館」後,伊在車上聽聞丁○○等人提到要前往高雄,伊怕會再受傷害,始順口稱「還是要去汽車旅館」並隨口提到「杜拜夢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179 、180 頁)。固堪推斷甲○○曾出言央求被告丁○○及少年陳○揚等人停手,並謂其可隨同被告丁○○及少年陳○揚等人至他處,或順口回稱可前往「杜拜夢幻汽車旅館」之事實。然綜觀證人甲○○前揭證述前後語意,其所言前詞實係因甲○○不堪遭被告丁○○及少年陳○揚等人持續毆打,為求自保並拖延時間所為緩兵之計,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證人甲○○片斷言論,而謂甲○○有同意隨同被告丁○○至他處云云,斷章取義,並非有理。況考量當時甲○○已在「帝樂美容會館」遭被告丁○○及少年陳○揚等人持棍棒毆打,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當時其雙腳已無力行走,另其在「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時亦因受傷難以行動等語如前,足見甲○○當時所受傷勢非輕。果爾,甲○○倘未遭被告丁○○、少年陳○揚等人控制其行動自由,理應盡速前往附近醫療院所就診,豈會強忍傷痛,同意與被告丁○○及少年陳○揚等人同車前往遠在高雄市內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甚且甲○○若同意與被告丁○○另至他處,亦大可自行駕車前往,何需與被告丁○○、少年陳○揚等人共擠一車,益徵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合常情,難信屬實。是以,依此客觀情形,要難謂甲○○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同意與被告丁○○及少年陳○揚一同前往「杜拜夢幻汽車旅館」。 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丁○○因與壬○○、甲○○議定以12萬元總結被告丁○○與其等間之報酬債務,由壬○○具名簽發面額共討12萬元之本票,嗣因仍未獲付款,始前往「帝樂美容會館」向甲○○索討票款12萬元,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⑴卷附面額均為4 萬之本票3 紙(合計面額12萬元),均係由甲○○在本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由壬○○在本票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後,簽發交給被告丁○○收執等情,業經證人壬○○於偵訊時結稱:前揭本票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壬○○」係伊書寫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確實曾簽發面額4 萬元之本票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191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結稱:前揭本票之日期及金額係伊填寫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216 頁),並有本票3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執以辯稱被告丁○○係合法請求票款云云。惟依證人甲○○於偵訊時結稱:丁○○約於105 年8 月間開始到「帝樂美容會館」稱其與辛○○、戊○○有金錢糾紛等語(見他卷第214 頁),於另次偵訊時結稱:丁○○初次去「帝樂美容會館」找伊時,稱其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要伊支付其友人受傷之醫療費用。之後又到「帝樂美容會館」找壬○○簽本票,因為丁○○一直賴在店內不走,伊見丁○○與壬○○2 人僵持不下,且壬○○也稱不知如何簽發本票,伊始稱由伊代為書寫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5 、216 、219 頁),嗣本院審理時結稱:丁○○曾帶人前往「帝樂美容會館」找壬○○,並稱壬○○父母有欠錢,要求壬○○簽發面額4 萬元本票3 紙,但伊並未全程參與其等間之會談,故不知詳情,惟如果不簽,丁○○等人就賴著不走,伊在作生意,不堪其擾,伊與壬○○只好簽本票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166 、167 、174 、176 、178 、183 頁),核與證人壬○○於偵訊時結稱:伊簽本票時伊不會害怕,伊覺得丁○○很煩,因為伊覺得時間很晚,丁○○又一直賴著不走,伊才簽發前揭本票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218 、219 頁),足見壬○○、甲○○係因被告屢番前往「帝樂美容會館」,藉口曾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已代墊相關費用,要求壬○○、甲○○出面處理,干擾該店營業,壬○○、甲○○因此不堪其擾,始簽發前揭本票打發被告丁○○離去。酌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查悉壬○○、甲○○在「帝樂美容會館」工作,便數度前往「帝樂美容會館」找壬○○、甲○○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自承確曾數次前往「帝樂美容會館」找壬○○、甲○○等語,足信證人甲○○、壬○○證稱其等係因被告丁○○屢番前往「帝樂美容會館」要求處理,其等因不堪其擾,始簽發本票打發被告丁○○離去等語,確有其事,從而,自不能執此反認壬○○、甲○○已承認被告丁○○可向其等請求陪同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立之報酬。 ⑵被告丁○○所辯稱其曾為保護辛○○前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而支出之費用或壬○○曾因此事允諾給其20萬元報酬云云,俱不屬實,業經本院詳論在前,被告丁○○自無由要求壬○○、甲○○代墊支付任何費用、報酬。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壬○○均未積欠丁○○12萬元,辛○○夫妻亦未要伊代為給付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壬○○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甲○○並未積欠丁○○12萬元,伊父母即辛○○、戊○○亦未要伊等代墊此筆款項。伊簽發12萬元之本票予丁○○,亦非因之前伊有答應丁○○要給其20萬元酬勞而經減去車損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191 、199 頁),足見被告丁○○要無請求壬○○、甲○○簽發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更不能據以向壬○○、甲○○請求票款,是以被告丁○○於105 年10月28、29日要求甲○○籌付12萬元,要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殆無疑義。就此,被告丁○○心中有數,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可據。 ⒋刑法之擄人勒贖罪之「勒贖」,為勒令提出贖金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即「交付贖金財物」與「被擄人之生命或身體自由」係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丁○○於「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時,向甲○○嚇稱須籌付12萬元,始會讓其離開,而要求甲○○自行設法籌得12萬元以取贖人身,甲○○為求脫身,乃聯絡其友人子○○,由甲○○及丁○○分別與子○○對話,要求子○○籌措12萬元,經子○○應允付款等情,業如前述。依此客觀事實觀之,被告丁○○顯係勒令甲○○、子○○交付財物,以回復甲○○人身自由,二者間有對價關係甚明,是以被告丁○○主觀上有勒贖之意圖,昭然若揭。又被告丁○○係與少年陳○揚等人將甲○○強押上車載往「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拘禁後,被告丁○○始向甲○○要求以財物取贖人身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丁○○在帶伊離開「帝樂美容會館」前,未向伊講到要錢之事,於載伊前往「杜拜夢幻汽車旅館」途中亦未講到錢之事,直至伊等進入「杜拜夢幻汽車旅館」後,始提及要伊設法籌付12萬元等語明白(見本院卷二第180 、181 頁)。據此,尚難逕認被告丁○○將甲○○強押上車載往「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拘禁,而剝奪甲○○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甲○○前,已有勒贖之意,是被告丁○○所為,係於擄人後始起意勒贖,其主觀上有準擄人勒贖之犯意,堪可認定。再據少年陳○揚供稱:丁○○帶伊與其他少年南下時稱其借人60萬元,該人卻賴著不還,要找伊等幫其討債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4 、185 頁);少年鄭○德於偵訊時供稱:丁○○有帶伊到屏東。當時係陳○揚找伊,丁○○係稱要帶伊等出遊順便賺錢,其稱要去南部收帳,丁○○有拿本票給伊等觀看並表示該人欠其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5 頁);少年李○文於偵訊時供稱:當日丁○○載伊與陳○揚、鄭○德、官○榆南下屏東時,丁○○係稱有人欠其錢,其要到「帝樂美容會館」叫人還其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43 、144 頁);少年官○榆於偵訊時供稱:丁○○帶伊與其他少年南下時,曾向伊等表示有人欠其錢,其為此要南下屏東討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7 頁),衡諸少年陳○揚等人與甲○○素不相識,且依少年鄭○德供稱曾見被告丁○○之本票,堪信少年陳○揚等人應係以為被告丁○○與甲○○間有債務糾紛,始與被告丁○○一同南下。又證人陳○揚、鄭○德、李○文、官○榆於偵訊時均一致結稱其等係依被告丁○○指示南下等語如前,足認少年陳○揚等人,僅係聽從被告丁○○指示與被告丁○○一同南下暴力討債,自難認少年陳○揚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僅就所參與之傷害、毀損、妨害自由部分,負其刑責,尚難以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罪相繩。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丁○○於106 年1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迨被告丁○○、乙○○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到場後,被告丁○○要求乙○○自前揭車輛內取出鋁製球棒,被告乙○○即依言自前揭車輛內取出鋁製球棒1 支遞交被告丁○○。被告丁○○旋持該鋁製球棒敲破損壞戊○○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並在該處外謾罵叫囂。適時,辛○○恰返回該處,經鄰居提醒,當場察見被告丁○○前揭舉動,旋旋通知戊○○。戊○○旋以其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觀看該處設置之監視器畫面,同見被告丁○○前揭舉動。嗣被告丁○○因始終無人回應,始載同被告乙○○悻然離去等情,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6 年12月25日丁○○前往伊上址住處敲破損壞伊上址住處窗戶玻璃。當日伊返回伊上址住處之際,伊人在巷口處即見伊鄰居向伊招手示意要伊趕快離開,伊便見丁○○手持鋁棒站立伊上址住處外叫囂,丁○○駕駛到場之車旁尚站有一女子,伊便致電戊○○告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120 、123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6 年12月25日辛○○返回其等上址住處之際,鄰居見辛○○返回,即要辛○○趕緊離開,後來辛○○便立即致電伊告知此事,要伊查看丁○○行動,因伊上址住處設有監視器,且可以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連線觀看監視畫面,故伊雖未在伊上址住處內,仍可以行動電話查看情形,即見乙○○拿鋁製球棒給丁○○後,丁○○便持該球棒上樓敲破損壞伊上址住處窗戶玻璃。事後,伊返回伊上址住處確見玻璃遭敲破損壞等語相稱(見本院卷二第101 、102 、106 、110 頁),並有辛○○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 幀、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60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照片1 幀存卷可證(見他卷第42至44頁,少連偵卷一第22、27至29、35頁),並有鋁製球棒1 支扣案可憑。又佐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於106 年12月25日有前往戊○○上址住處並拿鋁製球棒敲窗戶玻璃,伊承認有損壞戊○○上址住處窗戶玻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29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伊有拿鋁製球棒敲破損壞戊○○上址住處窗戶玻璃,亦有在該處外叫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伊與丁○○前往戊○○上址住處外,丁○○先在外喊叫,因無人回應,丁○○便要伊將鋁製球棒拿給其,伊便依丁○○要求,自前揭車輛內取出球棒遞交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30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伊確有拿鋁製球棒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均核與證人辛○○、戊○○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益見證人辛○○、戊○○前揭證述如實,堪可信採。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⒉被告丁○○以鋁製球棒敲破損壞戊○○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又在該處外謾罵叫囂。衡以鋁製球棒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人體,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若用以揮擊物品,同可致他人財物毀壞,眾所周知,被告丁○○持之敲破損壞戊○○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且又在該處外謾罵叫囂,自足以向戊○○、辛○○傳達其有欲傷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又據證人辛○○、戊○○於偵訊時均結稱:丁○○前往伊等上址住處敲破損壞玻璃會讓伊等害怕等語(見他卷第209 、212 頁),考量以被告丁○○此前即曾對戊○○、辛○○實行恐嚇取財、恐取得利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戊○○、辛○○自會將被告丁○○前後作為貫連評價,憶及前事,衡諸社會常情,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被告丁○○前揭作為,當足使辛○○、戊○○聯想被告丁○○將持球棒對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不利,證人戊○○、辛○○證稱其等因而心生畏懼,合於常理,是以被告丁○○前揭所為,已足使辛○○、戊○○感受威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甚為明白。又戊○○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既已破裂,該玻璃之形體已受有損傷,造成利用價值之減損,當已足生損害於辛○○、戊○○,亦可認定。 ⒊丁○○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丁○○敲擊戊○○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僅係為敲擊該處發出聲響欲令戊○○出面,卻不慎擊破玻璃云云。然酌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伊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後知悉係戊○○對伊提告恐嚇取財,伊很生氣,便在開庭後購買鋁製球棒1 支,前往戊○○上址住處敲破損壞該處玻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5 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同承: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後,伊因氣憤難平,便購置鋁製球棒1 支,前往戊○○上址住處找戊○○。嗣因無人回應,伊很氣憤便持該球棒敲破損壞該處玻璃,伊係為發洩而敲破損壞玻璃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顯自承其有毀損戊○○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之直接故意。而觀之卷附戊○○夫婦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44頁),可知辛○○上址住處窗戶係設置在該住處外門之鐵格柵門之內,倘被告僅係為發出聲響提醒辛○○夫婦,大可敲擊該鐵格柵門即可,要無必要以前揭球棒伸入戊○○夫婦上址住處外門之鐵格柵門內敲擊窗戶,是以被告丁○○所為,顯悖常理,其及辯護人辯稱係不慎毀損戊○○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云云,顯為事後推諉之辯詞,洵無可採。又被告丁○○確有持前揭球棒敲破損壞戊○○夫婦上址住處窗戶玻璃,並在該處外謾罵叫囂,而其所為已足生損於戊○○夫婦,並致其等心生畏懼等情,均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丁○○所辯前詞亦不可採,復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伊承認伊有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亦可見被告丁○○主觀上明知其所為不法,仍執意為之,堪足斷定被告丁○○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屬灼然。 ⒋被告乙○○雖推稱其不知被告丁○○持前揭球棒係為何事云云。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觀之刑法第13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開完庭後曾向乙○○提及伊係遭戊○○提告恐嚇取財,亦有大略告知乙○○有關伊與戊○○間之恩怨糾紛,並向乙○○表示伊欲前往戊○○上址住處質問戊○○何以要告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257 、258 頁),可知被告乙○○應已約略知悉被告丁○○與戊○○間之糾紛,更明知被告丁○○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係為質問戊○○。而球棒常遭人用以傷人及毀損他人物品,況乎其與被告丁○○係在戊○○夫婦上址住處外道路乙情,觀之卷附戊○○夫婦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 紙即明(見他卷第42、43頁),該處顯為供人車通行往來之路段,要非通常供作運動之場所,是以被告丁○○在該處要求被告乙○○取交前揭鋁製球棒,甚違常理。衡諸被告乙○○係59年2 月間生一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47 頁),則被告乙○○於106 年12月25日時,已為年近50之成年人,顯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經被告丁○○告知前情,應可想見被告丁○○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係為上門尋釁,是以被告乙○○遞交前揭鋁製球棒予被告丁○○時,自應已預見被告丁○○將持該球棒行事不法行為。而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問丁○○拿前揭球棒欲作何事,因為伊亦擔心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顯然被告乙○○當時確曾慮及被告丁○○將持球棒從事不法行為,益徵被告乙○○對於被告丁○○將持前揭球棒從事不法行為,已有所預見。被告乙○○本此預見,仍決意依被告丁○○所言,遞交前揭球棒給被告丁○○,顯見縱令被告丁○○持之實行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安全犯罪之不法行為,應仍不違被告乙○○本意,是以被告乙○○有幫助他人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不言而喻。 ⒌公訴人雖認被告丁○○、乙○○主觀上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行為等語。然查: 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106 年12月25日乙○○陪同伊南下高雄係因伊接到開庭傳票,乙○○怕伊開車會睡著並稱要陪同伊南下。開庭後,伊始悉伊係遭戊○○提告恐嚇取財。伊本來欲返回基隆,然因氣憤難平,欲質問戊○○為何要告伊,始駕車前往戊○○上址住處。伊當日並未喊稱要戊○○夫婦還錢,伊只是要叫戊○○出來講清楚為何要告伊,伊沒有要向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至254 、256 、258 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丁○○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後,得悉係戊○○告其,便稱要去戊○○上址住處問明何以戊○○要告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309 頁),均一致供稱其等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係因被告丁○○當日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後,知悉被告丁○○係遭戊○○提告恐嚇取財,欲質問戊○○為何對被告丁○○提告,始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又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辛○○鄰居。伊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0分曾見丁○○及乙○○駕車前往戊○○上址住處外叫囂並持球棒敲破損壞該處窗戶玻璃。丁○○離去時有向伊表示其公司在高雄,其還會再到場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4 頁),可知證人己○○○當時並未聽聞被告丁○○或乙○○曾有喊稱要求戊○○夫婦還錢之舉。再依證人戊○○於偵訊時結稱:伊不知丁○○於106 年12月25日前往伊上址住處欲作何事。伊自105 年8 月4 日搬離伊上址住處後,即未曾見過丁○○等語(見他卷第209 頁),可見戊○○亦未經鄰居轉知被告丁○○到場係要向其索討錢財。綜上以觀,實難認被告丁○○當日係為向戊○○夫婦索討錢財,始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況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未載明被告丁○○有何足以彰顯其到場即係為向戊○○夫婦取財之客觀行止,自難謂被告丁○○當時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之際,其主觀上係為恐嚇取財或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乙○○自亦無從與被告丁○○同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丁○○在伊上址住處外向隔壁鄰居講稱伊等欠其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121 頁),然證人辛○○所證與其鄰居即證人己○○○所證前詞尚非一致,自難單憑證人辛○○前揭所言,即謂被告丁○○當日有向戊○○夫婦索討錢財之不法意圖。 ⑵被告丁○○於107 年2 月7 日固曾在其「臉書」網頁張貼內容為「……辛○○30、黃寂琴(戊○○)20……年關將近,欠債還錢天經地道。我不好過年,你們也別想安穩過年。本人已仁至義盡了,這些錢都是本人現金無息借你們的。討債一年365 天,一天24小時,全年無休。」之文章等情,有被告丁○○「臉書」網頁畫面擷圖1 紙存卷可證(見少連偵卷一第111 頁)。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揭貼文僅係伊情緒上之發洩,伊沒有要向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仍結稱:伊於107 年2 月7 日所張貼之前揭訊息係伊胡亂張貼,伊沒有要向戊○○要錢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一再否認其於張貼文章時,主觀上欲向辛○○、戊○○索討錢財之意,而斟酌被告丁○○張貼前揭內容之文章,距其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之106 年12月25日已約月餘,且前揭文章內容所載數額,亦與被告丁○○前向辛○○、戊○○索討之數額20萬或10萬不盡相稱,尚難逕以前揭文章反推被告丁○○前於106 年12月25日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時,其主觀上已有向辛○○、戊○○索討錢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隨同丁○○到場之女子只是站在丁○○駕駛到場之車輛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可見被告乙○○並未為任何毀損他人物品或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卷存訴訟資料,除得認定被告乙○○曾有遞交前揭球棒給被告丁○○之行為,別無其他,亦未見被告乙○○與辛○○、戊○○間有何恩怨糾葛,實難謂被告乙○○主觀上何犯罪動機。準此,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推斷被告乙○○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丁○○對辛○○、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遑論其與被告丁○○間有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然雖被告乙○○雖未實行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負幫助犯罪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論罪: ⒈刑法第346 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其既遂未遂標準,以已否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區分。上訴人欠楊宜昌30萬元,上訴人為圖得楊宜昌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乃以非法方法使楊宜昌寫還債收據,且原判決亦認定還債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均已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顯然已取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應為既遂,原判決僅論以未遂犯,自有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戊○○處於人孤勢單之狀況下掌摑戊○○,自足使戊○○心生畏懼,被告丁○○藉此逼使戊○○書立前揭「保管條」交其,已取得該「保管條」所表彰之不法債權利益,是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又被告丁○○強制部分,屬恐嚇得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76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丁○○係恐嚇得利既遂而非未遂部分,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⒊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敲破損壞戊○○夫婦上址住處玻璃、在該處鐵捲門及牆壁噴漆及恫嚇訊息,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惟戊○○夫婦尚未交付財物,是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敲破損壞窗戶玻璃部分)、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在鐵捲門及牆壁噴漆部分)。又被告丁○○強制部分,屬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㈠及㈢所示犯行,雖均漏未引用刑法第354 條,惟此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復被告丁○○敲破損壞上址住處窗戶玻璃、在該處鐵捲門及牆壁噴漆及傳送恫嚇訊息,雖有數舉動,惟各舉動均為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行為手段,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此外,被告丁○○以一接續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同時對戊○○夫婦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行為間具有重要關聯性,自被告丁○○主觀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為間應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被告丁○○、庚○○及上開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論罪: ⒈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罪。且擄人者,以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應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⒉被告丁○○係擄人後再起意勒贖,是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8 條之1 準擄人勒贖罪,應依同法第3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354 條,惟此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再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第348 條之1 條第1 項準擄人勒贖罪嫌(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對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丁○○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行為,均為準擄人勒贖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丁○○於準擄人勒贖行為繼續進行中所為毀損他人物品行為,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準擄人勒贖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準擄人勒贖罪論處。另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少年陳○揚等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少年陳○揚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自無與被告丁○○成立準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人所認,尚非有理。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論罪: 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先予說明。 ⒉被告丁○○前往戊○○夫婦上址住處持鋁製球棒敲破損壞該處窗戶並在該處外謾罵叫囂,已足生損害於戊○○夫婦亦使其等心生畏懼,是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公訴人以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起訴,惟被告丁○○行為時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認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對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再公訴人就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354 條,惟此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復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⒊被告乙○○係以幫助被告丁○○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未參與被告丁○○毀損他人物品或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就被告丁○○前揭犯罪提供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幫助犯。又公訴人雖以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起訴,惟被告乙○○行為時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同如前述,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乙○○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無礙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乙○○僅係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部分,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復公訴人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354 條,惟此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另被告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丁○○實行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幫助犯處斷。末者,被告乙○○並無與被告丁○○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乙○○應與被告丁○○論以共同正犯,並非有理。 ㈣被告丁○○所犯前揭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準擄人勒贖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時間有別,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7 年度偵字第6933號案件,其函請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1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至89頁),是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準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係55年3 月6 日生、陳○揚係88年9 月間生、鄭○德係90年8 月間生、李○文係90年1 月間生、官○榆係89年10月間生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9 、151 、153 、155 、156 頁)。是被告丁○○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準擄人勒贖犯行時,被告丁○○係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陳○揚、鄭○德、李○文、官○榆則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丁○○利用少年陳○揚、鄭○德、李○文、官○榆犯準擄人勒贖罪,除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遞予加重。 ⒊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丁○○、乙○○各自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丁○○、乙○○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自81年間起,即迭因違賭博、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詐欺、傷害、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藥管理條例、國家安全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觀之被告丁○○前揭前案紀錄即明,素行不良。又被告丁○○不循正途取財,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假藉事端介入他人家務,虛構債權,犯罪動機惡劣。再被告丁○○恐嚇得利部分,犯罪對象僅有戊○○1 人,雖已取得「保管條」之利益,惟尚未實際取得金錢,而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罪對象則為戊○○夫婦,雖未取得金錢而未遂,然其有多次接續之恐嚇取財行為,各次犯罪情節不同。復被告丁○○動輒對他人言語、暴力相向,法治觀念甚差,且假藉事端滋擾戊○○、辛○○、壬○○、甲○○,妨害其等居住安寧或正常營業行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戊○○、辛○○迫不得已另遷他處,被告甲○○、壬○○亦不堪遭騷擾而簽發本票,更以激烈手段取款,犯罪情節重大。另被告丁○○自承其係高職畢業,平日獨居未婚,其子已成年,亦未與其同住,其目前身體狀況非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惡。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知所為非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 之1 頁反面),惟被告丁○○犯罪後飾卸辯詞,硬指辛○○、戊○○、壬○○、甲○○有積欠其代墊之費用或報酬,迄亦未與辛○○、戊○○、壬○○、甲○○和解,或求得其等諒解,要難謂有何悔意,亦不能認其已知錯,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乙○○前未曾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頁),素行尚佳。又被告乙○○自承其係國中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生活依靠子女扶養,並幫忙照顧孫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良好。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已知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 之1 頁反面),非無悔意,且其係附從被告丁○○犯罪,參與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丁○○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丁○○前揭手段之類似性及犯罪對象均係戊○○家人,其各次行為犯罪時間接近,顯係於同一時期內所為,復刑罰對被告丁○○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衡酌被告丁○○現年已50歲有餘,年過半百,若量處過長之刑度,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恐難再回歸適應社會生活及長期性監禁宣告刑對被告將來人格之影響等情,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五、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準此,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沒收規定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以下沒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不再贅予載明「修正後」之旨,先予說明。 ㈡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係供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本院卷二第256 頁),且該球棒係被告丁○○購得者,亦經被告丁○○自承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105 頁)。自屬被告丁○○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子○○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交付被告丁○○之12萬元,被告丁○○僅取得其中之10萬元,其餘2 萬元則分由少年陳○揚等人取得等情,業經少年陳○揚於偵訊時供稱:丁○○拿到錢之後,有分錢給伊及其他少年。每人可分得5,000 元。惟伊僅給鄭○德2,000 元,少給之3,000 元已供眾人花用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5 頁);少年鄭○德於偵訊時供稱:丁○○拿到錢後有給陳○揚錢。伊分得2,000 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6 頁);少年李○文於偵訊時供稱:丁○○拿到錢後有拿錢給陳○揚,伊亦分得5,000 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44 頁);少年官○榆於偵訊時供稱:事後丁○○有拿錢給陳○揚。陳○揚有分給伊5,000 元等語綦詳(見少連偵卷一第208 頁)。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準擄人勒贖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書立之「保管條」1 紙,其正本已滅失僅留有影本乙節,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10頁),是該「保管條」既已滅失而失其存在,自無庸贅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用以犯罪之物,均未經偵查機關扣案,衡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再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丁○○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被告丁○○向其友人丑○○借用之物一事,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且該車係以丑○○名義購買並由丑○○給付汽車貸款,並登記予丑○○等情,亦經丑○○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 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存卷可稽(見他卷第107 頁)。是該車非為被告丁○○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玩具槍2 把、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存摺等物,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前揭扣案物與被告丁○○、乙○○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347 條第1 項、第348 條之1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第347 條第1 項、第348 條之1 、第35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之1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