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林家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家和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雇於百邑家具行擔任載送家具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家和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家具,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建豐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適楊登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上開路口右轉,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雙方因而擦撞,致楊登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額葉及顳葉延遲性顱內出血及硬膜下血腫、左側額葉挫傷性腦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肩挫傷、走路傾斜、左肩下垂、時常頭痛頭暈、食慾不振、雙下肢肌力退化、無法久站、無法久走需使用輪椅,上開創傷引起失智症、腦部受創使記憶力受損無法恢復等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楊登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58頁),核與證人楊登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3頁,他卷第63頁至第66頁),告訴人楊登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額葉及顳葉延遲性顱內出血及硬膜下血腫、左側額葉挫傷性腦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肩挫傷、走路傾斜、左肩下垂、時常頭痛頭暈、食慾不振、雙下肢肌力退化、無法久站、無法久走需使用輪椅,上開創傷引起失智症、腦部受創使記憶力受損無法恢復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 年8 月15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1699號函可憑(警卷第37頁,他卷第89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調偵卷第33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重傷害」之程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可憑,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倘其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間隔,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有該局108 年9 月6 日路覆字第1080088186號函及函附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佐(調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既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即已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有過失,告訴人與被告同屬肇事原因,僅可作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減輕因素,無解於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成立。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之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業務過失罪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審酌被告肇事後主動供陳對其不利之事實,本院認尚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且其與告訴人多次調解,均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惟考量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其已給付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1,478,964 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家具運送、維修工作、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