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銘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且其本案已係第4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法治觀念顯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35號被 告 王銘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10月8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8年5月16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上「伯樂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飲酒完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 同日22時50分許,王銘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龍興路段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銘福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銘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 健 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