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84號、107 年度偵字第7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訴字第11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永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胡永志係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7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譚啟捷亦未按標線規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胡永志前方之維新路車道,並行至維新路19之33號前減速欲左轉時,遭胡永志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自後方追撞譚啟捷騎乘之機車,致譚啟捷彈飛至對向車道,適鄭宇捷(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碾壓倒地之譚啟捷,致譚啟捷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及腹部多處撕裂傷,經送屏基醫療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9 時41分許不治死亡,經警方到場處理,胡永志當場承認係肇事人而為自首,始知上情。 二、案經譚啟捷之父譚長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胡永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鄭宇捷、告訴人譚長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執勤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全聯物流車次配送表、現場暨車損照片49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7 月23日路覆字第1070070419號函、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卷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警方執勤報告、路口監視器光碟1 片。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中第276 條提高第1 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且因第1 項已提高法定刑,如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而刪除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規定。亦即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已無項次,原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於刪除後,均適用提高法定刑後之過失致死罪而為量處。而修正前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二者修正前後最重主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業務過失致死罪於修正前有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則無併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修正後之刑罰較修正前為輕,而有利於行為人,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 二、自首: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證(見相307 卷第40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則其對於從事駕車行為時更應謹慎小心,然被告於本案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在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下,且被害人譚啟捷於發生本案碰撞前,早已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正前方,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第149 至151 頁),雖被害人不應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禁止行駛重型機車之道路,然被告竟然完全無視於前方有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而未減速直逼被害人車輛並發生本案碰撞(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發生本案之前,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字2884號卷第123 頁),造成年僅21歲之被害人當場遭對向來車閃避不及而碾斃,然被害人早已騎乘機車於被告「正前方」之道路上,足徵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時之專注力低,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或駕駛人之交通安全,顯然亦無從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同為車禍案件)中得到警惕,過失程度甚鉅,也造成被害人生命之不可回復及其家屬永遠的傷痛;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終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認犯後有彌補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考量被告過失程度雖鉅,然終究並非故意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賠償完畢,業如上述,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 項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