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鴻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竟」之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45號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鴻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日(13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蔡明鴻行經屏東市○○街00號前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明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