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漢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漢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漢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5 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被 告 呂漢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漢檳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19時許起,在屏東縣佳冬鄉三姐妹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朋友住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上鐵路平交道旁時,因無故停車於路中為警攔查,經警方發現其全身酒氣,並於翌日(13日)凌晨0 時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漢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3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 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