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智 潘文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復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潘文揚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潘永智、潘文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永智、潘文揚均為成年人,且潘文揚為現役軍人。2 人與潘芋婕、少年江○萱(民國91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黃○亭(90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江雨涵等人,於107 年4 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路之二哥小吃店結識後,於翌日即同年5 月1 日凌晨2 時許,分別由潘永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載潘芋婕;由潘文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少年江○萱;由少年黃○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附載江雨涵;均沿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述6 人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萬安高幹44號電線桿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分別因潘永智於超越前方丙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兩車發生碰撞倒地;因潘文揚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甲、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閃避不及撞及甲、丙車倒地,致使潘芋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後枕部頭皮血腫、左肩挫傷疼痛、左肩、左肘、右上臂、左膝及雙腳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少年江○萱受有臀部擦傷之傷害;少年黃○亭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江雨涵受有左腓骨骨折、左腳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而不受理)。前述車禍事故發生後,潘永智知悉潘芋婕、少年江○萱、少年黃○亭、江雨涵有受傷;潘文揚因自身有受傷,已預見潘芋婕、少年江○萱、少年黃○亭、江雨涵遭撞倒地後,亦極有可能受傷;潘永智、潘文揚竟均未察看潘芋婕、少年江○萱、少年黃○亭、江雨涵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潘永智即基於成年人對少年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潘文揚則基於即使潘芋婕、少年江○萱、少年黃○亭、江雨涵受傷而逃逸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成年人對少年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由潘永智騎乘甲車附載潘文揚逕行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芋婕、少年江○萱、少年黃○亭、江雨涵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逃逸):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潘永智、潘文揚同意作為證據,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66 頁)。 二、前述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智、潘文揚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芋婕、少年江○萱、少年黃○亭、江雨涵及目擊證人吳秀蘭之證述相符(潘芋婕部分,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少年江○萱部分,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字卷第35頁;少年黃○亭部分,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偵字卷第35頁;江雨涵部分,見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字卷第35頁;吳秀蘭部分,見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巡佐鍾文仁107 年6 月18日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潘芋婕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07 年5 月1 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少年黃○亭之安泰醫院107 年5 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江雨涵之嘉德骨外科診所107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107 年5 月23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7 月5 日高監鑑字第1080105864號函暨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31 頁,復偵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又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永智、潘文揚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潘永智騎乘甲車,於超越前方丙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兩車發生碰撞倒地;被告潘文揚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甲、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閃避不及撞及甲、丙車倒地,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被告潘永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被告潘文揚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見警卷第109 頁),案發當時雖屬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潘永智、潘文揚如能遵守交通規定而為前述注意,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等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2 人之自白經核與前述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潘永智、潘文揚分別為80年間生、79年間生,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被告潘文揚於案發時迄今為現役軍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76 頁),並有前述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江○萱、黃○亭分別為91年間生、90年間生,亦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案發時均為少年。被告2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潘芋婕、江雨涵及少年之告訴人江○萱、黃○亭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潘永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核被告潘文揚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所為本件犯行,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 人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76 頁),已保障被告2 人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分別就被告潘永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被告潘文揚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潘永智、潘文揚雖同時對潘芋婕、少年江○萱、少年黃○亭、江雨涵於肇事受傷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單一肇事逃逸行為,自仍分別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附此敘明。 (四)被告潘永智、潘文揚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江○萱、少年黃○亭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被告潘永智、潘文揚騎乘機車,分別搭載潘芋婕、少年江○萱,與少年黃○亭騎乘機車搭載江雨涵先後發生碰撞,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4 人年紀尚輕,其中甚至有2 人均為少年,且當時為凌晨時段,路上往來行人較少,竟對告訴人4 人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審酌後,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稱對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因潘永智於超越前方丙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因潘文揚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發生碰撞,致潘芋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後枕部頭皮血腫、左肩挫傷疼痛、左肩、左肘、右上臂、左膝及雙腳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少年江○萱受有臀部擦傷之傷害;少年黃○亭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江雨涵受有左腓骨骨折、左腳擦挫傷之傷害。被告2 人本應於車禍後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素行不壞;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業據潘芋婕、少年江○萱、少年黃○亭、江雨涵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29 頁),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2 人之年紀尚輕,其中潘永智就本件犯行係直接故意,現從事鍋爐保溫工,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76 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潘文揚就本件犯行係不確定故意,為現役軍人,未婚、無子,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76 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被告2 人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被告2 人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永智騎乘甲車附載潘芋婕,被告潘文揚騎乘乙車附載少年江○萱,均沿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7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萬安高幹44號電線桿前時,被告潘永智原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被告潘文揚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未注意及此,被告潘永智即貿然欲超越前方丙車,適少年黃○亭騎乘丙車附載江雨涵,沿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甲車前,亦行經屏東縣○○鄉○○○路○號萬安高幹44號電線桿前,與甲車擦撞,致甲、丙車均倒地,而潘文揚騎乘乙車行駛在甲車後方,因閃避不及,撞及甲、丙車,隨即倒地,潘芋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後枕部頭皮血腫、左肩挫傷疼痛、左肩、左肘、右上臂、左膝及雙腳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少年江○萱受有臀部擦傷之傷害,少年黃○亭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江雨涵受有左腓骨骨折、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此部分,均係觸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經潘芋婕、少年江○萱、少年黃○亭、江雨涵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共4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