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山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金山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同事家飲用罐裝台灣金牌啤酒2 罐,再於同(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和釣蝦場」內飲用玻璃瓶裝台灣金牌啤酒2 瓶後,於同(25)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282-XN 號汽車)往屏東縣林邊鄉方向行駛(無證據證明蔡金山已達醉態駕駛程度,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25)日21時許,蔡金山駕駛7282-XN 號汽車沿屏東縣林邊鄉光前路段往林邊鄉水利村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翠恒沿屏東縣林邊鄉光前路段馬路邊步行於蔡金山所駕駛之7282-XN 號汽車同向前方,蔡金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致7282-XN 號汽車自後方追撞吳翠恒,造成吳翠恒跌落路旁雜草堆。詎蔡金山明知其駕駛7282-XN 號汽車撞擊吳翠恒而肇事,對吳翠恒身體可能受有傷害或死亡應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翠恒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吳翠恒之丈夫林祈安因吳翠恒失聯而請村長廣播協尋,李秀緞於同年6 月26日6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號前草叢內發現吳翠恒,林祈安經通知後即前往上開地點指認倒臥於上開地點之吳翠恒,醫護人員據報到場,並確認吳翠恒已死亡而未送醫。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蔡金山無蹤,迄同年6 月30日,蔡金山始主動向警投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林祈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金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9 頁至第243 頁,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94頁、第102 頁、第187 頁、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發現人李秀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7282-XN 號汽車車主葉光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韓效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景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第123 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23 頁至第134 頁、第253 頁至第259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Google map標示7282-XN 號汽車移動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13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Globalfiler STR 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8 日刑生字第108800888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相驗照片11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165 頁至第171 頁,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127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0000-XN 號汽車行經上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43 頁),顯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吳翠恒,足徵被告確有過失。被害人遭撞擊後跌落路旁雜草堆,並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至第73頁,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知道撞到人,事後騎車回到現場看到被害人的雙腳,不確定被害人是否還有生命跡象等語(見偵卷第241 頁),依此,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撞到被害人且可能導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卻未停下察看,亦無聯絡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或委由他人協助聯絡救護事宜,未降低被害人之受傷程度,縱被害人可能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被告仍有聯絡、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之義務,被告卻棄被害人不顧,逕而離開現場,況被告離去後再回到現場,看到被害人在草叢中之雙腳,仍未聯絡救護事宜或報警,益徵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與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考量被告為79年次,應已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釐清肇事責任,卻逕而離開現場,嗣其返回現場後,竟仍未積極救護旋即離去,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並顯示其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主觀惡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衡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慮及被告與告訴人雖尚未簽訂和解書,但對於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已達共識,又被告當庭交付支票共11張予告訴人,堪認被告盡力彌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再審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金門大橋混凝土工程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父母、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09 頁、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經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被害人相同,且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已就和解金額200 萬元達共識,並於本院108 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中當庭交付發票日為108 年12月17日、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1 張,及109 年1 月份至同年10月份止,發票日為各月月底、金額均為5 萬元之支票10張等情,有108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1 份、支票影本11張足憑(見院卷第185 頁至第197 頁、第201 頁至第209 頁),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致,且其仍有繼續使用公眾道路交通之機會,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