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峰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友人丁○○均受僱於丙○○開設之三代企業行搬家公司。乙○○與甲○同居在丙○○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之3 樓。乙○○與甲○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掐住甲○脖子,將甲○推壓至床上,後再用右手抓住甲○雙手,以左手強行脫掉甲○短褲及內褲等之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1 次。嗣甲○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要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性侵害犯罪,依法應就甲○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身分資訊以代號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甲○、丁○○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內容參照)。 2、經查,證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未完全相符(詳後述),本院認證人甲○、丁○○於警詢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較久而有所遺忘,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因礙於情誼而為迴護之證述,尤其等於警詢中就報案過程、被告犯罪情節之供述均較完整,足認證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之母、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證人甲○之母、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參院卷第63頁),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沒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是我被她打,我抓住她的手,我力氣較大,讓她的手有抓痕,但我完全沒碰她的脖子,當天只有吵架,沒發生性行為云云(參本院卷第62頁背面)。辯護人則以:本件除被害人指稱以外,證人丁○○、丙○○均係告訴人所轉述之人,聽聞告訴人曾遭被告性侵等情,仍屬告訴人甲○指述範圍的延伸,仍不足以作為甲○指述被告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系爭錄音譯文固然與勘驗結果相符,但擷取內容並無前後文,不知當事人之間是否存有被告所辯強迫等情,能否作為本件被告性侵等情的補強證據仍值得考量。興盧婦產科診斷證明固發現甲○懷孕,但被告實際上確認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7 月12日,懷孕應屬先前性行為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原同居在屏東縣○○市○○街00號3 樓,於107 年7 月中旬某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發生爭執,被告有以手抓住甲○的手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甲○於本院警詢、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初稱: 「案發當天只有吵架,沒有發生性行為。在我抓她的手之後,我們都沒有再發生性行為。」云云;於言詞辯論程序改稱: 「吵完架後的一周,在同一案發地點,我們兩個有在發生性行為。」云云,足徵被告對於案發後,渠是否與甲○再發生性行為一節,在本院審理中即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所辯已難遽採。又經傳訊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 「那天事後,當天晚上甲○有留在那邊,沒有印象被告有無留在那裡。隔天被告不在,3 樓只剩丁○○、甲○。我有印象接下來好幾天甲○都還在房子裡,她陸陸續續都在。她在那邊生活幾個月,一直到他們(丁○○、甲○)搬出去。」等語、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本案發生後,我沒有跟被告見面,一直到錄音才又見面,也沒有私下見面過。也沒有再與被告發生過任何性行為」等語(參本院卷第92-93 頁)、警詢中亦證稱: 「事後乙○○均未與再聯絡」等語(參警卷第15頁)。證人丁○○於警詢中亦證稱: 「他們吵架當天就分手了」等語(參偵卷第14頁)。證人甲○之母於偵查中證稱: 「甲○去高雄找被告,因為之前一起住的房子都沒有處理也沒有整理,丁○○要找被告,要帶他回來整理那間房間,有帶回來,但隔天被告又跑掉」等語(參偵卷第59-61 頁)。是參照證人甲○、丙○○、丁○○證述各節以觀,案發後,被告早已離去案發地點,是被告嗣於本院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 當天吵架完我先走了。隔一、兩天我回到被告住處。案發後一週之晚間,甲○自己自高雄搭乘火車到屏東找我,並發生性行為云云(參本院卷第129 頁),顯與事實不符,所辯難信為真。再徵以本件案發後,被害人甲○發現懷孕後,欲向被告請求賠償,旋由證人丁○○出面邀約被告至甲○、甲○之母處,並合意由被告每月給付甲○新台幣8000元之賠償等情,為被告不否認,核與證人甲○、丁○○、甲○之母證述一致,復有手機錄音譯文表一份可參(參偵卷第11-12 頁)。倘被告所辯甲○係於兩人和好後,始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情屬實,則甲○絕無事後由證人丁○○邀同被告商談本案和解並錄音之必要,甲○更無因被告違反和解約定,而再由丁○○欲被告出面履行和解條件之必要,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反參之甲○事後堅欲被告賠償一節以觀,顯然甲○對於遭被告性交並懷孕一事,深感憤懣,其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應非子虛。 (三)另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想走,他就壓住我的手腳,我想反抗,他就脫掉我的衣服,然後就強行跟我發生性行為。事發當時被告有用手摀住我的嘴巴和用枕頭壓住我的臉。我跟他說我要提分手,但被告不願意,然後就控制我的行為,還有對我施暴。當時我有跟丁○○說被告有對我強制性交。被告想對我施暴的時候,我才哭,被施暴之後,我也有哭泣,在我哭泣的這段時間,我有聽到丙○○叫被告的名字,可是被告沒有回應。. . . 他用一隻手同時扣住我兩隻手的手腕,另一隻手就脫我的衣服」等語(參本院卷第88-92 頁)。又於警詢中證稱: 「乙○○以右手抓住我雙手,左手脫上衣內褲,再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直到射精為止」等語(參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跟乙○○有吵架,我有在哭。我當時跟乙○○提分手,他不同意,我說我要回我家,他搶走我的手機不讓我走,我們就開始爭吵,他就掐住我的脖子,. . . 他就對我強制性交,他一隻手壓住我的脖子,另外一隻手脫我的褲子及內褲,當時我有掙扎,當他把我的褲子脫掉後,因為我的手在推他的手,要把他的身體推開,他就把那隻脫衣服的手抓住我的雙手,他把我的二隻手一起拉到頭上面一起壓住,他當時已經跪在我的二隻腳中間,我就沒辦法掙脫,他就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就射精在裡面」等語(參偵卷第6 頁背面)。徵諸上開被害人甲○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固因驚慌,難以詳為記憶陳述而完全一致,然衡其供述內容大致相符,顯非無端杜撰、構陷。況經傳訊證人即案發地點房東即雇主丙○○審理中證稱: 「那天下午我在二樓洗澡聽到甲○在哭,我不認識甲○也不知道名字,我就問乙○○說她為何在哭,乙○○都沒有回應我」等語(參本院卷第123 頁)。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 「我看到乙○○下來時,他滿疲累的下來,脖子有紅紅的。甲○的外表頭髮凌亂,一直在哭,脖子有類似手的痕跡,一條一條紅紅的。甲○打給我時,在電話中一直哭,說乙○○欺負她,我到時,有問乙○○發生什麼事,他說沒事,我問甲○時,她一直哭。當天我等乙○○上去時,我才問甲○,甲○說想跟乙○○分手,乙○○不願意就將她壓在地板上,做一些她不喜歡的動作,用棉被或枕頭將她壓到窒息的感覺,還有打她,性侵。. . . 丙○○說有聽到女生哭,問乙○○、甲○怎麼了都沒有回應。甲○打電話給你那天,事後我有上去他們三樓房間,乙○○他們爭吵打翻一瓶紅酒在我的地板上。這是甲○跟我說的,我上去時(看見)地板上有擦拭的痕跡。整體佈置跟你離開時,就是地板多了一攤紅酒,我桌上的東西也倒掉。」等語(參本院卷第119-122 頁),亦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內容: 「我有哭泣」、「掐住我脖子」等節一致,另揆諸證人丙○○僅為被告之老闆;證人丁○○於案發前,與被告係屬朋友,平日兩人相處正常,更毫無怨隙(參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兩人又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其等均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而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從而,證人甲○證述情節,乃屬真實可信。 (四)而我國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甲○之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說案發那天的下午有對甲○施暴,性侵得逞。他在我家當面跟我說,我知道是最後這次乙○○有打甲○。那天有錄音,錄音的現場有丁○○、甲○、我、乙○○。我們當天就是問話而已,乙○○看起來沒有被打過,來時我才知道有發生那件事,乙○○有承認,那時甲○已經手術處理掉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17 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被告、甲○、丁○○、甲○之母洽談和解時之手機錄音後略以: 被告、B1、C 講話語氣平和,並無大聲,C 並無大聲咆哮或生氣的語氣。其於內容與手機錄音譯文表相符(參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而衡以證人甲○之母與被告素無相識,甚至於洽談和解時,始知本案始末,於上開洽談和解時,言詞亦平緩,復在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其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而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被告亦對於證人甲○之母證述之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是證人甲○之母上開證述與錄音譯文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洽談和解之審判外自白自得為採為本案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之手段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自屬性交行為。又按刑法第224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與甲○縱屬男女朋友關係,然案發當時甲○並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業據甲○證述綦詳,被告以上述強勢態度及強暴手段、體型優勢與等情狀,以性器官插入甲○陰道,此舉自屬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強制性交罪其中「強暴」係直接對被害人施以一定不法腕力,且因以強制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實施性交之故,不法內涵當然含有傷害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故法院應就犯罪實行全部情形合併觀察,除認行為人係另行起意或犯罪結果顯非強制行為得以合併評價者外,自應視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行為一部分,尚無由另論以傷害或妨害自由罪。是被告主觀上乃以上述強暴方式強制甲○性交,過程中雖有致甲○受傷(參證人甲○與丁○○之證述即明),客觀上應認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並由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仍應當知悉及尊重他人性自主之觀念,乘甲○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竟為滿足自己性慾,未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強行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並致甲○受傷,其以手掐住甲○脖子、用一手抓住甲○雙手、以一手強行脫掉甲○短褲及內褲,並以性器官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其犯罪手段兇惡,且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類型,犯罪者窮盡一生修復亦未必能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案被告所為,造成甲○肉體痛楚與心靈創痛至深,又被告無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雖與甲○和解,然並未確實履行,並未實際填補所生之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為舊衣回廠場員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