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3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上午2 時許起,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阿美的店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與武士路口,不慎與蘇琦勝所騎乘、搭載蘇郁倫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蘇琦勝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救治,並委請高雄醫院、尚捷醫事檢驗所對甲○○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3.2mg/ dL (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532),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蘇琦勝、蘇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並有尚捷醫事所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項規定,惟同條第1 項內容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前案既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酒後駕車行為之不當,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1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擦撞他車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一節顯然欠缺反省之意,漠視法令,實不足取,且其本次酒後駕車與蘇琦勝、蘇郁倫發生車禍,造成蘇琦勝受有左胸鈍傷、頸部拉傷、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31頁),已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實質危害,應予嚴懲;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酪農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