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振武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蔡振武」之後,應補充記載「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第8 行「竟」之前,應補充「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及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到場處理員警楊展嘉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員警楊展嘉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車禍究如何發生、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 即過失責任之釐清) 等,乃猶待爾後之偵查及審判結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重及歸責,並為如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時即須供承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始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故縱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並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考量因雙方賠償金額之差距,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亦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04號被 告 蔡振武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武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連路與自由路口, 此時位於大連路74-3號「溫家麵館」前之機車待轉區, 大批誤判號誌, 闖紅燈前行機車( 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出, 且該大批機車均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方向, 且將向右側傾靠, 以便過路口後靠右行駛, 蔡振武見大批同向前行將靠右之機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擦撞,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上開違規機車中, 由未領有駕照之趙雄蘭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亦由該待轉區駛出, 二車發生碰撞,致使趙雄蘭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趙雄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任何犯行,辯稱:伊無過失,出事前沒看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 107 年10月12日, 本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律師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 被告駕車,沿屏東市大連路,由溫家麵館、王家麵館間之大連路,綠燈前行, 此時「溫家麵館」前之機車待轉區, 含告訴人之多輛機車誤判號誌, 亦與被告同向,均闖紅燈駛出, 且逐漸右側傾靠,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故被告早知大批違規機車將逐漸向已車靠近, 自應提早按喇叭示警或閃避,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況被告偵查中自承肇事前未發現告訴人車。(二)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谷歌照片(有溫家、王家二麵館相關位置之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在卷可考,是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堪信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另告訴人亦有過失,仍不能因之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惟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