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懷德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1號、第1882號、第1968號、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懷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吳懷德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以手機上網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現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uby Wu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張貼「匯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徵求一般助理」之徵才廣告,乃於107 年11月18日16時55分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Ruby Wu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匯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盤部陳明輝經理」(下稱「陳明輝」)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陳明輝」表示吳懷德須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由吳懷德負責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交與指定之人收受,吳懷德知悉「Ruby Wu 」、「陳明輝」及其等所屬之團體係由3 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決意參與之。吳懷德遂與「Ruby Wu 」、「陳明輝」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懷德於107 年11月25日16時至18時許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內,以LINE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陳明輝」,「陳明輝」即將上開帳號提供予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7 年11月23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簡羅惠文,冒稱係簡羅惠文之友人「阿珠」,並佯稱其因欠錢需要周轉云云,致簡羅惠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4時8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江翠辦事處,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吳懷德之上開帳戶內。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陳明輝」撥打LINE之電話與吳懷德聯繫並指示吳懷德提款,吳懷德旋於同日15時16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兆豐銀行屏東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27萬5 千元,復依「陳明輝」撥打LINE電話之指示,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 號玉山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依序提領2 萬元、5 千元後,即依「陳明輝」之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上之麥當勞前,將上開其所提領之共計30萬元現金,全數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嗣因簡羅惠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7 年11月27日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昆達,冒稱係李昆達之女兒「李宜芬」,並佯稱需向李昆達借錢做生意云云,致李昆達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斗六西平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5萬元匯入吳懷德之上開帳戶內;惟因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將上開35萬元圈存,故吳懷德於同日9 時49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接獲「陳明輝」撥打LINE電話並指示提款後,吳懷德於同日9 時49分許起,先後多次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 提款,均無法成功將上開款項領出。嗣於同年月29日,郵局承辦人員將該筆圈存之34萬9970元(扣除30元之手續費)款項匯回李昆達之帳戶。李昆達於匯款後向其女兒求證,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羅惠文、李昆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李昆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簡羅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簡羅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懷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45、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定被告吳懷德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與「Ruby Wu 」、「陳明輝」聯繫後,依「陳明輝」之指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號與「陳明輝」,復依「陳明輝」之指示,先後自上開帳戶共提領30萬元,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又依「陳明輝」之指示,於107 年11月27日9 時49分許起,先後多次持金融卡操作ATM 提款,均無法成功領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也是受騙,伊是因為求職才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求職而受騙,且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至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時間不過3 天,被告並沒有太多時間思考,且被告因認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都在自己手上,故不會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無法預見而無未必故意,亦無直接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107 年11月18日16時55分許起,先後透過臉書、LINE與「Ruby Wu 」及「陳明輝」聯繫,並於107 年11月25日16時至18時許間之某時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陳明輝」,嗣「陳明輝」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簡羅惠文、李昆達佯稱為渠等之親友並表示借款,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2 名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分別匯款30萬、3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復由「陳明輝」撥打LINE電話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遂於107 年11月26日接續提領告訴人簡羅惠文所匯之共計30萬元後,即依指示攜至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上之麥當勞前,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又另於107 年11月27日依「陳明輝」之指示,多次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 提款,卻均無法成功將告訴人李昆達所匯之35萬元款項領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羅惠文、李昆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8 偵1882卷第9 至15頁;見東警偵字00000000000 卷【下稱東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7 年12月25日兆銀屏東字第1070000135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昆達)、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昆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昆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簡羅惠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羅惠文)、告訴人簡羅惠文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簡羅惠文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036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存戶使用ATM 交易清單各1 份、兆豐銀行屏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員警偵查報告1 份、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8 張、兆豐銀行國內服務據點網頁列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8 年3 月12日兆銀屏東字第108000002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號帳戶自開戶起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李昆達提出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 卷【下稱屏警卷】第12至16、17、21至28、33至35、37、43、48、50、52至55頁;東警卷第21至25頁;108 偵1882卷第23至25、27至29、73至79、91至105 、109 、115 至139 、145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由於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其中關乎最為緊要之取得詐欺贓款工作,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交由毫無信任之人為之,是常有職司監視、接送取款車手之人,以擔保贓款取得無虞,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取款者下達指令,將使詐騙計畫功敗垂成,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至牽連詐欺份子為警查緝,故詐欺份子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金融機構擔任實際提領贓款之人。而本案用以受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仍由被告管領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113 頁),並未在實施詐術之詐欺份子手中,是若詐欺份子無法確保被告會毫無懷疑、完全配合提供其上開帳戶並提領贓款,則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⒉承上,被告固提出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8 張為佐(見108 偵1882卷第91至105 頁),據以辯稱伊係因瀏覽臉書時看到有暱稱為「Ruby Wu 」之人刊登匯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徵求一般助理之徵才訊息,伊先後以臉書私訊功能、LINE向「Ruby Wu 」、「陳明輝」的主管取得聯繫,「陳明輝」傳送其為匯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盤部經理之名片給伊,並向伊介紹工作內容等語(見108 偵1882卷第5 至6 頁);然關於「陳明輝」以LINE向介紹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究係為何,被告則陳稱:對方匯款30萬元到我帳戶的目的,他說他們是在證券行裡面幫客戶做操盤,他跟我說要辦證券戶是需要資格,我的帳戶長期因為我失業,所以一直沒有薪轉的紀錄,他們說我這樣辦可能會有困難,於是他們要求我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們作為薪轉帳戶紀錄,這樣在受理過程會比較好辦理,也就是他們幫我做薪轉證明,以方便我以後辦理證券戶開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屏警卷第4 頁;108 偵1882卷第6 頁),惟若係為了要開設新的金融帳戶,此非如同向金融機構借貸需審核開戶者之資力或要求提供擔保品,自不需提高信用額度,況被告提供帳號承受他人之匯款後,又旋依「陳明輝」之指示將該匯款全數領出並交付與他人,僅創造資金之流動,並未因此增加被告之存款而提高其信用額度,綜上可知被告所辯均屬無稽,是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陳明輝」之人使用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顯有可疑。 ⒊又針對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15時16分許起提領告訴人簡羅惠文所匯30萬元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公司主任要我將該筆金錢提領出來後,再還給該公司的會計。提領後該金錢我係交給該公司的一名女性會計。我沒有她的年籍資料,當日我提領出來後,該主管要我到屏東市復興路上的麥當勞等待,於是我就騎車前往該處,待我抵達後不久,有一名女子主動前來詢問我是否為吳懷德,我承認後,該名女子就拿一手機給我接聽,電話中是一直與我聯繫的那名主管(即「陳明輝」),他要我將提領完之金錢全數交給該女子,故我就將全部的錢交予該女子。我不清楚她的年籍,該女子長髮、年約20歲、微胖、沒有刺青。我不知道她的交通工具,因為她拿取後又走回麥當勞裡,我就先行離開了(見屏警卷第3 頁)。我沒有匯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及會計的連絡電話,他都是以line通訊軟體跟我連絡,我沒有見過該公司主管,只有在麥當勞交付30萬元時見過該公司會計一面,她年紀大約20出頭,微胖,蓄長髮,身高大約165 公分。該主管有line一張匯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盤部陳明輝經理的名片給我等語(見108 偵1882卷第6 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問:(提示本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3 月18日詢問筆錄及被告之前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你說你與「匯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管「陳明輝」都是用LINE中的電話對話,都沒有用文字對話?】是。【問:你能否提供你與「匯弘投股份有限公司」主管「陳明輝」間之LINE電話之通話紀錄?】我都是line裡的電話功能與陳明輝聯繫,但這些聯繫內容紀錄我已經刪掉了。」云云(見108 偵1882卷第183 至185 頁)。由上可知,被告與「Ruby Wu 」、「陳明輝」之聯繫方式,僅有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但被告事後卻巧妙地僅保留有利於己之求職訊息截圖,據此辯稱其係為求職而受騙云云,而將後續「陳明輝」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指示被告前往領款並將提領之現金攜至麥當勞交付給陌生女子等涉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聯繫過程全數刪除,若非被告明確知悉其所參與從事者,顯係違法行為,否則自無特地刪除多日來通話之通聯紀錄之必要,況若被告確係受騙,更應保留「陳明輝」指示其取款之通話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自身之清白,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將之刪除,益徵被告知悉「Ruby Wu 」、「陳明輝」及渠等所屬之組織係詐欺集團,且知悉其提供上開帳戶帳號所受領之2 名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詐欺犯行之不法贓款甚明。復審酌本案2 名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分別為30萬、35萬元,數額非少,而被害款項均係直接匯入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參以被告自承當時處於長期失業、亟欲求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113 頁),若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有高度信賴,豈能容許2 名告訴人盡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且委以領款、交款重任之理,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確實參與其中並扮演一定角色,是被告與「Ruby Wu 」、「陳明輝」及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就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認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都在自己手上,故不會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無法預見而無未必故意,亦無直接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揆諸上開理由,自無足採。 ⒋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況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收購個人金融帳戶,再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案件,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自陳前曾任職於「菱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員(共計2 年6 月),該公司是ic封裝產業,承攬日月光的工作,其是負責檢測產品良率,復任職於花蓮後火車站附近之某「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值班經理(共計1 年1 月)等語(見108 偵1882卷第183 頁),顯具豐厚社會經驗及求職經歷,且自陳:我做過其他工作,唯一共同點都是要我提供薪轉帳戶,但是領錢的事情並沒有;至本案行為完成後,我還是沒有成為正式員工;我不知道我是否應徵成功,我也不知道我到底要取款幾次才能應徵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其於本案所為顯與社會上求職模式之常情相違,被告復自陳:我知道現在政府不斷的在各種報章媒體或是網路上有在報導不要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或是擔任車手等的訊息的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綜上可認,被告知悉其提供自己之上開帳戶之帳號係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參與提款、交款等重要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確保犯罪所得,其所為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足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顯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⒌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其中而負責前揭犯行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之信賴,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如前,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是足認被告所為亦已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目前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不待言。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經查,本案被告與「Ruby Wu 」、「陳明輝」聯繫後,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號供「陳明輝」使用,並依「陳明輝」指示,其先提領贓款後交付與「陳明輝」所稱會計、在麥當勞等候收受被告提領30萬元現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本案共同參與詐欺2 名告訴人犯行之人員,至少包含被告、「Ruby Wu 」、「陳明輝」、某職稱為會計之不詳女性,是卷內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2 名告訴人之行為,但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聯繫提領贓款事宜,而與詐欺份子間彼此分工,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雖有先後從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然揆諸上開說明,僅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首次犯行)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故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首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就告訴人李昆達部分,因其所匯入之35萬元經圈存,故被告無法成功提領,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告訴人李昆達既已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實已將其本人之物交付,則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此不因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後是否能即時提領款項而有影響,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共犯關係: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複數成員間,基於各自之分工,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彼此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罪數: ⒈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首次犯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首次犯行)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其中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由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2 名告訴人匯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簡羅惠文所匯款項提領後當面交付他人,使告訴人簡羅惠文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擔任之角色於此類詐騙案件中仍具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與告訴人簡羅惠文以10萬元賠償金額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將1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簡羅惠文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是告訴人簡羅惠文所受損害尚能獲得部分填補,另告訴人李昆達所匯款項經圈存後,已大部分退回(即除30元之手續費外,其餘已全數退回)告訴人李昆達之帳戶而僅受有些微財產上損害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科學園區擔任作業員、未婚、無子女、一個月薪水2 萬8 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共2 罪),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簡羅惠文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告訴人簡羅惠文亦表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情,亦如前述,告訴人李昆達則表示對本案之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就其犯本案之2 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㈦強制工作部分之說明: ⒈又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然被告係聽從「陳明輝」等人之指示,從事提供帳戶之帳號、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未滿1 月、參與提領款項之次數僅有2 次(且第2 次未能提領成功)即遭查獲,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 ㈡查前揭告訴人簡羅惠文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30萬元,經被告全數提領後,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戶使用ATM 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憑(見東警偵卷第24頁),然被告稱其並無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自行保留該提領款項或有實際分受所得款項,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就告訴人李昆達所匯款項經圈存後,除30元之手續費外,其餘已全數退回告訴人李昆達之帳戶內,亦如前述,是被告亦未因該次犯罪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