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NG(中文名:黎松,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U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TUNG 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以逃避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辦理虛擬電子錢包,向不特定民眾詐財收款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之用,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虛擬電子錢包(錢包地址:16XhcXfEcZkniWanznbMdWJxN5Ea8Wt4ek),,與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5 日20時47分許,以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揚升謊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辦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以列印繳費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繳費之方式,繳費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至上開虛擬電子錢包,俟告訴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揚升(下稱鄭揚升)於警詢中之證述、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6日函暨附件之用戶相關申登資料、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被用來申辦電子錢包、鄭揚升被詐騙等等,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之用,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前揭虛擬電子錢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使鄭揚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以列印繳費單後繳費之方式,繳費1 萬2,000 元至前揭虛擬電子錢包等情,業據鄭揚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604 卷第12至14頁),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6日函暨所附之用戶相關申登資料、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單在卷可考(見偵18604 卷第15至19、2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越南拿3 個門號,其中2 個門號我在臺灣丟掉。因為速度很慢,所以我使用10天就丟掉了。我有想到別人可能拿去犯罪等語(見偵1845卷第27頁)。然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入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845第27頁),並有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1845卷第33至34頁),堪予認定。依被告所述,其丟棄之SIM 卡係在越南取得,理應於被告入境前或至遲於入境當日申辦、開通,此觀諸被告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上所記載申請日期為106 年3 月27日即被告入境當日(見本院卷第63頁),即可推知。惟本案門號係106 年9 月21日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18604 卷第19頁),是縱依被告所述,其於使用10日後丟棄SIM 卡(以其入境時間推算,約於106 年4 月上旬左右),仍在本案門號申辦之前,且時間相差5 月餘,本案門號SIM 卡是否為被告稱其所丟棄SIM 卡之一,應屬有疑。 ㈢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申請人親簽欄位中有2 簽名,其中1 簽名書寫「LE TuNg 」,使用小寫「g 」,且其中「u 」之高度與大寫字母相同,此與被告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所簽寫之「LE TUNG 」(見偵1845卷第20、29頁;本院卷第23、33、63頁),均使用大寫「G 」,已有不同。又被告另紙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上固簽名「LE Tung 」(見本院卷第25頁),然其中「ung 」均使用小寫,仍有不同。再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雖有另一簽名「LE TUNG 」,然觀諸該另一簽名之字體圓滑,與被告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所簽寫之「LE TUNG 」(見偵1845卷第20、29頁;本院卷第23、33、63頁),字體均較為方正,明顯不同。是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即有可疑。 ㈣本案門號之帳寄地址:彰化縣○○市○○路0 巷00號3 樓(見偵18604 卷第19頁),為本案門號承辦單位(經銷店)之一一八有限公司地址,此有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該帳寄地址並非被告之工作地址或居留地址(見偵18604 卷第34頁),又為經銷店本身地址,已堪懷疑。另經本院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截至108 年11月22日,竟有高達1 萬7,062 筆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地址(聯絡地址)均登載「彰化縣○○市○○路0 巷00號3 樓」,此有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7日傳真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顯有疑義。復經本院以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檢索,另有其他3 名外籍人士之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使用「彰化縣○○市○○路0 巷00號3 樓」為帳寄地址,該等門號均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其中有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更與本案門號僅有尾碼不同,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9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77至79、129 至131 頁),已可合理懷疑有不肖人士以不詳管道取得外籍人士證件後,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存在。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做體檢時,都會將證件交給帶我去檢查的司機,辦理體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可見被告來臺工作、生活中,有諸多機會將證件交由他人保管,可合理懷疑被告證件遭不肖人士以不詳方法取得後,用以申辦本案門號,再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五、綜上所述,被告稱其丟棄SIM 卡之時間,早在本案門號申辦日之前,且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似非被告所親簽,帳寄地址「彰化縣○○市○○路0 巷00號3 樓」亦與被告無關,又有高達1 萬7,062 筆行動電話門號均登記該地址為帳寄地址,另有其他3 名外籍人士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寄地址均登載為該地址,復均為詐欺集團所使用,衡以被告來臺工作、生活中,有諸多機會將證件交由他人保管,無法排除不肖人士以不詳方法取得被告證件後,用以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性。準此,本案門號是否為被告申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