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台灣彩券刮刮樂貳佰元價值者肆拾柒張,壹佰元價值者陸拾陸張、零錢筒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凌晨3 時25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小北百貨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未成年少女王○樺,於108 年6 月11日凌晨3 時25分許,前往葉瑞文經營之屏東縣○○鎮○○路000 號勝利彩券行,未成年少女王○樺僅在外面機車上把玩手機並未參與,甲○○則持該破壞剪,先毀壞該處右側鐵捲門,伸手進去將鐵捲門拉起,破壞之際,左手中指遭鐵捲門割傷,遺有血跡。甲○○旋進入其內,在櫃檯竊取刮刮樂,新臺幣(下同)200 元價值者47張,100 元價值者66張,共計107 張。復竊取零錢筒內零錢計2 千多元。得手後與未成年少女王○樺騎乖機車逃離,作案用破壞剪及零錢筒則棄置萬大橋下附近田地水溝。事後刮刮樂彩券中獎約1 萬元,連同竊取現款2 千多元,均已花用完畢。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瑞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瑞文、證人王瀞如、證人王○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5張、現場相片9 張、光碟及Google行經路線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3日刑生字第1080057859號鑑定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保字第1471號)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此復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持其所有之破壞剪,毀壞告訴人彩券行鐵捲門後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已使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惟因一般破壞剪前端係屬鐵製品,且供被告得以插入門、窗之細縫處,用以破壞門、窗,可見其質地相當堅硬,若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仍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之。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破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本案前已有多項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為甚有不該,實不宜輕怠;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陳入監時父親過世,現與母親、兒子同住、經濟勉持、做重機具司機(開怪手),經濟不佳( 有做才有錢) 、學歷為高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刮刮樂200 元價值者47張,100 元價值者66張,共計107 張、兌換之獎金約1 萬元(屬犯罪所得之彩券變得之物)及零錢筒1 個(內含零錢計2 千多元),則依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認被告實際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2 仟元(計算式:10,000元+2,000元=12, 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葉瑞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竊盜犯行之破壞剪並未扣案,是遍查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破壞剪仍現實存在,而該破壞剪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