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毅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毅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門號○九○九四○○六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泰毅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11時許(其於88年10月間生,此時已滿18歲),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大都會」網咖內,受其友人許哲銘之託,以該「大都會」網咖內之電腦連線上網至「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之售票系統並以林泰毅自己之名義,代為訂購預定於107 年5 月20日17時舉行之「安室奈美惠演唱會」特B 區25排第9 號、第10號之門票2 張(下稱系爭門票2 張),並經許哲銘以網路轉帳付款方式支付系爭門票2 張票價新臺幣(下同)11,700元(含服務費100 元)。詎林泰毅竟與未滿18歲之少年劉○○(90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劉○○涉犯共同詐取財罪嫌部分,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泰毅於107 年2 月28日11時(上網訂購時點)至107 年4 月30日11時49分(少年劉○○使用暱稱為「陳達宇」之臉書登載販售系爭門票2 張訊息之時點)間之某日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將其上網訂購系爭門票2 張成功之資料畫面(下稱系爭訂購資料畫面)以臉書私訊功能傳送予少年劉○○,少年劉○○即於107 年4 月30日11時49分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陳達宇」之名義登入「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後,將系爭訂購資料畫面刊登在該社團內(起訴書誤載為「登載在『陳達宇』之臉書網頁上,應予更正),並宣稱其有上開安室奈美惠之門票可供出售、每張票價為1 萬6 千元至2 萬元間之不實訊息。適於同日13時19分許,張綺娟瀏覽上開由少年劉○○刊登之不實訊息後,誤認少年劉○○確有出售上開門票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與少年劉○○聯繫購票事宜後,向其訂購「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票特A 區(每張價格1 萬6 千元)及特B 區(每張價格1 萬8 千元)各2 張(約定售價共計6 萬8 千元),並依少年劉○○之指示,於107 年5 月1 日23時46分許,先將訂金(即價金之一半)3 萬4 千元匯入至少年劉○○所指定陳韋彤(無證據證明陳韋彤與林泰毅、少年劉○○間具有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陳韋彤是否涉犯其他犯罪,另由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申辦之元大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少年劉○○復於107 年5 月2 日22時36分許,接續將上開系爭訂購資料畫面傳送予張綺娟,致張綺娟繼續陷於錯誤,再向少年劉○○追加購買系爭門票2 張,約定售價共計7 萬元。而林泰毅於107 年5 月4 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0 號住處收受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系爭門票2 張後,即與其不知情之友人蔡念庭、林淯愷(原名:林龍)等人,共同前往少年劉○○之女友張詠筑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屏東縣立崇蘭國小」附近之住處,由林泰毅獨自一人進入該住處並將系爭門票2 張交付予少年劉○○拍照後,少年劉○○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將系爭門票2 張照片傳送予張綺娟,致張綺娟繼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 年5 月7 日21時25分許、107 年5 月7 日23時19分許,各將3 萬元、4 萬元匯入至少年劉○○所指定由陳韋彤申辦之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張綺娟遲未收到上開其所購買之「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票,發覺受騙,經其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綺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泰毅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89、98、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綺娟、證人許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念庭、林淯愷(原名林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少年劉○○即為暱稱「陳達宇」之臉書使用人之黃正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7 至219 、275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 年7 月30日元作服字第1070029045號函暨所附陳韋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證件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陳韋彤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許哲銘提出之林泰毅與暱稱「陳達宇」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 張、許哲銘指認被告之身分證相片、許哲銘提出之演唱會門票2 張正反面影本、許哲銘提出之被告傳送之訂票成功訊息截圖1 張、許哲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張、暱稱「陳達宇」之臉書頁面截圖2 張、告訴人與暱稱「陳達宇」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2 張、與暱稱「陳達宇」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6 張、少年劉○○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暨附件告訴人與「陳達宇」間之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8張、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10月3 日所製作之事實經過時序表、少年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2、33至36、37至40、49、50至59頁;偵卷第195 、203 至204 、235 至255 、257 、281 頁;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 ㈡公訴意旨固記載少年劉○○將系爭訂購資料畫面「登載在『陳達宇』之臉書網頁上,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云云,然少年劉○○應係登入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後,將系爭訂購資料畫面刊登在該社團內,並宣稱其有上開安室奈美惠之門票可供出售、每張票價為1 萬6 千元至2 萬元間之不實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至7 頁),核與證人許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情節相符,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或有誤認,應予更正;又此部分更正僅係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範圍內就犯罪方法有所更正,並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亦不生犯罪構成要件之增減,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影響,當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1 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至於共同正犯之間如何分擔犯罪支出之費用及分配犯罪所得,則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少年劉○○確係利用網際網路將詐欺之不實訊息刊登在臉書社團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致瀏覽該網頁不實訊息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是少年劉○○此種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之手法,即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自陳:我之前有跟少年劉○○提到我有受託購票,並有搶到票,少年劉○○本來要我給他去賣,但因為許哲銘堅持要拿回去這2 張票,所以少年劉○○就說不然就用騙的,少年劉○○事先沒有說要分紅給我,但後來我們一起吃飯時少年劉○○會付帳,和買香菸給我;系爭訂購資料畫面我說要轉賣,少年劉○○就有截圖,然後少年劉○○說要用那份截圖在網路上騙人的事情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21 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因與少年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將其系爭訂購資料畫面傳送與少年劉○○,供少年劉○○刊登載在網路上用以詐欺他人,是被告與少年劉○○係共同正犯關係,而應論以相同之罪名。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然起訴書既已記載少年劉○○將系爭訂購資料畫面「登載在『陳達宇』之臉書網頁上,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云云,雖就登載不實訊息之網頁名稱及位置有所誤認,業如前述,然少年劉○○確係利用網際網路將詐欺之不實訊息刊登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網頁上,此種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起訴之法條及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9、97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⒌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88年10月間生,此有被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人,其並非少年、亦非成年人,故其與少年劉○○共同犯本案之罪,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將系爭訂購資料畫面傳送與少年劉○○供其用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少年劉○○分別於107 年4 月30日11時49分許、於107 年5 月2 日22時36分許,各犯詐欺行為,均時間密接、空間相近,顯係分別承自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從而共同正犯即被告亦應為相同之論罪。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少年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出售訊息以詐取財物花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少年劉○○指定之帳戶內,所為殊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少年劉○○共同詐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被告之行為分擔程度、動機、目的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2 萬6 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㈤緩刑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茲念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219 、221 頁;本院卷第63、89、98、113 頁),參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告訴人調解庭時未到場,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一直極力想要賠償告訴人,也已經準備一筆12萬元之賠償金,但一直無法聯繫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本院調解庭之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應有賠償之意願,堪認被告尚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如主文所示),及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間如主文所示),再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90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 帶沒收或追徵說),依此決議意旨,則就教唆犯、幫助犯 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經查,本案告訴 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少年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自陳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金錢或報酬(見本 院卷第90頁),而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 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