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禔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妤禔與翁鈺婷間前因細故產生不快,陳妤禔遂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友人李祐鍻(原名:李明傳)陪同下前往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翁鈺婷任職之可愛小吃部欲與其理論而未遇,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準備離開時,因見翁鈺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可愛小吃部外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繞行刮劃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致該車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之車身烤漆遭刮除,喪失其美觀及防鏽之效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鈺婷。嗣翁鈺婷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鈺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祐鍻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方製作之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前揭證人李祐鍻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為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踐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本院尚無需以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陳妤禔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非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明力,附予說明。 二、證人翁鈺婷、馮愛珠於警詢中之證述,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據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予論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妤禔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於離開時繞行告訴人翁鈺婷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劃翁鈺婷的車,我在她的車旁邊繞只是要告訴李祐鍻那一台是她的車,而且我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手部無力根本無法劃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監視器畫面僅能很模糊的看到被告有繞行車子,無法證明被告有劃車之舉動,而證人李祐鍻於警詢中雖曾證稱被告繞行時「應該」是在劃車等語,然其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時均已一再說明並未親見被告有何劃車之舉止,證人李祐鍻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應僅為推測之詞,不應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馮愛珠與李祐鍻之通話錄音內容中,李祐鍻所言「她劃的時候…我根本…」一語,句子並不完整,證人李祐鍻於審理中亦已說明其語意為「我根本沒有看到」,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至證人李祐鍻當場雖向被告出言「好了」、「高興了」、「可以走了」等語,然據證人李祐鍻於審理中所述,其上開所言係向被告表示:其已經陪同被告前往可愛小吃部找翁鈺婷,但翁鈺婷不願出面,那也沒有辦法之意,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劃車之行為,再自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伸手劃車、伸手破壞車頂之舉止,證人李祐鍻亦證稱其並未聽聞劃車、砸車燈之聲音,被告的手也沒有伸起,足見被告並無毀損車輛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翁鈺婷間曾有不快,於108 年5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友人李祐鍻陪同下前往上址可愛小吃部欲與翁鈺婷理論而未遇,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準備離開時,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小吃部外路旁,遂至該車旁繞行2 圈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142 頁),核與證人李祐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與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畫面結果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17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告訴人於被告及李祐鍻離開上址可愛小吃部後,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右後葉子板等處車身烤漆均遭人以不明物品刮劃而留下刮痕,故報警處理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鈺婷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照片2 幀、上開自小客車受損情形照片12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35頁),亦足認定。 ㈡被告與李祐鍻當日前往上址可愛小吃部,係因其與告訴人及李祐鍻當時之女友即馮愛珠間有所不快,欲與告訴人當面理論,然並未如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李祐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是因為馮愛珠,要去小吃部找翁鈺婷,但是沒有找到她,她人在店裡不敢出面,因為我們是要去找她理論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81、89頁),由上情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十分不滿,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不快,於其離去前繞行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時,並未得到抒發、解決,再參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兩、三年前我買車時,翁鈺婷就有劃我的車,只是我沒有證據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動機。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之情形觀之,該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右後葉子板處均有多道略呈橫向之刮痕,引擎蓋上則有略呈橫向及曲線型之刮痕,有前引受損情形照片可證,再細觀上開刮痕之形式多為不連貫且長短、深淺不一之刮痕,其分佈情形並無明顯之規律,且於刮痕處並未伴隨有其他鈑金凹陷等受損情形,要與一般車輛於日常使用中因不慎碰撞而產生之刮擦痕跡有異,足見告訴人指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遭人刻意刮劃毀損一事,並非無據。另依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刮痕方向均略呈橫向以觀,應係遭沿車輛周圍水平移動之堅硬物品橫向刮劃所生,再依該等刮痕所在位置分散於該車之前、後、左、右乙節,可知造成刮痕之堅硬物品,曾經環繞該車之四周移動,此情核與被告曾於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周圍繞行之舉止一致。又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側刮痕多位在車門把手之高度以下,與成人手臂放下之高度相仿,且與證人李祐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陳妤禔繞行車子時手沒有伸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之情形相符,從而,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刮痕,係遭被告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體刻劃所致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旁繞行,僅係為向在場之李祐鍻表示該車為告訴人所有云云,然依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及相關擷圖可知,案發時可愛小吃部外之車輛均係以車頭往內(朝向房屋)、車尾往外(朝向道路)之方式比鄰停放,被告與李祐鍻於案發前則係自可愛小吃部門口沿前方道路走向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見本院卷第103 至117 頁),是若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其僅需於行經該車停放處時,以動作或言詞向李祐鍻指出該車為告訴人所有即可,當無刻意改變行進方向而轉至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旁繞行2 圈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上情實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㈣證人李祐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陳妤禔從九如鄉公所那邊走,往紅綠燈方向,走到那邊她有跟我說這一部疑似是某某人的車;陳妤禔繞行那台車子1 圈時,我在旁邊抽菸,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然後我離開要去開我的車子,就跟她說「這樣妳高興了嗎?」、「可以走了」;我沒有看到陳妤禔劃翁鈺婷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此與其於警詢中所稱(彈劾證據):我當時站在旁邊有看到陳妤禔繞黑色自小客車兩圈,沒看到她拿什麼工具;她繞黑色自小客車兩圈應該是劃車等語迥異(見警卷第18頁),實難遽採。另經本院勘驗證人李祐鍻及其當時之女友馮愛珠間通話錄音之結果,證人李祐鍻經馮愛珠於通話中數度質疑其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與陳妤禔共同刮劃、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時,僅一再否認自己參與其中,然未曾向馮愛珠表示被告並未刮劃該車或其未曾看見被告刮劃該車,復向馮愛珠表示「我根本…她劃的時候,我根本,我,我,我有跟她說『好了,可以走了,高興了,這樣就可以走了』這樣子而已,跟我還有什麼…跟我還有什麼…跟我還有什麼…你還要牽扯我…(聽不清楚)你告我嘛。」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2 至234 頁),足認證人李祐鍻確曾見聞被告刮劃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舉止,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上情,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證人李祐鍻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當時是說劃的時候「我根本沒有看到」,可能因為我在開車,錄音很小聲沒有錄到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其所稱上情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並不相符,亦難採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已20年,發病時無法拿起筷子或湯匙,根本無法劃車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記載被告患有乾燥症候群合併小纖維神經病變,且有雙手握力減弱【Grade4】之情形)、病歷資料及檢驗報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至165 頁),然查,被告前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以此情置辯,是其握力減弱情形是否達於無法持物而不可能為本案劃車行為之程度,實有可疑。又經檢察官函詢大同醫院被告握力情形及是否得為切菜、削水果、剁魚肉等動作,該院回覆略以:病患於106 年10月2 日當日就診主訴全身麻木;就診當時大肌肉肌力正常,但握力或因手指關節炎或麻木因素,無法全力握緊;病患於106 年9 月18日及109 年10月2 日兩次就診皆有雙手與唇麻木之主訴,109 年5 月20日雙手握力有明顯減弱(正常Grade5,病人為Grade4),依此推斷,其切菜、削水果、剁魚肉等動作,應會有無力感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9 日屏檢謀平109 蒞255 字第1099025853號函暨所附大同醫院109 年7 月1 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2393號函各1 份及大同醫院案件回復表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 至223 頁),雖足認被告確實因病而有握力減弱情形,然依前揭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之記載,僅能認定被告之握力弱於常人,然其程度實仍未達於被告所稱無法持物而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證人李祐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烤漆外層烤漆兼具有美觀及防止車輛鈑金銹蝕之功能,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確屬是否堪用之要素,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自可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之車身烤漆因遭被告持堅硬物品刮損而留有明顯刮痕,自足以減損其美觀及防鏽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持堅硬物品繞行刮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之車身多處烤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事,竟為本案毀損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復衡被告除於8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惡,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另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偶爾至釣蝦場或餐廳兼職,時薪約新臺幣500 元、與2 名分別就讀國小4 年級及2 年級之子同住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持不明堅硬物品遂行本案犯罪,然因該物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犯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係持何物刮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及該物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等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刮劃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外,另有毀損該車車頂(起訴書就被告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引證據包括車頂之照片)及左後車燈,亦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似有破損情形,車頂則有深色之不明痕跡等情,有卷附蒐證照片3 幀可按(見警卷第33頁下方、37頁),先堪認定。證人翁鈺婷雖於警詢時指稱:陳妤禔用鑰匙劃我的車身四周,包括車頂,左後大燈也有被她用破等語(見警卷第12頁),然證人翁鈺婷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在場目擊,係於事後始發現該車受損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自難僅以其指訴情節遽以認定該車車頂及左後車燈受損之原因。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繞行刮劃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造成該車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之車身烤漆遭刮除之事實,雖經認定如前,然亦不能以此推論該車外觀所受損傷均為被告所為。 ⒉依卷附蒐證照片以觀,告訴人所稱車頂受損情形應係指車頂有1 道深色之不明痕跡(見警卷第37頁照片),惟上開痕跡與被告刮劃該車車身致表面烤漆遭刮除所產生之細長銀白色痕跡(見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就顏色、粗細均有不同,實難認亦係遭被告持堅硬物品刮劃所致,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持物刻劃、毀損該車車頂部分,難認有據。 ⒊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左後車燈雖似有遭外力碰撞而破裂之情形(見警卷第33頁下方照片),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並未攝得被告有何猛力破壞車燈之舉止,有前引勘驗筆錄附件可參,證人李祐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繞車子以外,我沒有看到陳妤禔弄車子的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卷附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另有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僅應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