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鄭智仁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及為他人代理訴訟之進行,竟對外宣稱其得以處理訴訟事件,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 年間,在黃資寓之母親賴彩珠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之「吉祥自助餐」內,向黃資寓表示其可代為處理黃資寓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相關民、刑事案件,再分別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代為辦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訴訟事件,並向黃資寓收取新臺幣(下同)5 萬3 千元之報酬。 (二)周燕秀(原名周江勳,已於106 年10月30日死亡)於105 年10月間,因婚姻關係之法律糾紛,透過賴彩珠介紹知悉鄭智仁可提供法律諮詢後,遂於105 年11月1 日與鄭智仁相約在鄰近上開自助餐旁之全家超商內商討相關事宜,詎鄭智仁見有機可乘,竟隱瞞自己無律師資格之身分,以周燕秀稱呼其「鄭律師」時不加否認澄清之方式施用詐術,向周燕秀詐稱該法律糾紛整個程序走完需38萬5 千元,其願以10萬元之代價,代為處理相關民、刑事訴訟等語,致周燕秀陷於錯誤,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迄至106 年3 月26日止,陸續支付鄭智仁訴訟費用5 萬元,鄭智仁分別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代為辦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訴訟事件。嗣周燕秀詢問鄭智仁所代為辦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訴訟事件相關事項時,鄭智仁屢次藉詞推託敷衍,且未陪同出庭,周燕秀始察覺有異,而於106 年5 月9 日向本院告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燕秀向本院告發後由本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如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發人周燕秀於本院政風室訪談時所為之陳述與其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大略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即告發人周燕秀於本院政風室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即告發人周燕秀、證人黃資寓、賴彩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作證,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他字卷第87頁、偵字卷第69、71頁),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復未舉出該等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附表編號一、二所列相關書狀之影本、證人周燕秀提出載有「38萬5,000 元」、「10萬元」文字之筆記影本、證人周燕秀所提供其與被告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照片,性質上並非作為供述證據使用,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LINE畫面上標題名稱「鄭智仁律師」不是我,對話內容亦非我與周燕秀對話云云(見本院卷第95、120 頁),係就證明力而為爭執,並非主張該證物之取得違背法定程序,就該證物之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不生影響。(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就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智仁固坦認其無律師資格,其有替黃資寓、周燕秀撰寫附表一、二之書狀辦理訴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為本案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發人周燕秀之指訴係子虛烏有、胡說八道,周燕秀根本沒有拿5 萬元給伊,伊亦無向黃資寓收10萬元,黃資寓及周燕秀是要補貼伊交通費用,因為知道伊生活不好過,伊沒有向黃資寓及周燕秀說伊是律師可以幫他們處理訴訟的問題,LINE畫面上標題名稱「鄭智仁律師」不是伊,對話內容亦非伊與周燕秀對話,周燕秀長期不事生產沒有收入怎有錢給伊云云,其後坦稱:伊有收受黃資寓5 萬3 千元及收受周燕秀4 千元等語。惟查: (一)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業據證人黃資寓、賴彩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對證人黃資寓、賴彩珠之證述沒有意見,證人黃資寓有給伊28,000 元、20,000 元、二審的案件給5000元等語,並有如附表一被告代黃資寓撰寫之書狀影本在卷可稽,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口否認犯行,與上開書狀及證人證述不符,又觀諸被告所撰該等書狀,甚至無法區分民事與刑事之不同,竟於民事訴訟作無罪之答辯等荒謬情事,則其向證人黃資寓收受與一般律師收費相當之報酬5 萬3 千元,不僅其無出庭為攻擊防禦行為,所撰訴狀復與一般律師撰寫之訴狀品質大相逕庭,收費亦遠高於一般撰狀費用,被告收取之報酬顯然遠高於其所提供之勞務價值,是綜上各情足認其辯解不可採信。(二)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周燕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時指述明確,證人即告發人周燕秀指述內容復核與證人即周燕秀前妻張瑞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前夫生前沒有固定工作,但他那陣子身體不適有領保險金大約60至70萬元,105 年間我前夫有對我提起確認離婚無效的案件,起初不知道他有找律師寫狀紙,後來他往生後,孩子有將我前夫的東西拿回來,接到開庭通知後,我有翻孩子拿回來的東西,電腦有寫到鄭先生(指被告)的東西的資料檔,我將其列印出來,其中內容有我前夫跟鄭先生LINE的對話,有拍照,裡面大約提到有請被告寫告我離婚無效的案件,是請被告當律師,裡頭有提到總計給被告五萬元,裡面也有登記陸續給錢的日期,也包含被告請周燕秀將錢拿給吉祥妹(指黃資寓)再由吉祥妹轉交給被告,我有幫周燕秀保住院醫療險,保險公司直接匯到他戶頭,周燕秀的生活費也都是從保險金支出,他人不舒服就去住院就可以拿到理賠金,我請國泰保險公司的人員幫我查知有60幾萬元,之後還有領幾次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並提出電腦列印資料7 紙(含LINE對話內容翻拍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45 頁),且核與證人黃資寓、賴彩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及與其所提出載有「38萬5,000 元」、「10萬元」等文字之筆記影本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又觀諸卷附LINE對話內容(見他字卷第33至51頁),其上好友名稱載明「鄭智仁律師」,衡諸常情及LINE軟體使用技術常規,應係被告鄭智仁當時自取該名稱,而非證人即告發人周燕秀偽造,證人即告發人周燕秀衡情亦無於認識委託被告處理案件之初即設陷誣賴被告之必要及可能,又觀諸渠等之LINE其中對話內容記載如下:「 證人周燕秀:你現在是不太想辦,當初你說四件10萬1 件2 萬5 千,我也給4 萬,我沒遵守承諾是誰先沒遵守承諾,你會怕我我也會怕你。 鄭智仁律師:看著彩珠姐的面子,讓你分期,全案就是十萬。 是四個程序!須跑四至五年! 我不是乞丐! 證人周燕秀:你又喝酒,先不用談 鄭智仁律師:少來!我有證人,已戒一週了! 你自己看著辦 不是你在主導的!你行你自己去面對! 證人周燕秀:沒辦法是你第一次沒陪上法庭讓我質疑 我沒主導你 鄭智仁律師:少來! 勝了!有質疑 證人周燕秀:不要硬拗為了女人第一次你沒陪上法庭 只是不想說 當時講自己心裡在搞啥 鄭智仁律師:有錢打官司!沒錢就別打!別理由一堆 證人周燕秀:你要硬拗隨你,要就下來拿錢 鄭智仁律師:第一次沒上法院是你未付錢 證人周燕秀:你現在又怪我沒付錢 鄭智仁律師:如果我不信任你就不會讓你分期 每個月都不準時付 我重信用 證人周燕秀:那你還要繼續 鄭智仁律師:你到底腦子在想什麼? 證人周燕秀:我不喜歡別人動我的頭腦 鄭智仁律師:要你自己去決定是否繼續 證人周燕秀:我不喜歡別人動我的頭腦 鄭智仁律師:要你自己去決定是否繼續 沒人動你頭腦 你出錢,我替你辦事!公平! 證人周燕秀:不是叫你下來拿錢,你不要自認沒執照,別人拿這危脅你,我沒那裡爛,要不是第一次沒守約我才會懷疑 回台東 鄭智仁律師:唉!隨你 你若要繼續! 把錢交給吉祥妹! 及判決書全部影本 及請吉祥妹打電給我 --------------------------------------------------鄭智仁律師:是你把每件事往壞處想 不信任任何人! 我近日沒賴給你 本打算慢些日再告訴你怎進行! 不是你快瘋!而是我 證人周燕秀:3月29出山最近日有空如能有空聯絡 過後還會忙個半月 希望你能帶給我好消息 鄭智仁律師:彼此r彼此 證人周燕秀:先休息明天又要5起 有好的隨時下來談而不是要錢才找我談 鄭智仁律師:不跟你談論了! 不是你明天須早起 夠了!你太污辱人了! 錢你留著 --------------------------------------------------證人周燕秀:夜休又啥事 鄭智仁律師:我想到方法了!她大姊 證人周燕秀:真心給你一句話 我問王爺公全部不要我提告 鄭智仁律師:什話 證人周燕秀:我快被搞瘋 鄭智仁律師:為何? 證人周燕秀:就遇上忌中 鄭智仁律師:官司可以忌中完進行 證人周燕秀:我兒子又不下來忌中 鄭智仁律師:唉! 證人周燕秀:你能你要做的是跟我說清楚不要一下子能告一下子不能告 鄭智仁律師:方法真須冷靜才想到 信不信由你 證人周燕秀:但你也不能隨便應付我是我有這種感覺 鄭智仁律師:好! 一切你決定 證人周燕秀:不是我善變只是你要做的事你應該跟我商量該怎麼做,而不是我不知你要做什麼」 --------------------------------------------------觀諸上述LINE對話內容論及「彩珠姐」、「吉祥妹」、「看著彩珠姐的面子,讓你分期,全案就是十萬。是四個程序! 須跑四至五年! 」、「沒辦法是你第一次沒陪上法庭讓我質疑」、「你若要繼續! 把錢交給吉祥妹! 及判決書全部影本及請吉祥妹打電給我」等文意,及對照上開證人賴彩珠、黃資寓、周燕秀、張瑞鳳之證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問:你幫他洽談這件案件過程中,你有沒有跟他講你不是律師?)有,我乾姐姐也有跟他說只是幫他寫狀紙給他參考,我乾姐姐我都叫他彩珠姐。(問:(提示告訴人周江勳提供之筆記影本)這一張是不是你寫的?)是,我的目的是跟他說在外面請律師的價錢是這樣。(問:為何該筆記上螢光筆標註之金額有38萬5000元及10萬元二種數額?)我是跟他說外面是這樣的價錢,我們沒有錢就用沒有錢的方式處理,至於為什麼寫10萬元我忘記了。(問:你剛剛說的乾姐姐彩珠姐,你是不是也有幫她女兒黃資寓處理案件?)有,她們有補貼我車馬費共2 萬多。」等語,足認上述LINE標題名稱記載為「鄭智仁律師」者確係被告鄭智仁,對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即告發人周燕秀之對話無訛。被告辯稱:LINE畫面上標題名稱「鄭智仁律師」不是伊,對話內容亦非伊與周燕秀對話,周燕秀長期不事生產沒有收入怎有錢給伊云云,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證人即告發人周燕秀之指述,尚屬有據,可以採信。 (三)綜上各情以觀,並相互勾稽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又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復按「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師法第48條修正理由著有明文可考。次以律師法第48條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級訴訟事件而言,亦包括民、刑事起訴前之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查被告鄭智仁既不具有律師資格,惟其卻受任為證人黃資寓處理訴訟事件及收取5 萬3 千元之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辦理訴訟事件無訛,故被告客觀上確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自已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是核被告鄭智仁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先後收取款項、撰寫訴訟書狀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事件,基於同一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按律師受任處理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時所應執行之業務,包括撰狀、到庭辯論,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此乃一般民眾對律師業務之認知,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應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故由國家透過考試制度,審核應考人之法律專業能力。據此,除基於一定因素信賴行為人本身具有專業能力,不重視其是否取得律師資格,執意委任行為人代為訴訟行為外,被害人倘因行為人自稱律師,而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有撰狀、到庭辯論,及從事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之處理訴訟事件能力,進而委任處理訴訟事件,自屬詐術之實施。本件證人即告發人周燕秀因被告自稱律師之詐術,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等情,已詳述於前,而其委任被告處理與前妻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及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時,亦應係本於前述律師受任處理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時所應執行之撰狀、到庭辯論等行為之認知。惟依證人即告發人周燕秀證稱:被告未陪同出庭,被告僅有幫其寫訴狀等語觀之,或以證人即告發人周燕秀未付錢為藉口逃避出庭之責,致證人未能及時對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有所懷疑。又由本件被告代證人即告發人周燕秀撰寫之狀紙內容(見他字卷第17至27頁)觀之,事實部分之論述與一般無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所撰書狀無異,法律部分亦未能明確引用該案所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何在,甚至無法區分刑事告訴及起訴、法院及檢察署之不同,刑事告訴僅記載訴之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則其向證人即告發人周燕秀收受與一般律師收費相當之報酬5 萬元,不僅無出庭為攻擊防禦行為,所撰訴狀復與一般律師撰寫之訴狀品質大相逕庭,收費亦遠高於一般撰狀費用,被告收取之報酬顯然遠高於其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且此項低劣品質之結果為被告於受委任時所明知,被告卻仍向證人即告發人謊稱可受任全權處理民、刑事訴訟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以詐術使證人即告發人周燕秀誤信其具律師資格,且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按時出庭辯論等律師業務行為而陷於錯誤,並支付報酬,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先後收取款項、撰寫訴訟書狀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事件,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157 條之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係刑法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之特別法,且前者重於後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自毋庸再論後者罪名,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律師法及詐欺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而營利,卻為圖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而佯裝有律師資格,以獲取被害人信任,並利用當事人不諳法律程序,施以詐術並據以騙得金錢之手段,誤導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法律及訴訟程序之正確認知,嚴重影響當事人程序及實體法上之權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更無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亦損害司法廉潔及公正性、破壞司法威信及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足以損害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其所生危害實屬非輕,又其因此獲取共10萬3 千元之犯罪所得非少,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所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陳明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17歲子同住、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為5 萬3 千元,業據證人黃資寓及被告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故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為5 萬3 千元,均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周燕秀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黃資寓、賴彩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周燕秀確實有付錢給被告等語相符,且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 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委任人│犯罪行為 │ ├──┼───┼──────────────────┤ │一 │黃資寓│被告於下列時間,代黃資寓撰寫下列書狀│ │ │ │,並遞狀予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 │ │雄分院民事庭,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 │ │1.103 年4 月8 日:民事意見陳述狀 │ │ │ │(他字卷P211-213) │ │ │ │2.103 年4 月2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 │ │(他字卷P214-218) │ │ │ │3.103 年4 月21日:民事證據聲請調查狀│ │ │ │(他字卷P219-222) │ │ │ │4.103 年7 月2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 │ │(他字卷P223-225) │ │ │ │5.103 年8 月2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 │ │(他字卷P226-228) │ │ │ │6.103 年10月1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 │ │(他字卷P229-236) │ │ │ │7.103 年11月7 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 │ │(他字卷P237-238) │ │ │ │8.103 年11月13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 │ │(他字卷P239-241) │ │ │ │9.104 年4 月:民事上訴理由狀 │ │ │ │(他字卷P243-244) │ │ │ │10.104年8 月1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 │ │(他字卷P245-246) │ │ │ │11.104年10月27日:聲請再審狀 │ │ │ │(他字卷P247) │ ├──┼───┼──────────────────┤ │二 │周燕秀│被告於下列時間代周燕秀撰寫下列書狀,│ │ │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遞狀而辦理│ │ │ │訴訟事件: │ │ │ │1.105 年11月14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起│ │ │ │ 訴狀(他字卷P17-21) │ │ │ │2.105 年11月14日:刑事訴訟起訴狀(他│ │ │ │ 字卷P23-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