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紹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54分許,至黃氏欣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欣泉河粉」庭院外後,即將其手自「欣泉河粉」庭院內所裝設而屬於安全設備之鐵門上方伸入踰越進入「欣泉河粉」庭院內,並在以手開啟附加於該鐵門上之門栓後,由「欣泉河粉」庭院進入「欣泉河粉」內,且旋徒手竊取黃氏欣所有放置在「欣泉河粉」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400 元得手。嗣因黃氏欣發覺該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林義紹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義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氏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18至25頁;本院卷第66、67、77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欣泉河粉」之鐵門是裝設在「欣泉河粉」庭院與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之間,以與道路相區隔,故其效用應為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將手由該鐵門之上方伸入至「欣泉河粉」庭院內,再開啟附加於該鐵門上之門栓,既已使該鐵門防閑功能喪失殆盡,應亦屬踰越之行為無誤(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102 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5 月、103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5 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上開犯行,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長期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本應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範,卻仍於105 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後約2 年7 月,即再為此次與竊盜罪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此次犯行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侵入「欣泉河粉」竊取被害人黃氏欣所有之現金2 萬5,400 元,造成被害人黃氏欣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之現金2 萬5,400 元,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