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輝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輝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意圖營利,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媒介印尼籍移工 SULASTRI(於105 年3 月17日離開原雇主處所之逃逸外籍移工)至屏東縣○○市○○街00○0 號6 樓(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市○○街00○0 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洪葉住處從事看護洪葉之工作,並向SULASTRI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作為媒介之報酬。嗣於107 年1 月4 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據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市立游泳池,當場查獲SULASTRI及洪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洪葉之女兒林亞璇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言詞陳述,係被告洪志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林亞璇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經本院傳訊到庭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結問權,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印尼籍移工SULASTRI已於107 年2 月1 日離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可憑(見院卷第139 頁),是其顯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其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人員詢問陳述時全程錄音錄影,且有通譯陪同,應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12月間之某日,自臺北市駕車搭載非法逃逸之證人SULASTRI至屏東縣○○市○○街00○0 號6 樓,向第三人洪葉(下稱洪葉)媒介證人SULASTRI,並向證人SULASTRI收取4,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被告辯稱:原看護洪葉之外籍移工是伊介紹的,後來因該外籍移工精神有狀況,公司送她回國,有段期間沒有人照顧洪葉,因而伊帶證人 SULASTRI去照顧她,證人SULASTRI原為伊家外籍移工的朋友,剛好跟伊說她沒有工作,請伊載她到屏東照顧洪葉,當時向證人SULASTRI收取之費用是車資等語。惟查: ㈠被告知悉證人SULASTRI為非法逃逸之印尼籍移工;被告於106 年12月間某日,自臺北市駕車搭載證人SULASTRI至屏東縣○○市○○街00○0 號6 樓,媒介證人SULASTRI以月薪25,000元照護洪葉生活起居之工作,並曾向證人SULASTRI收取4,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60 頁、第165 頁),核與證人林亞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SULASTRI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30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院卷第151 頁至第15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双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名片正反面影本、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雇主個別查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8張、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7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證人SULASTRI從事看護洪葉之工作: ⒈證人SULASTRI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大概在1 個多月前介紹伊去照顧阿嬤(指洪葉),他從他家裡開車載伊去現在的阿嬤家,然後告訴伊要伊留下來照顧阿嬤,他有跟伊收4,000 元,說是換雇主的費用等語(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依此,被告向證人SULASTRI收取之4,000 元究屬車資或媒介證人SULASTRI轉換雇主之費用,非屬無疑。 ⒉證人SULASTRI於警詢時另稱:薪水是阿嬤(指洪葉)拿給被告之後,被告再跟伊說薪水有多少,伊會請被告匯錢回去印尼給家人用,被告還有2 個月的薪水沒有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9頁)。而證人林亞璇於警詢時證稱:因照顧洪葉之前一位外籍移工生病且被告有積欠外籍移工薪水等情形,伊要求被告把前一位外籍移工帶走並打算終止合約,被告於106 年12月份到伊母親家將前一位外籍移工接走,當天也帶證人SULASTRI到伊母親家交接照顧伊母親生活起居的工作,當時被告向伊及伊母親先收取2 個月薪水,嗣後被告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伊聯繫,告知如專勤隊找伊,要求伊配合說明證人SULASTRI是自己來照顧伊母親,而非被告帶到伊母親家等語(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伊配合他的說法,伊不同意,伊感覺是被騙,因為他給伊一個非法逃逸的外籍移工,卻要求伊配合,如不配合,伊和被告都會被罰款很重等語(見他卷第16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顧伊母親的前一位外籍移工是被告所介紹,當時前一位外籍移工身體不適,被告將證人SULASTRI調過來短期照過伊母親,被告沒有說證人SULASTRI是逃逸之外籍移工,證人SULASTRI剛到的時候就跟伊、伊母親要錢,她一直說沒拿到錢,要求伊把薪水直接給她,伊向被告反應,要被告與證人SULASTRI自己處理,前一位外籍移工的薪水是預付3 個月,還沒滿3 個月就因病請假,被告沒有退還剩餘薪水,伊不記得證人SULASTRI來的時候,伊或伊母親是否有先拿2 個月薪水給被告,伊跟伊母親都不會直接給證人SULASTRI錢。嗣後被告有要求伊,如專勤隊找伊,要配合他的說法,但伊不記得他怎麼說等語(見院卷第151 頁至第159 頁)。依此,被告曾為洪葉媒介前一位外籍移工,然因該名外籍移工身體狀況而於106 年12月間某日媒介證人SULASTRI從事看護洪葉之工作,證人SULASTRI薪水之給付方式為被告向洪葉或證人林亞璇收取後,再由被告為證人SULASTRI寄錢給家人,剩餘部分交給證人SULASTRI,又洪葉或證人林亞璇皆未直接拿錢給證人SULASTRI,是以證人SULASTRI之薪水皆係透過被告取得。再參以證人SULASTRI曾向證人林亞璇表示其未自被告處取得看護工作薪水,及被告尚欠其2 個月薪水等情,益證被告開車搭載證人SULASTRI自臺北至洪葉住處,目的為將前一位外籍移工載離並媒介證人SULASTRI從事看護洪葉之工作,故被告所為,非單純搭載證人SULASTRI至洪葉家。況被告若僅作為司機搭載證人SULASTRI,何必要求證人林亞璇配合說詞。是被告辯稱其單純作為司機搭載證人SULASTRI至洪葉家,而收取車資4,000 元等語,實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只幫證人SULASTRI介紹工作,她沒有勞健保,伊跟她收取之費用是包含載她到屏東之車錢、幫她買東西的錢等語(見他卷第165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SULASTRI之薪水計算方式與洪葉前一位外籍移工同為月薪25,000元,她留下零用錢,其餘幫她寄給家人,前一位外籍移工與證人SULASTRI之差別在於,前者要扣除就業安定金、勞健保,後者單純就是25,000元,外籍移工送回去,需要一段時間才會從國外再補1 名過來,洪葉年紀大沒人照顧怎麼辦,伊才會再找證人SULASTRI來,因為沒有合法的,除非到看護中心找,但會非常貴,今天會這樣是不得已,每個人家裡都有老人家,空窗期要怎麼辦,伊只是向證人SULASTRI賺4,000 元車資等語(見院卷第131 頁、第160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依此,證人 SULASTRI之薪水與被告媒介照護洪葉之前一位合法外籍移工相同,復被告亦為證人SULASTRI購買生活所需、寄錢給家人,益徵被告顯非單純受人之託而載證人SULASTRI至上址工作以取車資之人。而被告向證人SULASTRI收取之4,000 元之性質,自非單純車資,而應屬轉換雇主費用,是以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媒介證人SULASTRI從事看護洪葉之工作,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詞,僅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非實情,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所規範為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客觀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意圖,而著手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已有媒介證人SULASTRI至上址看護洪葉工作之客觀事實,且其主觀上亦有收取4,000 元費用營利之意圖,即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 ㈡核被告媒介外籍移工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2項 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12月間,亦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經查獲,且經裁處行政罰鍰、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前於双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從事合法媒介外籍移工之工作,理應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卻圖報酬而為本案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犯行,其所為犯行影響本國國民工作之權利,亦使主管機關對在臺工作之外國人無法有效管理,並慮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為業,扶養多人、母親已97歲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媒介證人SULASTRI而獲得4,000 元費用,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