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仁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泰國蝦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振仁原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2 之「大胖水產行」擔任蝦車(設有玻璃纖維材質之蝦桶與氧氣瓶,用以載運活蝦)駕駛員一職,負責駕駛蝦車將自蝦農所購入之泰國蝦載運至釣蝦場或餐廳,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出資「大胖水產行」成為合夥人。俟孫振仁於107 年10月28日清晨5 時30分許,駕駛屬於蝦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搭載同事尤健翰至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向蝦農購入泰國蝦約800 台斤,並於同日上午7 時許,駕駛前揭蝦車載運所購入之泰國蝦約800 台斤至址設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塔樓路1 之41號之「全晟冰廠」進行挑蝦作業,預備將所挑選之泰國蝦載運至釣蝦場。詎孫振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9 分許(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準),在「全晟冰廠」進行挑蝦作業時,以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持撈網1 支(未扣案)自前揭蝦車上之蝦桶中,逕行撈取泰國蝦約1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 元;即:每台斤230 至300 元×10台斤=2,300 元至3,000 元,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故以2,300 元為該等泰國蝦之價值),並於將該等泰國蝦放置在塑膠袋1 個(未扣案)內後,不顧尤健翰質疑,逕自離開「全晟冰廠」,而以此方式將該等泰國蝦侵占入己,挪為私用。適為「大胖水產行」合夥人蔡明昆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振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昆、證人尤健翰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大胖水產行」合夥人楊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8 偵2165偵查卷第10至16、42至44、67至68、96至102 、109 至113 頁、第68頁背面),並有調查報告1 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大胖水產行」董事股東分配名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與告訴人蔡明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帳冊紀錄1 份、被告與李乾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108 他700 偵查卷第3 頁;108 偵2165偵查卷第3 、22至26、74、108 、117 至12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為「大胖水產行」之蝦車駕駛員及合夥人,竟任意業務侵占「大胖水產行」所有之泰國蝦10台斤,造成「大胖水產行」之其他合夥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無法與「大胖水產行」之其他合夥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5、80、8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繼續耗費,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又其所侵占之該等泰國蝦價值僅約2,300 元,因此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非甚鉅;另其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8 偵2165偵查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泰國蝦10台斤,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泰國蝦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撈網1 支、塑膠袋1 個等工具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屬被告所有之物或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並考量該等工具既經使用,經過折舊計算後,價值應已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