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71號、108 年度偵字第445 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108 年度易字第507 號、108 年度簡字第120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榮福與陳玟秀2 人為夫妻關係,陳玟秀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漢武(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盛仁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盛仁砂石公司)負責人。許榮福、陳玟秀均明知屏東縣○○鄉○○段○○○○○地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均業經屏東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情事,竟由許榮福於民國106 年4 月間,經不知情之系爭地段540 地號前地主蔡雲雀等人同意,在該地整地,並洽談購買上開土地,再由陳玟秀具名於106 年5 月19日與蔡雲雀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6 年8 月30日將該地出租與盛仁砂石公司,於上開土地堆置砂石及組裝砂石洗選、碎解機具而違法使用之,並越界佔用系爭地段541 、542 、544 地號國有地(竊佔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而遭屏東縣政府於106 年10月20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6740109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裁處書對陳玟秀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 年12月20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嗣因複查結果認尚未恢復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屏東縣政府再於107 年2 月27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7048816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裁處書對陳玟秀處以30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07 年4 月27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詎許榮福、陳玟秀等2 人仍置未辦理,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6 月1 日派員到場複查,發現系爭地段540 地號土地仍有堆置土石及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備,未依規定恢復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情形,因而認為許榮福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其前為盛仁砂石公司砂石場現場負責人,知道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妻陳玟秀所有,亦知道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且簽約作為砂石場使用,而縣政府亦有要求其妻回填上開540 地號土地上之土方等語、同案被告陳玟秀供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依被告許榮福之指示將土地出租予盛仁砂石公司作砂石場使用,且有收到裁罰書,但因看不懂,故都交給被告許榮福處理等語、證人林漢武於警詢中陳稱,盛仁砂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許榮福,盛仁砂石公司將砂石及機具堆置到系爭土地上都是由許榮榮安排等語、及證人蔡霞雀、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106 年8 月30日屏府地用字第10629680300 號函、107 年3 月29日竊佔國有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會勘紀錄及成果圖、盛仁公司砂石場(泰和路540 地號)會勘照片、屏東縣政府106 年10月20日屏府地用字第106740109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裁處書、107 年2 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107048816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裁處書、屏東縣政府107 年6 月11日屏府用地字第10720889400 號函、林漢武於107 年11月26日陳報之盛仁砂石場現況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論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被告非前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不能認為與同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又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將法人之刑事責任,轉嫁至公司負責人,即所謂「代罰」性質,則須有特別規定始可,而同法第22條並未如就業服務法等行政刑法,就法人之犯罪加以轉嫁處罰至公司負責人。是倘公司之負責人非為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相對人,自不能因其公司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而逕以同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刑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判決同旨可參)。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明知其妻陳玫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為盛仁公司之股東,其妻係經其要求而將該土地出租與盛仁公司,嗣盛仁公司將砂石及機具堆放於該土地上,且明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不得作為砂石場使用,然其妻於收受裁罰書後有要求其處理,但其遲未依裁罰內容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且對於其與妻子陳玫秀對於上開行為均有意思聯絡等情亦不爭執,然查: ㈠本件屏東縣政府所通知陳述意見函之受通知人為同案被告陳玫秀,且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之受處分人亦係陳玫秀乙節,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8 月30日屏府地用字第10629680300 號函及所附通知書、屏東縣政府106 年10月20日屏府地用字第106740109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裁處書、107 年2 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107048816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裁處書(他卷第24頁、第30至31頁,偵7571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行政處分之對象均係陳玟秀而非被告至明,依前開說明,被告與陳玟秀既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並非受屏東縣政府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所為處分之對象,則被告自非同法第22條所稱「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而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未符,是難認被告未將上揭土地回復原狀有何違法之處。㈡另非都市土地分區計劃之擬定,無非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製定之發展計劃,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展並改善生活環境,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土地,並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此或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或予以行政執行為已足,初無逕科以刑罰之必要;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內涵提升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之制裁。此即區域計畫法之處罰係「先行政後刑罰」之罰則,而本件屏東縣行政單位自始並未對被告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被告亦無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之情事,自難遽對被告許榮福為上開刑罰之處罰。 ㈢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而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人受限期恢復原狀通知,為行政機關行政上之事實行為,非屬行為人之特定身分關係,故本罪非屬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身分犯。本案屏東縣政府迄今仍未併予通知被告應予恢復原狀,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亦屬不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