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啟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3 時59分許,至鄭喬文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巷000 號騎樓之「小乃紅茶冰」,趁打烊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在「小乃紅茶冰」之吧台及該吧台之抽屜內搜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二、林啟章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4日4 時許,至王証偉位於屏東縣○○市○○○○巷000 號之住處(該處1 樓為「阿力香雞排店」),持不詳尖銳物損壞該住處鐵門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王証偉。 三、林啟章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12月14日4 時4 分許,至顧雅婷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巷000 號之「漢堡大師」早餐店兼住處,持不詳尖銳物破壞該住處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繼而入內竊取新臺幣(下同)9,55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四、嗣鄭喬文、王証偉及顧雅婷發現上開情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証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察有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給我看,監視器畫面中那個人不像我,我從來沒有去過屏東市安心四橫巷的巷道,我沒有損壞也沒有偷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經查: ㈠被害人鄭喬文所經營之「小乃紅茶冰」於107 年12月14日3 時59分許,遭1 名身穿領子有條紋、長袖polo衫之人持剪刀1 把,在該處吧台及抽屜搜尋財物,該名身穿領子有條紋、長袖polo衫之人在該處停留約1 分24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4:28:16進入【見本院卷第359 頁上方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04:29:40離開【見本院卷第373 頁】)後離去,隨即走向附近之告訴人王証偉上開住處(該處1 樓為「阿力香雞排店」)前方騎樓處,手上並持有不詳尖銳物,該名身穿領子有條紋、長袖polo衫之人在該處停留約1 分33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4:44:07到達【見本院卷第375 頁上方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04:45:40離開【見本院卷第379 頁下方照片】)後離去,隨即走向附近之告訴人趙金英(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趙金英撤回告訴,詳後述)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巷000 號之「真口味餐飲店」,該名身穿領子有條紋、長袖polo衫之人在該處停留約55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4:39:28到達【見警卷第45頁下方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04:40:23離開【見警卷第46頁上方照片】)後離去,隨即走向附近之被害人顧雅婷所經營之「漢堡大師」早餐店兼住處,該名身穿領子有條紋、長袖polo衫之人在該處停留約2 分7 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4:41:54到達【見警卷第46頁下方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04:44:01離開【見警卷第47頁上方照片】)後離去,隨即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奪寶屋」夾娃娃機店,嗣告訴人王証偉、趙金英及被害人顧雅婷發現其等上開住處、餐飲店之鐵門門鎖皆有遭破壞之情形,且被害人顧雅婷尚有遭竊9,550 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喬文、證人即告訴人王証偉、趙金英、證人即被害人顧雅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3頁),並有員警於108 年2 月2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地理位置圖、本院108 年9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小乃紅茶冰」、「阿力香雞排店」、「漢堡大師」案發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4 、27-47 頁;本院卷第281 頁),復經本院勘驗「小乃紅茶冰」、「阿力香雞排店」案發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無訛,有本院108 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6 、359-38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案發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所攝得該名身穿領子有條紋、長袖polo衫之人之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均與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長相特徵相符,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7-37 頁、第38頁上方照片、第39-44 、46-47 頁;本院卷第359-387 頁)及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見警卷第26頁、第38頁下方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足堪認定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該名身穿領子有條紋、長袖polo衫之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①於101 年6 月3 日4 時6 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老七烏梅精」飲料店,以不詳工具將分隔店內外屬門扇之鐵門內鑲式鑰匙孔破壞後,開啟鐵門侵入該店內,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約3,600 元得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4 年6 月16日23時至翌日(即6 月17日)11時間之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對面之「麵公子」麵攤鐵皮屋,持剪刀1 支破壞該鐵皮屋之鐵捲門門鎖後,拉起該鐵捲門,入內竊取置於櫃子內之零錢盒內之零錢約1,450 元得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106 年7 月29日4 時4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出櫃飲料店,並以剪刀1 把毀壞該店大門之門鎖後,進入飲料店內搜尋財物,然因無法打開店內之收銀機,乃未得逞,又於107 年2 月6 日1 時49分許,復前往上開出櫃飲料店,並以剪刀1 把毀壞該店大門之門鎖後,欲進入飲料店內搜尋財物,然因無法破壞該店內門之門鎖,遂未得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6 年8 月1 日4 時36分許,以不詳方法,打開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1 樓之海露火鍋店鐵捲門,進入該火鍋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零錢2,000 元得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⑤於107 年3 月19日4 時5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與福康路口之「興炸食貨鹹酥雞店」,持剪刀1 支破壞鐵捲門門鎖後,侵入該店內竊取4,500 元得手,又於107 年5 月17日6 時18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 段406 號之肉包攤位內,以不明物品破壞鐵櫃之鎖頭連桿後,開啟鐵櫃竊取7,300 元得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⑥於107 年12月6 日7 時30分許,行經位於新竹市某麵店時,徒手翻動該麵店前攤位搜尋財物,再持剪刀1 把破壞鐵捲門開關門鎖,欲侵入店內行竊,致使開關門鎖損壞不堪使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279 、285-331 頁),足見被告各次選定下手行竊之對象、時間皆係打烊之店家,且其行為模式皆是持剪刀或其他足資破壞門鎖之兇器破壞店家之門鎖後,繼而入內行竊,是依被告上開另案犯罪之手法均與本案犯罪模式一致,顯均與本件被告案件,具有極高之關聯性,本院自得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證明係同一人犯罪之佐證。 ㈣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破壞告訴人王証偉、被害人顧雅婷上開住處鐵門之門鎖等經過,然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4 時許之凌晨時分,持不詳尖銳物至告訴人王証偉上開住處,停留約1 分26秒後始離開該處,有前揭本院108 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6 、375-379 頁),被告之行徑已令人起疑,再者,告訴人王証偉於同日10時許即發現其住處鐵門門鎖遭破壞,並旋即報警處理,亦有告訴人王証偉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8 頁及反面),再參以上述被告先前多次以破壞店家門鎖之方式再入內行竊之行為模式,均足推認被告應係為入內行竊而破壞告訴人王証偉住處鐵門之門鎖,然因故無法進入遂離去;又被害人顧雅婷於107 年12月14日5 時40分許即發現其住處鐵門門鎖遭破壞,並於同日7 時40分即報警處理,亦有被害人顧雅婷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1頁),衡情一般鐵門門鎖上鎖後,若非持質地堅硬或尖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當無可能徒手破壞鐵門門鎖,復參以被告於前往被害人顧雅婷上開住處前數分鐘,既已持前揭不詳尖銳物破壞告訴人王証偉上開住處鐵門之門鎖,當可推斷被告亦應係持前揭破壞告訴人王証偉上開住處鐵門門鎖之該不詳尖銳物破壞被害人顧雅婷上開住處鐵門門鎖後入內行竊,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所辯核屬犯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又剪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上訴人攜帶剪刀,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持之剪刀1 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而被告於事實欄三所持不詳尖銳物,既得用以破壞鐵門門鎖,堪認該不詳尖銳物之材質當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㈢另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三行竊之上開早餐店,被害人顧雅婷亦住居在該處,且被告破壞該早餐店之門鎖入內行竊,該門鎖係鑲在鐵門上之鎖頭等情,有被害人顧雅婷於107 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及本院108 年9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81 頁),是上開早餐店自屬「住宅」,且該門鎖已屬門之部分無疑。 ㈣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而漏未援引同項第1 款、第2 款,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45 頁),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攻擊防禦。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甫於107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不知謹慎自持,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3 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毀損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其中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利益,任意下手破壞他人門鎖、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及住家安寧,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 、4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6 頁)、所竊財物價值、所損壞物之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9,550 元,為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顧雅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供被告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所攜帶之剪刀、不詳尖銳物均未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剪刀、不詳尖銳物確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啟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4日4 時2 分許,前往屏東縣○○市○○○○巷000 號「真口味餐飲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店家鐵門門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趙金英。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趙金英於108 年7 月23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本院準備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167 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