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寶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粉色彎曲鐵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天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於5 年內曾有徒刑執行完畢一情,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粉色彎曲鐵線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41號被 告 李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1421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6 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豪好夾娃娃機店內,持彎曲鐵線1 支伸入陳嘉豪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取物口,欲勾取該機器內物品,而著手竊盜行為,惟因經陳嘉豪發現並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陳嘉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照片各1份、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下稱前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不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粉色彎曲鐵線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