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俊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否認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被 告 蔡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宏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4日9 時1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蔡俊宏於108 年3 月14日9 時1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之前有感冒,在外面買感冒藥吃,是在嘉義買的斯斯感冒藥,是橘色的加強錠云云。然經本署將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斯斯感冒膠囊、斯斯鼻炎膠囊、斯斯咳嗽膠囊、斯斯日夜感冒熱飲、斯斯感冒加強錠等詳細處方成分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回函認上開藥物使用後均不會帶係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使用上物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5 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800021230 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