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71號、108 年度偵字第44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07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秀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玟秀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漢武(另經不起訴處分)為盛仁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盛仁砂石公司)負責人。陳玟秀明知屏東縣○○鄉○○段○○○○○地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均業經屏東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情事,竟由許榮福(陳玟秀之夫,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4 月間,經不知情之系爭地段540 地號前地主蔡雲雀等人同意,在該地整地,並洽談購買上開土地,再由陳玟秀具名於106 年5 月19日與蔡雲雀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6 年8 月30日將該地出租與盛仁砂石公司,於上開土地堆置砂石及組裝砂石洗選、碎解機具而違法使用之,並越界佔用系爭地段541 、542 、544 地號國有地(竊佔部分均另經不起訴處分),進而遭屏東縣政府於106 年10月20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6740109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裁處書對陳玟秀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 年12月20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嗣因複查結果認尚未恢復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屏東縣政府再於107 年2 月27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7048816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裁處書對陳玟秀處以30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07 年4 月27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詎陳玟秀仍置未辦理,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6 月1 日派員到場複查,發現系爭地段540 地號土地仍有堆置土石及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備,未依規定恢復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情形,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玟秀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榮福、證人林漢武、蔡霞雀、陳怡君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106 年8 月30日屏府地用字第10629680300 號函、107 年3 月29日竊佔國有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會勘紀錄及成果圖、盛仁公司砂石場(泰和路540 地號)會勘照片、屏東縣政府106 年10月20日屏府地用字第106740109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裁處書、107 年2 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107048816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裁處書、屏東縣政府107 年6 月11日屏府用地字第10720889400 號函、林漢武於107 年11月26日陳報之盛仁砂石場現況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經查,被告陳玟秀將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出租予盛仁砂石公司,供該公司堆置砂石及組裝砂石洗選、碎解機具等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且於屏東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作農牧使用後,復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玟秀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農牧使用目的,仍拒不變更土地使用,妨害國家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損及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