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08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2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敏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詹敏智為茂展景觀設計(企業行,下稱茂展企業行)之負責人、黃福昌為滿億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璽穎,下稱滿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即廠商之代表人、陳福星為雙冠企業行之負責人(黃福昌、陳福星另行審結)。緣公營事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將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核三廠區辦理「核三廠區割草、運棄及環境整理相關工作」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開標作業,黃福昌得知後有意承作,遂於107 年5 月初某日邀集詹敏智及陳福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詹敏智填寫投標標價為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陳福星則填寫投標標價為600 萬元,並約定詹敏智與陳福星之投標文件中不檢附攸關投標廠商資格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押標金,而陳福星製作雙冠企業行投標文件完成後交付黃福昌,黃福昌則於開標前將滿億公司及雙冠企業行之投標文件一併交付給詹敏智,由詹敏智於107 年5 月8 日9 時23分許,同時持茂展企業行、雙冠企業行及滿億公司之投標文件(滿億公司投標標價為518 萬元)至核三廠行政大樓收發室內投標,欲避免投標廠商因未達三家而流標,並製造競標之假象,嗣因核三廠開標作業工作人員發現茂展企業行之負責人詹敏智於開標時代理滿億公司出席開標認有異常,該採購案未予決標而未遂。案經核三廠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詹敏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核三廠107 年6 月19日核三發字第107066號函暨調查報告、107 年7 月9 日核三發字第107070899 號函暨附件、107 年11月30日核三字第1072355606號函暨附件、108 年3 月22日核三發字第1082356187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 年4 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80009510號函暨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上訴人等協議以各自經營之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桂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投標時,以其中一家公司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公司之方法,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尚格及桂華等二家公司與其它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自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詹敏智、同案被告陳福星實際上並無競標之意,僅為配合同案被告黃福昌及滿億公司,對核三廠營造其等間有競爭關係存在之假象,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自足使開標行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論罪: ⒈核被告詹敏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其與同案被告黃福昌、陳福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故被告詹敏智與同案被告陳福星間雖未直接接觸而發生犯意聯絡,然其等間既係透過同案被告黃福昌而為間接之聯絡,自仍應認為其三人均為本件詐術圍標罪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⒊被告詹敏智之犯行尚未致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詹敏智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以由茂展企業行陪標方式,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開標要件假象,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平性;另考量本件係由同案被告黃福昌主導,被告詹敏智被動配合投標,其等之犯罪角色,輕重有別;暨其等犯罪所擬圍標者為工程款約500 萬元之工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詹敏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詹敏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詹敏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