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弟仔」擔任組頭,陳秀香擔任樁腳,並提供陳秀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得利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向其選號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係由陳秀香提供「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特三尾」等,以每牌支新臺幣(下同)80元供賭客下注。陳秀香再據賭客之下注核對每禮拜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簽中「二星」(簽中2 個號碼)、「三星」(簽中3 個號碼)及「四星」(簽中4 個號碼)者,陳秀香則分別賠付5,700 元、5 萬7,000 元及75萬元予賭客;若賭客簽中「台號」、「特三尾」者,陳秀香則依倍數表所載之倍數賠付;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扣除陳秀香每注抽取5 元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則歸「弟仔」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8 年聲搜字605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弟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營六合彩之時間非長、僅係「樁腳」並非主犯,所賺取之差額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偵卷第5 至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六合彩簽單3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1,840 元,係當期賭客下注之賭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之處,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1 │六合彩簽單 │ 3張 │ ├──┼───────┼──────┤ │ 2 │傳真機 │ 1台 │ ├──┼───────┼──────┤ │ 3 │賭資 │現金1,8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