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嫻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芳嫻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被害人仲信公司所有,竟仍將之轉讓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其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侵占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此即為被告因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伊將上開機車轉讓並未因此獲利等語,惟被告原係以約定總價8 萬784 元並分期付款之方式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是被告之轉讓所得明顯少於分期付款約定之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難逕以被告自陳其未因轉讓而獲有利為依據,而應以上開機車1 輛為其不法所得;又上開機車1 輛本應依法沒收,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5 萬元,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還款協議書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業已支付上開機車之1 期款項2,244 元,爰認定被告給付52,244元後,其餘28,54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被 告 蘇芳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嫻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合作銷售廠商「鑫鈴車業行」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784 元,分36期繳納,於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蘇芳嫻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詎蘇芳嫻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一期價金2,244 元,即於同年3 月1 日,將上開機車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嫻坦承不諱,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開機車機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現已支付告訴人第一期價金2,244 元及於108 年4 月16日賠償5 萬元,此有刑事告訴狀及還款協議書附卷可稽,則被告犯罪所得28,540元,尚未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