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1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水芬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水芬係屏東縣○○鎮○○路0 號小美小吃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同年月18日,在上開小吃店內,留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有償僱用)以團聚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吳娟(綽號「小咪」)從事未經許可之坐檯陪酒工作,以賺取由在場客人給付之每3 小時新臺幣1,000 元之坐檯費及小費。嗣警因另案調查吳娟涉犯詐欺案件之過程進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水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娟、證人即酒客林清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所規定之「僱用」行為,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之未經許可工作係「有償」為其要件,另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即使「無償」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會造成臺灣地區勞工工作機會之減少,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為避免行為人輒以「勞務並無對價」作為脫罪之藉口,故同條款所規定之「留用」行為,應指「無償」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留用罪論處。又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同年月18日,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因受留用人同一,且工作時間密接相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工作,法紀觀念薄弱,且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非長,對我國社會、經濟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 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