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誌明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騎乘失竊之公共自行車(編號:0838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伊是用合作金庫的信用卡,在唐榮國小停P-BIKE的地方租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7 時25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屏東市中華路與濟南路口,而遭警攔停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臺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調動調撥員鍾瑞霖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上開腳踏車於108 年8 月13日7 時2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市○○路000 號P-BIKE中正藝術館站,由調撥車輛人員將車輛拉出站台後已無租借、歸還紀錄,而且要租用P-Bike要先登入P-Bike的會員,又我們(公司)查詢過被告確實不是P-Bike的會員,所以沒有租用紀錄等語,此有上開腳踏車之車輛軌跡查詢紀錄及P-BIKE屏東公共自行車會員註冊畫面附卷可憑,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107 年6 月22日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案皆為竊盜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貪圖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告訴人管理之公共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P-BIKE公共自行車(編號:0838號)1 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63號被 告 蔡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以107 年度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罪業經裁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蔡誌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6 月13日7 時2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市○○路000 號P-BIKE中正藝術館站編號6 車位前,徒手竊取臺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該處之P-BIKE公共自行車(編號:0838號,約值新臺幣3000元)1 台,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108 年6 月17日7 時25分許,蔡誌明騎乘上開竊得之P-BIKE,行經屏東市中華路與濟南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經警方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P-BIKE公共自行車1 台(已發還臺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調動調撥員鍾瑞霖)。 三、案經鍾瑞霖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誌明之供述,(二)證人鍾瑞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P- BIKE (車輛:0838)車輛軌跡查詢及偷車記錄查詢結果畫面、屏東縣政府108 年1 月7 日屏府環空字第10800757800 號函、P-BIKE屏東公共自行車會員註冊畫面各1 份,(四)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