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6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龍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龍縣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起至107 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收取廢木材、廢樹枝等一般廢棄物後,運往其向不知情之台灣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文創公司)所承租之屏東縣○○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因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7 年9 月21日前往本案土地執行督查,發現上開土地內遭人傾置大量廢棄物,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文創公司代表人黃姿學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7 年9 月21日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07 年9 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7 年4 月22日屏環查字第10731279100 號行政裁處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蒐證照片9 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圖片檔案資料6 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處罰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開土地堆置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06 年3 月間起至107 年9 月21日遭查獲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清除、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除損及國家利益,更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多數移除,有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08 年8 月28日屏環查字第108333753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107 頁),態度非惡;並斟酌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8 、9 百元,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於6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於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被害人之代表人黃姿學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並未清理本案土地現場環境等語,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本案土地上雖仍留有少數木材,然多數廢棄物均已清除,有前引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文暨現場照片1 份可按,對照本案遭查獲時現場廢棄木材大量堆積情形(見警卷第38頁),可知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木材確已大致清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已將廢棄物移除等語,非無可採,足徵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綜上,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