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time 網咖」內,徒手竊取陳瑋淯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黑色錢包1 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15日5 時5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縣公共自行車pbike 環球購物中心站」,見停放在該站內車位10編號0500號pbike 自行車1 台(已發還)未扣牢,即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隨即騎乘離去。 ㈢於同年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15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賴朝桂位於屏東縣○○市○○巷0 號住處,見該處鐵門未關,即未得賴朝桂之同意,逕行進入其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HUAWEI廠牌平板電腦1 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賴朝桂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2日1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因另案緝獲蕭政凱,當場扣得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HUAWEI廠牌平板電腦1 台、pbike 自行車1 台,始查悉上情。案經賴朝桂、臺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鍾瑞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政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朝桂、鍾瑞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108 年1 月7 日屏府環空字第10800757800 號函、臺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公共自行車報案委託書、車輛軌跡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一、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 台、HUAWEI廠牌平板電腦1 台,已分別經警發還告訴人鍾瑞霖、賴朝桂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 台、HUAWEI廠牌平板電腦1 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分別經告訴人鍾瑞霖、賴朝桂領回,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陳瑋淯所有黑色錢包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黑色錢包之財產上價值,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金融卡屬個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價值甚微,復業經被害人聲請掛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